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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28號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原 告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邊國鈞律師蔡佳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共同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CD552區段標『土城線延伸頂埔段永寧站(BL37)(不含)至頂埔站(BL36)間之車站、隧道及橫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嗣於107年6月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整併為被告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億7000萬元,系爭工程包含:CD271施工標土建工程、CD300F施工標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CD316C施工標電梯電扶梯工程、CD511A施工標軌道工程等4個子施工標。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補充約定第9條約定,共分為六個主里程碑,工期分別為通知開工日起114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96日曆天、1524日曆天、1889日曆天,原告依約進場積極施作,並於105年3月10日實質完工。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成本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共5399萬5787元,分述如下:

⒈「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659萬4498元:

⑴「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體施工增設臨時擋土牆之費用」277萬1737元:

系爭工程因出入口B、出入口D及通風井Y之結構牆位於車站主體連續壁上,須先將連續壁全數敲除後,才能施作各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牆。然車站主體連續壁係作為道路交通覆蓋版之支撐,且車站頂版上的回填土方亦需要擋土,又因腹地限制,為維持道路交通,致其上方覆蓋板支撐系統,需轉換至其他位置,否則無法施作敲除。因此,原告僅能在緊臨主體連續壁之車站之頂版上方增加施築一道臨時支撐擋土牆結構,以作為承載道路交通覆蓋版荷重轉換及土方回填擋土之用。是原告提送「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Y通風井及C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均經被告完成審驗核定,同意原告施工。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並無編列出入口B、出入口D及通風井Y轉換支撐臨時覆蓋系統設施之費用,是此額外增設之臨時支撐擋土牆確非原契約施作範圍。原告增加施作臨時擋土牆之金額為241萬0206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277萬1737元。

⑵「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之費用」292萬8015元:

依被告99年5月11日核定之「管線臨撥遷施工計畫書」,工區內現有電力及電信管線之臨時撥遷方式,須因應交通維持計劃,分區、分階段於打設中間樁前先遷移管線,接續進行淺開挖、架設覆工板系統,故管線僅能於原位置以吊掛於覆蓋板樑之方式進行保護。原告依被告99年8月2日核定之「管線吊掛保護施工計畫書」,配合被告指示分階段分區進場以吊掛於覆蓋板樑之方式進行管線吊掛、保護及防護等管線臨撥遷工作,此為原告對管線進行第一次臨撥遷作業。其後,配合車站頂版回填後,尚須拆除路面覆蓋版,因此須再將管線臨遷吊掛至中間柱或連續壁旁進行保護,否則無法進行後續復舊工程,此屬原告對管線所進行的第二次臨撥遷作業。原告就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所支出費用為254萬6100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292萬8015元。

⑶「中版下方搭設增搭重型支撐架進行回撐作業」89萬4746元:

系爭工程車站頂版厚達1.6公尺,於澆置混凝土時將傳遞施工載重(含混凝土重4.5噸/m²)至中版(穿堂層),為避免中版(穿堂層)結構無法承受頂版澆置施工載重,因此須於中版下與軌道層間架設重型支撐架,以支撐車站頂版澆置混凝土時傳遞下來的重量,並使軌道層亦可繼續進行其他結構工程。原告遂於101年2月提送「中間柱埋置及軌道層模板支撐評估計算書」,經被告審驗核定後,原告即依計畫書完成施作。原告因中版下增加重型支撐架所支出之租賃費用為77萬8040元,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89萬4746元。

⑷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共計659萬4498元。

⒉「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萬4075元:

為配合出入口C聯開共構工程設計圖配置變更,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會議中,指示自102年5月23日開始停工,暫定復工日為102年9月1日,造成原告已進場組立之模板材料堆置於工地現場,若按閒置期間4個月估算,折舊與租金損失等費用將高達500萬元,但若將現場模板由吊運至工區外運用,復工後再運回工地使用,轉運之成本約為365萬元。為減少費用損失與降低成本,原告遂請被告同意將現場模板吊運至工區外運用,復工後再運回工地使用,實際花費將以現場材料來回之吊運機具、車輛及人工等費用為請求;嗣被告於102年7月1日「停工影響模板材料處置研討會」中,同意原告將材料運出工地外使用。而原告因吊運機具、車輛及人工所支出之實際費用為169萬0500元,於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94萬4075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⒊「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

系爭工程因遭遇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第1次工期展延59天、第2次工期展延103天、第3次工期展延176天、第4次工期展延400天。又因不利天然障礙致原告施工進度大幅延宕,原告乃於104年間就主里程碑3應再展延工期229天之爭議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案列:調104044號)調解(下稱系爭104044號調解)後,兩造達成另給予不計工期157日之調解結果。系爭工程原至主里程碑5(即CD552區段標工程完工)之工期為1524天,經多次工期展延後,後續主里程碑之工期亦相應增加:(1)至主里程碑5完成時(104年2月4日)之總工期共增加為1862天,

(2)至道路復舊完成時(104年9月1日)之總工期共增加為2071天,(3)至主里程碑5-1完成時(105年3月10日)之總工期增加為2262天。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大幅延長工期,實非原告於投標簽約時所得合理預見,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合約金額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若不予補償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諸多一式計價項目均因工期延長而相應增加,但原契約卻僅編列至原契約完工日期,原告因本工程整體工期延長,因此額外增加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之總金額共1540萬4372元,依約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771萬5027元。又此金額係請求受展延工期影響所衍生之直接費用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與兩造先前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案號:調106041號,下稱系爭106041號調解)所請求者係展延工期期間之間接費用(即工程管理費用),二者全然不同,並無重複請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趕工費用」2774萬2188元:

⑴「工作井橫置連續壁變更為鏈鋸工法切除之費用」242萬9481元:

橫置連續壁為潛盾發進井之臨時性擋土支撐,在橫渡線結構體施作須予以敲除,然橫置連續壁敲除工作因趕工而與潛盾工程之施工進度重疊,為免影響潛盾作業通路,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提送「橫置連續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經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審驗准予備查。即對工作井橫置連續壁之破除工法,變更改採鏈鋸工法切除,並在切除的連續壁底部設置回撐型鋼立柱支撐,是橫置連續壁兩側之橫渡線(底版)及隧道(仰拱步道)即可併行施工,可維持工作井及明挖覆蓋隧道工程兩側均可繼續施工,而不受橫置連續壁敲除影響。原告於102年9月8日完成仰拱步道澆置,原本翌日(9/9)才能施作工作井底版,因改採鏈鋸工法進行連續壁切除,得提前於102年8月12日開始施作「工作井底版結構及集水坑施作(2次澆置)」工項,是改採鏈鋸工法使得橫置連續壁兩側之後續工作井底版工程得提前28天完成(102/8/12至102/9/9);又因「工作井橫置連續壁及臨時底版敲除」工項屬於網圖要徑,依第3次展延工期後修正網圖可知,改採鏈鋸工法使得「工作井橫置連續壁及臨時底版敲除」工項得以提前28天施作,故趕工措施確有提前28天之趕工效益。原告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支出費用203萬6260元,加計回撐型鋼立柱支撐費用21萬6000元,合計225萬2260元。經扣除原契約所編列「連續壁,壁體敲除」所需費用13萬9668元,並加計15%之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242萬9481元。

⑵「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167萬6666元:

基於安全顧慮,被告要求聯絡通道開挖與潛盾隧道掘進不得同時作業。嗣為趕工原告採取聯絡通道與隧道鑽掘並行開挖之方式施作,亦即於隧道鑽掘同時施作聯絡通道開挖支撐,隧道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工程。原告並同時在聯絡通道CP2上方增設灌漿孔,作為混凝土澆置及測量之觀測孔用,以縮短混凝土澆置的壓送時間,並確保混凝土順利壓送。此使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將潛盾機切割運出後,無庸等待46天,於102年4月23日即可開始施作CP4聯絡通道之開挖及結構,使後續聯絡通道開挖結構工程至少提前40天。而原告於聯絡通道軌道複線化與軌道移設設置計支出費用107萬0120元,就潛盾聯絡通道CP2增設灌漿孔額外支出38萬7850元,另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67萬6666元。

⑶「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費用」65萬5500元:

