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33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徐紹維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志峯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584萬8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713萬6024元,及其中1億3584萬8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於108年7月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398萬1451元,及其中1億3084萬19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5億0299萬9990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1008日內竣工。然被告於履約期間施工進度落後,不僅未能依原告指示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且遭往來銀行退票,並進入重整程序,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工程停滯,嚴重影響原告政策目標達成,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後,原告扣留第72期估驗款890萬7767元、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已結算未估驗款7528萬3474元,共1億6186萬0442元;另經核算逾期違約金計為1億2600萬元。嗣原告將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或後手廠商),現已竣工結算完畢。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延誤事由,造成原告為繼續完成工作而增加費用支出,包括專案住宅工程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之施工費765萬9133元、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及於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前委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0554元,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廠商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之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偉銓公司之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用5277萬7845元、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合計1億6984萬1893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約定,將上開原告所扣留工程款1億6186萬0442元,減去原告增加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計1億6984萬1893元,再減去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後,尚不足1億3398萬145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3398萬14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398萬1451元,及其中1億3084萬19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8萬7555元自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片面通知終止契約,然尚有估驗工程款、累積保留款及已結算未付估驗款共計1億6186萬0442元,及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未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前因財務問題跳票,為確保下游廠商權益,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44位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於107年3月14日就該工程款債權向原告另案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而原告於另案所主張抵銷部分將來裁判上依法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所提本件後訴訟依法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係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相關損害賠償主張至遲於105年10月22日即罹於時效,原告於107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在工程款互為抵銷範圍內固得為實體主張,但就不足餘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之各款項: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件工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已領取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自不得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㈡專案住宅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大型工程在應付資金募集準備上,本即屬定作人固定風險,與承攬人無關。況原告以公權力機關居於業主方之優勢地位,慣常進行大量發包工程,對於因工程延宕而導致資金積累等情,早可預見而自行防堵,原告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㈢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大型工程在地上物整合、用地提供撥用上,本即屬定作人固定風險及義務,與承攬人無關。況原告以公權力機關居於業主方之優勢地位,慣常進行大量發包工程,對於地上物搬遷、用地取得等延宕而導致增加支出等情,早可預見而自行防堵,原告此項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㈣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施工費765萬9133元、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代辦整地工程(T16至T18)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該等項目為額外另行發包工程,非原系爭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㈤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92萬0554元:本項為變更設計所生,非原系爭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㈥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本項費用為工程展延所增生費用,原告既已請求違約金給付,不得再請求此項費用。此觀之系爭契約在工程延宕情形時,並無額外計算監造服務費即明。㈦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5277萬7845元:本項為變更設計所生,非原系爭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依據。㈧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2頁編列3500公尺,共299萬2500元,並依實作數量計價。已估驗施作數量為9232.8公尺,超出原估算範圍甚多。被告完成工程進度為69.19%,後續僅餘30%進度,然接續承商偉銓公司施作之數量5732.8公尺,費用490萬1487元,遠超出原契約預定數量160%,顯不合理。㈨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細均未編列本項費用,本項費用係後續廠商施作所生,並非原合約範圍,應為工程變更或追加所致,與被告無關。㈩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3頁所編列在1.13.11各項目總額1523萬8000元,原告結算已依施工比例減少金額為911萬800.2元,此已包含工地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全部及工地清潔。又原告一方面減少契約結算數量,而減少支出,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扣除。況原告所提文龍公司之結算明細已編列一般及臨時辦公室警衛保全、各工區及臨時辦公室水電及臨時辦公室清潔,顯然浮濫重複計算。