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46號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訴訟代理人 李季被 告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林恒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0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0841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31頁),復於108年3月13日再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645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國民小學誠正樓新建工程」(下
稱胡適國小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被告則承攬胡適國小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針對二期組合屋相關費用分攤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製成會議紀錄,約定二期組合屋費用依辦公室面積各自負擔,公共空間(會議室、監造辦公室、新工組辦公室、廁所)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即原告16.4%、被告83.6%),工地清潔各自處理,如有協助對方工數,當日簽認負擔,另臨時水電籌設、月費、民生垃圾清運等,亦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原告於施工期間曾代被告墊付原證16(本院卷二第167頁以下,下同)附表1項次1至3所示材料款計2萬5725元(含稅),已經被告人員簽認;伊亦代為支出原證16附表2項次4至14組合屋臨時水電架設費計21萬7264元(含稅),被告應負擔其中83.6%即18萬1633元,並代為支出原證16附表3項次15至58、項次61至65及項次90等工區臨時水電架設費合計37萬9498元,被告應負擔其中83.6%即31萬7260元,且伊另代為墊付原證16附表4項次59至60、項次66至89所示之水電月費合計54萬6453元,其中前期依約定比例由被告負擔83.6%,後期則由被告負擔33.3%,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23萬0027元。上開被告應負擔費用共計75萬4645元,伊自得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核實給付,若認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75萬4645元為無理由,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
㈡被告雖抗辯二期組合屋及其水電申設費用等、工區臨時水電
申設、水電月費及垃圾清運,依兩造約定分攤比例計算,伊依序應負擔10萬3164元、8萬1514元、20萬4400元及5萬5189元,共計為44萬4267元,應自伊請求之金額扣除,然二期組合屋及其水電申設費用被告已向伊請款並經伊付訖,工區臨時水電申設費用依土建與機電工程「工地安全衛生小組」及「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分攤方式」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臨時水電應由建築主體工程標廠商負責申設供各分標工程使用,該費用非屬系爭決議所定分攤範圍,被告不得要求伊負擔,水電月費伊已給付22萬7358元並取得被告開立之發票,垃垃清運中營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非屬兩造約定分攤之範圍,生活垃圾伊至少已給付2,755元並取得被告開立之發票,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至修復費用73萬5069元部分,伊實已依105年1月6日會議記錄修復完畢並簽立保固書向被告負責,保固範圍僅限於可歸責伊之事由所造成瑕疵,不包含可歸責被告、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害,被告並未舉證105年2月5日後有可歸責伊之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自不得恣意主張抵銷。
㈢伊係於107年1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則被
告應自107年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645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曾於101年7月31日針對二期組合屋相關費用分攤作成
系爭會議紀錄,然系爭決議第1項所稱二期組合屋係伊委由訴外人昶成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所需費用全數由伊支付,第2項所稱臨時水電籌設及月費,亦係由伊裝設後按月支付,至決議第3項工地清潔及第4項民生垃圾清運部分,伊則係委由訴外人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簡言之,系爭決議約定分擔費用之所有事項,均係由伊完成並支出全數費用。又原告請求原證16附表1項次1至3所示代墊材料費用2萬5725元部分,伊員工於單據上簽名僅係代表簽收而已,並非同意給付;原證16附表2項次4至14所示組合屋臨時水電架設係由伊委外施作,非原告施作,伊僅同意負擔其中8萬6200元;原證16附表3項次15至58、項次61至65及項次90等工區臨時水電架設費合計37萬9498元,伊同意應負擔其中83.6%即31萬7260元;至原證16附表4項次59至60、項次66至89水電月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多數水電費單據均非伊名稱,與伊無涉,伊僅同意負擔其中4萬4645元,且伊於104年3月20日已竣工,其後之費用應與被告無涉。
㈡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伊實際支出二期組合屋58萬9050
元及其水電申設費用等4萬元合計62萬9050元、工區臨時水電申設49萬7039元、水電月費124萬6344元及垃圾清運33萬6517元,依兩造約定分攤比例計算,原告依序應負擔10萬3164元、8萬1514元、20萬4400元及5萬5189元,共計44萬4267元,然原告迄今僅給付其中20萬1667元,尚餘24萬2600元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未給付之24萬2600元。另原告施作機電、空調工程時,破壞伊所施作之土建項目,經業主即胡適國小於105年1月6日召開會議,除確認原告破壞之項目外,並就特定項目要求原告請結構技師開出證明,未來有影響或無影響結構之處,保固部分由原告向伊負責,原告並已出具保固書予伊,該等遭原告破壞之土建項目,係由伊陸續委外修復,全部修復費用為73萬5069元,伊自得以之與原告尚得請求之分攤費用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應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胡適國小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被告則承攬
胡適國小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針對二期組合屋相關費用分攤作成系爭決議,約定二期組合屋費用依辦公室面積各自負擔,公共空間(會議室、監造辦公室、新工組辦公室、廁所)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即原告16.4%、被告83.6%),工地清潔各自處理,如有協助對方工數,當日簽認負擔,另臨時水電籌設、月費、民生垃圾清運等,亦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有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3頁)。
