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複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光公司)以其已完成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之如附表一所示2項工程為由 ,起訴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兩造業就如附表二所示7項工程採購專案(包括附表一與其他工程採購)之權利義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風光公司卻未履行該協議,茲據以提起反訴,請求風光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9-72頁】。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准中華電信公司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輝豹變更為許家村,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33、431、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㈠風光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將其於民國103年間所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下稱台電再生能源處)風力機組葉片維修工程交由伊承攬(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下稱該工程為編號①工程、該契約為編號①契約),又將所承攬台電再生能源處台中風場風機備用SINOI葉片共1組標案交由伊承攬(如附表一編號②,下稱該工程為編號②工程、該契約為編號②契約),伊已完成各該工作並經驗收等語。爰依編號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編號②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1.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3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兩造於103年及104年間有多項工程採購
往來,已於105年10月12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包括編號①、②工程在內之7項工程採購專案簽訂系爭協議,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風光公司不得再依編號①、②契約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縱系爭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訂定而無效,伊對風光公司既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即依編號①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51萬7220元業主罰款、依兩造另訂之專案變更契約書(下稱編號①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墊付人事費用215萬1024元〉,茲據以與編號①工程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工程款2萬8242元及前所減少價金46萬2442元〉,與編號②契約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為抵銷,並依編號②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自伊應付之編號②契約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逾期違約金125萬5800元,風光公司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㈠中華電信公司主張:風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5至7條約定如
數給付編號⑤、⑥、⑦契約未付款,合計積欠伊1389萬2908元,扣除系爭協議以外之項目92萬1759元,風光公司尚應給付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297萬1149元。又風光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上開款項,系爭協議第1條之停止條件成就,風光公司應依該協議第1條約定給付編號②契約之工程款2萬8242元、逾期違約金125萬5800元,並返還前所減少價金46萬2442元,合計應給付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174萬6484元。另依系爭協議第2至4條約定,風光公司原得向伊請求如編號①契約第8、9期工程164萬2295元,伊又應退還風光公司編號①契約履約保證金106萬2000元,伊本應給付風光公司270萬4295元,然風光公司之施作未符合契約要求、逾期及違反工安,分別遭業主扣款45萬6720元、4萬2000元及罰款1萬8500元,風光公司應依編號①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如數賠償伊,亦應依編號①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扣除伊所墊付之人事等費用215萬1024元,風光公司僅能向伊請求3萬6051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再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伊得分別向風光公司請求192萬元及216萬元,扣除上開風光公司得請求之3萬6051元及風光公司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向伊請求之第10期款240萬0548元,風光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164萬3401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明:1.風光公司應給付伊1636萬1034元(即附表四編號1至3),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風光公司則辯以:系爭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成立,伊依該協
