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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24號原 告 林宥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耿依安律師被 告 吳日欽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立之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1萬5,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契約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其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7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收款未施作之款項、僱用第三人善後之費用及一審(含反訴)律師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5頁)。經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為法之所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萬8,62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5頁)。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為變更、追加,最終於111年1月11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9,987元,及自111年1月7日到院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4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85至87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所據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反訴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自應准許。另原告民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工程(建造執照字號:104雙建字第286號,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90萬元(含稅),並依工程進度付款,即:㈠一樓地板打底完成,給付工程款20%、㈡一至二樓板完成,給付工程款15%、㈢二至三樓板完成,給付工程款15%、㈣頂樓完成,給付工程款15%、㈤排污管化糞池至陰井完成,電線外移至滯洪池上方,給付工程款15%、㈥全部接線完成測試,及電錶完成外移,給付工程款20%。系爭水電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系爭建案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88萬5,000元工程款,尚餘101萬5,000元未獲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除系爭契約所列載雙方同意變更之12項工項外,原告施工範圍及內容應以伊委託訴外人鎧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鎧鉅公司)設計之原稿(含設計圖、工程估價單)為依據進行施作,然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工項,不但有未按設計圖表規格施工、偷工減料,或應照雙方合意變更採用明管配線卻仍施作為暗管而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等瑕疵,且對於系爭契約所列載合意變更工項第9點「使照取得以後,須將電力及電信外線埋管並將電錶箱移置滯洪池上方電錶箱內」、第10點「乙方(即原告)負責甲方(即被告)所有水電設施的接管接電作業、電力、電信、水的申請手續,…」等項目迄未完成施作,經伊於106年12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時限內補正並完成未完成之工程,惟未獲原告置理,伊已於107年1月23日寄發雙溪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因此,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就其未完成之工程即系爭契約約定第5、6階段之承攬報酬,並無報酬請求權,原告請求伊給付剩餘之35%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伊已陸續支付第1至第4階段工程款合計188萬5,000元,惟反訴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卻有已收款未施作、或如本判決附表一「未施作或施作不符契約之原因」欄所示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施作情形,伊已於107年1月26日對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若未履行合約或無法完成無條件退回已收款項,並負擔甲方(即反訴原告)聘僱第三方完成善後所額外增加的費用。」(此約定並無條號,下稱系爭退款條款)、「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的一方無條件支付對方的律師費及訴訟費。」(此約定並無條號,下稱系爭管轄與訟爭費用條款),故伊對反訴被告已收款而未施作,或施作未符合契約約定部分得依系爭退款條款前半段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其返還共計160萬3,575元(各工項扣款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即鑑定扣款金額」欄所示)。此外,反訴被告就其未完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施作工項,依系爭退款條款後半段或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擇一,應負擔給付伊聘僱第三人完成善後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共計3萬6,412元;並依系爭管轄與訟爭費用條款賠償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一審(含反訴)律師費用12萬元,以上總計175萬9,987元【計算式:160萬3,575元+3萬6,412元+12萬元=175萬9,987元】等語。爰各依上開請求權,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萬9,987元,及自111年1月7日到院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即將建物主體內之水電工程發包予證人即訴外人黃裕隆,而反訴原告所指系爭水電工程有與鎧鉅公司設計之原稿不符、或與系爭契約所列載雙方合意變更工項第4點不符之處,均係黃裕隆在現場與反訴原告商議並經其同意後,或受其指示所為之變更施作,伊在雙方口頭合意變更契約後如實履行,顯已依債之本旨完成施作;至於系爭契約所列載雙方合意變更工項第9點「使照取得以後,須將電力及電信外線埋管並將電錶箱移置滯洪池上方電錶箱內」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同時,另有手寫簽認書面約定此部分二工施作應由反訴原告提供線料,惟伊進行管線挖掘並將管路埋設入地後,反訴原告卻反悔拒絕提供線材,致伊未能將電錶箱移置於滯洪池上,此部分自無從歸責於伊。此外,反訴原告另行聘僱第三人善後所完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工項,並非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與伊無關;且反訴原告所寄發106年12月7日、107年1月23日存證信函中,均未具體指明系爭水電工程究係有如何之瑕疵存在,迨至伊與黃裕隆至反訴原告處討論請款事宜時,始經反訴原告表示有該等瑕疵,然反訴原告卻又拒絕伊修補,此即與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不合,反訴原告自無從主張減少報酬、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已收款未施作款項160萬3,575元及另行僱工修補費用3萬6,412元,均無理由。又伊既已按反訴原告指示變更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方式,復無受修補瑕疵之合法催告,已如前述,伊自無違約情事而須支付反訴原告主張之一審律師費用12萬元;況且,細譯系爭契約本文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的一方無條件支付對方的律師費及訴訟費。」,亦可明確知悉該約定係針對違反「合意管轄」之情形所為,伊既無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反訴原告據此主張伊應支付一審律師費用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1頁,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簡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僅簡稱被告):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系爭建案之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90萬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文件包含:㈠「水電工程合約」本文(原證1即被證1)。