因隧道內土建及軌道工程作業進出通路為工作井,工作井頂版結構施工如以傳統的模板鋼管支撐施作,將影響隧道內工作井兩側施工通路的進出。為使工作井頂版結構施工與隧道內作業可以併行施工,提前隧道及工作井區下方鋪軌作業,原告於102年提送「工作井結構頂版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建議於工作井頂版之模板支撐改採型鋼門籠,取代傳統模板支撐鋼管,留設軌道層通路淨空,使隧道內土建及軌道作業進出得以併行作業,該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審驗准予備查,原告即依該計劃書完成施作。實際於102年7月21日完成工作井TS15-1頂版澆置,103年1月28日完成工作井TS15-2頂版澆置,以原網圖所排定工作井頂版結構施作34天之工期,及混凝土養護至少需14天以上計算,此項趕工措施至少可減少48天工期。原告就工作井頂版之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增加支出費用為57萬元,於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65萬5500元。

⑷「軌道趕工獎勵、長焊鋼軌暫置拖軌及長焊鋼軌暫置平台」147萬6983元:

依第2次工期展延後之規劃時程,軌道工程原應於102年9月27日達成主里程碑3「完成軌道(含導電軌),提供機電系統進場安裝設備」工作,然因被告於第2次工期展延原核定展延工期之天數不足,無法反應原告因潛盾機遭遇障礙致受延誤之困境,被告雖於系爭104044號調解中,於105年4月間同意不計工期157天,然原告於該調解案前,為趲趕工期,乃向軌道專案廠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增加工班及增加夜間施作等方式進行趕工,並於達成目標後發放趕工獎金之獎勵方案。又為提早開始進行軌道工程,及減少長焊鋼軌於明挖隧道內焊接作業時間,原告乃先將長焊鋼軌焊接成180公尺之鋼軌並暫置於下行線,在潛盾隧道土建工程尚未完全結束時,便將焊接完成之長焊鋼軌先行拖軌至潛盾隧道長焊鋼軌暫置平台定位,以縮短鋪軌時間。而依第2次展延工期後修正之網圖排定之施工順序及時程,隧道鋼軌搬運、安裝及焊接所需工期為23天。經原告採取在橫渡線軌道投入口先行投入長焊鋼軌及暫置,節省搬運入隧道內時間及安裝、焊接時間等趕工措施後,實際施作時間僅需9天,相較原網圖之隧道鋼軌搬運、安裝及焊接,提前工期14天。原告為趲趕軌道工程之工進所增加支出之趕工獎金為83萬3333元;因設置H250型鋼平台及將長焊鋼軌暫置於橫度線、拖軌至下行隧道費用分別增加支出21萬5000元及23萬6000元;另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47萬6983元。

⑸「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拆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頂版中間樁回撐」324萬5974元:

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係供車站銜接C聯開大樓機房,為主里程碑4-1「聯合開發或共同開發基地內共構工程完工」之要徑,被告另外發包機電系統之關連廠商所使用的纜線,亦同時有經此連通道進行佈纜連通之必要。然系爭工程C聯開大樓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原規劃係以機械敲除方式施作,為因應負責被告機電系統之關連廠商之纜線於車站及C聯開大樓連通趕工需求,及減少壁體敲除時C聯開大樓一側無法施作的影響,原告遂針對Y通風井及C出入口連通道部分之連續壁之拆除工法,由機械敲除變更改以鏈鋸工法進行施作,亦即將連通道連續壁以鏈鋸切割,切割整塊吊運移出後再予破碎,以縮短連續壁機械敲除的時間,並減少壁體敲除時C聯開側無法施作的影響,不佔用C聯開結構要徑工期。依第2次展延工期後修正之網圖中,連通道結構開始施作「連通道筏基基礎」至「連通道頂版施作」完成所需工期為42天,但因原告於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改採用鏈鋸工法進行切除,原告實際於102年12月16日開始以鏈鋸工法施作,與C聯開大樓第三階支撐拆除及結構B3F柱併行施作,完全未佔用主里程碑4-1有關C聯開結構之要徑工期,減省42天工期。原告就C連通道及Y通風井連續壁拆除工法變更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所支出之費用為299萬446元,加計切除的連續壁底部設置中間樁回撐而支出之費用9萬6100元,合計308萬6546元;經扣除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連續壁,壁體敲除」費用26萬3960元,再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324萬5974元。

⑹「中間柱回撐及支撐埋入買斷費用」190萬7454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間因潛盾機遭遇障礙致工期受延誤,為趲趕工進,考量軌道投入口之出入口空間狹隘,導致必須鋪軌作業完成並封閉投入口才能移設交維,原告遂於100年12月8日製作「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算書」,建議將軌道投入口由站體北側端北移,該結構計算書嗣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完成審驗准予備查。依「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劃書」之規劃,為提供軌道標浮動式道床之作業空間,須先拆除原位置之中間柱,接著在軌道投入口豎井架設水平回撐,於完成浮動道床後,再架設回撐型鋼於投入口內側及兩側,供進行頂版回填土復舊等工作,致原告額外增加回撐型鋼之費用。另在車站頂版尚未回填之情況下,為保護緊鄰建物而不得拆除水平支撐,同時必須維持軌道投入口淨空供軌道標工程投入鋼軌,因此原告須將原第一、二層之水平支撐,埋入於軌道投入口豎井牆身之結構混凝土牆內以傳遞受力,再將超出結構牆外部分切除,以便騰出空間供投入鋼軌及電纜等大型材料,導致原告須額外支出買斷之費用。而原告於軌道投入口移除中間柱後,以型鋼回撐所增加支出費用為40萬7341元;又第一、二層支撐埋入結構混凝土之買斷費用為125萬1315元;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90萬7454元。

⑺「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機械敲除變更為鏈鋸工法切割、移出再破碎之費用」1400萬4130元:

系爭工程B出入口側牆結構位置與頂埔站主站體連續壁重疊,原告於101年8月間提送「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就B出入口連續壁規劃以機械敲除方式進行施作,經被告完成審驗准予備查。嗣考量整體站區出入口交維轉換之趕工需求,原告遂就B出入口及Y通風井之連通道連續壁,底部約4.5M以下部分,先行以機械敲除,以上部分則改以鏈鋸工法施作,以縮短連續壁機械敲除的時間。原告就B出入口連續壁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支出費用為861萬3000元;Y通風井連續壁改以鏈鋸工法破除,支出費用為416萬5200元;經扣除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連續壁,壁體敲除」費用60萬0696元;再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4130元。

⑻「潛盾工作井TS15-2底版鋼筋趕工補貼」67萬8500元、「潛

盾工作井搭設臨時施工構台-搭設臨時構台供多方工作並行趕工費用」166萬7500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間遭遇第2次工期展延所列各項潛盾機等障礙事由,以致工程進度受延誤,為趲趕主里程碑3「完成軌道(含導電軌),提供機電系統標進場安裝設備」之進度,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召開「趕工工作檢討會」,指示原告趕工並提送趕工計劃。由於主里程碑3到達前,工作井結構及潛盾隧道之工作需併行作業,原告遂於工作井搭設臨時構台,供隧道內土建(仰拱步道/吸音噴塗)、軌道(隧道基座施工/長焊鋼軌運移)、系統標佈纜進出通路,及工作井底版結構可以同時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搭設臨時構台費用145萬元,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166萬7500元。另因底版鋼筋綁紮空間阻礙效率降低,以致原告須同時針對底版鋼筋增加夜間施工,以致額外支出夜間趕工補貼費用59萬元,加計15%稅什費後,爰請求被告給付67萬8500元。

⑼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

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共計2774萬2188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萬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

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2條約定,契約變更通知由工程司採契約變更會勘紀錄送達方式辦理,是兩造已明定變更契約之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變更契約不成立。原告所指前述變更或趕工所增加施作工作,被告從未依上開約定方式通知變更暨完成契約變更,故原告以一般條款第E條為請求權基礎,顯不成立。又原告所指變更或趕工所增加施作工作,屬原契約工作,或為原契約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並無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理由,自無故意不辦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言,故原告以一般條款第E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亦不成立。又原告所指變更或趕工所增加施作工作,或屬原契約工作,已按契約約定完成給付,或為原契約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契約明定不另計價,原告別於契約約定,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報酬,自無理由。又擬制變更原則性質應屬民法第1條之法理,僅有補充或調整功能,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增給變更或趕工費用,亦屬無據。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1⑺、⑻及⑿節,及第1.2.4⑴及⑷節約定,原告所提計畫書圖得到被告審驗准予備查,僅表示被告同意工作之進行,不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契約變更或趕工應增加給付之證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之「增加施作衍生費用」:

⒈出入口及通風井增設臨時擋土牆之費用277萬1737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1.7.1節、特定條款第01532章第3.1.12節及契約圖說約定,他標(CD271A標)已施作完成之車站連續壁必須敲除,才能留設通道或施作本標出入口及通風井之結構體,是原告本應考量施工順序與地面交通維持時程,就臨時覆蓋板配置及其支撐系統,妥善規劃、設計以及分段施工,並無所謂額外增設臨時擋土牆,供作道路覆蓋板之支撐。況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第⑴、⑵節約定覆蓋板之支撐結構,已包括在「覆蓋板安裝」及「覆蓋板移除」項下,並以安裝及移除之覆蓋板面積計量及計價。至原告所提出入口及通風井等增設臨時擋土牆之施工圖,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無由作為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佐證。

⒉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之費用292萬8015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節、第3.8.2、3.9.2節、第3.10.1節、第4.1.2節、第4.1.4節約定,電力、電信管線第一次臨(撥)遷作業,因有涉及混凝土構造物人工鑿除、懸吊設備、管道臨(撥)遷保護措施與搬移費等,被告已按不同管線,依實際施工以公尺長度計量計價。原告所謂第二次臨(撥)遷作業,不過是將已完成臨(撥)遷作業之電力、電信管線,由原本吊掛之位置(覆蓋板樑),在相同區域內移動(中間柱或連續壁旁),無涉及混凝土構造物人工鑿除、懸吊設備、鋼筋等,僅屬「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之附屬工作,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又依原告所提管線臨撥遷施工計畫書A版之管線拆遷程序,必須與開挖支撐工程施工程序及交通改道工作相互配合,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進行,並無變更,縱有第二次臨撥遷移動管線位置,仍屬原合約保護範圍。退步言,原告訴請第二次臨撥遷作業,並未使用人工鑿除及完善之懸吊設備,應引用單價分析表「管線臨撥遷保護措施與搬遷費」每米單價16元至68元計價,方屬合理。

⒊中版下方搭設回撐之重型支撐架89萬4746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第4.1.2節約定,其附屬工作包括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及鋼構支撐架,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原告所提送「模板施工計畫暨應力計算書(A版)」,就穿堂層及頂版層,原即規劃採用「圓盤系統重型支撐架」作為版結構體之模版支撐系統,而原告於中版完成後,經評估計算認為頂版澆置時,有於中版(穿堂層)與軌道層間再架設重型支撐架(回撐補強)之必要,則該重型支撐架之設置,仍屬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至原告提送「中間柱埋設及軌道層模板支撐評估計算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無由作為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佐證。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萬4075元:

依一般條款第K.1條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材料負全部安全保管之義務,若工程材料發生損害、損失或毀損,不論何種原因,均由原告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儘速將該損害修復。是縱因局部停工,導致已進場之混凝土用模版堆置現場,原告本應依約定進行材料保養維護,以免損害發生。被告雖同意模板可運至工區外,但已提醒原告所請求之轉運成本,按照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K.2條約定,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是原告選擇將現場模板吊運至工區外運用,日後復工再運回,其轉運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另該88天停工,被告已依系爭106041號調解成立書,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原告並已捨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與時間關連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工期展延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

⒈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系

爭104044號調解,因系爭工程之潛盾工程,遭遇地下不利天然障礙,以一般條款第H.7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展延工期及工期延長而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等,嗣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於105年3月21日調解成立。原告復於106年7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稱系爭106041號調解,以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展延,依一般條款第H.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增加合理之承攬報酬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等,由於展延工期之法律效果,兩造於一般條款第H.7條已有計算方式之特別約定,故調解委員據以作成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萬5562元,原告其餘請求捨棄。

今原告針對相同被告,相同之原因事實(系爭工程共計四次工期展延衍生費用),依據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包括一般條款第H.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為相同之聲明(請求調整增加給付承攬報酬),顯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為直接工程費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屬廣義之管理費,已含於前述調解案所請求之管理費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依一般條款第P.3條第1項、第P.8條、工程價目單前言約定可

知,原告完成本工程之對價,已明定於工程價目表,原告得依工程價目表之詳細表所示「單價計價項目」與「一式計價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其中「一式計價項目」以詳細表所列金額為給付上限,一式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內之人月、月或人日表示之數量,履約階段均不得因契約工期之增減而變動。另兩造針對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情況,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支付工程價目表所無之「工程管理費」,填補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之損失,是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約定以「工程管理費用」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及相關風險之分配方式,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縱原告非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用,而是以一式計價項目計算請求增減給付,亦應為相同認定。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之一式計價項目,亦應扣除依約定不得請求部分,及原告已於前述兩次調解案同意捨棄部分。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趕工費用共2774萬2188元:

⒈100年至101年間施工進度延宕,固有不利天然障礙等因素,

原告亦非全部不可歸責,但也因為原告實施加速施工計畫,始能縮小落後進度,終至「主里程碑3」能如期到達,而未遭到逾期罰款,故實施加速施工計畫,原告亦確實獲得效益。至於103年間施工進度延宕,可歸責於原告,則實施加速施工計畫,要屬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縱有增加支出,亦無理由向被告求償。又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H.6條及一般條款第H.7條,已約定有履約時間,被告僅係因原告工進落後,請其依約提送加速施工計畫,從未發生被告要求廠商縮短完成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之約定時間,且廠商在協議之時限內完成工作之情,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無變更,其以所謂趕工為由,主張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已違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復依一般條款第D.5條約定,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契約圖說、特定條款、施工技術規範在前,工程價目單在後。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7節約定,系爭工程各工項原應採行之工法為何,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及契約圖說認定之。至於單價分析表不包括指定工法,且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更非以單價分析表中編定之項目,作為工法之約定。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01章計畫管理及協調第1.2.4⑹節約定,若就某項工作契約未約定應採行之工法,原告得自行選擇工法,亦可能更動原先所選工法,而工程司對原告原先所選工法或更動後工法的同意或撤回同意,並不構成一般條款第E.1條所謂之變更。

⒉工作井橫置連續壁變更為鏈鋸工法切除之費用242萬9481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工作,未見原告納入所謂趕工策略或規劃內。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全章並未規定敲除之工法。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1.6.2節及第3.1.1(6)節,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選擇及設計,包括拆除方式,依約由原告負責,不存在原設計圖說,並無指定敲除工法。至原告提送「橫置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並非被告同意契約變更。故原告以鏈鋸工法施工,係由其自行選擇工法,並無指示變更工法可言。

⒊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167萬6666元部分:

本項係於101年8、9月間施作,原告於102年1月方納入所謂趕工計畫簡報內,是通路鋼軌道複線化縱使對於工進有幫助,均係原告施工時自行考量所採取之施工安排,非屬被告指示。至連絡通道CP2增設灌漿管,係為配合趕工計畫及降低澆置仰拱步道及軌道基座之風險,既然有降低施工風險之目的,縱同時對工進有幫助,均係原告施工時自行考量所採取之施工安排,非屬被告指示,無由要求追加費用。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第1.6.2(2)節、第3.1.3(6)混凝土施工B節、第4.1.3節,潛盾隧道鑽掘及聯絡通道,為原契約工項,關於施工詳細細節,依約本應由原告自行規劃。系爭契約並無規定聯絡通道及隧道鑽掘是否分別施作,亦無規定灌漿路線,原告自行規劃決定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無涉契約變更。至原告提送「聯絡通道CP2增設灌漿孔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亦非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⒋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費用65萬5500元部分: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版」第1.1.1節、第1.5.2節、第4.1.2節約定,針對模板及施工架設計細節提送圖說及計算書,為原告之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並無規定模板及施工架設計細節,即無原應採行之工法。至原告提送「工作井結構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並非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⒌軌道趕工獎勵、長焊鋼軌暫置拖軌及長焊鋼軌暫置平臺147萬6983元部分:

原告係依其與分包商間之約定,給付分包商趕工獎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將此趕工獎金之支出,轉嫁予被告。軌道鋪軌作業,並無變更設計。原告係自行評估,認為有先將長焊鋼軌焊接完成,設置長焊鋼軌暫置平臺,將長焊鋼軌暫置及拖軌至下行隧道之必要,該暫置平臺之設置以及拖軌費用,性質屬於軌道材料之運送、儲存及處理,本應由原告提出計畫,亦即系爭契約無原應採行之工法,亦無變更工法可言。況先將長焊鋼軌焊接完成,移設堆放於隧道,於臺北捷運工程,已有前例可循。

⒍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拆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頂版中間樁回撐324萬5974元部分:

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全章並未規定敲除之工法。復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1.7.1節、第4.1.2節約定,原告本應考量施工順序與地面交通維持時程,就臨時覆蓋板配置及其支撐系統,妥善規劃、設計以及分段施工,並無所謂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拆除,施作頂版中間樁回撐,有變更工法可言。況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第4.1.3⑴、⑵節約定,覆蓋板之支撐結構費用,已包括在「覆蓋板安裝」及「覆蓋板移除」項下,以實際安裝完成及移除完成之覆蓋板面積計量計價,故原告謂有施作頂版中間樁回撐增加費用,顯無理由。

⒎中間柱回撐及支撐埋入買斷費用190萬7454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算書」記載:移位需求係因應日後交維作業需要。又依系爭契約「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手冊」,原告本應提出詳盡之交通管制計畫,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可後方可佈設動工。是原告為因應日後交維作業需要,規劃將軌道「投入口」北移,是其拆除中間柱,改於兩側架設回撐型鋼等,均屬相關配套措施,原告請求所謂額外增加回撐型鋼費用,洵屬無據。又原告原計畫為「軌道投入前,將拆除投入口內的回撐」,但實際施工時,又自行決定不將支撐全部拆除回收,而採切除方式,有部分留在結構牆內,致生耗損,核屬原告之施工選擇。至原告提送「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算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僅表示工作可以進行,並非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⒏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機械敲除變更為鏈鋸工法切割、移出再破碎之費用1400萬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工作,未見原告納入所謂趕工策略或規劃內。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全章並未規定敲除之工法。系爭契約並無約定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拆除工法,是原告以鏈鋸工法施工,係由原告自行選擇工法,並無指示變更工法可言。

⒐潛盾工作井TS15-2底版鋼筋趕工補貼67萬8500元部分:

被告並未針對底版鋼筋工作要求原告夜間施工。況依一般條款第K.6條、第K.7條約定,不論是原告請求經被告許可夜間施工,或被告要求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均不得請求額外給付。又原告依其與分包商間之約定,因分包商於夜間施工而支付其趕工補貼費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將此趕工補貼費用之支出,轉嫁予被告。

⒑潛盾工作井搭設臨時施工構臺-搭設臨時構臺供多方工作並行趕工費用166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項工作,未見原告納入所謂趕工策略或規劃內。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2.1節、第4.

2.1節約定,原告為配合潛盾仰拱步道及工作井底版結構同時施工,而於潛盾工作井搭設臨時施工構臺,屬原告自行施工安排設置之臨時設施,無原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可言。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共同得標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

區工程處「CD552區段標『土城線延伸頂埔段永寧站(BL37)(不含)至頂埔站(BL36)間之車站、隧道及橫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35億7000萬元,施工範圍包含:CD271施工標(土建工程)、CD300F施工標(水電環境工程)、CD316C施工標(電梯電扶梯工程)、CD511A施工標(軌道工程)等4個子施工標(見系爭契約、工程總表,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開工,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H.6條

規定,共分為六個主里程碑:主里程碑1「完成號誌室、通訊設備室、牽引動力配電室、不斷電系統室及設施配電室,提供機電系統標廠商進場安裝設備」、主里程碑2「完成自動收費區、現金室、PAO、AFC設備室及其他房間,提供機電系統標進場安裝設備」、主里程碑3「完成軌道(含導電軌),提供機電系統標進場安裝設備」、主里程碑4「完成低壓供電系統(含不斷電)供電」、主里程碑5「CD552區段標工程完工(含CD標水電環控工程、CD電扶梯電梯工程實質完工)」、主里程碑6「CD552區段標工程竣工」,各主里程碑之工期分別為通知開工日起114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05日曆天、1296日曆天、1524日曆天、1889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98頁)。

㈢被告歷次核定工期展延所展延之天數分別為:第1次工期展延

共展延59天、第2次工期展延共展延103天、第3次工期展延共展延176天、第4次工期展延共展延400天(見第1至4次工期展延案審查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至439頁)。

㈣原告主張因不利天然障礙因素影響潛盾施工,但被告101年6

月間辦理第二次工期展延僅同意展延103天,原告請求應就「主里程碑3」再展延229天,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即系爭104044號調解),建議就「主里程碑3」給予原告不計工期157天,105年3月21日雙方調解成立(見系爭104044號調解成立書,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㈤原告就實質完工日展延,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

費,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即系爭106041號調解),107年1月18日雙方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原告1291萬5562元(見系爭106041號調解成立書,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及東區工程處,自107年6月1日起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加成本費用,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659萬4498元、「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萬4075元、「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趕工費用」2774萬2188元,共計5399萬578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659萬449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萬407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774萬2188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衍生之費用」659萬4498元,有

無理由?⒈「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體施工增設臨時擋土牆之費用」277萬173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車站連續壁須敲除,方能施作本標之出入口及通

風井結構體,而車站連續壁係作為道路覆蓋板之支撐,故須額外增設臨時擋土牆,供作道路覆蓋板之支撐,爰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277萬1737元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

板及其支撐」第1.1節約定:「本章說明於開挖區域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街道覆蓋板與其支撐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與拆除規定。…」、第1.7.1節約定:「⑴廠商應負責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施工、維護及移除。⑵工作之執行應符合所示之施工順序與交通維持時程,及相關單位之規定。⑶隨時維持車輛及行人出入建築物之便利,其便利程度應與施工前相同。⑷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規定之安全要求。」、第4.1.3節約定:「⑴覆蓋板安裝,包括覆蓋板之支撐結構、護欄及標誌之安裝、最初及後續之維護油漆、填縫之材料及施作等,以實際安裝完成之覆蓋板面積平方公尺計價,…⑵覆蓋板移除,包括覆蓋板之支撐結構、護攔及標誌之移除,按移除完成之覆蓋板面積平方公尺數計量。」(見本院卷二第95、97、101頁),及特定條款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3.1.12節約定:「廠商需依據CD271A施工標廠商所提供之連續壁配合覆工系統承載措施之計算書、施工圖、施工記錄及竣工圖等資料,規劃本工程所需之開挖臨時覆蓋版配置,並納入施工計畫與施工圖提送工程司審核後據以施作。本工作費用已包含於相關計價項目內,廠商不得向業主要求額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復觀之BL36頂埔站穿堂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9頁)可知,原告需將他標(CD271A標)已施作完成之車站連續壁拆除,方能留設通道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體工程。是原告應按工程施工順序與交通維持時程,負責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施工、維護及移除等作業,並依另標CD271A標廠商所提供完成之連續壁,規劃系爭工程所需之開挖臨時覆蓋版之配置。而原告依前述約定及圖說,已得知悉需先將另標CD271A標施作完成之連續壁拆除,方能施作系爭工程之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體工程,則依上開約定所述,自應配合施工順序妥善規劃、設計及施作本件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是原告於施作出入口B、出入口D及通風井Y之結構體時,本即需先將位於該處之連續壁拆除,並無變更設計之情,是原告應配合該處連續壁拆除作業,妥善規劃、設計及施作該處之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故原告依此所施作本項之臨時擋土牆,即屬依前開約定所應辦理施作覆蓋板支撐系統工作範圍,且相關費用並已列入覆蓋板安裝及拆除工項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