㈡被告員工徐繹閎於原證5材料費用明細上簽名(上載金額含營
業稅2萬5725元)(本院卷一第661頁)。㈢關於原證16附表3項次15至58、項次61至65及項次90等工區臨
時水電架設費部分,被告同意負擔31萬7260元(本院卷二第167頁以下、212頁、卷四第413頁)。
㈣原告於107年1月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嗣
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函覆原告未積欠款項(本院卷一第665頁、卷二第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針對二期組合屋相關費用分攤作成系爭決議並製成會議紀錄,伊得依系爭決議、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6所示代墊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決議、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證16所示代墊費用?數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應扣回被告已支出而應由原告負擔之24萬2665元,是否有理?㈡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以修復費用73萬5069元抵銷,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決議、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
證16所示代墊費用?數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應扣回原告應負擔之24萬2665元,是否有理?⒈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代墊費用若干部分:⑴原證16附表1項次1至3材料款2萬5725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69頁):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徐繹閎證稱:「(問:本件的使用執照是否因施工圖未有小便斗扶手,與規範506(原證25)不符而無法取得?) 圖上沒有小便斗扶手,原告應該要問設計單位,我只是施工單位。無障礙設施裡面,只有畫無障礙廁所,這個廁所是現場會勘時,無障礙協會要求的,圖上沒有畫扶手就是設計單位的問題。」(本院卷二第601頁),可徵本件圖說上並未繪製小便斗扶手,參以原告之標單上亦無小便斗扶手之項目(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小便斗扶手並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甚明。又證人徐繹閔另證稱:「(問:胡適國小或遠碩公司是否委託你代辦使用執照?)不是委託我代辦,是我們營造廠本來就要負責申請使用執照。」、「(問:依『新建公共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作業』,政府機關是否要求建築物須符合「台北市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檢查表」之規定?如勘檢不合格,則須待複查合格後,才能領取使用執照?)要無障礙合格,才能夠取得使用執照。」、「(問:是否裝了小便斗扶手以後,才能夠去申請使用執照?)應該說要符合他的東西才可以,如果有列缺失,就是要修復好,才能夠申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00、602頁),足見被告係負責胡適國小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倘未設置小便斗扶手,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施作小便斗之義務,代為購買小便斗扶手並因此支出2萬5725元,此有經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徐繹閎簽認之請款單據可稽(本院卷一第661頁),應認其管理係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材料費2萬5725元,自屬有據。
⑵原證16附表2項次4至14組合屋臨時水電架設費18萬1633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71頁):
查兩造於101年7月31日針對二期組合屋相關費用分攤作成系爭決議,約定二期組合屋費用依辦公室面積各自負擔,公共空間(會議室、監造辦公室、新工組辦公室、廁所)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即原告16.4%、被告83.6%),工地清潔各自處理,如有協助對方工數,當日簽認負擔,另臨時水電籌設、月費、民生垃圾清運等,亦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分擔臨時水電籌設費用,即非無據。數額方面,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6附表2、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互核以觀(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一第241至319頁),附表2所示各項明細內容,施作地點皆記載胡適國小或工務所,並有每日點工單可勾稽,且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有轉帳傳票、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41、259、291、299、309頁),堪認附表2所示各項明細內容確係原告施作二期組合屋臨時水電相關工作所支出,則原告依實際發生費用、兩造約定分擔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組合屋臨時水電架設費18萬1633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證16附表2項次4至14所示組合屋臨時水電架設係由被告委外施作,非原告施作,被告僅同意負擔其中8萬6200元(註:即長踴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附表2項次6至8部分)云云,查證人即長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波固證稱:「是原告委由我施作胡適國小之組合屋的臨時水電架設。(問:做完39.5工,再加上被告的4萬多元,這一棟臨時工務所的水電是否就完成了?)是的,做完39.5工,再加上被告的4萬多元,這一棟臨時工務所的水電就完成了。」(本院卷二第89頁),惟其嗣後業證稱:「(問:此一對一冷氣機是否為你的施作範圍?)不是,一對一冷氣機不是我的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林金波並非負責臨時工務所全部水電、空調項目,冷氣機即非其施作之範圍,參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多係冷氣相關工作,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詞遽認原告之支出非屬兩造合意分攤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⑶原證16附表4項次59至60、項次66至89所示之水電月費23萬0027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77頁):