㈡兩造手寫簽認書面(原證3)。

㈢鎧鉅公司設計圖共12張(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48頁)。

㈣經被告事先塗銷單價與總價欄位後鎧鉅公司所製作「吳日欽

工程估價單」共12頁(仍留有單價與總價的版本為被證4)(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計188萬5,000元。

四、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寄發雙溪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被證3),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一、原告未施作工程金額為何?原告完成工程金額為何(系爭水電工程總價-未施作工程金額=完成工程金額)?扣除被告已付188萬5,000元後,是否尚有餘額?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160萬3,575元?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僱用第三人善後費用?若是,金額為何?是否得請求3萬6,412元?

四、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一審(含反訴)律師費12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5,625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88萬5,000元後,已無餘額,反有溢領17萬9,375元,應依約退還之(爭點第一點、第二點):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任意終止,原告僅得就終止前已依約施作完成部分請領工程款:

⒈查,系爭契約以「水電工程合約」本文之12點變更、原證3兩

造手寫簽認書面、鎧鉅公司設計圖共12張以及鎧鉅公司「吳日欽工程估價單」共12頁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85頁、第95-106頁、第125至148頁)約定原告應施工工程範圍,至工程款僅約定以29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並無詳細價目表就各工項逐項約定單價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246、317頁)。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乙方若未履行合約或無法完成無條件退回已收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即系爭退款條款),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總價承攬,但所約定290萬元總價是以系爭契約本文之12點所約定之變更以及前開簽認書面與鎧鉅公司設計圖、估價單所約定各工項均完成為根據,並非實際完成工項有變動時仍維持原定總價給付。若有未按原約定工程範圍施作完成者,不論未完成情形係合意變更追減或原告擅自變更而無法完成,依上開約定,即應無條件退回未施作或有價差部分之工程款;倘未施作的範圍亦尚未付款,原告自不得更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報酬,亦屬當然之理。

⒉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寄發雙溪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107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8頁),且有該存證信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31頁),固可認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合法任意終止。惟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是以,契約終止前原告就已依約施作範圍之工程款,自得請求並保留工程款報酬。

㈡系爭契約總價290萬元因有未施作工項或施作與契約約定不符

而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其合計金額為119萬4,375元(含稅):

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名稱之工項,因有未施作或施作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應依系爭退款條款為扣款而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被告主張各項應扣款工項鑑定其有無施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以及合理扣款金額與明管、暗管價差等事項,該公會已於109年10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外置一冊),並於110年3月4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003073號函文暨附表回復原告所提出疑問(見本院卷㈡第287-333頁,下稱鑑定機關說明回函)。茲就附表一所示各工項分述如下:

⒈項次甲、壹、(二)、一、1「導線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

,E管,(標稱16㎜)」與二、1「PVC 電線 600V,2.0㎜2」、與(二)、二、2「PVC 電線 600V,5.5㎜2」:

⑴被告稱此三工項依系爭契約同意變更第4點應採明管施作,然

原告卻採暗管方式施作;原告則稱改採暗管施作係經被告同意而變更,且已經施作完成,暗管施作並未節省工料,不應扣款等語。

⑵查,經鑑定現場勘查所有電線與水管在樓板下及天花板間及

天花板至開關及插座,係以全預埋暗管配線施工,因此其不符系爭契約「4.所有電線與水管在樓板下及天花扳間採明管配線,天花板至開關及插座間用埋管」之約定施工方式甚明(見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證人即原告之下包黃裕隆到庭證稱:系爭建案與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時被告幾乎都有在現場監督,各處管線要使用明管還是暗管,都有一一向被告確認過後才施作,施作暗管的位置都是經過被告同意的,被告因不想作天花板裝潢,所以把明管改成暗管,而暗管在施工順序上伊需配合模板、綁鋼筋、灌漿等土建工程,比較耗時,使用材料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又被告曾要求證人黃裕隆「週六、週日我不在雙溪,請勿排工作」乙節,有被告與黃裕隆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5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要求施工廠商於其可以在現場監督時才進場施作。再者,暗管施工必須與被告另行發包的土建營造廠商互相配合方能施作,若非經被告同意而與營造廠相互協調,難想像證人黃裕隆有辦法擅自改變工法。是以,證人黃裕隆稱被告於施作時幾乎都在場監督,有在現場取得被告同意改用暗管的方式施工等節,可堪採信。