⑶原告復主張其所提送「B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

計畫暨計算書」、「Y通風井及C出入口開挖施工既有主體連續壁敲除計劃暨計算書」,及出入口B、出入口D及通風井Y等臨時擋土牆所設計規劃之施工圖,均經被告完成審驗核定,並同意原告施工,可認被告已指示追加云云。然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節約定:「…⑺送回廠商之圖樣上標有"1"或"2"之註記者,係許可廠商進行送回圖樣上所示之裝配/製造或施工;…⑻同意工作之進行,並不代表接受或認可由廠商製作或選擇之設計細節、計算、分析、測試方法或材料,且並不免除廠商完全遵守契約之義務。…⑿工程司審查廠商之圖樣,並不免除廠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廠商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廠商應進行符合契約規定及涵義所需之任何修正。」、第1.2.4節約定:「⑴『工作圖』係指廠商施作臨時結構之施工圖樣,諸如臨時性擋土牆、開挖支撐、地下水控制系統、模板及施工架、…⑶…在工作開始前,工作圖應已先經審查,且圖上所示之工作項目應已經工程司核准進行。工程司之審查及核准,並不表示廠商可免除履行契約條款之責任,所有過失之風險應由廠商承擔,捷運局及其顧問無任何責任。⑷同意廠商進行工作圖中所示之工作,並不表示廠商可免除任何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是原告所提出計畫書或施工圖等,雖經被告審查核准備查,僅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按計畫書圖辦理工作之進行,不免除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亦非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畫書及施工圖,僅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該等工作之進行,並非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本項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⑷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10年6月28日作成土技全聯(110)字第1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工程專精之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作成鑑定結論,除經本院認有瑕疵而不予採認之部分外,其餘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查,鑑定單位就本項之鑑定研判分析「出入口B、出入口C及通風井緊鄰主體連續壁之車站頂板上方施作臨時支撐擋土牆」仍屬於原契約施作之範圍,並無所謂原契約外需「額外增設」臨時擋土牆工作道路覆蓋板之支撐可言(見鑑定報告第20頁)。故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工項屬原契約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並非額外增加施作之工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

⑸綜上,原告施作本項出入口及通風井結構體臨時擋土牆,屬

原契約應辦理施作覆蓋板及支撐系統工作之範圍內,被告並已依約辦理計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277萬1737元,自屬無據。

⒉「原臨撥遷吊掛保護之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之費用」292萬80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電力電信管線辦理第一次臨撥遷作業後,嗣為

配合車站頂版回填及路面覆蓋版拆除,須再將管線臨遷吊掛至中間柱或連續壁旁進行第二次臨撥遷作業,爰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臨撥遷作業費用292萬8015元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

之保護」第1.1節約定:「本章概要:本章係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線之保護、支撐、維護及重建、及依圖說所示或要求建造新公共管線之規定。不論係由廠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公共管線,所有受廠商施工影響之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至工程結束為止。」、第1.5.2節約定:「施工圖(含施工計畫):⑴提送施工圖予工程司及各管線單位,顯示執行本工程之完整細節及時程。⑵顯示現有公共管線與本工程之干擾或衝突之正確位置、實際施工擬採用之支撐及保護系統之細節、及受影響之公共管線移動之監測方式。…」、第3.8.2節電力管線系統及第3.9.2節電信管線系統均約定:「經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無法臨時遷移出工區或同意就地吊掛保護、臨(撥)遷保護之管道,廠商應以就地吊掛保護或臨(撥)遷保護妥善處理,施工期間廠商應維持該管線正常功能,如因施工不慎而造成管線(道)毀損,導致中斷管線服務功能,廠商應負完全之修復及賠償責任。」、第3.10.1節約定:「廠商應負責所有受影響之公共設施管線之維護及保護。不論該管線是否由所屬單位所施作之暫時或永久遷移,該項維護及保護工作應包括提供必要之臨時性支撐。對各種公用設施管線提供臨時支撐工作應經由工程司與各有關單位適時的協調與認可。廠商應負責實施必要之措施以保護與支撐受影響之公用事業管線,惟該措施並不限於下文述及之方法。」、第4.

1.2節約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另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管屬單位駐場費用。⑵開挖(含所需之臨時擋土支撐)、開口保護、回填及壓實。⑶舖面、緣石及排水溝、及人行道之換置及復舊。⑷臨時覆蓋板、人行道、舖面或類似項目。⑸人、手孔配合路面高程調整。⑹管線單位供給材料之領取、運送及堆置。⑺回收材料整理、儲存及運送。⑻復舊階段,影響管線埋設之構造物(包括臨時遷移(含管線單位自辦) 之管線)拆除。⑼抽排水費用。」、第4.1.3節約定:「公共管線系統之就地保護,包括其維護、支撐及保護,依工程價目單所示,按各土建標施工區域,並依經費負擔型式,分別以一式計量計價。」、第4.1.4節約定:「公共管線系統之遷移(臨時或永久)或新建包括:模板、鋼筋、混凝土、鋪底材料、臨時或永久支撐系統、拆除及棄置、剩餘材料之回收及運送等,依下列方式計量:⑴依工程價目單所示,按不同管線,分別以臨時或永久遷移等不同作業,依實際施工以公尺長度計量。…」、第4.2.1節約定:「本章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或一式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7、230、242、245至246頁),是原告應負責辦理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保護、支撐、維護及重建等作業,且不論係由原告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公共管線,所有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之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原告予以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並應至全部工程施作結束為止。又原告應就無法臨時遷移出工區或同意就地吊掛保護、臨撥遷保護之管道,應妥善為保護及維護處理,施工期間原告並應維持該等管線正常功能,且所需費用均已列入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金額辦理計價。又就公共管線系統之遷移(臨時或永久)或新建工作包括:模板、鋼筋、混凝土、鋪底材料、臨時或永久支撐系統、拆除及棄置、剩餘材料之回收及運送等,依工程價目單所示,按不同管線型式,分別以臨時或永久遷移等不同作業,依實際施工以公尺長度計量及計價;且公共管線系統之遷移(臨時或永久)或新建工作,包含附屬所需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而附屬工作項目則不另予計量及計價。是公共管線系統之遷移作業,應包含遷移至復舊期間所需施作之全部工作項目在內,原告於施工期間應負責公共管線系統之支撐、保護及維護等工作,以維公共管線系統之正常功能,是若施工期間有需就同一管線系統再次辦理遷移作業,應屬該管線系統所附屬應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仍應負責辦理施作,且相關費用不再另予以計價。是原告為配合車站頂版回填及路面覆蓋版拆除,將相關管線再臨遷吊掛至中間柱或連續壁旁,仍屬上開約定公共管線系統遷移期間之支撐、保護及維護等附屬應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並已列入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金額辦理計價,不得再另增加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撥遷吊掛費用292萬8015元,難認有據。

⑶鑑定單位雖認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第4.1.2節、第3.10.1

節保護規定範圍,似乎僅於維護及保護包括必要之臨時性支撐,分階段之臨撥遷移動位置已非保護之範圍,建議管線第二次臨撥遷作業應增加給付188萬3690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然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應負責公共管線系統之支撐、保護及維護等工作,以維公共管線系統之正常功能,若施工期間有需就同一管線系統再次辦理遷移作業,應屬該管線系統所附屬應辦理施作之工作項目,相關費用不再另予以計價,詳如前述,是鑑定單位未參酌前開所列約款,即認被告應給付管線第二次臨撥遷費用,為本院所不採,並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施作本項電力電信管線再撥遷吊掛工作,屬原契

約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內,被告並已依約辦理計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292萬8015元,自屬無據。

⒊「中版下方搭設增搭重型支撐架進行回撐作業」89萬474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車站頂版厚達1.6公尺,須於中板下方與軌道層間

架設重型支撐架,以支撐車站頂版澆置混凝土之重量,並使軌道層可繼續施工,爰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89萬4746元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

土用模板」第1.1.1節約定:「本章係說明場鑄或預鑄混凝土模板材料及施工標準之規定,以及模鑄或非模鑄混凝土表面之修飾等級。模板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臨時性或永久性模板,並包含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施工架(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鋼構支撐架及跨越路口之門型鋼支撐架)或固定件。」、第1.5.2節約定:「⑴於混凝土施工前,廠商應就其建議使用之模板及施工架設計細節提送圖說及計算書。計算書需經由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第4.1.2節約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⑶支撐。…⑺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及鋼構支撐架。…」、第4.1.3節約定:「⑴模板,包含襯料、繫材、埋件、擋板、拆模及清理等,將按混凝土飾面等級及其組立之水平或垂直位置依實際與混凝土接觸之模板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165頁),是模板工程包含所有必要之臨時性或永久性模板,並包含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施工架(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鋼構支撐架及跨越路口之門型鋼支撐架)或固定件等;且原告於混凝土澆置前並應就模板工程辦理細部設計及結構分析計算,由原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並經被告審核後據以辦理施工;而模板工程應計費用則以混凝土接觸之模板面積辦理計量及計價,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及鋼構支撐架等)之費用則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中,不另予計價。而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工程車站頂版版厚達1.6公尺,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則其於辦理頂版層混凝土澆置前,經結構分析計算,除頂版層原採用圓盤系統重型支撐架作為版結構體之模板支撐系統外,並需於中版(穿堂層)與軌道層間再架設重型支撐架回撐,然前述之頂版層模板重型支撐架系統,與中版層重型支撐架回撐系統,均屬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並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且鑑定單位亦認「中版下與軌道層間架設重型支撐架」仍屬於原契約施作之範圍,並無原告所謂漏項或應辦理契約變更而未辦理,及可得請求給付本項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中版層搭設重型支撐架之回撐費用,自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提送之「中間柱埋置及軌道層模板支撐評估計