議簽發面額合計1297萬0039元之支票亦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縱然有效,中華電信公司僅能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上開支票退票金額1297萬0039元等語,並聲明:
1.中華電信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先後於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18日簽訂編號①、②契約,由風光公司承攬編號①、②工程,風光公司已完成各該工程,中華電信公司就該2項工程尚積欠工程尾款35萬1157元、68萬0998元,且迄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6萬2000元、64萬元等情,有編號①、②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件可證(見調字卷第4-53頁),嗣再分別簽訂編號③至⑦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就編號③至⑥契約之工程採購專案分別與訴外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簽訂契約,就編號⑦契約與訴外人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富公司)簽訂契約(下依序稱為編號③-1契約、④-1契約、⑤-1契約、⑥-1契約、⑦-1契約),另就編號③至⑥契約出具承商已交貨並驗收之文件,繼於105年10月12日就包括編號①、②工程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7項工程採購專案(即編號①至⑦契約)簽訂系爭協議,亦有編號③至⑦契約、編號③-1至⑦-1契約、承商交貨驗收單、詳細價目表及系爭協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25、327-334、337-343、347-362、369-378、381-390頁,本院卷㈡第29-39頁,調字卷第73-74頁,本院卷㈠第445-446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8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風光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遲未給付編號①、②契約之工程尾款,亦未返還該2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編號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編號②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73萬4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另依系爭協議對風光公司提起反訴,請求風光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1636萬1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否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另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
2.風光公司主張兩造僅就編號①、②工程簽訂契約,如附表二之其餘工程採購契約(即編號③至⑦契約)則是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之第四企業客戶科承辦人蔡政峰及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徐永昌提升績效及虛增業務量之要求而通謀虛偽成立,嗣再應其2人之要求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協議,編號③至⑦契約及系爭協議均屬無效,中華電信公司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任中華電信公司第四企業科工程師之蔡政峰證稱:
林俊呈(即風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2年期間內陸續表示兩造有工程或採購案件得以合作,遂成立編號③至⑦契約,但林俊呈有指定配合之廠商,有些是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有些則是由林俊呈發包給中華電信公司,再發包給林俊呈指定之廠商即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27-343、347-
362、369-378、381-390頁),編號③至⑥契約係由廠商交貨履約,其不清楚廠商如何採購,但有配合業主進度進行驗收,編號⑦契約之設備採購係指定廠牌,而非指定公司,台電公司迄今仍繼續採購,此機組之擁有權已更換數家公司,嗣因兩造就編號①至⑦契約互相要給付款項,風光公司應付給中華電信公司者較多,遂由中華電信公司指派之人來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422頁);證人即原任中華電信公司第二企業客戶科科長及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之徐永昌亦證述:伊是經由蔡政峰而認識林俊呈,編號③至⑤契約非伊所經手,編號⑥契約則不確定,僅能確定編號⑦契約是伊所經手,蔡政峰於調至第一企業客戶科即處理過類似案件,蔡政峰提報時提到中科院綠能所有相關之現場風力機組建置,經過內部採購程序簽核總經理、副總經理後簽約,至於要轉包給誰,專案經理蔡政峰比較清楚,簽訂系爭協議時伊並不在場,簽完後伊有看過,當時伊已調至北區分公司,僅從旁協助善後,對於編號⑦契約之終止,伊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424頁)。
⑵惟編號③至⑦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成立,茲分述之:
①關於編號③契約:
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風力塔架工作平台採購案【契約編號
