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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14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兆中律師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林鳳珍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辦理「獵雷艦(契約編號:PA02006L184PE)」採購案,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訂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3 年9月19日公告辦理「獵雷艦案(PA02006L184PE)

」採購案,並於同年10月23日決標予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包含「PA02006L184PE清單」、「需求規範書」、「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9 億3300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履約過程中,因被告陸續發生違約情事,伊於106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7年5月25日做出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被告確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所訂得解約之情形,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得為停權處分。

基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而現於義大利之獵雷艦半成品亦未裝備掃雷戰備系統,而無實際功用,且因技術規格問題亦無從援用,致伊受有損害。

㈡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第10項及通用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27、2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技術服務案費用」支出5402萬63元:伊為確保「獵雷艦」

案於建造過程中,能滿足所要求之品質、功能與特性,故於105年6月30日另與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訂定「獵雷艦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技術服務契約),負責協助審查被告所提送之圖說資料、執行各獵雷艦之監造及檢驗工作,契約總價為1 億9572萬2438元。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839萬2426元、第二期款2271萬3941元、第三期款291 萬3696元(第三期款原需支付1865萬7880元,因被告違約遭伊解約,伊遂於106 年12月27日與船舶中心終止契約,因該期實際工作日數為57日,依約支付291 萬3696元),共計5402萬63元。

⒉「戰系裝備費用」支出880 萬1500元:伊於97年11月27日核

定「康平專案」作戰需求文件,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先以「現貨採購」,第二階段則是由國內建造六艘獵雷艦,即本件採購案。由被告負責載台和戰鬥系統,而就戰鬥系統裝備伊則於104年10月8日另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訂定「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系裝備委製協議書(下稱戰系裝備契約),全案契約價金為4423萬2000元。伊已依約給付104年度382萬5000元、105年度181萬6500元、106 年度94萬8000元、221萬2000元,共計880萬1500元。

⒊「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支出1037萬561 元:系爭

契約約定由海軍負責製程檢驗、建造測試、廠試(監造測試)及公試(驗收檢驗)。海軍遂於104 年1月5日起依約派遣監造組計11名(海軍7名、委外技術服務人員4名),進駐被告公司執行監造工作。自105年3月起被告人員(14名)及海軍監造組(6名,含委外技術服務人員2名)進駐義大利執行首艘艦建造任務。原告為執行本件採購案之監造工作(含海軍監造組駐義)而支出1037萬561元。

⒋「法律服務費」支出137 萬4240元:伊為處理被告公司履約

、解除契約之後續處理工作,故委請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多次召開會議研擬,並提供法律意見,處理與本案「獵雷艦」相關之法律事務,因而支出137 萬4240元之律師法律服務酬金。

⒌「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49 萬1816元:

①「建造工作計畫書修訂」之遲延違約金22萬1236元:因被告

遲延完成建造工作計畫書修訂,自106 年5月1日起至6月7日止,共計遲延38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得按日累計單艦契約價金千分之0.001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582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2萬1236元(計算式:5822元×38日)。

②「造艦廠房興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130 萬4128元:依被

告之投標建議書承諾,被告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國內造艦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等相關作業,惟被告未於106年5月3日前完成建造廠房等事宜,自106年5月4日起至12月13日止,共計遲延224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30萬4128元(計算式:5822元×224日)。

③「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96萬6452

元: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自106年7月1日起106年12月13日止,共計166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96萬6452元(計算式:5822元×16