算書」,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隨即依計劃書完成施作,足認被告指示追加云云。然查,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1節第⑺、⑻、⑿項,及第1.2.4節第⑶、⑷項約定,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算書圖,僅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該等工作之進行,並非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本項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施作本項中版下方搭設重型支撐架回撐系統,屬

原契約應辦理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程之範圍內,被告並已依約辦理計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工程款89萬4746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額外支出模板材料處置費用」194

萬407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為配合出入口C聯開共構工程設計圖說配置變更,自

102年5月23日至8月18日停工88天,為減少模板材料閒置工地之損失與降低成本,被告同意將材料運出工地外使用,復工再行運回,爰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支出之吊運機具、車輛及人工等費用169萬0500元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K.1條及第K.2條約定:「自

本工程之開工或於決標後因應實際需要而經工程司書面指定之日起至驗收合格,廠商對本工程及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之目的而設置之全部永久性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其在工地或已交運或已置於施工或安裝之工地,負全部安全保管之義務。若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前述永久性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或材料,發生損害、損失或毀損,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均由廠商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儘速將該損害、損失或毀損修復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廠商依本契約約定及工程司之核准辦理及完成本工程之義務不因任何損害、損失或毀損而受影響。」、「廠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所需之設備,包括臨時性工程、永久性工程、假設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力及通達工地及在本工程內之運輸。」(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材料負全部安全保管之義務,且若工程材料發生損害、損失或毀損,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均由原告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儘速將該損害修復。是縱系爭工程有停工,導致已進場模板材料堆置於工地現場,原告依約定仍應自行進行該等材料之保管及維護工作。而原告為減省模板材料之保管及維護工作,及模板材料之調度使用,將模板材料運至工區外使用,係原告自行就各營建工程間所為之工程管理作業,尚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該部分模板材料運離及運回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工作屬於原契約計價範圍而不需追加工程費用,並無原告所謂可請求轉運成本之追加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模板材料運出及運回等相關費用,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將現場模板吊運至工區外、日後復工後再運回工

地使用以減少費用損失之作法,業經被告同意,足認被告已指示增作,被告自應就增加施作部分給付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兩造於102年7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廠商提出為降低模板材料腐爛損壞率及租金損失,擬將部份材料運出本工地外運用,經本處考量DDC變更設計控管時程、廠商指稱模板材料可能產生腐爛損壞及避免材料閒置過久,故原則同意廠商所請,可將部份材料運出本工地外運用,惟廠商請求之轉運成本,依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K.2條…,故廠商如欲將部份材料運出本工地外運用,係屬廠商工作調配需求,請求之相關轉運成本,仍請自行卓處。…」(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是被告雖同意原告該等模板材料可運至工區外,但已說明其所請求之轉運成本,按照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K.2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並無指示原告需將模板材料運離工區,亦無同意給付原告所謂之模板材料轉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指示追加本項工作,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為配合各工程工區調配需求,將系爭工程之模板

材料運離工區,非屬系爭工程之變更或追加,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194萬4075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

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大幅延長工期,

非其於投標簽約時所得預見,被告應就原告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若不予補償,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之費用1771萬5027元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除已調

整契約價格之契約變更或颱風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且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並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金額2.5%除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金額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原告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補償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用,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兩造時,則風險平均承擔,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數額減半。是兩造已就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約定以工程管理費之方式辦理計算,亦即就展延工期所生全部費用,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

,請求被告給付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費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費用之請求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21頁),所列工項,於CD271標土建工程之工項包含:「一般規定」之「契約界面協調」、「計畫管理及協調,契約管理 」、「施工測量」、「資料送審,施工圖製作」、「資料送審,工作圖製作」、「臨時設施,工程用電(C出入口)」、「臨時設施,照明,施工照明(C出入口)」、「臨時設施,工程用水(C出入口)」、「臨時設施,通風(C出入口)」、「臨時設施,臨時房舍及設施」;「交通維持」之「交通維持,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工地(交通及施工)即時監控系統」、「義交協勤人員費用」;「監測儀器」之「觀測系統,監測系統觀測」、「觀測系統,監測系統觀測(C出入口)」;「排水工程」之「防洪設施,臨時抽擋水設施」、「施工期間臨時排水系統」;「車站結構工程(含出入口及明挖覆蓋隧道)」之「祛水」、「祛水,聯開大樓(C出入口)」;「安全衛生費」之「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含C出入口及聯開)」;「環境保護費」之「環境保護(含C出入口及聯開)」;「品質管理費」之「品質管理(含C出入口及聯開)」。於CD300F標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之工項則包含:「水電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控監控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水電工程環境保護費-工地環境清潔維護費」、「環控監控工程環境保護費-工地環境清潔維護費」、「水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控監控工程品質管理費」等。而以上各項費用均屬工程之間接費用,亦屬廣義之工程管理費用,且該等工項均包含有一次性成本及時間關聯成本等,是若用以計算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則該等費用將含有與時間有關之展延工期費用,以及與時間無關之非展延工期費用在內,其實際上存有無法切割之困難,是兩造方約定以上開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原告雖以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7頁),分拆出與時間關聯之項目,用以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云云;然觀之原告所分拆細部項目中,部份雖屬時間關聯成本,但並非均屬展延工期所生成本,又部份項目屬一次性費用,另部份項目則包含一次性及時間關聯成本等,均無法予以分拆出僅單獨與展延工期關聯之成本,是其依此分拆計算本件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難為可採。況依工程價目單前言約定,單價分析表之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是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單價等,並非計價之依據,故原告依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數量、單價等計算本件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即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本件請求為直接工程費用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與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屬間接費用之工程管理費不同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請求所主張之上開工項均屬間接工程費用,並非直接工程費用;而兩造既已於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展延工期所生全部費用之計算方式,詳如前述,該約款所謂工程管理費用,並非僅為一般工程常態施工所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為兩造另特約用以計算展延工期所生全部費用,即包含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在內,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與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工程管理費用無關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尚得依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費用云云,自屬無據。至鑑定單位依此認原告尚得請求「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受展延工期影響衍生費用」云云(見鑑定報告第81至86頁),亦屬無據,並予敘明。

⒋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系爭104044號調解,以系爭工程之潛盾工程,遭遇地下不利天然障礙,依一般條款第H.7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96至510頁)。嗣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於105年3月21日調解成立,依系爭104044號調解成立書記載略以:「…調解建議內容如下:㈠有關障礙1,共同申請人請求展延工期182日,他造當事人同意展延工期103日,尚有79日未予同意展延部分:⒈有關『地上地盤改良』、『補充地質調查』及『開倉探查與障礙物排除』等3部分,前經他造當事人認符合潛盾機遭遇不明障礙物處理之正常作業,已同意展延工期103日。⒉有關『異常掘進』部分…建議就停機期間100年9月2日至100年9月6日,給予不計工期5日。⒊有關『切刃齒及面盤改造計畫」部分…建議給予不計工期57日。㈡有關障礙2請求展延工期117日部分,…給予不計工期69日。㈢有關障礙3請求展延工期33日部分,…建議就共同申請人所請求的33日給予80%的日數即26日不計工期。㈣另基於調解目的,建議共同申請人同意與本契約主里程碑3相關之如下事項:⒈捨棄與本契約主里程碑3相關之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及衍生之費用,包括共同申請人依據104年8月13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㈠書所提『外放證據冊1:障礙時間關聯費用單據』計算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用6211萬1334元整,以及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按『實質完工日期展延日數』計算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時,該日數應扣除103日。…㈤共同申請人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他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是兩造於系爭104044號調解成立時,已合意再給予原告不計工期157天,原告則捨棄此部分與主里程碑3相關之工期展延及不計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及衍生之費用,及捨棄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請求第二次展延工期103天之工程管理費用,並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他之請求。原告復於106年7月間,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系爭106041調解,以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大幅延長,依一般條款第H.7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增加合理承攬報酬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等(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4頁)。嗣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依系爭106041號調解成立書記載略以:「…調解建議內容如下:…㈢有關共同申請人4次工期展延工程管理費用之請求,建議如下:⒈有關第一次工期展延59日工程管理費用304萬5276元部分:

其中受『CD271A標關連廠商延後交付工地』展延36日及『CD271A標關連廠商進行主體連續壁面修鑿作業影響本工程潛盾發進井支撐作業項目無法施工』展延10日,建議他造當事人按契約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用共269萬3898元(含稅)…,其餘展延12日部分因涉及契約變更,以及颱風1日,按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建議共同申請人捨棄。⒉有關第二次工期展延103日部分:此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共同申請人於本會另調解案(案號:調104044號)已同意捨棄,本件未請求。⒊有關第三次工期展延176日工程管理費用1001萬4272元部分:

其中受『出入口C聯開共構工程設計圖說配置變更』案影響停工88日,因未涉及契約變更,建議他造當事人按契約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用515萬3543元(含稅)…;其餘展延83日部分因涉及契約變更,以及颱風5日,按契約約定不得請求,建議共同申請人捨棄。⒋第四次工期展延400日工程管理費用2324萬9508元部分:本次工期展延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頂埔站『出入口A共構場地』延後交付』所導致。因當時『主里程碑5』已於104年2月4日實質完工,為免單一出入口影響整個區段標之完成,故兩造合意新增『主里程碑5-1』『CD552區段標出入口A共構工程完工(含CD300F水電環控工程、CD316C電扶梯電梯工程實質完工)』。於『主里程碑5-1』工期展延期間104年2月5日至105年3月10日扣除颱風3日計397日,確有續聘必要專任人員之需,爰建議以專任工程人員1人、品管人員1人、與安衛人員1人,並以契約單價(每人每月金額)計算397日之費用,合計210萬4158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220萬9366元(含稅),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其餘共同申請人所請求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工程保險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為達調解目的,建議共同申請人捨棄。⒌有關『聯開共構工程』展延214日工程管理費用695萬1974元部分:『聯開共構工程』固然為本契約所約定得擴充採購之部分,惟其訂約金額高達9億4988萬6475元、工期731日,且為等待『出入口C聯開共構工程設計圖說配置變更」案之契約變更,該工程於102年5月23日至102年8月18日期間停工88日,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用285萬8755元(含稅)…,其餘部分建議共同申請人捨棄。⒍綜上,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共同申請人共計1291萬 5562元(含稅)…㈤共同申請人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是兩造於系爭106041號調解成立時,已合意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部份,同意給付原告工期展延工程管理費用1005萬6807元(269萬3898元、515萬3543元、220萬9366元=1005萬6807元),並捨棄本件調解之其餘請求。又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所計算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已包含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及相關衍生之全部費用在內,詳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所生之全部費用,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則依首揭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第一至四次展延工期所生全部費用乙事,發生相當於既判力之實質確定力,故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反於上開調解內容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反於上開調解內容之認定或判斷。故原告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1771萬5027元,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774萬2188元,有無理由?⒈「工作井橫置連續壁變更為鏈鋸工法切除之費用」242萬948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乃將工作井橫置連續壁之破除工法,

變更改採鏈鋸工法切除,該趕工措施至少有28天之趕工效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42萬9481元云云。

⑵經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6章「連續壁」第4.1.2節第⑵項

約定:「下列壁體敲除及棄置之結構體積分別按契約圖說所示施作類別及範圍,得以立方公尺計量,經工程司指示或認可不必敲除之部份,則不予計量。A.出入口、通風口與站體連通處(含非本工程施作之連續壁)。B.橫置連續壁。C.契約圖說所示敲除部份。D.工程司指示敲除部份。」、第4.2.1節約定:「本章之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及系爭契約詳細表編列項次十一、18「連續壁,壁體敲除」以單價1236元/立方公尺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復遍觀該章全部內容,並無約定連續壁應採用之敲除方式。是兩造僅有約定連續壁需敲除之範圍,並未約定應採用之敲除方式,且連續壁敲除係按實際所敲除數量即立方公尺辦理計價,亦即無論原告係採何種方式辦理連續壁之敲除作業,最終均係以連續敲除數量即立方公尺辦理計價,並無約定應採用之敲除工法。又橫置連續壁為潛盾發進井之臨時性擋土支撐,於橫渡線結構體施作時則應予敲除,而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第1.6.2節及第3.1.1節第⑹項約定,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選擇、設計及拆除方式等,均係由原告自行負責,亦無指定應採用之拆除工法。本件工作井橫置連續壁敲除,並無約定應採用之敲除工法,是原告以鏈鋸工法之方式拆除連續壁,仍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鏈鋸工法拆除連續壁所增加之費用,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依「連續壁,壁體敲除」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

四第295頁)可知,契約原約定係以破碎機、手動電動破碎機及履帶式開挖機辦理施工云云。然查,依工程價目單前言記載:「A.工程價目單簡介:本工程價目單乃包括下列部分:1.前言。2.工程總表。3.詳細表。4.單價分析表。上述工程價目單之各部分其功用簡述如下:…3.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詳細表之計價金額係依據單價分析表計算而得,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不同時,以單價分析表經雙方確認後之單價為準。4.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諸如:設備及其附件、材料及其配件、安裝及其雜料、運送費等);其目的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契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設計之估價參考。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單價分析表為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設計之估價參考,且單價分析表之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原告參考,原告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施工,是單價分析表並無法作為被告有指定施工工法認定之依據。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採破碎機機械敲除方式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其原提送施工計畫係採破碎機機械敲除方式施作

,嗣後提送「橫置連續壁敲除計畫暨計算書」,變更改採鏈鋸工法施工,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有指示變更工法云云。然查,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1節第⑺、⑻、⑿項,及第1.2.4節第⑶、⑷項約定,原告前後所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所載之連續壁敲除方式,僅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該等工作之進行,並非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變更施作工法云云,自無可採。

⑸再依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工程司認為廠商不能在約定時

間內完成本工程或部分工程時,工程司應書面通知廠商提出加速施工所需步驟,廠商所提出加速施工所需步驟應使本工程或部分工程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如廠商提出之步驟,經工程司認為不能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時,廠商應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為採取以上所稱之步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增加之給付。因工程司要求廠商縮短完成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之約定時間時,對縮短契約約定時間必須增加之設備及人力,廠商應提出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定後,由雙方協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若廠商未在協議之時限內完成工作,不得要求追加給付。」(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是若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即得依約通知原告提出加速施工計畫,且原告不得要求任何增加之給付;但若係被告要求縮短完成工程之工期,則由原告提出趕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則兩造就工程趕工作業及應給付之趕工費用已有相關約定,是若有上開約定之趕工情事者,即依上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橫置連續壁拆除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3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自無可取。

⑹綜上,兩造並未約定工作井橫置連續壁拆除應採用之施工工

法,是原告以鏈鋸工法方式拆除工作井橫置連續壁,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242萬9481元,難認有據。

⒉「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167萬666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採取聯絡通道及隧道鑽掘並行施作,

並同時在聯絡通道CP2上方增設灌漿孔作為混凝土澆置及測量之觀測孔用,縮短混凝土澆置的壓送時間,該趕工措施至少有40天之趕工效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67萬6666元云云。

⑵經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第1.

