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威亮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再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被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得標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現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平鎮校區工程,將其中「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動場工程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32萬元(含稅)。又除系爭合約之外,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另委託原告施作「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弱電設備工程(宿舍大樓)中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教學大樓)中之電力、動力監控系統設備工程」、「照明工程」、「門禁追加(宿舍)工程」、「宿舍電梯叫梯追加工程」及「臺北商技平鎮校區光纖設備工程」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65萬元、17萬元、4萬8,878元、35萬元、10萬3,010元、6萬7,767元、10萬1,820元,合計249萬1,475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全部工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6月6日經業主即臺北商業大學驗收完畢,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尚有297萬4,269元未給付,就追加工程部分則尚有249萬1,475元未給付,合計546萬5,744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6萬5,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向被告報價時,即已區分方案一與方案二,其中方案一總價1,810萬8,048元(未稅),方案二總價1,580萬元(未稅),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用印,其後所附工程報價單所載總價為1,840萬元(含稅),被告亦未同意,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承攬合意,然否認兩造有工程總價為1,840萬元之合意。原告製作之報價單上,方案一、二之差異在於方案二係針對中央監控系統其架構及設備完全變更並採用同等品之報價,而系爭工程中央監控系統其架構及設備確有變更,且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係以同等品施作,故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58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659萬元,因業主結算數量減少,經雙方議價後由原告以1,64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非原告主張之1,840萬元。被告於扣款後已給付原告共計1,634萬5,731元之工程款,已無未付餘額。另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其中「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165萬元係包含配管工料,原告未施作配管,依配管30%、材料40%及穿線30%之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50萬元左右;「弱電設備工程(宿舍大樓)中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工程」17萬元被告不爭執;「弱電設備工程(教學大樓)中之電力、動力監控系統設備工程」係屬瑕疵修補費用並非追加工程;「照明工程」35萬元被告不爭執;「門禁追加(宿舍)工程」、「宿舍電梯叫梯追加工程」係業主指示施作,與被告無涉;至「臺北商技平鎮校區光纖設備工程」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非屬追加工程。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即已配合業主正式驗收後缺失改善完成,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5年12月27日完成,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以驗收完畢日即104年9月18日起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隆豐公司得標之臺北商業大學平鎮校區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至20頁,合約金額兩造尚有爭議),原告就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及數量均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4年9月18日驗收完畢、105年6月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4頁之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啟用在案。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弱電設備工程(宿舍大樓)中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教學大樓)中之電力、動力監控系統設備工程」、「照明工程」、「門禁追加(宿舍)工程」、「宿舍電梯叫梯追加工程」及「臺北商技平鎮校區光纖設備工程」,且不爭執「弱電設備工程(宿舍大樓)中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7萬元、「照明工程」為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反面頁、本院卷二第201反面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款1,634萬5,73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之請款明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部工作等情,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承攬合意,僅就承攬報酬之金額有爭執,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意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追加款2,491,475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合意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工程總價為1,932萬元(含稅)之事實,無非提出系爭契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至20頁),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就系爭工程檢附成本分析表向被告報價之數額為1,810萬8,048元(未稅),有工程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86頁),依工程報價單下方報價說明:「方案一:…4.本報價無法完全符合標單圖說規範,以送審核可後生效。…方案二:…4.本報價無法完全符合標單圖說規範,以送審核可後生效。中央監控系統其架構及設備完全變更5.報價方案二其價格可定於15,800,000元未稅(本公司有5%利潤)。」等語,可知原告100年12月8日報價時,究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尚未定案,亦未經送審核可。證人即原告員工沈志明固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瞭解原證2工程合約之訂約過程?如果瞭解,請說訂約情形?)我是102年3月到原告公司,當時這個工程正要進行,老闆就要我與陳樹林談合約,價錢之前已經都談好了,就是1,930萬元,我只是把原證2號報價單細項拿給陳樹林看,我有一直催他趕快看,但是陳樹林始終沒有簽約,因為他們對業主進度落後,4月份時就叫我們趕快進場,後來我有一直催他,但是他說已經與原告公司老闆很熟,不用擔心簽約的問題,這個金額絕對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樹林證述:「(問:威亮公司沈志明指稱『陳樹林說:不用擔心簽約的問題,這個金額絕對沒問題。』你是否有如此表示?)沈志明是從103年才到工地,102年合約報價他並沒有接手。我跟隆豐簽約是102年6月才簽,我不可能102年3月就跟原告簽合約,且是經過102年4月審定後我才跟隆豐簽約的,審定後我才知道價格是多少。我不可能跟沈志明講這些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沈志明接觸,我都是跟陳瑞再,不然就是原告公司的小高接觸。」