⑶再查,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專業意見亦稱此三工項無論

採明管或暗管施作,並無價差(見鑑定報告附件O2鑑定附表3第1頁),原告稱此部分工項改用暗管施作未節省工料等語,核屬可採。從而,此三工項已經合意變更改以暗管施作,變更工法就此三工項之施作並無價差,被告抗辯應扣款,並無根據。

⒉項次甲、壹、(二)、四、「器具、泵浦連接用電纜線含被

覆金屬」與項次甲、參、(一)、二的1至3「陸上式全不銹鋼揚水泵浦附不銹鋼防震軟管1"×20M×90LPM×1HP×3Φ220V」、「全不銹鋼型陸上式恆壓加壓泵3Φ220V1"×10M×100LPM×1HP」、「RC基礎座3000PSI」:

⑴經查,依鎧鉅公司施工圖揭示1F水塔有兩座、3F水塔有1座,

因此需施作1分路之抽水泵浦專用迴路與供給3F水塔之220V,1HP抽水泵浦之用電迴路及其器具、泵浦連接用電纜線含被覆金屬(管)。但原告實際上僅安裝1分路之水塔抽水泵浦專用迴路,未施作3F水塔之220V,1HP抽水泵浦之用電迴路及其器具、泵浦連接用電纜線含被覆金屬(管),不符鎧鉅公司之設計圖,其施作連接用電纜線等實際情形與契約約定不符;且項次參、(一)、二的1至3之工項全部未施作等情,經鑑定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8-10頁,附件N鑑定附表1電氣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給排水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⑵原告反駁稱系爭契約雖原約定馬達為2個(1個變頻、1個衡壓

),然其馬達與水塔原設計在1樓及3樓,不符合一般住家使用且頂樓為斜屋頂無法放置,兩造因此合意改變設計,僅在1樓屋外設置1個馬達與1個水塔,本項為合意變更,全部毋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5、389頁),經證人黃裕隆證稱:水塔及馬達都是設計在屋子裡的屋頂屋內就是三樓樓梯,但現場空間不夠,不可能放在該處,所以有變更給水系統,當時有與吳日欽談到這部分,有講到把這套給水系統移置到屋子後方,變成直接送水,因為室內空間不夠,變更前是從屋頂由一支主幹管線分由九間,變更後從屋子外設水塔,提供三組系統管路給右邊、中間、左間分別給九間浴室及廚房使用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39-441頁),固可佐證變更給水系統施作方式經被告同意。惟因工項變更而未施作或變更工法部分仍應予追減扣款,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就此4項工項均應按照鑑定報告所列被告得扣款之合理金額扣款,如附表一所示。

⒊項次甲、壹、(二)、七「穿牆(樑)開孔防火泥充填」:

⑴查,此工項實際施作情況係以套管孔施作無穿牆(樑)開孔防

火泥充填,不符鎧鉅公司工程估價單所裁,不符契約等情,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確認(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⑵原告反駁稱此部分因被告同意變更為暗管施作,故改作預留

套管孔等語,業據證人黃裕隆證述如前(㈡、⒈、⑵)所述,固堪信屬實;惟既然已變更施作方式,其節省洗孔、填充防火泥費用,依鑑定意見此工項因暗管、明管施作而生價差有1萬9,52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O2鑑定附表3第1頁),自應扣除。

⒋項次甲、壹、(二)、八「安裝工資」:

承前所述,項次甲、壹、(二)「幹線設備工程」明管變更為暗管施作係經被告同意,其餘泵浦相關之工項亦是經被告同意改變施作數量與地點。是以,原告就其有施作部分自仍得請求報酬,被告僅就明管、暗管施作產生價差之6,192元(見鑑定報告附件O2鑑定附表3第1頁)部分得扣除工資。至原告另反駁稱本件為總價承攬,不得調整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5頁),依前㈠、⒈之說明,並非可採。

