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鳳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羿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傾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五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除臭設備工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3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雄,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子卿,業據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本票及保固本票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2月1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520萬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嗣減縮為470萬6891元(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
承攬「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後,就其中「除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820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契約總價20%之訂金,交貨完成確認無誤後支付契約總價60%交貨款,試車完成後支付總價10%安裝完成款,及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業主驗收尾款。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安裝,於106年1月21日完成試車,且經被告及南科管理局於107年3月間驗收合格;但經原告於106年8月1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107年7月19日函催被告給付驗收尾款82萬元,被告卻藉故均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164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給付契約金額20%定金時,原告
應提送訂金等額之公司銀行本票作為預付款保證票,並於設備交貨完成後,被告應將訂金等額之預付款保證公司銀行本票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依約提供被告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64萬元,票號為NKB0000000之預付款保證本票(下稱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予被告。原告業已完成設備交貨,且被告亦於105年7月7日給付原告設備交貨完成款,依約被告應返還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領業主驗收尾款時,
應提送合約總價5%之公司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為單體試車日起由原告保固18個月,於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已於107年7月19日依約提供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41萬元,票號為NKB0000000之保固保證本票(下稱系爭保固保證本票)。而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21日單體試車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間應自106年1月21日起算18個月至107年7月21日屆滿,且系爭工程設備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情事,故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本票。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64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25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1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15日,票號為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約固應給付原告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萬元,總計164 萬元,惟原告施工期間未按期限完工,逾期244日(如附表一所示)應計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總計逾期天數24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每日逾期罰款以2萬4600元【計算式:8,200,000×0.003=24,600】計算,應計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計算式:24,600×244日=6,002,400元】。伊另為原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已於107年8月13日函知原告將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470萬6891元。原告於履約及保固期間,有應負逾期責任、功能測試無法符合規範要求及性能欠妥等違約情事,被告依約自得就上開保證票據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返還前開兩紙保證票據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
反訴被告於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未按期限完工之情事,總計逾期天數24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每日逾期罰款以2萬4600元計算,應計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就附表一之逾期工項及天數,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項次1活性碳塔煙囪止水墩工項:
依系爭契約「除臭設備(第11348章)工程界面說明」(下稱工程界面)說明記載,原告應負責「煙囪雨帽」設備,且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I-7至I-9施工圖面,亦明確繪製包含止水墩之施工圖說。又被告負責之「設備RC土木基礎(座)」項目,係指設備承載之基礎座,須結構配筋始具備承載功能,然煙囪止水墩僅為阻隔雨水而設置,並無設計結構筋之需求,原告主張顯然刻意混淆止水墩與設備基座於結構及功能上之明顯差別,實屬可議。
⒉附表一項次3調節池洗滌塔、活性碳塔之安裝定位: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記載,關於工程項目第1項:「洗滌塔設備及活性碳吸附塔吊裝安裝固定。」屬於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此項目之遲延,係因原告未按現場圖說製造洗滌塔設備,致設備與現場橫樑有所干涉,此一工作瑕疵之修補,仍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惟原告不僅一再拖延修補工作瑕疵(即基座加大及位移相關設備管件修改),亦導致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均無法按期完成安裝,故原告自應依約負擔逾期責任。
⒊附表一項次4出口煙囪:
依原告提出之設備送審規格文件對照表第2.3.5(4)、工程界面說明記載,原告負責設備項目包含煙囪雨帽。又依送審資料I-7至I-9施工圖面已繪製包含出口煙囪之施工圖說。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及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各項設備吊裝及安裝固定,是系爭契約價金已包含設備施工費用。準此,原告依約除應提供煙囪雨帽設備外,尚包括安裝施工,原告延遲完工,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⒋附表一項次5洗滌塔噴淋管線收尾: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工程項目第2項「進水管線、排放管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bber設備10M範圍內)」,業已載明自洗滌塔10M範圍內之管線均屬原告應施作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第G-1至G-3頁所示,編號SH「噴淋主管」屬於原告契約工作範圍。至噴淋管線主管與循環管線之分界,被告早於原告規劃設計階段,已與原告明確劃分「以高度153公分處為分界,153公分以上為噴淋管線,153公分以下為循環管線」,故原告主張噴淋主管設備屬於被告負責之循環管線,與兩造上開約定顯不相符,原告延遲完工,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⒌附表一項次6活性碳缺800公斤:
依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中,關於活性碳吸附塔計算書記載,活性碳總需求數量為14550公斤。惟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僅交付13750公斤活性碳,尚短少800公斤,經被告函告限期補正,原告遲至105年12月8日始補足。原告雖執設備供應清單據主張僅應供應活性碳13750公斤,惟與上開原告送審計算書記載之活性碳總需求量不符,且該供應清單復未記載計量過程及依據,已非有據,原告延遲給付,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⒍附表一項次7水分去除裝置排水管、活性碳塔差壓計、壓力計、爬梯安裝:
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記載,水分去除裝置排水管部分,屬原告負責「進水管線、排放管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bber設備10M範圍內)工項。至於差壓計、壓力計及活性碳吸附塔爬梯部分,屬原告負責之設備項目第8-F項、第8-b項及第5項。又系爭契約備註欄及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各項設備吊裝及安裝固定,故原告依約除應提供上開設備外,尚包括安裝施工,原告延遲給付,亦應負擔逾期責任。
⒎附表一項次8除臭設備功能測試:
被告多次以備忘錄限期催告原告施作,原告始終拖延未按時程施作,始導致除臭設備於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21日始能完成試車;再者,原告明知106年1月18日開始試車,試車後隨即接續進行功能測試項目,原告卻於同日才委任檢測公司報價,致檢測公司遲至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8日才進行第1次採樣,後續又因原告未具備足夠採樣體供檢測,故遲至106年5月24日始完成採樣,即106年5月24日方為實際完成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試車後20日要求完成功能測試項目,依檢測單位之實驗作業流程,顯然過苛,與事實不符。又功能測試項目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自應本於專業判斷如何完成功能測試項目,遵期提出工作成果(被告應提出其設備運作結果能符合契約要求之檢測報告)予被告,至於原告主張因測試氣體樣本濃度不足,致需另行購買藥品始能完成採樣云云,皆屬原告承攬工作之一環,原告因自身專業不足致逾期完成承攬工作,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要屬當然。
㈡反訴被告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4萬4491元:
原告於施工期間,屢因提出之設計規格與核定圖說不符之瑕疵,經被告一再催促仍拖延未予改善,為免延誤業主整體工期,被告無奈之下,只得自行採購及雇工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總計支出費用34萬449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償還,就附表二施作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項次1、6、7,原告設備出入口法藍口徑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導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連接之瑕疵修補工項,均經催告原告拒不修補,被告方自行修補:
⑴項次1「(調節池)Φ1050*Φ1200m/m雙法蘭異徑管」:
因原告提供之規格為1050m/m與送審設計圖說要求1200m/m不符,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直接銜接,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1200m/m方符合圖說規格,計支出4萬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⑵項次6「(曝氣池B)Φ1050*Φ1100m/m雙法蘭異徑管」:
因原告提供之規格為1050m/m與送審設計圖說要求1100m/m不符,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直接銜接,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仍不修補,被告遂向其他廠商購買以符合圖說規格,計支出6萬4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⑶項次7「(曝氣池B)Φ1100m/m法蘭」:
原告製作之洗滌塔入口法蘭與送審設計圖說之口徑不符,致無法續接彈性接頭,為修補瑕疵而製作與彈性接頭口徑相符之法蘭,始能與彈性接頭續接,此修補瑕疵費用1萬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⒉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因原告製作之洗滌塔尺寸與安裝現場橫樑干涉而有瑕疵,原告為修補遂與監造單位溝通,以採取「將洗滌塔基座加大、位移洗滌塔」之方式修補瑕疵,又因洗滌塔位移之故,致相關設備及管件皆須配合修改,此部分即係因此所生修補瑕疵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項
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均未設計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補行銑孔施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未按期限完工之情事,應計逾期罰款
600萬2400元,另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合計634萬6891元,經與本訴中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工程款債權164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0萬6891元【計算式:634萬6891元-164萬元=470萬68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0萬68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以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有關契約期限之規定,僅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
105年3月5日前活性碳槽交貨完成,及105年2月26日前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交貨完成,是僅於原告未依上開期限交貨完成時,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罰逾期罰款。然被告主張逾期244日之理由,係被告以備忘錄之形式就特定工項指定特定工期逾期,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完工期限之逾期,且系爭契約亦無其他關於工期之約定,故被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計罰逾期罰款。系爭工程總價僅820萬元,被告計罰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已達總工程款2/3,以一般常情而言實屬過高;且被告主張逾期之工項部分非屬原告工作項目或兩造就工程界面有爭議之工項,原告並非惡意逾期施作;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因原告逾期施作受有任何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⒉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各項逾期工項,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項次1活性碳塔煙囪止水墩工項:
系爭工程並非全部交由伊承攬,有部分係反訴原告自行施作,故雙方始於契約中另立工程界面說明,釐清兩造於該除臭設備工程各自負責之設備及工程。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反訴被告負責設備部分包含煙囪雨帽,是反訴被告僅負責提供「煙囪雨帽」之設備,伊工作內容如估價單及工程界面說明為準,而規格及性能以送審核可文件為主。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之活性碳塔止水墩工程,並非「煙囪雨帽」設備之一部分,而係土木工程,並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原告雖有負責製作系爭工程送審資料施工圖面,然原告並無按施工圖面施作全部工程之義務,兩造之各自工作範圍仍應以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為準,故即使送審圖說繪製止水墩,並不表示止水墩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此部分工程既非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範圍,亦未經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原告雖按被告之指示,勉為配合施作,然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⑵附表一項次3調節池洗滌塔、活性碳塔之安裝定位:
反訴原告要求伊於105年9月16日應完成之工項實係「調節池洗滌塔基座加大及活性碳塔鋼製基座修改工程」,此工項並非本項次「調節池洗滌塔、活性碳塔之安裝定位」,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應施作範圍。且伊製作洗滌塔及活性碳塔均係依經反訴原告核定之送審圖面所載之規格製作,並依送審圖面之規格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並無任何瑕疵,施工現場之樑柱干擾致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安裝困難,實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已依被告之指示,就非屬伊過失所致且非屬系爭契約伊工作範圍之「調節池洗滌塔基座加大及活性碳塔鋼製基座修改」工作,自行花費4萬7500元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既未約定工期、亦非伊依約之工作內容,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逾期違約金,即乏所據。
⑶附表一項次4出口煙囪: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載明原告應負責之工程安裝部分僅限「洗滌塔設備及活性碳吸附塔吊裝安裝固定」,就煙囪部分僅須提供「煙囪雨帽」設備,毋庸進行煙囪雨帽之安裝工程,故出口煙囪之安裝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告工作範圍,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⑷附表一項次5洗滌塔噴淋管線收尾:
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載明,伊應施作之管線工程為「進水管線、排水管線配置安裝(距洗滌塔Scrubber設備10M範圍內)」,至噴淋管線部分係屬於反訴原告應施作之循環管線,非伊應施作之範圍。伊應施作部分均已完成,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噴淋管線工程逾期為由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⑸附表一項次6活性碳缺800公斤:
依送審通過之設備供應清單,伊共需提供活性碳13,750公斤,反訴告收受活性碳後,另於105年10月27日主張送審資料內之活性碳使用量計算為14,550公斤,要求伊補足800公斤,然送審資料僅係預估活性碳之使用數量,伊提供之設備仍應以設備供應清單所載內容為主。嗣經兩造協商,伊同意再補充800公斤之活性碳予反訴原告,並於105年12月7日交付,反訴原告逕單方以105年10月27日發文後7日作為伊活性碳800公斤之履約期限,並非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向伊主張逾期違約金,實屬無稽。又反訴原告進行試車填充活性碳時,經填充後尚餘1,475公斤之活性碳未填充,故伊原提供之13,750公斤活性碳已足供活性碳槽之填充,並未影響設備之使用,反訴原告主張計罰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⑹附表一項次7水分去除裝置排水管、活性碳塔差壓計、壓力計、爬梯安裝:
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伊僅負責提供活性碳吸附塔爬梯、水份去除裝置、附屬裝置、壓力計之設備,不負責安裝,安裝部分僅有洗滌塔設備及活性碳吸附塔吊裝安裝固定,活性碳塔差壓計、壓力計、爬梯安裝,均非依約屬伊之工作範圍,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要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
⑺附表一項次8除臭設備功能測試:
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8日通知試車、106年1月21日試車運轉合格,反訴原告要求伊於試車後20日即完成設備功能檢測,本已過於苛刻,斯時又接近106年農曆春節期間,以反訴原告通知之時間,實無廠商得配合於106年2月7日前完成檢測。且如反訴原告所稱以採樣時間即可認定完成項目,伊委託之檢測廠商分別於前往106年2月8日、106年2月18日已前往現場採樣,則伊應於106年2月8日即完成本項目工作,自無逾期。又本件曝氣池(B)各部位污染源內部硫化甲基(CH3)2S之檢測氣體濃度過低,導致即使設備功能正常,設備功能測試卻無法通過檢測氣體濃度不足之問題,並非原告提供之設備出現功能瑕疵,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被告未提供濃度足供檢測氣體樣本,導致第一次檢測未過,伊需另行購買藥品檢測,致設備功能檢測於105年5月24日始全數通過,即使原告執行設備功能檢測逾期,依系爭契約第8條但書亦應免為逾期罰款。
㈡反訴原告請求附表二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除附表項次
9、13、14外,其餘並無理由:⒈附表二各項次無法看出係依系爭契約工程界面說明伊應施作
工程、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就曾通知改善瑕疵且伊逾期未改善乙節亦未舉證。
⒉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反訴原告係依據伊所提出之報價單(即被證7)為主張,然該報價單係因反訴原告指派伊施作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故要求伊另行報價,伊始提出,豈料被告未同意伊之報價,竟另尋其他廠商施作後,反要求伊負擔上開工項之施作金額,實屬無稽。另洗滌塔基座放大工作並非伊依約應施作範圍,且依施工報表(即被證10)施作日期為105年11月8日,而伊早已於105年10月3日即完成反訴原告額外要求施作之工作,實無法勾稽被證10上載之工程與伊施作洗滌塔基座放大工作有何關聯。被證14鷹揚公司估價單僅為估價單,並非反訴原告之實支單據,無從證明確有支出項次15之款項。
⒊附表二項次11「(曝氣池B)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項
次12「(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排水銑孔」部分:反訴原告檢附之被證12啟仲公司施工單,無法看出該工程與伊依約應施作工項之關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6頁、卷㈡第10頁):
一、被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後,就其中「除臭設備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於105年1月6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契約總價82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1日單體試車完成,106年5月24日功能測試完成,107年3月8日業主完成驗收,107年7月21日保固期屆滿。
三、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票面金額164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25日,票號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預付款保證本票,經原告107年6月28日催告返還,仍未返還原告。
四、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票面金額41萬元,發票日為107年7月15日,票號NKB0000000,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保固保證本票,於107年7月21日保固期滿後未返還於原告。
五、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六、附表一之1項次2「曝氣池B、污泥大樓之循環水箱法蘭修改」,原告已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法蘭修改。
七、如附表二項次9「液位計(61F-G3+PS-5S)」、項次13「(調節池)水分去除裝置底座配合修改」、項次14「粗工代叫」,歸屬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項,惟原告並未施作,係由被告代施作並支出費用。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64萬元之預付款保證本票、41萬元之保固保證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64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41萬元之系爭保固保證本票,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是否有據?三、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是否有據?