6 日)。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已明訂

於被告違約時,除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兩者為併存而非抵充關係。且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應充做懲罰性違約金,再依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可知,債務人原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有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任何變動。再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既已明文規定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並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態樣,本件自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僅空言指摘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未為舉證何以得酌減,且依購案規模比率違約金僅占採購金額之4.9 %,尚與法定之20%相去甚遠,並非過高。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實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相同,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係依該條而來,並非被告所稱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5、9款。至損害之費用部分,伊委製之戰系裝備和獵雷艦之「製造時程同步」,待獵雷艦製作完畢運回臺灣即可直接安裝,且每艘獵雷艦之船體結構設計均為百分百客製化定製,故相關戰鬥系統裝備必須配合船艦而訂製,縱原告日後重新招標,其他製造商之艦艇結構必然與本案獵雷艦不同,原告委製之戰系裝備自無法使用,自屬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又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1 項即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無涉。至被告以民法第218條之1為由,主張伊應交付簡報及工作報告,然本件與該條規範要件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餘地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履約保證金係指廠商為確保其能依據契約規定履行,應招標

機關要求所提供之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等值擔保,以作為其違反契約約定或無法履行契約所生相關賠償之抵充,而廠商若無違約情事或充抵賠償後尚有餘額,機關即應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5、9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億4655萬元係原告求償金額之22.6倍,足可抵充原告所請求之7705萬8180元,且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況本件應屬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縱屬懲罰性違約金亦為過高應予酌減。本件沒收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懸殊,法院自得酌減,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㈡對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

①技術服務案費用5402萬63元:依技術服務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履約標的之規定,本件第1 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自始無協助審查資料、監造及檢驗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項損害即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簡報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

②戰系裝備費用880萬1500元:第1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何來

戰系裝備費用可言?況購買之裝備本身即具有價值,有何損害,損害如何計算?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敵我識別系統」、「萬象整合系統」等裝備及相關文件。

③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1037萬561 元:原告應就此部

分製作表格以實其說,且其中禮品交際費並非必要支出,又原告所提單據僅得證明海軍人員有赴義大利,惟實際監造情形均未得見。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然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亦可填補損害足供抵銷。

④法律服務費137 萬4240元:原告法律服務支出與本案無必然

關係,況軍方有相關軍法官之法律人員,國防部亦設有法律事務司,依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原告得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請求法律諮詢,何需外聘律師做法律服務或諮詢,其請求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然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亦可填補損害足供抵銷。

⑤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49 萬1816元:兩造既已解除系爭契

約,契約已回溯不存在,何來工程遲延,遑論遲延違約金。倘認原告得請求該項損害,然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亦可填補損害足供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6、2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3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獵雷艦案(PA02006L184PE

)」採購案,並於103年10月23日決標予被告,兩造嗣於103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包含「PA02006L184PE清單」、「需求規範書」、「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契約總價為349億3300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被告當初得標簽約時,依約繳納上開契約總價5%之17億466

5 萬元履約保證金。㈡被告負責人陳慶男等人於本件履約期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等虛構假造之契約、商業發票,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104年1 月15日虛偽增資6億元、104年4月7日虛偽增資14億元、104年5月12日虛偽增資10億元,向銀行詐取貸款,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於108年9月27日審結)。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 號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解除系爭契約並送達之。

㈣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有效期限僅至106

年11月28日,其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不足至原告應給付第六期款期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0

6 年11月27日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27號函,通知被告應將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至110 年1月1日,並限期被告應於106年12月8日24時前完成第三期款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更替作業,惟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前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7705萬81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具系爭契約解除之可歸責事由?㈡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10項、通用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7456萬6364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得否以之抵充前揭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㈣原告向被告請求249 萬181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㈤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具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此解除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7.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被告倘有上開第7、8款情事者,原告當可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⒉被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可歸責事由:

⑴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於契

約簽約日之翌日起2 個月內提交建造(細部)規範書,並應於契約簽約日之翌日起4 個月內配合完成審定。」(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完成『船廠管理計畫書』內之『建造工作計畫書』、『細部設計計畫書』及『品質保證計畫書』等3 項管理計畫送交甲方代理人審定。…」(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之「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第8章8.1.2建廠期程載明:「簽約後即開始執行新建廠房之細部設計,預劃時程12個月,…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見本院卷一第31