⒌項次甲、壹、(三)、一的2至6「投射燈100W」、「壁燈 10

0W」、「出線口,矮腳燈頭附燈泡 100W」、「浴廁室燈,附燈罩 100W」、「陽台燈,附燈罩 100W」:

⑴依兩造契約文件之鎧鉅公司工程估價單,再者,其内容載明

有照明、插座設備工程。工程實務上,原告需完成建物工程所需之照明與插座之「水電按裝配管與配線」及「設備安裝」(數量與施作若有變更由雙方合意計價與付款方式)方能使工程估價單中之照明、插座設備能正常運作,電燈照明之安裝應屬原告施作範圍等情,有鑑定機關提供專業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9-32頁)。原告反駁稱系爭契約已經約定燈具安裝均由被告自行另為裝潢工程裝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並不可採。

⑵查,原告承認此5項工項均未施作,此部分自應各依鑑定得扣款之合理金額扣款如附表一所示。

⒍項次甲、壹、(三)、三的4至7「浴室風機」、「魚眼罩含4

"鋁製風管」、「魚眼罩含6"鋁製風管」、「音樂門鈐及按鈕」:

⑴此4工項於鎧鉅公司工程估價單中為應由原告提供並安裝者。

原告固反駁稱系爭契約已經約定此部分設備由被告自行提供,並非由其裝設,有原證8LINE可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9頁);惟查,原證8LINE對話中,被告其實是在催促原告方儘速來把排風管與眼罩、乾燥機等裝上,並無約定各該設備管線由被告自行購買裝設的對話,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⑵查,「浴室風機」以及「音樂門鈐及按鈕」經鑑定勘查完全

未提供安裝;「魚眼罩含4"鋁製風管」、「魚眼罩含6"鋁製風管」之部分,原告僅提供鋁製風管(於合理價格分析時將予以減除) (見鑑定報告第40頁)。是以前開4項未施作工項應各依鑑定金額扣款(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電氣設備工程細工第2頁)各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⒎項次甲、壹、(三)、五「打鑿修補含防裂網」、六「零星器材消耗品」、七「安裝工資」:

查,「打鑿修補含防裂網」、「零星器材消耗品」、「安裝工資」均應屬「照明、插座設備工程」項下所衍生之修補工程、材料耗損與工資,與明管、暗管工法並無關連。且原告雖有部分照明、插座設備項下工程未施作,然並非全部未施作,惟鑑定報告將本3項工項均全額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2-

20、38-40、頁,附件N鑑定附表1電氣設備工程細工第2頁),尚非合理。就「打鑿修補含防裂網」、「安裝工資」酌折半扣款。

⒏項次甲、貳、(一)、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

被告稱此工項因未施作明管而未施作,原告則反駁稱有施作此項目云云。查,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此工項確認並未施作,自應依鑑定金額全額扣款(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扣款金額如附表一。

⒐項次甲、貳、(一)、八「打鑿修補含防裂網」、九「零星器材消耗品」、十「防火填塞」、十一「工資」:

⑴查,「打鑿修補含防裂網」、「零星器材消耗品」均應屬「

電信設備工程」項下所衍生之修補工程、材料耗損,與明管、暗管工法並無關連。且與「打鑿修補含防裂網」、「零星器材消耗品」有關者,為:一「箱體設備」、二「插座」、三「PVC管」、四「PVC電線」、五「屋內電纜」、六「接地端箱」、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等工項(見卷㈠第100頁)。其中僅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未施作(如前⒏所述),故以鑑定報告鑑定附表1所列「打鑿修補含防裂網」、「零星器材消耗品」等兩項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酌扣1/7之金額,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

⑵查,「防火填塞」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此工項確認並未施作

,自應依鑑定金額全額扣款(見鑑定報告第23-24頁,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扣款金額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

⑶查,本項「工資」應為鎧鉅公司工程預算單「電信設備工程

」項下一「箱體設備」、二「插座」、三「PVC管」、四「PVC電線」、五「屋內電纜」、六「接地端箱」、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十「防水填塞」,共八項工程之工資費用,原告有二項即「配管吊架及固定架」、「防火填塞」未施作,業如前述,故鑑定報告鑑定附表1所列「工資」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酌扣2/8金額。

⒑項次甲、貳、(二)、一「避雷針定座 H:2M」、二「放電式

避雷針 R<43M」、三「RC 基礎座 2000PSI」、四的1「PVC電線 600V,30㎜2」、七「打鑿修補含防裂網」、十一「工資」:

⑴查,項次一「避雷針定座H:2M」部分,原告實際施作避雷針

定座高度3m,高於鎧鉅公司所設計高度要求之2m,應符合系爭契約等情,業經鑑定現場勘查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5頁),自不應扣款。

⑵再查,有關項次二「放電式避雷針R<43M」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有交付本項避雷針出廠證明(見卷㈡第235頁),且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有施作本項避雷針,僅係規格與設計圖約定不符(見鑑定報告第25頁),鑑定附表1之意見將本項費用全數扣除,並非合理。且觀系爭契約鎧鉅公司設計圖「避雷針詳圖,電信對數索引表」、系爭契約本文、兩造手寫簽認文件、工程估價單第7頁(見卷㈠第133、15、85、101頁),均未見指定避雷針之廠牌,足認系爭契約原未約定廠牌,原告僅需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之避雷針規格即可。況證人黃裕隆證稱:「(問:避雷針是依吳日欽指示使用阿波羅廠牌?)是。」、「(問:原本是用阿波羅廠牌?還是沒有指定廠牌?)原本沒有指定廠牌。」、「(問:阿波羅廠牌價格比一般避雷針費用較高?)價格高很多。」(見卷㈡第443頁)。是原告固未按設計圖所列規格施作避雷針,然被告於施作時另指定價格較一般為高之廠牌,故原告施作避雷針之價值,應與原契約約定之避雷針相當,不須再扣減價差。

⑶又有關「RC基礎座2000PSI」部分,依鑑定報告,本項改以ㄇ

字形鋼架施作,將鋼架與結構同時灌漿(見鑑定報告第25頁)。而黃裕隆證稱:「(問:你採用的避雷針底座固定方式為何?)施作到頂樓煙囪的部分,營造廠的主任提醒我要趕快把底座預埋於底座裡,讓他一起灌漿,我訂做不銹鋼腳架配合煙囪預埋於煙囪裡面一起模板灌漿。」、「(問:事前有跟吳日欽確認改採固定方式?)我忘記營造廠主任有沒有跟吳日欽講,因當時做裡面的營造工程,工地主任都會跟吳日欽討論過,這部分我有沒有與吳日欽討論過我忘了。」(見卷㈡第444頁)。是原告並未施作RC基礎座,而係改將避雷針腳架基座預埋於營造廠之RC構造物中,且此工法變更情事黃裕隆僅有與營造廠討論,並未與被告確認。原告因工法變更減省支出施作RC基礎座工程費用,應按鑑定單位鑑定之扣款金額(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如數扣款。

⑷查,「PVC 電線 600V,30㎜2」此工項依鑑定報告,原設計應

設置兩條接地引線,然原告僅施作一條(見鑑定報告第28頁),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㈠第367頁,卷㈡第105頁)。惟鑑定附表1將本項費用全額扣除(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並不合理,應僅扣本項半數費用。

⑸查,原告有施作本項「打鑿修補含防裂網」一事,業經鑑定確認(見鑑定報告第28頁),應不須扣款。

⑹依鎧鉅公司工程估價單,本項「工資」應為「避雷針及電力

系統接地設備工程」項下一「避雷針固定座」、二「放電式避雷針」、三「RC基礎座」、四「PVC電線」、五「PVC管」、六「接地端子箱」所需工資,原告僅其中四「PVC電線」兩條接引地線少做一條,按鑑定附表1所列全額工資(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1頁),被告僅得扣減其中1/12金額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

⒒項次甲、貳、(三)「代向NCC及固網業提出用電話申請代辦

費」」:原告自承未辦理本項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按鑑定附表1所列本項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弱電設備工程細工第2頁),全額扣減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

⒓項次甲、參、(一)、二的1至3、三的2、四的1至5、五的1

至3、八的4至6、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之工項:附表一項次甲、參、(一)、二的1至3、三的2、四的1至5、五的1至3、八的4至6、十一、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所示之工項,經鑑定確認均未施作,自均應按鑑定金額扣款(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給排水設備工程細工第1-2頁),各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

⒔項次甲、參、(一)、十九「工資」:依鑑定結果(見鑑定

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給排水設備工程細工第2頁),原告未施作前述「給水設備工程」應扣減之工資為5萬0,082元,應予如數扣減。

⒕項次甲、參、(二)一的1、四的1與3、五的1至4、九、十一

、十八所示之工項:經鑑定確認均未施作,原告亦自承未施作前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81-385頁,卷㈡第113、115頁),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均應按鑑定金額全額扣款(見鑑定報告附件N鑑定附表1給排水設備工程細工第2-3頁),各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