:1120CEDA00000000會計契約編號:1BR040067H】(即編號③契約):本案分為24期,每期16萬元,乙方(即風光公司已付104年7月至105年6月共12期,尚餘12期未給付,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見調字卷第73頁);蔡政峰就締結編號③契約之簽呈說明記載:「本案可認列IEN績效,履約交貨期20天內,預估攤分所得估比8%,可增裕外部營收3,840,000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編號③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方(即風光公司)委託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風力塔架工作平台採購案事宜,…」第2條約定:「設備:詳風力塔架工作平台報價單(如附件一)。」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總價:2.本工程為租轉售契約,2年合約期內為租賃,設備所有權為乙方所有,甲方附有保管之責,2年合約完成後,設備所有權歸屬為甲方。」(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編號③之工程採購,係約定由風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且可增加中華電信公司裕外部營收384萬元。
然編號③契約第2條報價單所載標的(見本院卷㈠第45頁),為
風光公司自行自韓國進口,已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購買證明及Invoic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187、303頁),細繹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又與編號③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相同(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見中華電信公司並未依編號③契約履約。風光公司主張編號③契約係為配合蔡政峰增加業績而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雖中華電信公司對此表示其係向風光公司指定之隆原公司採購,但以編號③-1契約之價金達355萬5556元,且是自國外進口之風力塔架工作平台而言,顯非一般小額之採購標的,中華電信公司於點收時,理應審慎為之,於風光公司收受時,衡情亦當要求風光公司出具簽收單及驗收單。但中華電信公司僅提出其對隆原公司之承商交貨簽收單(見本院卷㈡第29頁),其上只記載「風力塔架工作平台」而無詳細內容,亦未檢附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及驗收紀錄,證人蔡政峰對於交貨過程復僅證稱伊不清楚其他廠商如何採購報關,對於驗收,亦含糊證稱有經過業主確認到現場驗收,驗收資料目前不在伊手上,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421頁),顯見編號③-1契約及編號③契約之締約及履行僅有外觀之形式,締約雙方均無受各該契約拘束之意。由上觀之,堪認編號③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成立。
②關於編號④契約:
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風力機組特殊工具採購案【契約編
號:1120CEDA00000000會計契約編號:1BR040153H】(即編號④契約):本案分為24期,每期13萬5000元,乙方(即風光公司)已支付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6月共8期工程款,尚餘16期工程款,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見調字卷第73頁背面);蔡政峰就締結編號④-1契約之簽呈記載:「說明專案廠商名稱:『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廠商簽約金額:新台幣(含稅)3,000,000元整,因競爭激烈,本案毛率約達8%…本契約對客戶無須擔負保固責任,且在30天內即完成交貨,懇請免押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編號④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方(即風光公司)委託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風力機組特殊工具採購案事宜,…」第2條約定:
「設備:詳風力機組特殊工具採購報價單(如附件一)。」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總價:2.本案為租轉售契約,租賃期間自雙方進行完工驗收報峻之次月1日起,租賃有效期間為2年,租賃期間設備所有權為乙方所有,甲方附有保管之責,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租賃期間屆滿後,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可知編號④之工程採購,係約定由風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向隆原公司採購之標的履約,中華電信公司預估可有毛利率8%之收益。
然中華電信公司依編號④契約第2條報價單所應交付之標的(
見本院卷㈠第59頁),係風光公司自行自瑞典進口,有風光公司所提之中華電信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購買證明、Invoice、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收據、發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213、303頁),反觀中華電信公司,雖提出其對隆原公司之承商交貨簽收單為證,但僅載「風力機組特殊工具」而無詳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未提出經風光公司驗收之資料或參與業主驗收之資料,關於驗收過程,證人蔡政峰亦含糊證稱有經過業主確認到現場驗收,驗收資料目前不在伊手上,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頁),編號④-1契約及編號④契約之履行,顯然僅有外觀之形式而非由契約之義務人實際履行。隆原公司既未對中華電信公司履行編號④-1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即無從對風光公司履行編號④契約,足見兩造均無履行編號④契約之意思。風光公司主張編號④契約亦是為提升蔡政峰業績而通謀虛偽成立等語,即堪採之。
③關於編號⑤契約: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契約編號:11
