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5號原 告 沃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誠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被 告 林子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254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4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231頁正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被告給付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如起訴狀附
表6所示)及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
原告於106年5月3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房屋前係用作經營非法旅館,室內屋況很差且全部管線均為隱蔽,締約前原擬先完成系爭房屋全室拆除工程後,方作詳細設計後報價及確定具體工期,經被告告知先由原告提供粗略報價,未來視具體情況,以工程變更追加方式辦理,工程期限部分亦為暫訂,視後續追加變更部分一併延展,經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書。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新增未涵蓋於系爭契約內之(即系爭房屋外)之代執行工程項目、新增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變更系爭契約內已選定之建材及設備、追加系爭契約內未約定之設備等,原告仍依工程進度及被告指示施工,被告亦陸續給付5次工程款,但就前開新增工項部分卻一再拖延不願回應,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就「系爭契約內之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不含「代採購且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款項」)」先行達成協議,並具體議定後續收尾工程中應修繕或應改良之工程項目,刪除不必要之項目,約定被告應付餘款65萬元,被告嗣已給付65萬元,然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如起訴狀附表6所示)及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共42萬9808元,原告代被告採購之過程如下:
⒈廚房設備:
因攸關後續室內水電及瓦斯設計,並融入廚房之整體設計中,簽約後兩週原告就偕同被告母親、妹妹及侄子去廚具廠商門市,去討論廚具擺設,係因被告母親要求全冷凍、全冷藏冰箱,這個沒有國產,被告妹妹並要求要BOSCH烤箱。
⒉衛浴設備:
觀之系爭契約之詳細表記載設備工程包含施作「TOTO馬桶」、「TOTO洗臉盆」、「TOTO浴缸」、「TOTO淋浴」(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但未詳細約定施作衛浴設備內容,亦無相關衛浴設備的圖說。而原告所請求項目包含:附表編號6 -9所載之冷暖風乾燥機、免治馬桶座,不在系爭契約之詳細表記載之設備工程內,衛浴設備如未特別要求,就是一般蓮蓬頭,是被告母親特別要求乾燥機、控溫淋浴龍頭及且在主臥室要有控溫花灑淋浴柱,才改用比原訂契約更好的淋浴設備。
⒊其他:
⑴家庭劇院(音響設備與線路拉設):是被告跟原告配合廠商說要家庭劇院,廠商和伊請款才知。
⑵後陽台吊衣桿、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小孩房5mm烤漆玻璃白板,是後續施工被告方要求,本不在系爭契約中。
⑶主臥室電子鎖是應被告母親要求方採購,剛開始原告是在MO
MO臺上買了EZSET電子鎖,因為被告母親說要最便宜,難看也沒有關係,後來原告去裝設,被告母親說不行,就再買了ASUS電子鎖,4月9日被告拒絕受領,但已經無法退貨。
⑷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簽約當時因不確定數量,所以未訂入系爭契約項目內。
⑸大台北瓦斯申請: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前整棟做旅館使用,
系爭房屋並無獨立瓦斯表,經過被告母親同意後代為申請,詳細表上面的五4瓦斯是指室內的瓦斯配置能夠接到瓦斯公司的瓦斯表的相關管線工程,和申請瓦斯表無關。
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營業稅34萬7740元部分:
原告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所示之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性質上消費稅,係法定間接稅,被告應為最終負擔之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所約定之價金條款為未稅價,且工程業界習慣以「不含稅」或「未稅」之工程報酬報價,是於系爭工程於估價時並未將營業稅額一併估算在內,工程報價書之營業稅即保留空白記載,是依系爭契約及工程習慣,本即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應繳納之營業稅。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641萬元,加計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54萬4809元,總計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95萬480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之營業稅34萬7740元(695萬4809元×5%=34萬7740元)。
㈢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協議內容係處理系爭工程清潔收尾部分
,及被告當場就系爭房屋內部再指示追加之工項(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但原告同意配合提供),僅涉及系爭房屋內部工程款,至其餘原告要求被告追認系爭房屋外部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原告代被告採購之設備費用等,均擱置再議,且與稅金無涉,如法院認107年4月18日協議內容係包括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如起訴狀附表6所示)及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協議。