7、319頁),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77頁),廠家投標建議書亦係契約文件,則上開工作項目應認均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然被告於提送建造(細部)規範書、及船廠管理計畫書內之建造工作計畫書予海軍司令部審定,仍有待修正部分,經原告於工作檢討會催告被告後,被告均未完成修訂;另造艦廠房之興建工程依約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即106 年5月3日完成,惟因土地簽約進度遲延,迄今亦未完成等情,有海軍司令部106 年5月4日國海計管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106年5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508號函、106年6月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12號函、106年6月2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81號函、106年7月10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740號函、106年8月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839號函、106年12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71號函、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下稱海發中心)106年6月14日海發工程字第1060000946號函、「獵雷艦」案107年7月工作檢討會待辦事項管制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323至336頁),而被告復無法對完成或補正上開工作項目之事實為舉證,堪信其確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⑵另查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就渠等對被告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日、9日及20日分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洪字第1225號、1226號、1227號、1259號、1260號、第1287號執行命令,在5000萬元、51億3748萬5940元、7億5000萬元、9000萬元、3億5000萬元及21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合計高達64億餘元),查封禁止被告得對原告收取工程款、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債權,而被告未為債權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125至135頁)。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等人遭檢察官起訴虛偽增資向銀行詐取貸款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高雄地法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108年9月27日審結後,認陳慶男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億500萬元;另被告亦因其負責人陳慶男執行業務犯銀行法之罪,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8000萬元,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0429、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97號起訴書、查詢主文結果可憑(均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至416頁、卷四第319 頁)。從而,本件堪認被告已陷於財務困難、事實上已難繼續履約之情境。

⑶復佐以被告無法辦理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之更替作

業(詳後⒊所述),將致系爭契約所規劃保證金之相關作業難以進行,是綜上各節,足徵原告因認被告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可歸責事由,而依此解除契約,實屬有據。

⒊被告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可歸責事由: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保證金)第2 項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1.乙方於請領契約總價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第五期款、第六期款及第七期款時,應同時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予甲方代理人(按,即海軍司令部,下同)。2.甲方代理人應於給付第四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一期款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五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二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六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三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七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四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八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五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九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六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於給付第十期款時,無息發還乙方依前款所提交與第七期款同額之還款保證。3.乙方未依本契約建造工作計畫書明定期程完成履約進度,乙方應按遲延期間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之延長,並應依實際展延日數另加計90日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乙方應延長而未延長時,甲方代理人得依約沒收預付款還款保證。…」、同條第7 項約定:「乙方以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得以屆期更替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方式,延續履保證或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間。」、同條第8 項約定:「乙方應於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間屆至前3 個月辦畢更替手續,並出具替換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供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查核。」。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提交由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連帶保證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之有效期限僅至106 年11月28日,有該分行一高字第105701027 號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然因該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應至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所定之第六期款首艦交艦時止,而海軍司令部認上開有效期間已屆至,且國內造艦廠房迄今尚未開工啟建及「建造(細部)規範書」修訂逾期(詳如前述),未依期程完成履約進度,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被告應按遲延期間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有效期之延長,並依首艦應交艦日即109年10月3日另加計90日有效期後,於106 年11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將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至110年1月1日」,及被告應「於106年12月8日240

0 時前完成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書更替作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海軍司令部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2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另被告於收受該海軍司令部函文(106 年11月28日)後並未遵期辦理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效期之展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此認被告有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之可歸責事由,而據此解除契約,尚非無由。

⒋末查,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當庭詢問被

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解約事由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覆稱:會去公司找目前還在的相關人員,來對被告曾對解約之爭執事項為舉證,看看有無當時之相關憑證可以證明。若找不到這些文件或無法舉證,即對原告合法解約乙節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嗣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交換程序中,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任何舉證或爭執,益徵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解除契約並無不當。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19萬2124元之損害賠償,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契約依本條第㈠