四、經被告就上開二、三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或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無抵銷剩餘之款項得以請求?若有,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款82萬元及驗收尾款82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萬元,應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164萬元之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41萬元之系爭保固保證本票,有無理由?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設備交貨完成後,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訂金等額之預付款保證公司銀行本票無息退還乙方(按即原告)」、第15條第1項約定「於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將保固保證本票退還乙方」(分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6頁)。
㈡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設備交貨完成,並於106年1月21日單體
試車完成,106年5月24日功能測試完成,107年3月8日業主完成驗收,107年7月21日保固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及系爭保固保證本票,均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及系爭工程有瑕疵待修補之情事,然依前揭契約之文義於「於設備交貨完成後」、「保固期滿後」即應返還,兩造並未就此約定需已無逾期罰款情事或已修補瑕疵為返還之前提要件,則被告據此抗辯,難認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逾期罰款600萬2400元,為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⒈開工日期:本協議書簽訂後
,俟甲方通知開工日期,乙方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日入場施工,並提送施工進度表交甲方工程師審核。⒉配合施工:如甲方確認工期已有延誤,乙方應配合進度需要,適時增加人員,配合工期。⒊完工期限:①活性碳槽於105年3月5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②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等需於105年2月26日前交貨完成(含出廠測試時間)。」、第8條逾期罰款「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依合約規定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因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抗拒者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乙方需提出說明並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罰款。」(均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10條圖說規定第2項:「⒉凡甲方所簽發有關本工程文件,無論持送、掛號郵寄或其他方法遞送,一經乙方之任何辦事處或工地負責人接受後,即發生正式通知之效力,如有異議,應於規定期限內用書面提出理由(未註明限期者以7天為限)否則即視為已予同意,並應切實遵照辦理。」(均見本院卷㈠第25頁),依兩造契約之文義,於原告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被告方得請求以每逾1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而就工程期限,兩造僅明訂於第7條,並僅就「活性碳槽」、「洗滌塔及水份去除裝置」為約定,而就附表一所載之工項,均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而原告就前開兩項並無逾期情事,依兩造契約文義實無從據以為請求逾期罰金。再被告固稱因工序之故,無法先行約定各工項完工期限,方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之備忘錄通知原告完工期限,然完工期限就系爭契約言,涉及逾期罰款,乃屬契約重要之點,且完工期限長短,將顯著影響原告施工成本及利潤,豈可能於契約締結時,原告即有同意被告單方以備忘錄之方式決定完工期限之意思表示,況依第7條第1項約定,施工進度表亦由原告提出,交由被告工程師審核,益見原告欲自行掌握其施工進度,被告雖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憑,然該條是針對「圖說」而為相關約定,並非針對「完工期限」,難認於兩造於締約時就此必要之點已為合意,再依被告所舉原告並無逾期進場之情事,是被告以附表一所列各項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得對原告請求以附表二修補瑕疵費用34萬4491元為抵銷抗辯,於15萬525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被告支出附表二項次9、13、14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3
萬5900元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協議書及其附件效力約定「1.甲方與
乙方簽訂之協議書,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協議書具同等效力。2.本協議書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協議書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需負責。本協議書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4條約定工程內容「除臭設備…,如附件估價單二頁及工程界面說明一頁。註:⑴以上詳細內容詳附件估價單、規格及性能均以送審核可文件為主。⑵每1組除臭設備包含下列內容,…◎1.洗滌塔…◎2.水分去除裝置…◎3.活性碳槽組…◎4.其他附屬設備:液位控制、壓力計、流量計、電磁閥、浮球開關、差壓計。◎5.設備吊裝。◎6.性能試驗費用、工檢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10條圖說規定「1.乙方業已詳閱本協議書及附件並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有規定未盡詳明而在技術上或習慣上必要之工作,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辦理,不得要求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依系爭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及附件估價單、工程界面說明及施工圖說為範圍。
㈣附表二項次1、6、7及項次11「(曝氣池B)水氣吹出管銑孔