20CEDA00000000會計契約編號:1BR040158H】(即編號⑤契約):本案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與乙方(即風光公司)簽約金額為8,643,158元,乙方已給付甲方工程款共400萬元,乙方尚須返還甲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今乙方同意代甲方給付本案廠商隆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即丙方)工程款項936,000元,故乙方尚應給付甲方工程款為4,007,158元,本案乙方同意開立同額支票還款(返還期程如附表一,由乙方開立時依照還款期程填入發票日),乙方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呈(即丁方)同意開立本票以擔保連帶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工程款(返還期程如附表一,由丁方開立時依還款期程填入到期日)。」(見調字卷第73頁背面);蔡政峰就締結編號⑤-1契約之簽呈記載:「主旨:本單位已承攬契約客戶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風機吊裝運輸供作案』暨配合專案履約時限並申請原廠技師來台安裝設備,擬辦理專案廠商合約…說明專案廠商名稱:『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風機吊裝運輸工作及原廠技師來台安裝設備事宜,…合計毛率5%…本案因標案履約時程限制,未及依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規定之款項支付週期辦理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編號⑤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就甲方(即風光公司)委託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進行建置…」第3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㈠:乙方應於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依附件一05-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二06-工作說明書之要求完成工作。」(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可知中華電信公司將其向風光公司所承攬編號⑤之工程交予隆原公司承攬,預估可獲得5%之毛利潤。
然台電公司所招標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於104年5月18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由風光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得標,但因故於104年6月26日刊登撤銷決標公告,遂第二次招標,於104年7月24日由訴外人益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得標等情,已據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所載之決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231、303頁),並經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5-307頁),自堪信實。則縱風光公司曾於104年6月11日得標,衡情亦無可能於同日即完成編號⑤契約之訂約(見本院卷㈠第91頁),蔡政峰更無可能於104年6月4日即簽請主管同意將該工作交由隆原公司承攬(見本院卷㈡第161頁)。且編號⑤之工作最終係由益泰公司承攬,台電公司103年發包之風機維護且含吊裝工作案(中屯、湖西、大潭Ⅱ風力機組維修工作)得標廠商為德商風電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而非風光公司,亦有前揭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8頁),風光公司顯無風機吊裝運輸工作可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兩造將如何繼續履行編號⑤-1及⑤契約,又如何在編號⑤契約並無附件一、二而不知工程內容之情況下履約。風光公司所稱係為配合蔡政峰提高業績而簽訂編號⑤契約,兩造係故意互為非真意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稽。雖中華電信公司援引證人蔡政峰所為原證6(即編號⑤契約)與原證11(即前所稱決標嗣遭撤銷之吊裝運輸工作)之標案並非同一案,不只益泰公司在做,台電公司同時間也有其他公司在承作吊裝工程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19-420頁),抗辯台電公司仍有其他吊裝運輸工作對外發包,不能單憑風光公司之上開決標雖遭撤銷之事實,認定編號⑤契約及編號⑤-1契約係屬虛假云云。然證人蔡證峰既然為此項業務承辦人,對於編號⑤契約及編號⑤-1契約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係屬台電公司哪一發包工程,及風光公司有無標得工作,當無不知之理,卻僅證述:「如何分配益泰公司及其他承攬廠商的工作,是由台電跟廠商來協調。」(見本院卷㈡第420頁),而未提及風光公司確已向台電公司標得其他工作,則編號⑤契約之工作確實存在一節,實難遽依證人蔡政峰之上開證詞即為論斷。況細閱中華電信公司就編號⑤契約所提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竟然以「詳細價目表」代之,而無工期起迄、履約狀況之記載,又毫無任何缺失或扣款,與一般公共工程之驗收情形有別,殊難認有實際之工作及驗收。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取。風光公司主張編號⑤契約係為提升蔡政峰業績而配合成立等語,亦堪採之。
④關於編號⑥契約:
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石門風力機組採購案【契約編號:1