⒖項次乙、參、(一)十「5噸臥式水箱(sus304)」、(二)

十三「配管吊架及固定架」、十四「打鑿修補含防裂網」、十五「穿牆止水板及防水工程」、其他1「使照取得後,須將電力及電信外管線埋管並將電錶移至滯洪池上方電錶箱」等工項:經鑑定確認均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均應按鑑定金額全額扣款(見鑑定報告附件O1鑑定附表2給排水設備工程細工第1-2頁),各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

⒗上開應扣款金額加總並外加計營業稅後,為119萬4,375元(

計算如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的「合計(未稅)」、「合計(含稅)(前向金額×1.05)」所示)。

㈢本件原告得否再請求之工程款,抑或溢領工程款的計算方式與計算結果:

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並未說明有何變更追加之情形,而是主

張已經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而依契約請求給付第五次、第六次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俟被告就各細項工項抗辯有完全未施作或施作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情況應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反訴後,原告方主張部分工項曾合意變更或追減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15頁)。施作工項既然有追減變更,工程款金額依系爭退款條款亦應調整,惟原告就此並未有具體主張,僅單純否認被告所列扣款,於聲請調查證據時,亦未聲請鑑定其已經施作部分工作之價值,僅被告聲請就未施作工項或施作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為鑑定,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應扣款金額如前所述。⒉又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一次:一樓地板打底完成

,給付工程款20%、第二次:一至二樓板完成,給付工程款15%、第三次:二至三樓板完成,給付工程款15%、第四次:

頂樓完成,給付工程款15%、第五次:排污管化糞池至陰井完成,電線外移至滯洪池上方,給付工程款15%、第六次:

全部接線完成測試,及電錶完成外移,給付工程款20%。」(見本院卷㈠第15、51頁)前四期款項共計188萬5,000元係依據系爭建案主體營造工程完成之進度付款,並非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逐項估驗付款。是以,被告已經付款之工程款項,並未針對特定工項範圍,而是依據整體工程之約定百分比比例付款。

⒊本院前開(一、㈡)所判斷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不符契約之扣

款,亦係就系爭契約整體工項範圍,即工程款總價290萬元之範圍臚列應扣款者,但被告實際上給付188萬5,000元之部分工程款,並未給付290萬元全額。是以,計算邏輯上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之合計含稅金額是總價290萬元調整時應扣除的金額,而非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溢領金額。本件應先以工程款總價290萬元減去前開應扣款金額含稅總額,計算出原告可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後,視該工程款高於或低於已付工程款,才能決定究竟是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抑或原告應退還溢付工程款。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款總價290

萬元減去附表一「判斷扣款金額」欄所示總額119萬4,375元(含稅),為170萬5,625元【計算式:290萬元-119萬4,375元=170萬5,625元】,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合計188萬5,0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約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反而有溢領17萬9,375元【計算式:188萬5,000元-170萬5,625元=17萬9,375元】,應依系爭退款條款退回予被告。

二、反訴原告不得就附表二所示工項請求僱用第三人善後費用:系爭退款條款後半固約定「……,並負擔甲方(即反訴原告)聘僱第三方完成善後所額外增加的費用。」,惟此約定應於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工項而未完工者,方有適用。查,廚房洗碗機、洗衣機之安裝、6間浴室截水頭材料費施工以及免持聽筒式對講機保全系統工程,經鑑定人核對系爭契約各項文件,發現上開工項未見於工程估價單中,認均非反訴被告應施作範圍(見鑑定報告第33、37-38頁),反訴被告並無完成前開工項之義務甚明,反訴原告依系爭退款條款後半請求其負擔附表二所示僱用第三人善後費用,要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不得得請求一審(含反訴)律師費12萬元: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管轄與訟爭費用條款約定文字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的一方無條件支付對方的律師費及訴訟費。」(見本院卷㈠第51頁),「違反的一方」文字緊接在前開管轄約定與「,」之後,「違反」二字後又未指明其他受詞或標的,是以,依其文義應指違反同一句前半段約定的一方者,亦即違反管轄約定者而言,應無條件支付對造的律師費及訴訟費。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自無前開管轄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管轄與訟爭費用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審律師費用12萬元,核屬無據。

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管轄與訟爭費用條款所謂「違反的一

方」係指違反「契約」的一方云云,逸脫契約文字文義之範疇,自非可取。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退款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9,375元,及自111年1月7日到院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本院卷㈢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