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被告因遲延履約而遭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未依約履行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1、3、5至9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是在填補具體損害,事後履約保證銀行也已賠付,原告所受損害實已受償。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定工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一方面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後,再另請求給付違約金。又依監造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104年10月21日函文所示,監造單位認為以原告終止契約日期計算,被告並無超過履約期限,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況原告上開請求亦應扣除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基樁工程提出辦理工法變更,然原告審查結果不同意變更工法,致嚴重延誤整體工程之工期。再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再加計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總額達1億8857萬5000元;對照被告施工進度達69.19%,剩餘履約契約價金約為7.85億元,裁罰違約金高達24%,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5億0299萬999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008日內竣工(見司促卷第43至89頁)。原告以被告於履約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未能依原告要求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且傳出遭往來銀行退票情事,並已進入重整程序,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造成工程呈現停滯狀態,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既定政策目標之達成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1至93頁)。原告就系爭工程扣留被告之第72期估驗款890萬7767元、累積保留款7766萬9201元(見司促卷第101頁)、已結算未估驗金額7528萬3474元等合計1億6186萬0442元(見本院卷三第483至55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終止,致原告受有上開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1億6984萬1893元,及應計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共計2億9584萬1893元;於扣除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億6186萬044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億3398萬145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與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四第167頁)編號1至11所示損害,合計1億6984萬1893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⒈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之當事人為被告之分包廠商與原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有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乃重複起訴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本院卷四第167頁)編號1至11所示損害,合計1億6984萬1893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等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8645萬1686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㈠可歸責於廠
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司促卷第84頁),及第18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10%以上者;…」(見司促卷第80頁);次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5億0299萬9990元,則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屬巨額採購;復依前開契約約定,若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者,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終止契約。
⑵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7日召開之第154次工務協調會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六、進度檢討:(截至104年10月3日止)…預定進度99.03%,實際進度70.56%,進度差異-28.47%」(本院卷二第213頁);嗣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15430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近乎停滯,且傳出被告遭往來銀行退票,致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並說明系爭工程現狀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限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本院卷二第153頁);其後104年10月15日會議結論記載略以:「長鴻營造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目前無繼續履約之能力,其承攬之專案住宅標及公共工程標將朝終止契約方向辦理後續。」(本院卷二第161頁)。從而,系爭工程既屬巨額採購,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原告即得以該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而當時被告之進度落後顯已超過10%;則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司促第91至93頁),即屬有據;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及第19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⒉原告不得就專案住宅工程貸款利息3443萬1201元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貸款辦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故原告就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施工所耗費之期間受有貸款利息增加之損害,計3443萬1201元等語。然此為被告以依合約約定,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予以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上開利息已列帳核銷等語,並提出表格為證(本院卷四第331頁),然觀之該表格僅有原告製作貸款利息計算方式,並無原告實際支付核銷該貸款利息之證據。況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之105年4月18日簽呈(見司促卷第105至109頁),本項貸款利息應係由土地開發總隊負責,並非由原告支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土地開發總隊為其上級單位,核銷對象名稱才會是土地開發總隊,實際支出是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原告不得就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2312萬元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終止,致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住戶無法依原期程搬遷至專案住宅,原告就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施工所耗費之期間,造成第1期拆遷戶無法如期遷入專案住宅,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增加支出第1期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之損害,計2312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以依合約約定,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予以所否認。原告雖以土地開發總隊憑證為據,並主張係由原告實際支付津貼等語。惟查,依土地開發總隊之105年4月18日簽呈(見司促卷第105至109頁)及上開憑證均係以土地開發總隊予以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5頁),可知本項拆遷戶補助房屋津貼應係由土地開發總隊負責,並非由原告支付,乃土地開發總隊委請原告扣留工程款及求償,則難認原告受有何直接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土地開發總隊為其上級單位,核銷對象名稱才會是土地開發總隊,實際支出是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⒋原告不得就水利處代辦整地工程(T16~T18)之施工費765萬9
