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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2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洪金富

陳思宏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高振格律師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預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民國106 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於107 年2 月12日施行,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交通○○○區○道○○○路局已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網頁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繼受原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之系爭契約等語,當屬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簽訂「金門大橋建設計劃第CJ02

-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伊於履約期間曾委託訴外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盤谷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與盤谷銀行合稱為系爭二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並向被告領取預付款合計3 億3,000 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通知系爭二銀行依系爭保證書之金額並加計利息給付,因此盤谷銀行及上海銀行除給付系爭保證書所載金額尚未以估驗款抵充之餘額(下稱預付款餘額)外,另分別支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609 萬8,578 元及654 萬7,945 元,合計2,264 萬6,523 元(計算式:16,098,578+6,547,945 =22,646,523,下稱系爭預付款利息)予被告。

㈡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第C

目約定,預付款係自估驗款中以不計利息之方式平均抵扣,故預付款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之預付。又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預付款,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受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即消滅而不存在,伊本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將所受領之預付款返還予被告,惟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第G 目約定,系爭預付款應採專款專用,不允許伊挪用,且伊承攬系爭工程後,產生高達10億元之赤字,是伊並未因受領系爭預付款而更有所取得,故依民法第18

1 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件伊返還預付款之範圍應以所受領系爭預付款餘額為限,尚無加計利息之必要。且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預付款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而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雖有不發還預付款之約定,但對於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及年利率等之計算方式並未約定;另預付款加計利息之約定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預付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亦無約定利率,自應視為無違約金之約定。再者,系爭保證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類似,即委託人因與受款人間有對價關係,因此委託銀行付款,銀行則基於與委託人間之補償關係而接受指示付款,如對價關係不存在,銀行依沒有錯誤之付款指示付款時,收取款項之受款人即屬無法律關係而受有利益之人,而最終受有損害之人則為委託人。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返還預付款時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本件被告所收取系爭預付款利息部分,兩造間欠缺對價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利息。

㈢退步言之,預付款加計利息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

係支用國庫預算,本無利息收入,是被告並未因給付系爭預付款予伊而受有任何損害,反之,伊於105 年4 月3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38.16%,雖未及完成全部工作即遭被告終止契約,但伊已完成之工作仍為被告後續招標之基礎,對被告而言非無利益;且被告於終止契約時,已沒收按系爭契約總價7.5 % 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即5 億87萬7,000 元,故本件以系爭預付款餘額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苛,爰請求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縱認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負擔相當於系爭預付款利息之違約金,仍應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請求返還預付款時作為利息之起算時點,並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或郵政存款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參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 萬6,5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與系爭二銀行間之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系爭二銀行給付系爭預付款利息,自有受領系爭預付款利息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保證書為具有獨立性之擔保契約,伊係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預付款利息,原告所受損害則源自於其與系爭二銀行間之授信契約,兩者顯為不同之契約,故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預付款利息損害與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又預付款制度係為減輕廠商籌資負擔,而允許得由銀行金融機構與業主間成立具有獨立性之擔保契約(即保證書),以代替廠商保證金之現實給付,惟尚不能因顧及廠商利益採此一替代方式,反造成業主受有不利益,否則有違保證金設置目的、保證書功能、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故伊與系爭二銀行以系爭保證書約定按5%計算預付款之利息,當屬衡平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66億7,836 萬元。原告於履約期間,陸續向被告請領預付款合計3 億3,000 萬元,並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之約定,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由系爭二銀行開具之系爭保證書,及編號5 所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之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單予被告,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發函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落後,未能於期限內改善進度落後持續擴大之情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 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等規定,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契約;並通知系爭二銀行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系爭預付款餘額,並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海銀行已於10

5 年7 月22日給付被告預付款保證金5,000 萬元及利息654萬7,945 元;盤谷銀行則於同年9 月1 日給付被告預付款保證金1 億8,094 萬元及利息1,609 萬8,578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270 、276 、277 、320 頁),並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系爭保證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2 年11月26日國工二臺字第1020006529號、105 年8 月1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50003446號、105 年9 月8 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50003772號、105 年11月29日國工二嘉字第1050004841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5 年6 月27日國工局處二字第10500059831 號、原告102 年11月15日國登金字第1020201 號、103 年8 月14日國登金字第1030477 號、103 年10月14日國登金字第1030585 號、103 年11月17日國登金字第1030646 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55至60、215 至240 、305 、311 、31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程營建契約之法律性質大多屬承攬契約,工程契約之材

料、機器、設備及人工之聘僱皆須耗費大量資金,而公共工程之履行期一般均長逾半年,甚至數年以上,承包商如未具備雄厚之資金,往往於施作期間面臨資金調度之困境,而工程預付款之制度有助於紓解承包商資金調度之壓力,亦可加速工程之完成與公共工程之品質。是業主給付承包商預付款之目的,係為解決因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所可能產生之承包商資金調度壓力,以致於對公共工程效率與品質之疑慮,而將報酬先於工作而支付。又依預付款條款所約定按工程進度比例扣回之方式,足見預付款之對價仍為承包商之工作,業主給付預付款之目的,並非在於承包商日後返還此預付款,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有別。且「預付款還款保證」或銀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擔保目的,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第2 款規定,應係為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因此,只要業主無法完全從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各期估驗款中扣還,則業主即可透過此一保證債權之實行,獲得預付款還款債權之實現。是預付款還款保證所欲擔保之主債權應為業主對於承包商本得在各期估驗計價款中可扣抵,而因承包商無法履行致無法扣抵之預付款債權。申言之,如承包商未依契約約定內容履約,則承包商對於業主自無工程估驗款可資主張,從而業主亦無法自承包商所得請求之估驗款中依比例扣回預付款。