㈣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及107年6月1日分段驗收完
成,並無被告所稱瑕疵,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修繕費用與系爭工程相關。又被告除於107年6月11日發LINE要求原告處理前開污水管截斷封閉作業外,從未提到有其他缺失,亦未催告定期要求原告修繕其他瑕疵。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549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已約定總價承攬,包工包料,金額為640萬元,然
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疵,遲至107年4月仍無法完工。嗣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協議並確認:就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先不論工程瑕疵問題),扣除已支領者外,餘款為65萬元,並清楚記載「完工付款(全清)(含新增追加)」,是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款項,已於107年4月18日經雙方協議確認結算,無任何保留,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尾款65萬元。
就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原告從未告知不屬系爭契約範圍,須另行付款,亦未向被告報價,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更未要原告以該等價格去採購該等設備,原告擅自採購該等設備,事後主張該等設備不屬合約範圍,強要被告另外付費,實無理由。就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除前開抗辯外,依序補充如下:
⒈廚房設備:
被告母親有說如果沒有全冷凍、全冷藏的,買2個國產、1個全冷凍、1個全冷藏也可以,原告只有帶被告母親去看德國原裝的,被告要求國產品牌,原告並未帶被告去看。
⒉衛浴設備:
被告本來就是用「TOTO」,本來就有溫控和花灑,乾燥機原本也是用TOTO,是原告改成國際牌,當時原告有去系爭房屋隔壁同為被告所有之房屋拍照,已詳知伊所有衛浴設備及品牌,應包括在系爭契約中。
⒊其他:
⑴家庭劇院(音響設備與線路拉設):被告從未要求要家庭劇院。
⑵後陽台吊衣桿、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小孩房5mm烤漆玻璃白板:白板是要記事用,簽約前原告就知道。
⑶主臥室電子鎖:簽約前原告就知道被告和姪子同住,不願讓
姪子隨便進入被告房間,方有裝設電子鎖之需,本屬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⑷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原告說依法規要裝,應在本來契約約定範圍內。
⑸大台北瓦斯申請:應本來就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
㈡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640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應已內含營業稅。又依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書,亦可知原告之定價就是工程總價,營業稅不另計價,兩造之後議價為640 萬元,依約定,該金額就是工程總價(營業稅內含)。且原告於收取各期工程款項時應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告亦從未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
㈢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就僱工支出之修繕費用46萬6000元為抵銷:
被告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如本院卷㈠第240 頁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應負責修繕,然經被告多次去電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只得自行僱工修繕,總計支出修繕費用46萬6000元,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污水管路(包括五樓之污水管路)接裝,均在原告之設計及施工範圍,被告或被告母親並未表示要將五樓污糞排水管截斷不用,而五樓係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原告實應按原有狀況、原使用執照或其他適當方式,將污糞排水管連接回復使用功能,不應僅截斷了事,此將造成五樓排放之糞污水直接漏入四樓。又系爭工程有關自來水部分,係由原告(另收取設計費)設計及施作,將舊有給水、排水拆除,重新鋪設,原告自負有將給排水之管路正確安裝之責任,系爭房屋水壓不足,實係因原告錯接進水管線(誤將系爭房屋接裝副供水管路接至主供水管線)所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47-548頁、㈡第308頁):㈠兩造於106年5月3日就臺北市○○街○○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簽訂契約(含報價書及詳細表,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0-110頁)。進場後施工範圍包括4樓房屋外公共空間及5樓、7樓等處。
㈡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變更條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對工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格,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按:即原告)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價格,計價給之。」(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0-101頁)。
㈢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陸佰陸拾
