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30號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被 告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訴訟代理人 林順發
劉農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被告偉銓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攬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續)─道路照明及號誌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約定,系爭工程每月估驗1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及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及由工程保留款中扣百分之3作為保固保證金,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之百分之7工程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45天期票。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並依被告提供之估驗計價單上載金額開立百分之7工程保留款即1,042,631元之發票給被告;惟被告拖延付款,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台中路郵局00018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則以台南金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當面協商,詎被告於洽談時,欲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份之支票1張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拒絕收受。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31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工程原是長鴻營造承包,後來長鴻營造財務出狀況,新工處即找被告來承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願意開立支票清償,但票期太長,原告不同意,希望被告不要請求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6頁),被告就所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金額額度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於10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並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631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