㈡經查,投標須知屬系爭契約第條第5 條第8 款所定之契約文

件(見本院卷第35頁),而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第A 、、B 、C 、D 、E 目、第14.3條第2 款分別約定:「A . 支付額度:工程司(指被告)支付之預付款額度為決標總價5%。B . 支付方式:工程司支付之預付款分2 期辦理。第1 期給付預付款全額之50% ,於簽約後及承包商(指原告)繳交符合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並提出同額還款保證後給付;第2 期給付剩餘之50% ,於工程司簽發開工通知及承包商提出整體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定並提出同額還款保證後給付。C . 預付款之扣回:工程司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20% 起迄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D . 還款保證之額度及期限:承包商應於申請預付款時提出同額之還款保證。E . 還款保證之退還:工程司於預付款扣回結清時,無息退還承包商之還款保證。」、「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上述除保留款保證金外,並得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為之。⑵「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其他擔保繳納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頒格式開具,請逕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使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就被告支付原告之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等,均有所約定,足見此預付款之對價乃原告之工作,被告給付原告預付款之目的,並非在於原告日後返還此預付款,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預付款性質應為工程款之預付甚明。

㈢復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第H 目、系爭保證書第2 條分

別約定:「不予發還:得標者(指原告)未依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工程司(指被告)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工程司尚待支付得標者之價金。」(見本院卷第59頁)、「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以書面通知本行(指系爭二銀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

5 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工程進度落後,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合法終止契約,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5 年6 月27日國工局處二字第10500059831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系爭二銀行給付系爭預付款餘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系爭預付款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預付款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而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第H目雖有不發還預付款之約定,但對於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及年利率等之計算方式均未約定,故系爭契約應視為無利息或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銀行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預付款時,提出予被告之還款保證,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102 年11月15日國登金字第1020201號、103 年8 月14日國登金字第1030477 號、103 年10月14日國登金字第1030585 號、103 年11月17日國登金字第1030

646 號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至239 頁)。參以投標須知第14.3條第2 款約定: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應自工程會網站下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經本院比對卷附自工程會網站下載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格式(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系爭二銀行開具之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發現兩者內容大致相同,其中第

2 條關於保證銀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後,應即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原告之日起至被告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之約定,文義更完全相符,顯見原告係委請系爭二銀行依工程會網站公布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格式開立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作為系爭預付款之還款保證,則原告對於系爭保證書上開年利率及計息期間之約定,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應已承諾負擔系爭預付款之利息,才會委請系爭二銀行開立系爭保證書予被告,堪認工程會網站公布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格式亦屬系爭契約之內容甚明。況查,投標須知第14.2條第3 款第

H 目載明:被告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依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應有權收取按預付款餘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預付款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並未因

給付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38.16%,被告更沒收按系爭契約總價7.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5 億87萬7,000 元,故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零,或依臺灣銀行、郵局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原告委請系爭二銀行提供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本件預付款還款債權之實現,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擔保契約)之約定,本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系爭二銀行給付預付款餘額及系爭預付款利息,尚難認系爭預付款利息屬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時應賠償之違約金,是原告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依投標須知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本得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預付款餘額收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告受領系爭預付款利息,應具有法律上原因,難認屬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4萬6,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原告就系爭預付款提出│ 金 額 │被告終止契約時之預│ 計 息 期 間 │年息5%之利息││ │之擔保物 │ (新臺幣) │付款餘額(新臺幣)│ │(新臺幣) │├──┼──────────┼──────┼─────────┼───────┼──────┤│ 1 │上海銀行永康分行102 │5,000萬元 │5,000萬元 │102 年12月9 日│654萬7,945元││ │年11月15日上永康授字│ │ │至105年7月22日│ ││ │第00000000號預付款還│ │ │(共2年226天)│ ││ │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 │ │ │ │├──┼──────────┼──────┼─────────┼───────┼──────┤│ 2 │盤谷銀行高雄分公司10│5,000萬元 │94萬元 │103 年9 月9 日│9萬3,099元 ││ │3 年8 月12日第GAPK14│ │ │至105 年9 月1 │ ││ │0003號預付款還款保證│ │ │日(共723日) │ ││ │連帶保證書 │ │ │ │ │├──┼──────────┼──────┼─────────┼───────┼──────┤│ 3 │盤谷銀行高雄分公司10│8,000萬元 │8,000萬元 │103 年11月8 日│726 萬5,753 ││ │3 年10月13日第GAPK14│ │ │至105年9月1日 │元 ││ │0004號預付款還款保證│ │ │(共663 日) │ ││ │連帶保證書 │ │ │ │ │├──┼──────────┼──────┼─────────┼───────┼──────┤│ 4 │盤谷銀行高雄分公司10│1 億元 │1 億元 │103 年12月3 日│873萬9,726元││ │3 年11月17日第GAPK14│ │ │至105年9月1日 │ ││ │0005號預付款還款保證│ │ │(共638日) │ ││ │連帶保證書 │ │ │ │ │├──┼──────────┼──────┼─────────┼───────┼──────┤│ 5 │新光產險102 年11月5 │5,000萬元 │5,000萬元 │102 年12月9 日│ ││ │日第130002EGP0000000│ │ │至清償日止 │ ││ │號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單│ │ │ │ ││ │(由新光產險、兆豐產│ │ │ │ ││ │險、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 │ │ ││ │共保) │ │ │ │ │├──┼──────────┼──────┼─────────┼───────┼──────┤│合計│ │3 億3,000 萬│ │ │2,264萬6,523││ │ │元 │ │ │元 │└──┴──────────┴──────┴─────────┴───────┴──────┘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