萬元整,新台幣6,600,000 元整(未稅)。工程報價單附後,按圖說文件施工。」,後數字部分劃掉修改為「6,400,000」(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0頁)。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見原證3,本院卷㈠第106頁),服務內容欄記載:「室內裝修工程」合計6,600,000,營業稅5%(空白),總計6,600,000」。
㈣兩造曾於107年4月18日進行協議(即原證7、被證1,分見本
院卷㈠第124頁、第180頁),協議上有記載「完工付款(全清)(含新增追加)」、「屋主已確認餘款應付65萬元」、「4/18付款30萬元正」、「6/1付款30萬元正」等文字,非由原告負責人或被告所書寫。該份協議係記載於被告筆記本上。協商過程是原告先提出原證18,107年4月18日協商當日被告提出被證1-1,最終以被證一作為協商結果。
㈤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函知並檢送系爭工程完工證明,函中載
有已於107年5月29日收尾收繕完畢,請被告於文到5 日後辦理驗收與請款事宜等文字(見原證8,本院卷㈠第126-128頁)。
㈥兩造於107年6月1日完成驗收及移交,被告並在原證14驗收清單上簽名(見原證14,本院卷㈠第228頁)。
㈦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07裝修(使)第1787號)。
㈧原告已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並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5日收到前開信函,此有回執可稽(見原證11、12,本院卷㈠第136-160頁)。
㈨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項641萬元。
㈩系爭工程之接水工程是從四樓後陽台管線接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48頁):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是否僅限於臺北市○○街○○號4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⒈四樓天花板上五樓糞管、污水管連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工程,
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⒉水壓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⒊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6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是否有
理由?⒋原告主張代被告採購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如附
表共42萬9808元,是否有理由?⒌系爭工程原締約金額640萬元,是否為含稅價?㈡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是否已包含前開㈠⒊⒋⒌而為一
併和解?⒈如是,原告以對該協議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主張撤銷,有無理由?⒉如否,則原告請求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代被告採購系
爭工程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42萬9809元、稅金34萬774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46萬6000元,修繕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含追加部分)?如是,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是否僅限於台北市○○街○○號4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⒈四樓天花板上五樓糞管、污水管連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工程,非屬於系爭工程範圍:
⑴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街○○
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及工程報價書亦記載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街○○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且原告所繪製之平面配置草圖為四樓平面配置(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審查所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室內裝修地址亦係記載:延吉街60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於締約時,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及範圍應僅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室內裝修工程。
⑵四樓天花板上之五樓之糞管及污水管,屬五樓浴廁馬桶為排
放糞便污水及排放生活廢污水所設置之污排水管線,並非四樓之管線,自無可能屬系爭工程即四樓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之範圍,系爭工程之排水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為四樓污排水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並不可能及於五樓的管線,故原告主張四樓天花板上之五樓糞管及污水管連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工程,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尚非無據。
⒉水壓在系爭工程範圍內:
系爭工程之詳細表項次五機水電空調工程所記載之排水工項,是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包含施作四樓室內所需之給水及排水系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應設置之給水設備系統之水壓標準,然給水系統如無法有足夠之水量,難認以達其效用,佐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應認原告應完成具中等品質、符合一般需求之給水設備系統,且給水設備系統其內之水壓亦應具中等品質、符合一般需求,是給水設備系統之水壓,應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⒊原告請求如起訴狀附表6外部工程項目11萬5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四樓室內裝修工程,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6(見本院卷㈠第40頁)所列工項,均屬四樓室內裝修工程以外所施作之工作項目,應認屬系爭契約外,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依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6 所列追加施作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代被告採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如附表共42萬9808元,本院依序認定如下:
⑴廚房設備:
觀系爭契約詳細表記載設備工程包含施作「德國Becker mann進口廚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但未詳細具體約定施作廚房設備內容,亦無相應廚房設備之詳細圖說,就一般裝潢工程基本廚具而言,應僅包含具固著性無法隨意移動之廚具櫃體、檯面、水槽(含水龍頭)、爐具及抽油煙機等基礎設備,就具體之廚房家電品項,因業主需求不同,價格亦大相逕庭,除已能確定使用之品牌得以估價外,裝潢實務上因無法事先於契約中約定,而未列入契約,是如僅以定額施作廚具,應解為並不包括廚房之家電,較符常情事理。查原告所請求項目包含:冷藏冰箱、冷凍冰箱、蒸烤爐、溫控濾水開飲機、給皂機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並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為憑,冷藏、冷凍分開之冰箱,於業主家並非常見,而蒸烤爐、溫控濾水開飲機、給皂機實亦非一般廚房基礎設備之必需品,而已屬收入中上家庭方能負擔、添購之家電設備,況被告所裝設者為德國「LIEBHERR」、「BOSCH」、「BLA
NCO 」知名品牌之廚房家電,益徵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應屬追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設備追加程款(即附表項次1-5部分),應均屬有據。
⑵衛浴設備:
觀系爭契約詳細表記載設備工程包含施作「TOTO馬桶」、「TOTO洗臉盆」、「TOTO浴缸」、「TOTO淋浴」(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但未詳細約定施作衛浴設備內容,亦無相關衛浴設備的圖說。查原告所請求項目包含:冷暖風乾燥機、免治馬桶座、控溫淋浴龍頭及控溫花灑淋浴柱(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其中冷暖風乾燥機、免治馬桶座,均不在詳細表所列上開施作工項內容內,應可認屬追加施作工項。至控溫淋浴龍頭及控溫花灑淋浴柱,雖為契約約定施作「TOTO淋浴」工項之範圍,但一般淋浴設備設置淋浴蓮蓬頭已足,控溫淋浴龍頭及控溫花灑淋浴柱等,已超出一般淋浴設備中等品質之範圍,可認有變更追加之情,被告固抗辯締約時,原告即已知淋浴設備需含上開項目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衛浴設備費用(即附表項次6-9部分),為有理由。
⑶家庭劇院(音響設備與線路拉設)(即附表項次10部分):
原告固於訴訟中表示係應被告請求已購買且願加以裝設,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係被告請求乙節提出舉證,就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其他(即附表項次11-16部分):
查原告請求工項包含:後陽台吊衣桿、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小孩房5mm烤漆玻璃白板、主臥室電子鎖、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大台北瓦斯申請(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其中「主臥室電子鎖」,被告明確表示確屬其需求(見本院卷㈡第395 頁),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拒絕原告裝設,亦拒絕受領,然原告因購買電子鎖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至項次11「後陽台吊衣桿」、項次12「5mm烤漆玻璃被貼鐵板白板」、項次13「小孩房5mm烤漆玻璃白板」、項次15「住宅用光電式偵煙警報器」等工項,均未列於系爭契約詳細表中,現均已裝設完成,參以原告係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此部分工程,而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與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均係經被告之母親口頭指示,經其同意而裝設等情,應可採信,堪認屬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請求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均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有關機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已記載原告應施作瓦斯設備工作,而施作瓦斯設備,申請乃係重要之給付內容,且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亦曾前往施工地點勘查,並在詳細表中列明有瓦斯工程,以原告乃專業室內裝修廠商,實難認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就系爭房屋需另行申請瓦斯乙節無法查知,應認並包含在系爭契約內,是原告請求項次16「大台北瓦斯申請」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⑸基上,原告主張代被告採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
代墊款於33萬61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系爭工程原締約金額640 萬元,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議
定之全部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稅金34萬7740元,為無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