120CEAA00000000會計契約編號:1BT041108H】(即編號⑥契約):乙方(即風光公司)應付款為5,843,251元,今乙方同意代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本案廠商隆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即丙方)工程款項1,365,001元,扣除乙方代為給付之款項後,乙方尚應給付甲方工程款為4,478,250元,本案乙方同意開立同額支票還款(返還期程如附表一,由乙方開立時依照還款期程填入發票日),乙方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呈(即丁方)同意開立本票以擔保連帶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工程款(返還期程如附表一,由丁方開立時依還款期程填入到期日)。」(見調字卷第73頁背面);蔡政峰就締結編號⑥契約之簽呈說明記載:「本案可認列IEN績效,履約交貨期120天內,預估攤分所得估比5%,可增裕外部營收5,843,251元整(含稅)。」(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就締結編號⑥-1契約之簽呈記載:「說明…『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石門風力機組採購案,預估攤分所得佔5%,可增裕外部營收5,843,251元整(含稅)……廠商為北分優良合格廠商,且長期配合IEN產品,本案只須交貨無需安裝,懇請免押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編號⑥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㈠專案名稱: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石門風力機組採購案』。㈡本契約之產品詳如附件1。」第4條第1項約定:「(履約交貨)㈠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應依甲方(即風光公司)指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交貨地點由甲方另行通知。」(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可知編號⑥之工程採購,係約定由風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再向隆原公司採購,預估中華電信公司可增裕外部營收5,843,251元(含稅)。
然編號⑥契約第1條之附件1產品,係風光公司自行向丹麥採
購,已據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訂購單、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299、303頁)。中華電信公司對此雖稱風光公司未具體說明各該私文書與編號⑥契約之關係,自無從證明編號⑥之標的係風光公司所採購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編號⑥之項目達24項,又是自國外進口,且應安裝測試(見本院卷㈠第93頁編號⑥契約第4條第3項),其驗收過程應相當繁瑣,縱如中華電信公司所稱其僅係欲賺取轉賣設備差價,並非實際執行者,於辦理編號⑥-1、⑥契約之交貨驗收,亦當確實為之,以免日後遭追訴瑕疵擔保責任。但觀之相對人所提承商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竟無安裝測試之任何說明及紀錄,僅有設備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單價、交貨總價等記載,悖於設備採購之常情,堪認是虛偽製作表單以符合編號⑥契約及編號⑥-1契約之內容。風光公司依此主張上開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提高蔡政峰業績等語,仍非無憑。
⑤關於編號⑦契約:
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風力機組貓兒干場址設備採購案【契
約編號:1120CEAA00000000會計契約編號:1BT041142H】(即編號⑦契約):乙方(即風光公司)應付工程款為5,407,500元,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5年5月開立發票予乙方,但乙方尚未給付,本案乙方同意開立同額支票還款(返還期程如附表一,由乙方開立時依照還款期程填入發票日),乙方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呈(即丁方)同意開立本票以擔保連帶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工程款(返還期程如附表一,由丁方開立時依還款期程填入到期日)。」(見調字卷第73頁背面);編號⑦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㈠專案名稱: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Zephyros272風力機組貓兒干場址採購案』。㈡本契約之產品項目詳如附件1。」第4條第1項約定:「(履約交貨)㈠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應依甲方(即風光公司)指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交貨地點由甲方另行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可知編號⑦之工程採購,係約定由風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且特定採購標的為Zephyros272風力機組。
惟蔡政峰就締結編號⑦-1契約之104年11月19日簽呈先是記載
:「說明成本分析:㈡履約時間為60日內交貨、驗收。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設備唯一代理商且專案長期配合廠商,履約情況良好。」,嗣卻改為:「為配合本營運必需30日內交貨驗收,緊急更換專案廠商為『勵富實業有限公司』附陳本案專案廠商報價單,建請鈞長承接本案投標及遴選上述廠商為本案專業廠商。」(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蔡政峰既表示隆原公司為編號⑦所採購設備之唯一代理商,足見該設備非其他國內代理商得輕易進口,且履約時程在即,其建議改向勵富公司採購,竟未說明該公司有該設備之代理權或經銷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如何確保勵富公司能於30日內如期履約,蔡政峰有無令中華電信公司向勵富公司採購之真意,洵非無疑。
又觀之蔡政峰旋即於104年11月26日所提簽呈:「說明專案