」、項次12「(調節池)水氣吹出管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部分:
⒈被告抗辯附表二項次1、6、7原告提供設備出入口法藍口徑
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導致無法與其他廠商設備連接之瑕疵修補工項,均經催告原告拒不修補,並舉附表二項次1、6、7之證據為憑,原告復未就並無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原始設計圖說不符乙節為舉證,亦未就支出費用單據部分有何不實,予以具體說明,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如非被告自行修補,如無從據以完工驗收,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1萬7600元,要屬有據。
⒉附表項次11「(曝氣池B)水氣吹出管銑孔」、項次12「(調節池)水氣吹出管銑孔」之水分去除裝置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除臭設備包含水分去除裝置,則依約原告應設計可供排水管件通過之裝置,且就被告所提之106年4月20日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載明「水分去除裝置排水於施工前已與貴公司現場負責人孫先生商討施工方式,孫先生委請本公司人員協助以銑孔方式以方便排水管線就近插入池內排水」,並提出啟仲鑽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單為憑,原告僅泛稱實際是否有施作無從得知,然未就支出費用單據部分有何不實予以具體說明,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如非被告自行修補,如無從據以完工驗收,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1750元,要屬有據。
㈤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4年2月26日先行簽訂採購同意
書,採購同意書中第6條載明「乙方(按即原告)須於104/03/04前依業主規範要求之內容提供二階段送審資料,全力配合甲方相關送審作業及文件、圖說表格之製作、審核,待甲方取得業主審核通過後,依此同意書內容為基礎,雙方訂立正式合約或訂購單執行。」,同時於採購同意書第13條表明有附件「設備規範(165頁)(分見本院卷㈠第387、389頁),復觀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發函予原告「本案貴公司設備已送審核可,考量本案交期,請貴公司依採購同意書編號:HR102040.034內容及送審形式規格,請貴公司先行採購(製造)俾利交貨,待顧問公司核可後(有核可頁),本公司將儘速轉訂採購合約書予貴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再參原告105年3月14日函被告「工程協議書第7條第3項規定交貨期完工期限:…本公司已於規定內製造完成並經出廠測試準備交貨至工地,因貴公司南科工務所通知要求交貨延期,待通告交貨期…」(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原告105年4月7日函被告「有關『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除臭設備進場安裝定位,經公司詳查送審核可圖與土建施工設計圖後…發現大門高度不足…」(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是依原告前揭所舉,其主張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就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已依送審資料所載規格開始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等設備,至105年1月6日兩造簽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被告於收受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時,亦未表示有瑕疵,原告既依送審規格製作,並經被告同意,則其所製作完成之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尚難認有何瑕疵。被告固抗辯施工現場之樑柱與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相互干涉,致洗滌塔、活性碳塔安裝困難,方以「調節池洗滌塔基座加大及活性碳塔鋼製基座修改」之方式解決,原告應事先到工地勘查現場云云,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供包含除臭設備規格之送審文件,且已經被告同意各該規格為前提而開始製作洗滌塔、活性碳塔設備,實無可能再以事後簽訂之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有應到場勘查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僅為被告向南科管理局承包工程之一小部分,既由被告統籌「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則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狀況之相關資訊,應以被告較為瞭解,被告亦未舉證其就相關土建資訊已事先提供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可採。
⒉基此,原告製作交付之洗滌塔及活性碳塔設備尚難認有任何
與送審文件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就附表二項次2-4、8、10、15、16、17「調節池洗滌塔位移」衍生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即乏所據。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主張以附表二修補瑕疵費用於15萬5250元
【計算式:42000+64800+10800+30000+900+850+2500+3400=155250】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或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無抵銷剩餘之款項得以請求?若有,數額為何?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依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5萬5250元為有理由,均經認定如前,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工程款餘額148萬4750元,被告已無抵銷剩餘款項得以請求。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475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系爭保固保證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於15萬5250元內為有理由,經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款可資請求,從而被告所提之反訴,應予駁回。再就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