,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
⑵稽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款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陸佰
陸拾萬元整,新台幣6,600,000元整(未稅)。工程報價單附後,按圖說文件施工。」,其上數字部分後來劃掉修改為「6,400,000」(本院卷㈠第100頁)。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06頁),服務內容欄記載:「室內裝修工程」合計6,600,000,營業稅5%(欄位空白未寫數字),總計6,600,000」,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原議定之金額為640萬元並不爭執,是由文義上可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由原告報價之660萬元經議價後為640萬元,而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原告完工後得取得之承攬報酬,佐我國民間裝潢或交易實務,營業人於銷售時亦均依法內含營業稅,如未內含營業稅時,則會就由何人負擔加以特別商議,以決定最終是否締結契約,況前開報酬既經議價方議定為640萬元,此為被告已得預期將支出之成本,如締約時原告即講明稅款為外加,以議約時金額營業稅5%來計算,對被告言,成本將增加32萬元,比被告議價後所減少之金額20萬元相差甚多,極可能影響被告之締約意願,且本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再者,倘若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裝潢承攬設計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契約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契約書全文,完全未見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報酬即為640萬元;再參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間之付款辦法,係依階段付款,包括簽約後預付、開工、木作完成退場、申報完工、驗收完工及保留款,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付款,起訴前即已達6百多萬,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出營業稅5%由被告負擔之請款要求,甚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給付款項已發生爭議,多次溝通於107年4月18日協議前,原告已先提供之「追加減計算金額」表(見原證18,本院卷㈠第326-348頁)中,亦未列載營業稅,是斟酌前開訂立契約當時過程、交易上之習慣、之後履約情形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因素,為全盤之觀察,應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表示,解為系爭工程締約金額640萬元,且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議定之全部承攬報酬,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定價,即應依法內含營業稅,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稅金34萬7740元,難認有據。
㈡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是否已包含前開㈠⒊⒋⒌而為一
併和解?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稅金34萬7740元,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是僅就兩造於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是否已包含前開㈠⒊⒋為論述。查兩造就107年4月18日協商當日被告提出被證1-1(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兩造最終以被證一(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作為協商結果,且協議上有記載「完工付款(全清)(含新增追加)」、「屋主已確認餘款應付65萬元」、「4/18付款30萬元正」、「6/1付款30萬元正」等文字,而協商前,是由原告先提出原證18之事實均不爭執,觀被證1-1上之項目包括一「1.頂樓七樓整理清運」、「2.5樓拆除及清運」、二「4.梯廳天花板」、「5.梯廳壁面封板」、三「5.梯廳與三樓半到五樓油漆」、「6.梯廳天花粉刷」、四「4.永吉排水幹管垃圾清運」、「6.梯廳電源增設及燈具」、「8.電動窗簾新增電源」、五「1.鐵捲門」、六「4.梯廳拋光石英磚」、「5.原結構補強」共12項,對造兩造最終協議之被證一內容,僅就「軟管」、「水龍頭」、「地板打亮」、「捲筒衛生紙架」等小細項為記載,其餘即記載「完工付款(全清)(含新增追加)」、「屋主已確認餘款應付65萬元」、「4/ 18付款30萬元正」、「6/1付款30萬元正」等文字,如兩造非就被告於當日所提之工程項目為合意、結算,以被告身為業主之身分,豈可能僅就小細項要求原告施作,即同意且之後確如數付款,況原告亦自承該日協議係因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方偕同朋友前往協商,是107年4月18日之協議,應解為包含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較為合理。
⒊至原告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
墊款部分,查原告先提供被告「追加減計算金額」表(見原證18,本院卷㈠第326-348頁,與被證5同)中,固包含部分附表所示之項目,且被告抗辯107年4月18日協商時係以此份文件作為與原告商議、一一核算之基礎,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舉證,是至多僅能認定107年4月18日之協議僅將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納入協議範圍。
⒋原告固主張並無將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納入