133元、工程管理費780萬0845元、監造服務費369萬4765元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整地工程之前置工程,因本件北投士林
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係採先遷後搬,原住戶必須待專案住宅興建完畢後方能遷入,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原告終止,致整地工程之土地上尚有21戶住戶無法依原訂期程搬遷至專案住宅中,然整地工程之施工廠商已於104年10月15日依約申報開工,故因系爭契約終止致整地工程工期延長所增生之相關施工費、管理費及監造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②惟原告自陳費用實際支出者為水利處,乃代水利處請求賠償
等語(本院卷四第321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此支出額外費用而直接受有損害,況水利處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③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專案住宅工程係採先遷後建方式施作,
因被告違約致負責辦理整地工程之水利處因而支出上開費用,雖此增生費用與被告原應施作範圍無涉,惟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終止系爭契約而生,原告因而代水利處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增生費用,自屬有據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仍未具體說明其得代水利處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及理由,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得就於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前委由根基公司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費請求損害賠償74萬677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就
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前之停等期間,為完成相鄰界面之收尾及確保該工地現場之安全,須委由根基公司先行辦理「相鄰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而增加支出該部分工程費計92萬0554元等語。
②查,原告與根基公司間契約變更書(議價後)之第3次變更設
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略以:「7.…因應區段徵收工程承攬施工廠商終止契約後工區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案 理由:因應『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承攬商『長鴻營造』已進入重整,故請福國路施工廠商『根基營造』負責完成與鄰標界面收尾,以及緊急防護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見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維持系爭工程與臨標界面間安全事項,而委由根基公司辦理相關介面處理及緊急防護等工程,此項工程費用係因終止契約所生,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損失。
③另依原告與根基公司間變更設計詳細表⑴第12頁所載,有追加
項目4.4.11「圍籬整修、補強(含警示燈、防溢座及鋼筋補強)」、金額為66萬9989.25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屬原告所額外支付費用。另前開詳細表載有追加項目㈡稅什費(含保險)9萬4678.87元,該稅什費係按「土木工程及雜項設施小計」金額82萬5875.13元之比例計算得出(本院卷一第433頁),稅什費之比例為11.46%(即94,678.87/825,875.13=11.46%),故除前述66萬9989.25元之外,應按比例加計稅什費7萬6780.77元(即669,989.25x11.46%=76,780.77),合計74萬6770元(即669,989.25+76,780.77=746,77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其餘工項金額,原告自陳乃屬被告施作之另一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425頁),爰不予核計,故原告本項僅得請求74萬6770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就重新發包停等期間監造廠商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損害賠償241萬5328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就
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前之停等期間,須增加支出予監造廠商即亞新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該停等期間增加人力之監造服務費,計241萬5328元等語。
②查,原告與監造廠商間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修正條文第
7條記載略以:「…停等期間(建築主體工程前期廠商終止契約至接續廠商發包期間)〔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增加監造人力40人月數)〕服務費用為新臺幣2,415,328元。」(見司促卷第201頁),足見原告因終止契約致衍生須額外支付監造廠商服務費用,且原告已如數支付監造廠商,有相關付款會計憑證可佐(本院卷一第4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整地監造費用369萬4765元、原告本項請求之監造服務費241萬5328元,被告認為原告重複提出而予以爭執等語。然此部分係因被告遲延而致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及約款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⒎原告得就偉銓公司之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用請求損害賠償4817萬6388元:
①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現更名勞動部)於102年3
月6日訂定頒定「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注意事項」(下稱「鋼管施工架注意事項」),預計自102年起逐步推動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並預定於108年適用於全部工程。而兩造係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倘被告並未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遭終止,基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即無須因上開法令變更而就系爭契約原已編列之鷹架(鋼管施工架)辦理變更設計,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15日遭終止,原告就接續工程重新辦理發包,於105年間與偉銓公司訂約(下稱後手契約,該部分工程下稱後手工程),造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部分之鷹架(鋼管施工架),於偉銓公司接續施作時須依上開變更後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且因法規變更後之鋼管施工架型式、規格均與系爭契約原編列之施工架不同,價格較高,致原告因此須增加支付鷹架(鋼管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5277萬7845元予偉銓公司等語。
②查,勞動部於102年3月6日訂頒之「施工架注意事項」內容略