等語,互有扞格(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又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提出之二份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總價雖分別為18,284,511元(未稅)、18,40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7頁反面),其後所附工程報價單亦均有「本報價無法完全符合標單圖說規範,以送審核可後生效」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9頁反面),參以系爭工程設備型錄送審資料審定版、廠牌型號對照表係於102年4月間始作成(見本院卷三第18至51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前尚無法完全確定施作內容;併審酌被告均未於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工程合約上用印一情,是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工程總價1,932萬元(含稅)云云,應不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1,64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云云
,無非提出貨款申請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雖當庭陳稱:原告是以原證一的方案二1,580萬元未稅作為總價承攬,即便加上稅為1,659萬,雙方以1,640萬為議定價格,有手稿,但現在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手稿供本院參酌。又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再證稱:這份貸款申請書是工程做完後,我要向被告請款,被告說他與隆豐有工程糾紛,隆豐尚未付款。我和沈志明跑去被告公司的永建國小工務所去找陳樹林談,就是這一份備忘錄,內容是陳樹林陳述,我抄寫,說他只能給這些工項的錢,被證2號這一份是我後來請公司員工依陳樹林的意思繕打出來,寄送電子郵件給陳樹林,請陳樹林跟我確認,但是陳樹林最後沒有確認,他說這個隆豐沒有結帳,我如何跟你結帳,故這份貸款申請書,我與陳樹林並未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與前揭貨款申請書未經兩造用印相符,自難認兩造有以1,64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之合意。準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⒊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依臺北商業大學與隆豐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140頁),可知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工程相關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既未合意承攬報酬數額,應按照習慣給付。經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下稱工程報價單)與臺北商業大學、隆豐公司間之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互核(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卷二第65至140頁),並綜合整理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反白之項目,係工程報價單單價高於結算明細表之項目,而未反白之項目亦有諸多單價明顯偏低之情形,參以系爭工程確有採用同等品之情形,有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連絡便函、詳細表及廠牌型號對照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61頁),原告非以同等品進行報價,此觀工程報價單報價說明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尚難逕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單價,係合理之市場行情。本院審酌工程實務上,因承攬人分包時將產生介面銜接、分包商管理等問題,通常係以承攬金額一定折數分包工程,而工程管理費用通常佔承攬金額之3%~15%不等,其平均約為9%(計算式:【3%+15%】/2】,故認本件分包折數應以91%計算,較為妥適。此外,本件係由隆豐公司將其向臺北商業大學承攬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故分包折數應為82.8 1%(計算式:91%×91%=82.81%)。兩造既未積極結算,本院依隆豐公司與臺北商業大學間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實際結算數量及以分包折數計算後之單價結算,應符合一般工程交易上之習慣,爰計算如本院附表所示,系爭合約金額應為1,680萬1,542元(未稅),含稅則為1,764萬1,619元(計算式:1,680萬1,542元×1.05=1, 764萬1,619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款2,491,475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指示施作「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
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弱電設備工程(宿舍大樓)中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教學大樓)中之電力、動力監控系統設備工程」、「照明工程」、「門禁追加(宿舍)工程」、「宿舍電梯叫梯追加工程」及「臺北商技平鎮校區光纖設備工程」等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反面),被告不爭執確有追加「弱電設備工程(宿舍大樓)中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工程」及「照明工程」外(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其餘則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上揭工程,但否認為追加部分,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依序審酌如下:
⑴「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被告並未否認追加,僅爭執其數額。兩造既就本項屬追加工程一節,不予爭執,應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次查,原告有施作「配線安裝工程(含教學大樓、圖資大樓、宿舍大樓、雜項暨簡易運動場)」,亦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高明裕證稱:「(問:原證3第5至10頁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工?)都已經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關於數額部分,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沈志明證述:「(問:原證3第1頁陳樹林手寫『配管工料(含穿線165萬元』,但原告沒有含配管;另第2頁圈起來『陽極鎖』等,這些都是討論有爭議的問題,並不是被告與原告確認的內容,是否如此?)…原告承作的部分都不含配管、配線,追加的部分含配線、不含配管,被告所載為其與業主隆豐的承作範圍是『配管工料(含穿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核與陳樹林證稱:原證3第1頁(本院卷一第21頁)部分105年陳瑞再和沈志明拿這個報價單給我簽,我才會手寫這些文字在這上面,因為我的合約就是165萬元(含穿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相符,可徵該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載金額,係被告與隆豐公司間之合約金額,尚非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金額。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合理之報酬數額為165萬元,而本院認被告抗辯應按配管30%、材料40%及穿線30%比例計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尚稱合理,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30%=49萬5,000元),堪可認定。
⑵「弱電設備工程(教學大樓)中之電力、動力監控系統設備工程」部分:
查,證人高明裕固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證3第5至10頁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如果知悉,請詳述為何會有此報價單及被告是否同意施作。)我知道這些報價單,因為原先合約沒有這些項目,後來被告公司陳樹林要求追加,請我們追加報價,這些報價都有請陳樹林確認過,原告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原告提出之本項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被告人員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已難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又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有「受潮導致設備故障更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各工項亦屬原告原報價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頁、第170頁),且證人陳樹林證稱:「第6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這是原告報價給我,我有跟他說是誰破壞的就應該去找誰才對,又不是我,也不是我叫他去修。當初原告都有照相,我跟他說你抓到誰就去找誰,所以我並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足認本項工作係因設備損壞更新而生,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前,危險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此部分工作復屬原告於工作交付前應負擔之危險,難認係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工程(教學大樓)中之電力、動力監控系統設備工程」4萬8,878元,應屬無據。⑶「門禁追加(宿舍)工程」、「宿舍電梯叫梯追加工程」部分:
查,證人高明裕固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證3第5至10頁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如果知悉,請詳述為何會有此報價單及被告是否同意施作。)我知道這些報價單,因為原先合約沒有這些項目,後來被告公司陳樹林要求追加,請我們追加報價,這些報價都有請陳樹林確認過,原告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原告提出之本項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被告人員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證人陳樹林復證稱:「第8、9頁(即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我也是跟原告說合約沒有的項目,誰要你做的就去找誰,後來不了了知,現在起不了才提出來跟我要。這個部分應該是學校叫他做,我與隆豐結算的合約也沒有這兩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由此尚難認兩造就此有追加之合意。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上揭工程有追加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尚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禁追加(宿舍)工程」10萬3,010元、「宿舍電梯叫梯追加工程」6萬7,767元,均無可許。
⑷「臺北商技平鎮校區光纖設備工程」部分:
查,證人高明裕固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知悉原證3第5至10頁報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如果知悉,請詳述為何會有此報價單及被告是否同意施作。)我知道這些報價單,因為原先合約沒有這些項目,後來被告公司陳樹林要求追加,請我們追加報價,這些報價都有請陳樹林確認過,原告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原告提出之本項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被告人員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已難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光纖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比對原告原報價範圍之中央監控設備工程細項(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除單價不同外,數量皆屬相同,被告抗辯上揭工程係屬原合約範圍,非屬無據,故難認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原告既無法未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該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復屬原告原報價範圍內之工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商技平鎮校區光纖設備工程」10萬1,820元,亦非有理。
⒉綜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於101萬5,000元(計算式:49萬
5,000元+17萬元+35萬元=10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工程款之報酬固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但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
⒉查,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用印,難認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為
履約之準據,依上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交付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計價之方式給付工程款,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而已,被告亦不否認係一次性給付工程款,而係按照工程進度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乃按工程進度採分期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兩造均無歧見,並有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87頁),且經證人沈志明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承攬報酬消滅時效應自工程經驗收合格時起算。次查,兩造間並未辦理驗收,業經被告所自陳於業主驗收時,同時對原告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並據證人沈志明證述:102年4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103年5月以後完工,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了。完工後,原告都有配合驗收,公共工程會有初驗、複驗及正驗,我們從初驗開始就一直都有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反面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均有配合與業主進行驗收,參以兩造不爭執業主臺北商業大學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完畢日為104年9月18日、驗收合格日為105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中驗收完畢日應係指全部工作項目點驗完畢之日期而言,不包含定作人給予承攬人改善驗收瑕疵之期間,尚不涉及交付,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6月6日起算,於107年6月5日完成,被告抗辯應自驗收完畢日起算時效云云,尚不足採。第查,原告係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頁),未逾前揭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灼然甚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 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工程款,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系爭合約金額為1,764萬1,619元,以及追加工程款為101萬5,000元,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款1,634萬5,731元(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應為231萬888元(計算式:1,764萬1,619元+101萬5,000元-1,634萬5,731元=231萬888元),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888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