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3號原 告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逾期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忠興為被告,嗣於本件民國107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忠興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該次庭期雖到庭陳述,然未就前開撤回部分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929元,及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得標承作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下稱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契約性質為包工包料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原合意總金額為118,375,441 (未稅),後因竣工結算追加減,以118,090,043元(未稅)為結案合約金額。因驗收後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中履約逾期總天數為14.5天,故雙方暫時依系爭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之協議,逾期罰款暫時保留1,712,306元(未稅)【計算式118,090,043元X0.1%X14.5天=1,712,306元】,即1,797,921(含稅)【1,712,306元X1.05(稅額)=1,797,921元】,由95%工程款中暫時扣除,計算基礎為比照業主條款逾期1天為結算金額之0.1%,且經兩造於協調會議紀錄中切結「如後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是以已估驗付款為暫時保留名義。此時履約爭議尚未有定案。其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與業主間後續履約爭議之結果,被告將條件成就之事實刻意隱瞞,原告多方查證方知被告與業主之履約爭議已有定案,得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原逾期罰款14.5天12,373.438元,以1.5天1,280,011元定案。爰依系爭協議會議記錄第5條約定,依臺中市政府之調解成立書(案號106005 )由原逾期罰款14.5天改為1.5天,被告應返還逾期保留款13天金額1,611,929元(含稅)【計算式:14.5天-1.5天=13天,1,712,306-177,1
35 =1,535,171元(未稅),1,535,171(未稅)X1.05=1,611,929(含稅)】,且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起算延遲返還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1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經發局間之工期認定乃因建築部份辦理變更設計,被告為完成該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尚需準備採購鋼筋、植草磚、植草、欄杆備料等合理備料期間13天,由此可知減少13天逾期罰款天數係因建築辦理變更設計,經發局並未給被告備料期因此經由爭議處理後經委員認定應給備料期,該備料期13天係與原告所施作之機電工程無關,原告仍逾期14.5天,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又履約期限為104年8月11日中午,原告一直到104 年8月25日(實際竣工日期)仍然處於施置工中,已逾期天數
14.5天,另由原告公司向信捷電機有限公司所訂購的CASE (箱體)及配電盤送貨時間104年8月24日,也可得知原告確實有逾期的情況。另,被告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13日協調會議記錄第五點,「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原告」,然實際上被告公司經履約爭議後仍有逾期罰款之存在,並未達到該約定無逾期罰款既無息返還逾期保留款,且履約爭議給予的13天材料備料期也與原告無涉,因此並無存在返還逾期保留款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並有相關證據在卷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開庭時間,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稱為真實。
㈠、被告將得標承作經發局之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約定金額為118,375,441元(未稅),後經追加減,竣工結算金額為118,090,043元(未稅)(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之系爭合約)。
㈡、兩造於105年1月13日約定「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見本院卷第59頁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
㈢、兩造於105年7月27日之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後,支付完成工程款95%(扣除業主逾期保留款$1,712,306 )給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工程結算款支付協議書、結算明細表)。
㈣、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立之「茲為『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戈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付款重新協議,戈登同意配合提出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業主指示事項完成後,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領回業主剩餘工程款後三十日內,與戈登工程有限公司依合約結算付清尾款(票期2個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之協議書)。
㈤、原告曾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支付工程尾款3,719,836元(含稅),提起訴訟,嗣兩造於106年7月6日以2,750,0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之民事準備一狀、調解筆錄)。
㈥、經發局就建國市場新建工程認被告逾期總天數為14.5天,後被告就該新建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中市府申訴會)申請調解,被告與經發局於106年9月27日成立調解,認被告就該新建工程之工期再延展13天,應計施工逾期天數為1.5天(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9頁至27頁之調解成立書節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經發局與被告調解成立所認定建國市場新建工程之逾期天數為1.5天,爰依系爭協議書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保留款1,611,9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保留款1,611,929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系爭合約第21條六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經驗收合格後,工作正式驗收...。查,兩造簽訂之爭協調會議記錄,其中第5條約定「逾期罰款先保留0.1%/天,如後續履約爭議無逾期罰款,該保留款無息退還戈登」(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履約爭議應係指因被告與業主經展局間,且依其文義,係約定如經認定被告無逾期罰款,系爭工程保留款自無息退還原告,如有逾期罰款,自依認定結果計算退還原告保留款之數額,被告辯稱其經履約爭議後仍有逾期罰款之存在,並未達到該約定無逾期罰款既無息返還逾期保留款等語,顯係捨該協調會議之結論文字而自行曲解,非屬可採。又按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準此,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與經發局間之工期認定乃因建築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被告為完成該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須準備採購鋼筋、植草磚、植草、欄杆備料等,經發局未給被告備料期,因此經由爭議處理後,經調解委員認定應給備料期,此與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無關,原告仍逾期14.5天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另訂完工期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建國市場新建工程有工程界面里程碑之約定,甚兩造已約定以業主認定之逾期罰款為計算基準如前,而被告與經發局於106年9月27日經中市府申訴會成立調解,認被告就該新建工程之工期再延展13天,應計施工逾期天數為1.5 天(見第19頁至27頁之調解成立書節本),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逾期保留款金額1,611,929元(計算式詳如前述,被告對此計算金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77頁),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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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付1,611,929元,核屬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系爭尾款,經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929元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