以:「貳、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方式及推動期程…二、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之推動期程…㈠第1階段:自102年至103年,針對高危險性及預算金額10億元以上公共工程逐步推動。㈡第2階段:自104年至107年,增列民間丁類建築工程逐步推動,並逐年擴大公共工程適用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及後手契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約定略以:「變更內容:『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續)』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自102年起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型式之規定,本案續作工程外牆施工架,爰經本處北士科工務所於105年4月26日外牆鋼管施工架變更設計會勘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經設計單位計算所需鷹架數量後,該項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見司促卷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所使用施工架,確因系爭契約終止導致需適用新頒安全規範,原告並因此在後手契約辦理該項變更,該契約變更所增加費用應係系爭契約終止所衍生,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增加費用之損失。依後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見司促卷第221頁),顯示項目壹.(一).1.1.20「施工架(鋼管鷹架)」工項原列單價為201.30元/平方公尺(該詳細表誤列工項「單位」為「式」,正確應為平方公尺)予以全數追減,另新增項目1.1.28「CNS4750施工架(室外架)」單價760.00元/平方公尺及1.1.29「CNS4750施工架(室內架)」單價645.00元/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因前開變更設計,而受有單價增加之價差損害,前開2項施工架之單價價差分別為558.7元(760-201.3=558.7)及443.7元(645-201.3=443.7)。
③又,後手契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前開2項
施工架之結算數量分別為5萬7606.7平方公尺、3萬6041.3平方公尺,則總價差為4817萬6388元(計算式:558.7x57,606.7+443.7x36,041.3=48,176,388.10)。是原告得請求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17萬6388元。
⑤至原告雖以後手契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所
載加帳金額為5277萬7845元(見司促卷第221頁)為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論據云云,然經比對前述最終結算數量,乃與變更設計階段所預估之數量不同,故仍應以最終結算數量為準,方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以總額較高之原預估數量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
⒏原告得就偉銓公司之開口防護措施費請求損害賠償299萬2465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於退
出工地時,亦將相關開口防護設備一併撤除,致原告就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時,接續施作之偉銓公司除須就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繼續施作外,尚須確保已施作之電梯及門窗開孔等設施安全無虞而可維持至接續工程竣工後以繼續使用(如為必要之修繕及防護措施等),而須增加支出編列開口防護措施費,計490萬1487元。
②查,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十三)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之項次1.13.2「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之契約原定數量、結算數量均為3500公尺(見本院卷三第555頁)。後手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議價後)記載略以:「變更內容:…六、案經本處106年3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表示該數量應以契約圖說為準,故依契約規定辦理加減帳。…(二)「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追加5,732.8m。」(見司促卷第233頁);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記載項目「(十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休息區)」1.14.2「開口防護措施(安全護欄,含樓梯間臨時護欄)」之契約原定數量為0公尺,變更後數量為5732.80公尺、單價為854.99元(見司促卷第251頁);以及後手契約之結算明細表記載上開工項之結算數量亦為5732.8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據上,就開口防護措施,系爭契約已編列數量3500公尺並如數計價,嗣後手契約原未編列數量,但辦理變更追加57
32.80公尺並如數計價。衡諸常情,倘本項開口防護措施並非被告於退出工地時撤除,且仍堪使用,原告應不致在已全數計價予被告後再次施作同一工項,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再次施做費用之損害,應堪採信。惟依前述,後手契約計價數量為5732.80公尺,然被告前所計價數量僅有3500公尺,故原告受有再次施做之費用損害應僅有此一數量,超過之數量則因本未於系爭契約計價,從而原告自未受有重複給付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為299萬2465元(計算式:854.99x3500=2,992,465)。⒐原告得就偉銓公司之介面轉換費請求損害賠償2477萬6968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就
被告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發包予偉銓公司施工時,除須就被告完全未施作部分之工項於接續工程編列施工費外,尚須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於後手契約編列介面轉換費,以供接續施作之偉銓公司辦理前期工程之清點、查驗及必要之修繕、保固等工作,致增加支出介面轉換費,計2477萬6968元等語。
②查,後手契約於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參條第一之三項約
定:「本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前已施作完成部分(已完成範圍詳如發包圖說),投標廠商得於投標前先行至現場檢視;得標廠商對已完成部分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義務均須一律概括承受,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行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及後手契約之結算明細表列有項次(十三)「工程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足見上開「工程介面轉換費」係因系爭契約終止,為使後手廠商偉銓公司查勘處理前、後工程之介面問題,並概括承受原由被告所施作部分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而須額外支付偉銓公司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自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2477萬6968元。⒑原告得就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請求損害賠償734萬3767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於接續工
程重新發包予偉銓公司前之停等期間,必須增加支付臨時性工區保全及辦公室水電清潔費等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交由文隆公司施作,支出費用734萬3767元等語。
②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重新發包接續施作前之工程暫停等
待期間,其工區之保全、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應有持續維護管理之必要,此項原告所支出維護管理等費用,應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額外費用損失,原告應得請求賠償。
③而由原告召開、被告及文隆公司等廠商與會之104年10月19日