協議範圍,其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欲撤銷上開協議等語,查該協議應定性為和解契約,當日原告係在朋友陪伴、協助下與被告及其母親就系爭工程為協商確認,應可認此該契約已合法成立,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亦不能單就和解契約中納入前開外部工程項目工程款11萬5000元,對原告不利益部分為撤銷,況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原告就其對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情,亦未能舉證說明,且依當時情況,原告係在有朋友可現場為諮詢,並據以為決定,是原告主張對該協議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顯屬臨訟主張,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請求外部工程項目款11萬5000元部分,已因107
年4月18日之和解契約,已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代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33萬6156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46萬6000元,修繕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含追加部分)?如是,則是否有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0頁附
表)部分,除糞管未接通到污水管之瑕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需辦理改善外(見本院卷㈠第312、352頁),其餘瑕疵被告均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餘瑕疵部分,被告對原告並未取得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權,至糞污水管管路拆除重接修補工作(此部分本院認非屬瑕疵,詳如後述),被告尚未辦理修補及支出修補費用,業據證人賴智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9、162、165頁)。縱糞污水管管路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然被告既尚未辦理糞污水管管路拆除重接修補工作,亦尚未支出該修補工作費用,則依前開所述,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工作費用。基此,被告以修繕費用46萬6000元據以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240頁附表),
且是否確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含追加部分),即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另補充分述如下:
⑴「浴室頂板管線間未留維修口」:
依證人賴智富證稱:「(提示被證8編號1、2照片,問:『浴室維修口兩間(拆除修補)』,施作前情形為何?改善工程施作後情形是否如被證8編號1、2照片?)施作前有臭味,我要查看,所以要開維修孔查看,我就開了二個位置,上面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是浴室頂板所新設之維修口,屬被告所委託之證人賴智富為查修糞管及排水管之用,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浴室頂板管線間有未留設維修口瑕疵之存在,故被告主張浴室頂板管線間有未留維修口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⑵「大門壁板、電箱外露未包覆」:
觀被告提出本項完成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編號7-9照片),被告係在四樓內部大門外,另外增加施作一個大門,並施作大門木作壁板。然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中(見本院卷㈠第108-110頁),僅三、木作工程有「室內門」之工作項目,並無任何大門鐵件工程及大門木作壁板工程之施作工項,是被告主張之大門壁板工程,本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四樓室內裝修工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樓梯間電箱所新設木作包覆工程,自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大門壁板及梯間電箱木作包覆工程費用云云,應無所據。
⑶「櫃子內貼鏡片無保護膠,且卡住櫃內層板導致櫃門無法關合」:
依證人賴智富證稱:「(提示被證8編號10、11照片,問:
『櫃子鏡片修層板及保護膠』施作前情形為何?改善工程施作後情形是否如被證8編號10、11 照片?)這個有施作,原先做的不好,無法密合,請木工修邊,鏡子是後來加上去的,鏡子不是我加的,是業主自己加的。依我來看會修層板與業主加鏡子有關。這看起來是鏡子的問題,鏡子如果拆掉,就應該會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是施作本項工作,係因被告欲於已完成施作之臥室儲藏櫃內自行增設鏡片所致,並非原告施作之儲藏櫃有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⑷「臥室床頭未設置門片及絞鍊」:
依證人賴智富證述:「(提示被證8編號12照片,問:『臥室床頭小門片含五金』施作前情形為何?改善工程施作後情形是否如被證8編號12照片?)業主跟我反應這旁邊是浴室,地板易有水,所以加壹個門片,避免東西掉出來滑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是被告係於原告已完成之床頭側邊櫃,再加裝門片,此屬被告依需求所新增設之工作項目,難認原告施作之床頭木櫃有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⑸「浴室人造石邊角銳利有傷人之虞」:
依證人賴智富證述:「(提示被證8編號13照片、被證8-1編號24照片,問:『浴室人造石補強(連工帶料)』施作前情形為何?改善工程施作後情形是否如被證8編號13 照片、被證8-1編號24 照片?)是我處理的。當初磁磚邊緣用鋁的壓條,但有距離,人如果坐在上面會被割到,我就把鋁壓條拿起來用水泥加上矽力康補強。編號13是還沒有修之前,編號24是修之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是原告於浴室施作之磁磚邊緣鋁壓條,並未完全密合,有遭割傷之虞,是此因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自屬可採。然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辦理此部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自不符民法第493 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要件。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補費用,尚嫌無據。
