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17號原 告 勤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裕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已載明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兩造既以書面約明本件材料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111元」。嗣於108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系爭變更合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之追加,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產業園區市有土地立體停車場及多功能會館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消防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消防水電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GCH000-00-00) (下稱系爭合約),嗣於103年5月29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簽訂消防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GCH000-000-00-00)(下稱系爭變更合約),原告均已完成工作,且保固期均已屆滿。然被告尚有工程款370,069元、消防檢查通過款107,656元、保固保證金1,535,305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變更合約第7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施工期間進度落後,工程後期甚至未派員進場施工,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系爭變更合約第7條相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應先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並檢附相關資料由被告工地主任估驗並於計價單簽核後,經被告複核始得請款,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並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3年7月28日,此後再無請款紀錄,後續工作及保固工作皆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應不得請求工程款;又原告除未派員完成全部工作外,並未派員配合消防檢查,僅其負責人王國裕在現場,施工人員均係被告派員或出資聘請,原告既未協助完成消防檢查,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消防檢查通過款107,656元;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亦未開立保固切結書或繳納保固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款。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6日
簽訂下稱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㈡兩造另於103年5月29日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有系爭追加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
㈢本件新建工程於103年10月9日核准核發使用執照,並於103年
10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㈣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數額為517,771元;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
數額為215,312元,有付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70,069元、消防檢查通過
款107,656元,均已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合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消防檢查通過款。經查:
①觀諸系爭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驗收款10%:「本專案竣工
並經總承攬商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即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是原告於總承攬商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業主給付尾款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總承攬商驗收合格及業主給付尾款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7日完工,並於104年7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業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等情,有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故原告至遲業於104年12月15日起,即可行使請求系爭工程尾款,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權,迄至106年12月14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又原告亦未於時效未屆滿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對被告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②系爭變更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消防檢查通過款5%:「全部完
工,消檢通過且取得使用執照後提出申請,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檢附消防檢查通過核可文件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本件新建工程於103年10月9日核准核發使用執照,並於103年10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莊使字第00398號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頁),堪認新建工程之消防檢查業已通過。惟此為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10%保留款數額為215,312元一節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消防檢查通過款107,656元。又此消防檢查通過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算,已如前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535,305元。
1.查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合約第7條第3款第2目均約定:「乙方得以下列方式擇一提供保固保證金(含稅金額),乙方不提供或不符合甲方要求時,甲方可逕將驗收款變更為保固保證金。乙方應於請款當日,繳交結算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保證金。乙方開立以公司為發票人,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票期到期日須空白)及授權書繳納。公司支票(繳交時不可填到期日)及授權書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50、260頁),是原告未提供保固保證金時,被告得逕將驗收款變更為保固保證金。而系爭工程原由橡鼎公司承攬,原告為橡鼎公司協力廠商,又橡鼎公司因故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橡鼎公司已完工計價之工程保留款為909,878元,由原告接手橡鼎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等情,此由單價明細表編列項次51「前包協力廠商已計價保留款909,878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證,另系爭工程之驗收保留款517,77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驗收保留款107,656元部分,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故而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包含橡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橡鼎公司)之保留款909,878元、系爭工程之驗收保留款517,77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驗收保留款107,656元,共計1,535,305元。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以完工、配合驗收、繳交保固保證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為條件云云,惟未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2.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變更合約第9條第1款均約定:「乙方承攬之本工程保固期,自本專案完工,且經總承攬商驗收合格日並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之翌日起,本工程由乙方保固貳年。」(見本院卷一第251、261頁),足見兩造約定保固期係自總承攬商驗收合格翌日起算。本件總承攬商係於104年7月7日驗收合格,是原告之保固責任自104年7月8日起算2年,迄於106年7月7日,原告之系爭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權始可行使。故原告本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系爭變更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535,305元,及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