廠商: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金額:新台幣19,000,000元整(含稅)…履約日期:自簽約日起至60日內。…本案因標案按履約時程限制,未及依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規定之款項支付週期辦理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編號⑦契約之價金高達1900萬元,並急於履約與付款,蔡政峰承辦向勵富公司採購及轉售予風光公司之業務時,自應詳為調查所欲採購之ZephyrosZ72風力機組設備之製造及代理廠商,並確認有標的得以履約。然非僅發生前所述由隆原公司更換為勵富公司之情形,Zephyros公司更已於94年1月6日宣告破產,並將商標、人員、存貨及技術等轉讓予日本Harakosan公司,有風光公司提出之監察院99年9月21日所公告調查報告(台電執行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7-421頁),編號⑦契約之採購標的於訂約之時是否存在,亦有疑義。
雖證人蔡政峰證述:「此設備採購的部分指的是一個廠牌,
不是一間公司,據我所知台電擁有十八部該型號的機組,二十年間至今仍繼續採購,且此機組的擁有權轉換了很多公司,包含日、韓及大陸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21-422頁),兩造於105年4月27日就編號⑦契約另訂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編號⑦終止協議)開宗明義亦載:「緣就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甲方(即風光公司)本案交貨使用乙事,雙方已全案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然中華電信公司未曾說明交貨之地點,復未提出編號⑦-1契約之交貨及驗收紀錄暨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證明,上開已全案驗收合格之內容,即難信實。且依編號⑦契約所附中華電信公司報價單,單就ZephyrosZ72風力機組一項之報價即達1500萬元,已遠高於編號⑦終止協議第2條所定:「契約前終止結算金額:新台幣5,407,500元整(含稅)。」(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及系爭協議第7條之「乙方(即風光公司)應付工程款為5,407,500元」(見調字卷第73頁背面),倘若「已全案驗收合格」,風光公司之應付款項豈可能僅為540萬7500元,益見兩造係故意訂定編號⑦契約及編號⑦終止協議,但實無受各該契約拘束之意思。中華電信公司以編號⑦-1契約及編號⑦終止協議,抗辯各該契約均屬實在云云,無可信取,編號⑦契約仍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3.雖中華電信公司抗辯其於編號③至⑦契約於訂約後,依風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呈之要求,而由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辦理並支付價金予各該公司,其僅欲賺取轉包差價而非實際執行者,此為風光公司所明知,縱編號③、④、⑥契約係由風光公司自行採購,亦僅係風光公司替隆原公司履約,尚難認係兩造通謀虛偽訂定編號③至⑦契約,更無從主張系爭協議亦係通謀虛偽云云。況風光公司要求其轉包予隆原公司,顯有藉此使該2公司獲利之目的,足見風光公司確有簽訂編號各該契約及系爭協議並受拘束之意思云云。查,證人蔡政峰雖證述:「(問:原證四至八(即本院卷㈠第33-125頁編號③至⑦契約)合作的方式?)有一些是他指定的廠商,由被告來承攬這些案子。由林俊呈發包給我們承攬,林俊呈有指定他們配合的廠商。」「(問:是指之後被告(即中華電信公司)再發包給林俊呈指定配合的廠商?)是的,因為這些都是設備採購案比較單純。」「(問:被告與林俊呈指定配合的廠商簽立的契約是否即為反訴原證九至十三(即本院卷㈠第327-3
43、347-362、369-378、381-390頁編號③-1至⑦-1契約)是的。」(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惟不論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是否風光公司之配合廠商,中華電信公司既與各該公司簽訂編號③-1至⑦-1契約,矧係基於對採購或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而訂約,即應依約交付採購標的或完成承攬工作,但依前所述,證人蔡政峰對標的之點收及工程之驗收,均徒具形式,尚無履約之實,證人蔡政峰之上開證詞即無足資為有利中華電信公司之認定。且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有其表意外之目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法、外觀逼真,乃事理之常。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價金與承攬報酬予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及風光公司給付編號④至⑥契約部分分期款予中華電信公司,無非力求符合編號③-1至⑦-1契約及編號③至⑦契約之外觀,亦難據以為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勵富公司,暨風光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確有履行上開契約之真意。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取。
4.中華電信公司又抗辯風光公司既逐一就編號①至⑦契約為結算,並承諾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履行,且由法定代理人林俊呈為連帶保證人,顯見有受該協議拘束之意云云,除提出風光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至7條約定所簽發支票(見調字卷第76-78頁),並以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輝豹所具結證述:105年10月11日兩造進行契約履行爭議協商會議時,伊時任副總經理,為該次會議主席,係依中華電信公司之防制客戶大額作業處理原則就向風光公司催收應付帳款進行協商,該次會議決議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風光公司並無任何異議,嗣於105年10月14日正式用印,系爭協議之內容係雙方協商之結果,有將會議紀錄email給風光公司,風光公司向伊表示有增資,資金很快進來,協商內容可順利進行。編號③至⑦契約屬中華電信公司應履行部分,係由下包履行,一定要與下包簽約並驗收等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4-4