⑹「管道間水泥牆填刷不實」:
依證人賴智富證稱:「(提示被證8編號14-16照片,問:『管道間水泥粉牆、污水管切管』,施作前情形為何?改善工程施作後情形是否如被證8編號14、15、16 照片?)這我都還沒有施作。水泥粉牆是為了要減少漏水,像剛剛看得臥室就有潮濕,要把管線切除,再重新抹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是原告尚未施作本項工作,且本項工作係於污水管切管完成後,所配合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刷工作,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管道間水泥牆填刷不實瑕疵之存在。故被告主張管道間水泥牆填刷不實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⑺「前陽台鋁門紗門未設門鎖」:
查前陽台鋁門及紗門,為系爭房屋原陽台外推違建之鋁門窗,此部分屬既有違建部分,此觀之室內裝修審查圖說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亦未在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中(見本院卷㈠第108-110 頁),是前陽台鋁門及紗門工程,並非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鋁門紗門新增設門鎖費用,自無可採。
⑻「糞管未接通到污水管」: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限於四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不及於五樓之糞管及污水管線,已如前述,是接通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本非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於施工期間,於拆除四樓天花板裝潢後,發現被告當初設置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時,於四樓樑結構多處進行鑽孔(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致四樓樑結構有多處遭受鑽孔破壞,影響結構安全,被告乃依原告就結構安全評估建議,而追加辦理結構補強工程之施作。嗣原告為配合追加施作樑版結構鋼板補強工程,而必須拆除設置於四樓天花板下方穿樑處之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五樓馬桶水全數抽乾,且穿孔部分均已填補(見原證53,本院卷㈡第341頁)。又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均有至工地現場察看施工現況,足認被告對於應拆除穿樑之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始能辦理結構補強工程之施作,應知之甚詳。而四樓天花板下方處,穿過四樓樑結構之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必須拆除,始能辦理四樓梁結構鋼板補強工程之施作,自已無法維持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之原狀,且原告新設施作四樓糞管及污排管線,係以地板架高方式處理,於裝潢工程實務上,亦屬常見,並非工法與被告所持意見不同,即屬瑕疵,況被告如就工法有特別指示或需求,本應在系爭工程中為具體指示,或於發現後,立即與原告商討修改,況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前段部分,亦非一、兩天即可完成,被告僅持己見抗辯原告應將五樓糞管及污排水管接通至共同管道間之主要污排水幹管,而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難認可採。況被告實際上並未辦理糞管及污排水管之拆除重接等修補工作,亦尚未支出該等修補工作費用,是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工作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糞管及污水管接通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⑼「水壓不足(水流量小)」:
原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四樓室內給排水系統之設置,且設置給水設備系統之水壓應需符合一般需求,已如前述。然依證人賴智富證稱:「(提示被證8 編號20、21、22照片,問:『整個樓層水壓不足查修、拆除、修補(含原裝潢拆除復原)』,施作前情形為何?改善工程施作後情形是否如被證8編號20、21、22照片?)被證4上項目14-16 我做了改管,收3 萬元。水流很小沒有壓力,我看到就是這樣,後來我查了之後,原告是沿用舊的副管,是被告以前開旅社時使用的,舊的6 分管,原告施作的繞一大圈,造成水壓不足。我後來也是沿著原告做的管線,繞遠路,直接換成較粗的管線,…所以我後來改成一英吋的管。隔壁也是被告的,水壓就很大。…原告以前有從幹管拉壹條副管,副管是從頂樓平臺的管道間口直接拉壹條副管經過頂樓平臺女兒牆繞一圈往下到4樓陽台,再接進4樓,本工程就是用這條副管。因為我無法確認系爭工程在屋內的出水口所以我只能沿著副管把管徑加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問:4樓另外一戶水壓沒有不足問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6
5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施作之四樓室內給水系統確有水壓不足(水流量小)之情形,參系爭工程之接水工程是從四樓後陽台管線接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原告施作範圍僅為四樓室內之給水內管線部分,並否認有施作其他室外之接水工程,被告亦稱證人賴智富證稱之副管係伊以前為裝設飲水機所拉設(見本院卷㈡第349-350頁),則四樓室內給水系統水壓過小是否係因原告沿用被告舊有給水外管線設置所生,或是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所致,未見被告舉證其因果關係,實難只以四樓室內有水壓不足(水流量小)之情形,逕歸責屬原告施工之瑕疵。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高額設備之代墊款33萬6156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