項規定(按,即前述之第15條第1 項)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除不予發還保證金外,乙方並應補償、賠償或負擔甲方致生之損失、損害或支出費用」,第15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返還按未完成交艦比例計算之已給付契約價金,甲方得拒收乙方尚未交艦之船艦,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可知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因被告違約而得行使契解除權外,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本件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者為限,始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此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技術服務案費用」5402萬63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與船舶中心訂定技術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1 條履約標的即明訂:「乙方(按,即船舶中心,下同)須協助甲方(按,即國防部,下同)確保『獵雷艦(PA02006L184 )』案於建造過程中,皆能滿足甲方所要求之品質、功能與特性,故乙方需由具有專業素養及經驗之技術團隊,於本案簽約日之翌日起,負責協助甲方代理人審查得標承造船廠(以下簡稱船廠)所提送之圖說資料,以及協助執行各獵雷艦之監造及檢驗工作。…」,契約總價為1 億9572萬2438元,分期確認驗收合格後分期付款,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致原告亦於106 年12月27日與船舶中心終止技術服務契約,原告至此已給付船舶中心第一期款2839萬2426元、第二期款2271萬3941元、第三期部分款項291萬3696元,共計5402萬63元(計算式:2839萬2426元+2271萬3941元+291 萬3696元)等情,有技術服務契約清單及附加條款、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結報付款單、海發中心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表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排驗通知單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77頁)。則因該等支出係為審查獵雷艦圖說資料、執行監造檢驗工作等,核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而原告因本件解約受有支出上開服務費之損害,該契約之解除又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承作之第1 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船舶中心自始無協助審查資料、監造及檢驗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項損害即無理由云云。惟船舶中心業已交付技術服務案之第一、二、三期工作報告書、簡報文件資料、電子光碟片,而完成相關工作,經查驗結果品項、數量均符合契約規定,海發中心會驗小組判定驗收合格始支付款項乙節,有上開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排驗通知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9、445、447、453、457至461、465 、473至477頁),另船舶中心人員副工程師江立全、技術師洪智仁共2 人確有赴義大利執行監造檢驗工作之情,亦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電子機票、登機證、「獵雷艦」案監造小組出國人員學經歷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45、951、955、957頁、卷四第265頁),堪信船舶中心確有依約完成包含駐義大利監造等之技術服務案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至被告抗辯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被告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簡報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云云。然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 項乃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906號、92年台上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係基於技術服務契約向船舶中心取得報告書及簡報文件,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並無民法第218條之1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言,而被告雖泛稱此部分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惟畢竟法無明文,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兩者間何以性質相類似而得比附援引,自難認此為法律漏洞而判准被告請求讓與。

⑵「戰系裝備費用」880 萬150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與中科院訂定「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系裝備契約,依該契約第2 條即約定:「本案委製品項為『敵我識別系統』及『萬象整合系統』等2 項裝備,…」,契約總價為4423萬2000元,分11個年度付款,中科院經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確認驗收合格後,因此支出104年度382萬5000元、105年度181萬6500元、106年度94萬8000元、221萬2000元之委製費,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於106 年12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共計880 萬1500元(計算式:382 萬5000元+181萬6500元+94萬8000元+221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有戰系裝備契約、委製工作項量清單、委製裝備規格、分年價金給付及工作項量表、預算支用憑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中科院驗收證明書、海軍司令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15頁、卷四第295至30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第1 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何來戰系裝備費用可言,況購買之裝備本身即具有價值,有何損害云云,然據中科院針對「康平專案第二階段」戰系裝備契約之履約進度與受領款項等事宜之函復海軍司令部意旨略以:「…㈠案內本院製供裝備須執行磁性測試,並提供測磁分析說明技術文件等,皆屬專為『當時慶富公司承製之獵雷艦規格』而客製化之品項。㈡本案所請領之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係供『研發』與『專業服務』階段運用,尚無『已產製』之『實體裝備』成品交付。」等詞,有中科院108年9月27日國科資通字第1080010337號函足考(見本院卷四第263頁),足認縱第1艘獵雷艦尚在義大利,中科院亦尚未產製實體裝備成品得與艦體安裝,然上開委製項目皆係客製化於被告承製獵雷艦之規格,並合於契約期程之支出,此亦與戰備裝備契約附件3 之主要工作及裝備產製交運時程表所示104、105、106 年度工作項目為「委製裝備安裝規範文件」、「廠內、岸邊與海上驗測程序書」、「敵我識別系統技術手冊提交」、「萬象整合系統技術手冊提交」、「敵我識別系統維修手冊提交」、「萬象整合系統維修手冊提交」之內容核屬相符,均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且因係客製化於被告承製獵雷艦規格之情,並無法使用裝置在其他設備而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當因本件解約而受有支出上開委製費之損害。被告雖進一步質疑中科院係臨訟配合始出此函文,惟僅流於揣測,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殊難想像有獨立法人格地位之中科院,有甘冒違法風險而蓄意於公文登載不實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此項請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云云,惟同前⑴經本院論駁之理由,茲不贅述。