27、437-446頁)。然查,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即簽訂系爭協議(如前所述),風光公司依系爭協議第4至6條約定所簽發之支票經中華電信公司提示,至遲於106年2月15日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調字卷第76-78頁),其金額合計已逾1千萬元,中華電信公司竟未向風光公司請求付款,反而由葉泉榮課長於106年4月24日傳送結算明細表予風光公司,其上記載風光公司尚可請款141萬3157元(見本院卷㈡第55-59頁電子郵件),由此更徵中華電信公司確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僅是為提高業績而與風光公司互相簽訂非真意之契約。且稽之黃輝豹就編號③至⑦契約之履行及驗收所為證詞,乃依蔡政峰製作之單據而為,關於系爭協議協商過程之證述,衡情亦係林俊呈為配合訂約之表現,均不得據為有利中華電信公司之認定。中華電信公司以前詞為辯,亦無足取。
5.中華電信公司另辯稱縱風光公司所稱編號③至⑦契約係配合蔡政峰及徐永昌而簽訂,但簽約時之中華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此毫無所知,係因信賴蔡政峰及徐永昌而以真意交易之意而與風光公司訂約,如風光公司並無如此採購需求而配合訂約,亦僅其動機考量,無礙於兩造確已成立各該契約;且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由其法務人員出面洽談,縱編號③至⑦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復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云云。惟蔡政峰及邱永昌於任職第一企業科科長期間內負責編號①至⑦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已經其2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就其等職務內之簽訂編號③至⑦契約及為總結編號①至⑦契約權利義務等事宜,有無通謀虛偽情事,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蔡政峰及邱永昌決定。蔡政峰為提高業績而與風光公司之林俊呈通謀而虛偽,既認定如前,應認係各該契約及協議均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抗辯,仍不可取。
6.依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形式上雖製作交貨及驗收之文件,並匯入款項給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風光公司亦支付部分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作為支付價款及承攬報酬之外觀,但履約過程均不合於採購及工程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揆之首揭說明,堪認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㈡風光公司本訴依編號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編號②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73萬4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編號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㈠雙方同意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4.最後一期工作款及保留款俟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見調字卷第5頁背面)、編號②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雙方同意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3.經甲方正式驗收通過後,並檢附保固保證書,由甲方給付工程款項新台幣100萬元整(未稅)予乙方…」(見調字卷第25頁背面)。查,編號①、②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尚欠工程尾款35萬1157元及68萬0998元,雖經中華電信公司以兩造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定之為辯,惟中華電信公司不爭執積欠上開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㈡第468頁),而系爭協議乃兩造通謀虛偽成立,應屬無效,亦認定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即不得執以抗辯無庸付款。風光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工程尾款,自有所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期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編號①、②工程已完成並驗收,系爭協議又屬無效,均如前述,且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中華電信公司自已無繼續保有各該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是風光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468頁,中華電信公司對數額沒有意見),亦於法有據。
3.是以,風光公司本訴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73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日即107年8月14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㈢中華電信公司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風光公司給付如附表四