終止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司(應為「辦公室」之誤)水電清潔等費用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八、會議結論:…(二)本案各工區臨時水電(含臨時照明)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三)本案各工區工地清潔、運棄及周邊排水清潔維護(含清潔用具.設備費)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四)本案各工區其他安全衛生設施(臨時衛浴.盥洗設備,急救設備等)及緊急維護措施(防颱、防汛)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五)本案工務所臨時水電、清潔、運棄及周邊排水清潔維護、電話、網路、保全由水電工程廠商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請建築工程長鴻營造協助辦理各項過戶之變更作業。…(七)上述有關委請文隆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暫時承接工作之時間原則至新招標建築工程廠商進場為止。」(見司促卷第259-2頁),可知原告係將終止契約後至重新發包開工前之工區保全、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工作委由文隆公司辦理。
④另原告與文隆公司間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列有項
次八-1「終止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項次九-1「稅什費(8-1.4.2)(1F臨時保全阻隔設施)」之結算金額分別為730萬6317.68元、12萬9132.62元(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3頁),足見原告因此增加支出743萬5450元(計算式:7,306,317.68+129,132.62=7,435,45
0.3),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734萬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8645萬1686元(計算
式:746,770+2,415,328+48,176,388+2,992,465+24,776,968+7,343,767=86,451,686)。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億260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不以契約價金總額或上限金額(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見司促卷第78、81頁)。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及第18款第2目亦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司促卷第63頁)。由此可知,上開系爭契約約款既已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在原告對被告課以逾期違約金所據逾期天數範圍內所致之損害,應為該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得涵括,原告不得再另外求償;至於逾期天數範圍外或與逾期長短無關之原告所受損害,即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所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得概括包含,可由上開約款後段所定「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可證。且互核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及第18款第2目所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司促卷第63頁),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不以契約價金總額或上限金額(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等約款(司促卷第81頁),益徵原告除系爭契約第18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之外,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所約定之損害賠償。
⒉至被告之逾期天數暨期間乙節: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關於履
約期限之約定略以: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1008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有關之設備裝置面、防火、防煙區劃及緊急昇降機等工項,與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污水等五大管線外管施工查驗有關之工作項目,應於本標工程竣工前40日曆天以前全部竣工。…3.其他:廠商應於完成前開分段工作當日以書面向機關報請分段竣工,如逾分段期限,以逾期論,並依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司促卷第59頁),及第18條約定:(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司促卷第78至80頁)。查,系爭工程經2次工期檢討後,竣工期限修正為104年10月13日事實,有原告106年12月15日函文可參(見司促卷第269頁),嗣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223天,有被告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經監造廠商審查後,同意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竣工期限延長至10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349頁)(兩造就上開應展延工期天數雖有爭執,但均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1階段履約期限應延長至104年9月18日(即修正竣工日104年10月28日前40日曆天)。另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986980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5子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至93頁)。則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逾期期間為自104年9月19日至104年10月15日,計逾期27天。
⒊承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第5目第1子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100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
.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1008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有關之設備裝置面、防火、防煙區劃及緊急昇降機等工項,與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污水等五大管線外管施工查驗有關之工作項目,應於本標工程竣工前40日曆天…以前全部竣工。…
3.其他:廠商應於完成前開分段工作當日以書面向機關報請分段竣工,如逾分段期限,以逾期論,並依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見司促卷第59頁),及第18條約定略以:「遲延履約:…(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見司促卷第78至80頁)。
⑵系爭工程經2次工期檢討後,竣工期限修正為104年10月13日
,嗣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申請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223天,經監造廠商審查後,同意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竣工期限延長至104年10月28日,從而第1階段履約期限應延長至104年9月18日(即竣工日前40日曆天),及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截至契約終止日計逾期27天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監造廠商之審核意見,故不應再展延竣工期限至104年10月28日云云。惟綜觀監造廠商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10月21日(104)建築字第0937號函檢送予原告之「第三次工期檢討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卷四第393至401頁),可見監造廠商於提供予原告關於應免計工期4天及展延工期11天之建議時,已敘明審查原則並逐項說明理由,包括是否影響要徑等因素;然原告僅稱原告認為契約變更設計內容未必一定會影響工程進度,且原告對於是否准予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具有裁量決定權」等語(本院卷四第323頁),但並未具體指出監造單位以「第三次工期檢討報告書」所提出關於免計或展延工期之審查意見暨建議有何不當,更未指出何等監造單位所建議應免計或展延工期事項有所謂「未必一定會影響工程進度」即不影響工程要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不得再展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基樁工程提出辦理工法變更,然原告審查結果不同意變更工法,致嚴重延誤整體工程之工期云云。惟依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所召開基樁施工法變更設計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於第七(二)段所載「林同棪工程顧問意見」、第(三)段「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顯見系爭工程基礎部分之設計、監造廠商,業就被告提出之替代工法,詳細說明原設計全套管基樁工法之設計考量,包含:(1)基於地質鑽探調查結果,設計以點承力與摩擦力並重之全套管基樁工法,且得避免施工中發生坍孔造成施工完成後發見包泥或斷樁之重大瑕疵;被告提出之反循環樁工法則因地質因素可能存有斷樁或樁底淤泥不易清除之問題。(2)倘採被告提出之反循環樁工法,因系爭工程之土方無對外清運,則使用之穩定液與淤泥混合物有污染環境之虞,無法清運。