⑶「監造費用(含海軍駐義大利)」1037萬561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需求規範書「091製程檢驗」、「092建造測試」、「094廠試(監造測試)」、「094.1港試(靜態測試)」、「094.2海試(動態測試)」、「095公試(驗收檢驗)」內容,約定被告之上開施工項目均需由海軍監造審查、會同、協商、認可及要求執行缺失改進(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而義大利Intermarine 船廠(下稱IM船廠)為獵雷艦製造廠及被告之技協船廠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需求規範書約定,海軍司令部需派員至IM船廠執行上開監造工作,殆無疑義,則監造費用顯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支出。查海軍司令部於105年3月起依約派遣具有監造檢驗專業及資歷之6 名監造組人員(含海軍人員盧建仲、吳妙村、倪誌男、周賢亞4名及船舶中心江立全、洪智仁2名)至IM船廠執行首艘獵雷艦監造工作之事實,有海軍出國人員名冊、「獵雷艦」案監造小組出國人員學經歷表、參與船艦監造計畫相關證明書、IM船廠核發之通行證、執行監造工作投影片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卷四第265至279頁),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出國機票費、辦公行政費(物品費)、出國生活費、居留證費用、匯款手續費、禮品交際及雜費、加班所需誤餐費、返國交通費、簽證費用等共1037萬56

1 元等情,亦有海發中心工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相關支出憑證及相關簽呈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1017頁、卷三第3至721頁),堪認原告確有該等至國外執行監造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被告雖爭執上開單據、通行證、投影片及照片等之形式上真正,惟均經證人盧建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38至247、253 頁),堪信盧建仲等人確實具備監造能力,且參與IM船廠監造獵雷艦之執行工作,並因監造之需支出上開費用等節為真。另被告尚執著於上開報銷之禮品交際及雜費項下有巧克力、南瓜子、氣泡水等食物飲料,及西服之支出等,認與監造工作無關連性,而生活費之報支亦應依國內生活費之標準扣除差額云云,然據證人盧建仲於審理中證稱:交際費用之支出,是用在較正式會議及一般工作研討會議準備之茶水、糕點、咖啡等,參加人員除了監造組外,尚包括被告駐廠人員及IM船廠之工作人員,西裝之費用是因應配合製程而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檢驗時,為因應國際禮儀之服裝要求,使用公家經費支出,相關經費支出都經審監單位查核,也經審計部審核,結報都是在法定用途下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44頁),復觀諸上開支出憑證均經主計單位查核、單位主管核准以辦理支結,難認有何未符科目用途之情,況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第5項即已明定禮品交際及雜費,即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租車費等費用,是盧建仲等監造人員據以開工作研討會報或基於公務出入交際場合有所花費等之此類支出,均應認係必要之費用;至出差旅費本即因國內外物價之歧異,而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定有別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不可一概而論,則被告泛言監造人員生活費報支應依國內生活費標準扣除差額云云,亦屬無由。從而,上開監造支出費用共1037萬561 元均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受有監造費用支出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法律服務費」137 萬424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委任律師提供關於履約、解約等之法律服務,因而支出137 萬4240元之酬金部分,認屬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之支出費用而亦應賠償,並經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法律服務費用付款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23至