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31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臨時水電籌設、月費、民生垃圾清運等,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分擔水電月費,自非無據。數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6附表4、轉帳傳票、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互核以觀(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一第525至529頁、545至625頁),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上所載用水用電地址均為北市○○區○○街○段0巷0弄0號對面或臺北市○○區○○街○段0號,堪認前揭單據確係原告就胡適國小新建工程支出之臨時水電月費,兩造既約定臨時水電月費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原告自得依約定比例(原告16.4%、83.6%)請求被告負擔臨時水電月費之83.6%。又系爭決議所定比例並未區分竣工前後,參酌被告不爭執之土建與機電「工地安全衛生小組及「工地清潔費、臨時水電費分攤方式」補充規定註3:「各標工程分攤費用計算至該標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日止,嗣後之費用由未完成驗收之其他標廠商依附表分攤比重及上述計算方式重新計算分攤比例。」(本院卷一第721頁),可徵本件水電分攤日期理應計算至驗收合格日止,且被告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20日、驗收合格日為同年12月1日,二者相距約9個月,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明(本院卷二第253頁),自難謂被告自竣工後即無可能使用水電,是被告抗辯其於104年3月20日竣工,其後之費用應與被告無涉云云,自難參採。本件原告既得依原證16附表4所載各項費用按83.6%之比例請求被告分攤,則原告就原證16附表4項次72以下之部分,僅請求33.3%,自無不可,是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分攤原證16附表4所載金額即23萬0027元,應屬有據。
⑷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6附表1材料款2萬5725
元、原證16附表2組合屋臨時水電架設費18萬1633元及原證16附表4水電月費23萬0027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負擔之原證16附表3工區臨時水電架設費31萬7260元(本院卷二第212頁、卷四第413頁),共計75萬4645元,是原告依系爭決議、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645元,自屬有據。
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應扣回被告已支出而應由
原告負擔之24萬2600元部分:⑴二期組合屋58萬9050元及其水電申設費用等4萬元合計62萬9050元其中10萬3164元部分:
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31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二期組合屋費用依辦公室面積各自負擔,公共空間(會議室、監造辦公室、新工組辦工室、廁所)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即原告16.4%、被告83.6%),業如前述。又被告以工程總價58萬9050元委託訴外人昶成有限公司施作二期組合屋工程,固有工程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然原告業於102年5月14日支付組合屋費用8萬3450元予被告,有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659頁),足認原告確已按約定比例支付被告組合屋之代墊費用,況依昶成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被告實際支出二期組合屋費用僅47萬5020元,則原告至多僅須負擔7萬7903元(計算式:475,020元×16.4%=77,903元),難認被告得再要求原告負擔組合屋費用。又被告確曾委託林金波施作工務所臨時水電並支出4萬餘元,並經林金波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委由林金波施作組合屋的臨時水電架設?若有,支付總額及施作項目為何?)因為臨時工務所有包括監造、水電營造,臨時水電我有幫被告做。支付的總額差不多4萬元左右,施作的項目比如說燈具移位、開關箱整合、箱型冷氣安裝。」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被告抗辯支出4萬元尚屬相符,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原告固應負擔其中6,560元(計算式:40,000元×16.4%=6,560元),惟本院審酌前述概估之二期組合屋費用及水電費用合計8萬4463元(計算式:77,903+6,560=84,463)與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8萬3450元相近,認兩造就此部分費用業已結算,被告再請求原告依比例負擔二期組合屋58萬9050元及其水電架設費用4萬元合計62萬9050元其中10萬3164元,即屬重複請求,應無可許。
⑵工區臨時水電申設49萬7039元其中8萬1514元部分:
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31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臨時水電籌設費用,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業如前述,被告抗辯依系爭決議請求原告分擔工區臨時水電申設費用,自非無據。原告雖辯稱依系爭補充規定,臨時水電應由建築主體工程標廠商負責申設供各分標工程使用,該費用非屬系爭決議所定分攤範圍云云,惟系爭補充規定第9點固規定:「工區臨時水電應由建築主體工程標廠商負責申設供各分標工程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63頁),然前開規定充其量僅係規定工區臨時水電申設之義務人而已,原告於被告完成申設後之101年7月31日仍與被告作成系爭決議同意分攤臨時水電籌設費用,自應與被告共同分擔臨時水電籌設費用。數額方面,依被告提出之帳款明細、繳費收據(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可徵被告支出工區臨時水電申設費用為49萬7039元,是依兩造約定分擔比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其中16.4%即8萬1514元(計算式:497,039元×16.4%=81,514元),自屬可採。
⑶水電月費124萬6344元其中20萬4400元部分:
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31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臨時水電月費,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擔,業如前述,被告抗辯依系爭決議請求原告分擔工區臨時水電月費,自非無據。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支出之水電月費總計124萬6344元,有帳款明細、水費通知單收據、電費通知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187頁),前述收據用水用電地止均為胡適國小新建工程所在地,堪信為真,依系爭決議,原告自應負擔其中20萬4400元(計算式:1,246,344元×16.4%=204,400元),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就水電費已分別給付被告6萬7340元、3萬2944元、5萬5718元、1萬6766元、2萬0913元、9,515元、853元、1萬2438元,合計21萬6487元(計算式:67,340元+32,944元+55,718元+16,766元+20,913元+9,515元+853元+12,438元=216,487元),有帳款明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57頁),足認原告確已分攤水電月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水電月費20萬4400元云云,應不可取。
⑷垃圾清運33萬6517元其中5萬5189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垃圾清運5萬5189元之事實,無非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等件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189至209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委託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理營建廢棄物,清理範圍並不包含生活垃圾,此觀前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可拒絕收取非屬甲方承攬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以外之物質(包括生活垃圾)。」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195頁),又兩造101年7月31日作成之系爭決議,合意分攤之範圍僅生活垃圾,並不及於營建廢棄物,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30萬1098元云云,自屬無稽。又被告另提出之生活垃圾請款明細金額依序為2,520元、5,460元、2,940元、3,360元、840元(本院卷一第199至205、209頁),合計1萬5120元(計算式:2,520元+5,460元+2,940元+3,360元+840元=15,120元),依系爭決議原告固應負擔2,480元(計算式:15,120元×16.4%),然被告實已向原告收取生活垃圾分攤費用,此有票據簽收回聯、支票影本、請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9至731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抗辯原告請求之分攤費用應扣回生活垃圾清理費用應云云,即屬重覆請求,不應准許。⑸準此,被告抗辯扣除原告請求之分攤費用於8萬151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屬無理。
㈡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以修復費用73萬5069元抵
銷,是否有據?經查,依105年1月6日估驗計價款給付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可知原告因施作機電工程而破壞之土建工程項目共計18項,是原告依前揭會議記錄應有修復之義務。次查,依監造人員即證人許順閔之證述:「(問:如果解決方案是指季橋要負責修繕及保固,為何解決方案只有記載「保固部分將由季橋負責向遠碩營造保固」,而沒有記載「修繕」等?而且,如果以第4項的解決方案「挖開施工進行補強工程」對照,第4項看起來是正在進行或是未來將要施作,但前3項則看起來沒有這樣子的意義?)遠碩當時說1
、2 、3 項,也就是註明星號的部分,季橋已經有修繕了,只是還沒有保固,所以要討論保固的相關問題,包括要如何保固及保固幾年等。」、「(問:所以如果跟1、2、3項一樣有註明星號的部分,包括9、10、12、16,以及雖然沒有註明星號,但是解決方案的記載跟1、2、3項記載一樣的內容,包括5、6、7、8、11、15、18,這些意義也都一樣嗎?)5的部分,當初遠碩已經做好,胡適國小也已經計價給付,但是遭季橋破壞,而季橋雖然已經做了環氧樹脂的塗層,可是遠碩認為季橋的工法與其不同,所以要求季橋要保固。15的情況跟5一樣。6、7、8 、9、10、11、12、16、18部分,跟1、2、3項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46頁),可徵會議紀錄中項次1、2、3、5、6、7、8、9、10、11、12、15、16、18等項目均經原告修繕完成,原告並就前開項目出具切結書承諾保固(本院卷二第317頁),則被告抗辯上開項目係由其修繕云云,應非可採。惟查,被告分別委託佳濃實業有限公司、富聯達工程有限公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會議記錄項次4、13、14、17等項目,並依序支出6萬0297元、12萬8825元、1萬5446元、1萬9950元及10萬7730元,合計33萬2248元(計算式:60,297元+128,825元+15,446元+19,950元+107,730元=332,248元),有施工前後照片、統一發票、匯款明細等件足稽(本院卷二第333、351至355、361、369、385至391頁),堪認上揭項目係由被告修復完成,原告雖辯稱上揭項目係由其修復云云,惟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上揭項目係由其修復,復未提出相關修繕照片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原告修復會議記錄項次4、13、14、17等項目,應認其管理係有利於原告,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抗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33萬2248元並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代墊費用75萬4645元,扣除原告請求之分
攤費用8萬1514元,再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33萬2248元抵銷後,尚餘34萬0883元(計算式:754,645元-81,514-332,248元=340,883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42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並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2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算。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7年1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則被告應自107年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依原告107年1月9日季橋字第107010901號函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65頁),僅係重申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0883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