所示之1636萬1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兩造就附表二之7項工程採購專案簽訂系爭協議,風光公司卻未依約履行,反訴依該協議,請求風光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1636萬1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如前所所述,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中華電信公司依此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風光公司本訴依編號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編號②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73萬4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電信公司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風光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1636萬1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一:本訴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本二126、498) 證據 1 編號①風力機組葉 片維修工 程(編號①工程) 工程尾款 35萬1157元 編號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 原證1(調5背面) 履約保證金 106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小計 141萬3157元 2 編號②台中風場風機備用SINOI葉片共1組標案(編號②工程) 工程尾款 68萬0998元 編號②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原證2(調25背面) 履約保證金 64萬元 民法第179條 小計 132萬0998元 總金額 273萬4155元附表二:系爭協議各點所載契約一覽表編號 契約名稱 締約日期 合約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編號①風力機組葉片維護檢修工程 103年11月13日 2124萬元 (未稅) 原證1 (調4-23) 2 編號②台中風場風機備用SINOI葉片共1組標案 103年12月18日 1300萬元 (未稅) 原證2 (調24-50) 3 編號③風力塔架工作平台採購案 104年3月間 384萬元 (含稅) 原證4(本ㄧ33)、 反訴原證9(本一337)、反訴原證14 (本二29)、反訴原證18(本二153) 、附件四(本二259) 4 編號④風力機組特殊工具採購案 104年6月間 324萬元 (含稅) 原證5(本二29)、 反訴原證10(本一342)、反訴原證15(本二31)、反訴原證19(本二157) 5 編號⑤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 104年6月11日 864萬3158元(含稅) 原證6(本一61)、 反訴原證11(本一347)、反訴原證16(本二33)、反訴原證20(本161) 6 編號⑥石門風力機組採購案 104年11月18日 584萬3251元(含稅) 原證7(本一9)、反訴原證12(本一369)、反訴原證17(本二37)、反訴原證21(本二165)、附表一至三(本二000-000) 7 編號⑦Zephyros Z72風力機組貓兒干場址採購案 104年11月16日報價 104年12月2日用印 1957萬元 (含稅) 原證8(本一111)、反訴原證13(本一000-000)、反訴原證22(本二173) 105年4月27日終止,另簽訂終止協議書(即編號⑦終止協議)附表三:抵銷、扣抵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據及證據 1 編號①風力機組葉片維護檢修工程 未符要求 45萬6720元 編號①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調10)。 反訴原證5(調8)、反訴原證6(調81)、 逾期 4萬2000元 工安 1萬8500元 小計 51萬7220元 墊付人事費用:105年2月至11月 215萬1024元 編號①變更契約第5條(調82)。 反訴原證8(調90-95) 抵銷順序:本二000-000、498 2 編號②台中風場風機備用SINOI葉片共1組標案 工程款 2萬8242元 依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風光公司應返還 減少價金 46萬2442元 同上 逾期違約金 125萬5800元 依系爭協議第1條、編號②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扣抵(調29背面) 抵銷順序:本二000-000、498-499。 小計 174萬6484元附表四:反訴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據及證據 1 編號⑤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 400萬7158元 系爭協議第5條 (調73背面) 編號⑥石門風力機組採購案 447萬8520元 系爭協議第6條 (調73背面) 編號⑦風力機組貓兒干場址設備採購案 540萬7500元 系爭協議第7條 (調73背面) 1389萬2908元 扣除 92萬1759元 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扣除系爭協議以外之款項 小計 1927萬1149元 1389萬2908元 - 92萬1759元 --------------- 1927萬1149元 2 編號②台中風場風機備用SINOI葉片共1組標案 工程款 2萬8242元 系爭協議第1條之停止條件成就 (調73) 逾期違約金 125萬5800元 減價 46萬2442元 小計 174萬6484元 3 編號①風力機組葉片維修工程 第8、9期工程款 164萬2295元 系爭協議第2條 (調73) 履約保證金 106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業主扣款及罰款 45萬6720元 編號①契約第11條第6項(調10)。 反訴原證5(調80)、反訴原證6(調90) 4萬2000元 同上 1萬8500元 同上 51萬7220元 墊付人事費 215萬1024元 編號①變更契約第5條(調82)、反訴原證8(調90-95) 3萬6051元 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 164萬2295元 + 106萬2000元 - 51萬7220元 - 215萬1024元 --------------- 3萬6051元 編號③風力塔架工作平台採購案 12期分期款 192萬元 系爭協議第3、4條 (調73背面) 編號④風力機組特殊工作採購案 16期分期款 216萬元 扣除 240萬0548元 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編號①契約第10期款 小計 164萬3401元 192萬元 + 216萬元 - 3萬6051元 - 240萬0548元 ---------------- 164萬1034元 總計 1636萬1034元 1297萬1149元 + 174萬6484元 + 164萬3401元 --------------- 1636萬1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