757 頁),然基於公平原則,究難認原告所有支出之費用均在請求之列,仍宜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者為限,且亦應與被告之可歸責事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或契約審閱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其尚有法律服務單位(含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及法律服務中心等,見本院卷四第175頁之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第2點)得為法律諮詢;又原告雖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起訴,然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原告當可自由決定,是委任律師訴訟所支出之酬金,亦難認係必要程序費用。況本件原告據以解約之可歸責被告事由,為被告無法繼續履約、及其未依契約履約經通知仍未改正,然客觀判斷上該等事由非通常足生債務人受有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10項、通用

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19萬2124元(計算式:5402萬63元+880萬1500元+1037萬561元),其餘損賠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得以之抵充前揭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者,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文句,既已明定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即悉履約保證金於此際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至明。

⒉查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7、8款

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已業如前㈠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將被告當初得標簽約時依約繳納之17億4665萬元履約保證金沒入不予發還,有原告10

6 年1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69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核無不合,是該履約保證金依約即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此之外當仍可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所辯應屬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應得抵銷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49 萬1816元之逾期違約金: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又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互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曾經成立生效,縱事後因一方解除權之行使而生契約自始無效之結果,契約解除以前之各該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契約解除後,當事人本仍得據以請求。況懲罰性違約金乃係為確保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為有效排除與避免一切無法順利履行契約之事由,當可以約定之方式作為違約之一方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而該等可能妨礙契約履行之事由,自不限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發生,且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有其它合於契約約定可歸責於一方之解約事由發生時,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產生,債權人依約請求給付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

1 項「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或甲方指定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者,各事件按日累計單件契約價金千分之0.001 懲罰性違約金(計至整數位,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之約定:⑴對於被告遲延建造工作計畫書之修訂,經發函多次催告後,原告自應完成審定日之106 年4月1日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算至6月7日止,共遲延38日計罰被告遲延違約金22萬1236元(以單艦契約價金千分之0.001 之計算每日遲延違約金為5822元,下同),有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4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10號、106年6月20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72號、106 年8月1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829號、106年11月1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26

7 號函、海發中心106年6月14日海發工程字第106000094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卷三第759至765頁);⑵對於被告遲延造艦廠房之興建,其未依約於106 年5月3日前完成建造,經發函多次催告後,原告自106 年5月4日起算至契約解除日之同年12月13日止,共遲延224 日計罰被告遲延違約金130萬4128元,有海軍司令部106年5月4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485號、105年5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6月7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12號、106年6月2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81號、106年7月10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7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 、323至330頁);⑶對於被告遲延建造(細部)規範書之修訂,經發函多次催告後,原告自應完成審定日之106年6月30日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算至契約解除日之同年12月13日止,共遲延166 日計罰被告遲延違約金96萬9452元,有海軍司令部106 年8月3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839號、106年12月5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1371號函、「獵雷艦(PA 02006L184PE)」案106年7月工作檢討會待辦事項管制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是上開事實皆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既業經解除,回溯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已然發生,自不因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故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⒉然被告另辯稱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17億4665萬元即得抵

銷前揭遲延違約金共249 萬1816元,且尚有餘裕,原告不得併行請求等語。按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約定:「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查雖原告因合法解約已無應付價金得扣抵逾期違約金,然不足者仍有履約保證金得以扣抵,則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所辯應以履約保證金抵銷逾期違約金之情,尚屬有徵,此於解釋上亦較符公平原則。是因上開原告計罰之遲延違約金共

249 萬1816元經扣抵履約保證金17億4665萬元數額後已無餘額,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遲延違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至是否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而得以酌減之爭點,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首長送達在該所羈押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4 、10項、通用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319萬2124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