(3)基於市場調查,全套管基樁工法之搖管機具數量仍可供系爭工程使用,並無國內無法調用全套管基樁機具實際施工之情事存在等,即設計、監造廠商之審查意見均不同意被告所提出變更工法,並經原告採納而拒絕變更基樁施工法,亦即系爭工程仍依原設計進行施工,從而被告自應依原定工期據以履約。則被告徒以原告未同意其請求辦理工法變更,即主張原告此舉導致工程延誤云云,自無可採。依前揭約款,每逾期1天之逾期違約金為300萬元,則依逾期天數27天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1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x27=81,000,000)。
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據此,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上開違約金係以被告逾期日數、區分工程階段等由兩造分別詳為約定,被告並未能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且參以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之規模及項目等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前後,勢必需耗費諸多人力、時間,以處理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以及與周邊相關工程界面協商等事宜,並參考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截至104年9月份累計投入之金額為14億7147萬6497元乙情,有原告所製作提出累計投入成本分攤表,並檢附經政府會計單位核章認可之代辦工程經費執行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可見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允當,故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另按履保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
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保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6目約定:「廠商(即本件被告,下同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18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司促卷第71、78頁)。可見被告因逾期履約而應支付逾期違約金者,原告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⒊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參司促卷第85頁)。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就原告已取得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20、408頁)。承上說明,被告因逾期應計罰違約金合計8100萬元,應自上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不應扣
除等語,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雖有得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之約款,然於兩造間另有逾期違約金之情時,仍應自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款項為8645萬1686元及逾期違約金810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扣留工程款1億6186萬0442元、履約保證金6257萬5000元,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司促卷第85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645萬1686元及給付逾期違
約金為8100萬元,合計1億6745萬1686元,減去原告前已扣留工程款1億6186萬0442元、6257萬5000元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計算式:86,451,686+81,000,000-161,860,000-0000萬5000元=-56,983,7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19條第10款等請求被告給付1億3398萬14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後手契約計算各項金額浮濫,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後手契約之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用5277萬7845元、開口防護措施費490萬1487元、介面轉換費2477萬6968元、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734萬3767元之具體工作內容資料(如逐期估驗表、監造日報、工地日報、實作數量證據等),以供其核對云云(參本院卷四第25、478頁)。惟應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施工架(鋼管鷹架變更設計)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結算明
細表,顯示項次1.1.20「施工架(鋼管鷹架)」之契約數量為16萬5193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6萬8882.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即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之數量約為9萬6310.87平方公尺(計算式:165,193-68,882.13=96,310.87);而依前述,後手廠商之竣工計價數量為9萬3648平方公尺(計算式:57,606.7+36,041.3=93,648);二者數量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空泛主張原告於後手契約計算數量浮濫,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實屬無憑,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⒉開口防護措施費部分:依前所述,本院所核認此項「開口防
護措施」之數量,係參照系爭契約契約數量即3500公尺,並非採認後手契約所列計數量即5732.80公尺,從而自毋庸再調查此項證據。
⒊介面轉換費部分:依後手契約之結算明細表,顯示項次(十
三)「工程介面轉換費」以1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並無可茲核對之分項數量明細;且依前所述,此項費用係因系爭契約終止,為使後手廠商偉銓公司查勘處理前、後工程之介面問題,並概括承受原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後續維護修繕、驗收及保固等相關責任,而支付予偉銓公司之費用,此等費用顯應無具體可數之完成數量可言,從而應無被告所聲稱之證據應為調查。
⒋文隆公司辦理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
部分:依原告與文隆公司間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中已載明項次八-1「終止契約後工區保全及臨時辦公室水電清潔等追加工程費」項下之各分項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3頁),並非無從檢視此等費用之內涵為何。則被告空泛主張原告於後手契約計算數量金額浮濫,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難認有憑,故應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