6.2節約定:「…⑵鑽掘隧道:提送有關隧道挖掘方法、程序、時程及機具設備之細節資料,供工程司審核,包括:A.擬採用之潛盾機完整細部及輔助設備之設計、規格、操作方法及相關資料。B.潛盾隧道施工順序及潛盾機台數、組立、拆除、迴轉、或棄殼等施工規劃。…H.隧道與聯絡通道交界面之詳細施工方式,…⑶聯絡通道及隧道集水坑:提送有關擬使用之機具及施工方法之詳細說明、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之細節資料,供工程司審核:…」(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第3.1.3節約定:「⑹混凝土施工:A.依據第03010、03054、03110及03210章進行步道、仰拱、隧道終端等混凝土工作。B.將混凝土用機械式或泵壓式輸送至隧道終端襯砌處澆置,…」(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及同章第4.1.3節(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詳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約定可知:鑽掘隧道、隧道步道、隧道仰拱等,均係以整體完成之公尺為單位計量及計價;連絡通道則是以式(處)為單位計量及計價。是系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鑽掘及聯絡通道,為原契約應辦理施作工作,並由原告自行規劃辦理施工。復遍觀上開章節全部內容,並無約定潛盾隧道鑽掘及聯絡通道係先後、分別或同時辦理施工,亦無約定應於何處設置灌漿管線。是原告採聯絡通道與隧道鑽掘並行辦理施工方式,及於聯絡通道CP2增設灌漿管,均係原告依約自行規劃施作方式,並非契約變更。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通路鋼軌道複線化及CP2增設灌漿管費用,自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提送之「聯絡通道CP2增設灌漿孔施工計畫書」

,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隨即依計畫書完成施作,足認被告指示變更追加云云。然查,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1節第⑺、⑻、⑿項,及第1.2.4節第⑶、⑷項約定,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畫書,僅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該等工作之進行,並非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本項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⑷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潛盾隧道鑽掘及聯絡通道之施作,及灌漿管線之設置,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7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自無可取。

⑸綜上,兩造並未約定聯絡通道與隧道鑽掘應分別施作,及灌

漿管線設置位置,是原告採取聯絡通道及隧道鑽掘並行施作,及於聯絡通道CP2上方增設灌漿孔,均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167萬6666元,難認有據。

⒊「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費用」65萬5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將工作井頂版之模版支撐採用型鋼門

籠,使工作井頂版結構施工與隧道內作業可以併行施工,該趕工措施至少有48天之趕工效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65萬5500元云云。

⑵經查,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

板」第1.1.1節、第1.5.2節、第4.1.2節約定可知,模板工程包含所有必要之臨時性或永久性模板,並包含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施工架(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鋼構支撐架及跨越路口之門型鋼支撐架)或固定件等;且原告於混凝土澆置前並應就模板工程辦理細部設計及結構分析計算;而模板工程應計費用則以混凝土接觸之模板面積辦理計量及計價,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支撐模板所需之所有臨時施工架、重型施工架及鋼構支撐架等)之費用則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中。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模板工程及其附屬工作項目所應採用之施工方式,是原告於工作井頂版之模板支撐採用型鋼門籠方式辦理施工,係原告依約自行規劃施作方式,並非契約變更。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型鋼門籠模板支撐費用,自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提送之「工作井結構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

」,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其隨即依計算書圖完成施作,足認被告指示變更追加云云。然查,依前述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1節第⑺、⑻、⑿項,及第1.2.4節第⑶、⑷項約定,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算書圖,僅係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該等工作之進行,並非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本項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⑷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工作井頂版之模板支撐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9至60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自無可取。

⑸綜上,兩造並未約定工作井頂版模板工程之支撐工法,是原

告採用型鋼門籠支撐工法施作,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65萬5500元,難認有據。

⒋「軌道趕工獎勵、長焊鋼軌暫置拖軌及長焊鋼軌暫置平台」147萬698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其向軌道廠商提出以增加工班及增加

夜間施作等方式進行趕工,並於達成目標後發放趕工獎金之獎勵方案;又為提早進行軌道作業,先將長焊鋼軌焊接完成,設置長焊鋼軌暫置平臺,將長焊鋼軌暫置及拖軌至下行隧道,縮短鋪軌時間;該趕工措施至少有14天之趕工效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47萬6983元云云。

⑵經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505A章「軌道施工總則」第1.6.5

節約定:「廠商之施工機具若要在軌道或道床上運行,其須符合圖0505A-01至圖0505A-05中所示之淨空規定。所有施工機具應在本系統之隧道仰拱、高架橋面版、路基或軌道幾何與結構特性上能安全地被操作。連續長銲鋼軌之運輸設備若屬鋼軌上運行者,應具有絕對安全之氣壓或液壓式煞車系統、安全鏈或連結器安全裝置、以及鋼軌終點保護裝置等。」、第1.7.3節約定:「軌道施工前應提送之資料:…⑷鋼軌、特殊軌、扣件組件、軌枕、導電軌等等之材料裝卸與堆放程序。…⑹連續長焊鋼軌之處理及安裝程序。…」、第1.9節約定:「運送、儲存及處理:1.9.1 在處理軌道材料、元件或組件的裝載、運送、卸貨、儲存及處理過程中應避免其損傷,處理原則應參照AREMA相關章節或材料供應商技術規範。…1.

9.3 除另有規定外,運送、儲存及處理計畫,應在執行相關作業至少30天前提送工程司核定。…」、第4.1.1節約定:「除另外說明者,本章工作已含在各型軌道相關章節之相關工作費用內計量計價。」、第4.2.1節約定:「除另外說明者,本章工作將在各型軌道相關章節所述各式軌道施工中依其契約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269、282至283頁),及第0509A章「鋼軌焊接」第1.1.5節約定:「考量時程需要,電阻火花對銲設備在必要時需一次或多次移入隧道中進行銲接鋼軌,隧道中之銲接位置可能位於中央避車線、橫渡線或其它明挖覆蓋隧道等區域,屆時連續軌條之長度與運送方法需配合作調整,材料與機具需經由投入口運送。此外,投入口上方受限於路面交通及交維影響,投入口下方受限於土建工程及其後續施作接續,相關吊運動線不甚理想,廠商應依界面協調將其衝擊降至最低,必要時需自費改善,俾利廠商吊運所需。工作計畫、安裝方法與所有必要之送審文件應包括經由投入口進入於隧道內施作之餘裕(Allowances)及其動線影響衝擊等。」、第1.10.2節約定:「鋼軌由銲接工廠出廠時宜立即直接裝載於長銲鋼軌輸送車或台車上,如果因時程因素須將鋼軌暫時堆放,則應放置於木條上,每一層間亦須以木條隔離,鋼軌儲存應高於地面並避免接觸地面、污泥、積水、鹽水及具腐蝕性之氣體。」、第4.1.1節約定:「除另有規定者,鋼軌焊接並無個別計量,所有成本已含在每一型式與分類之軌道施工計量內。」、第4.2.1節約定:「本章工作將依工程價目單所示相關項目之契約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93、303、308至309頁)。是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軌道鋪軌作業應採用之施作工法,原告依約應自行評估及規劃軌道鋪軌作業而提出施工計畫,是原告為軌道鋪軌作業所設置之長焊鋼軌暫置平台及拖軌等作業,均屬原告應自行規劃軌道所需之運送、儲存及處理等作業,並非契約變更。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長焊鋼軌暫置拖軌及長焊鋼軌暫置平台費用,自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軌道趕工獎金部份,係原告與其下包商間約定之趕工獎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趕工獎金,自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長焊鋼軌暫置及拖軌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3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自無可取。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軌道鋪軌作業應採用之施作工法,是原

告為軌道鋪軌作業所設置之暫置平台及拖軌等作業,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147萬6983元,難認有據。

⒌「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拆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頂版中間樁回撐」324萬597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由

原機械敲除工法,改採鏈鋸工法切除;並於C連通道連續壁覆蓋板以中間樁回撐,該趕工措施至少有42天之趕工效益,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324萬5974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拆除,並無約定應採用之工法,是

原告以鏈鋸工法之方式拆除連續壁,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詳如前㈣⒈所述,是Y通風井及C出入口之連通道連續壁以鏈鋸工法方式拆除,屬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並無變更之情,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Y通風井及C出入口連通道連續壁以鏈鋸工法拆除所增加之費用,自無可採。又原告依約應本按工程施工順序與交通維持時程,負責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系統之設計、施工、維護及移除等作業,詳如前㈠⒈所述,是原告於C連通道連續壁覆蓋板以中間樁回撐,亦屬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並無變更之情,且相關費用並已列入覆蓋板安裝及拆除工項辦理計價,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

⑶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Y通風井及C出入口連通道之連續壁拆除及中間樁回撐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6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自無可取。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Y通風井及C出入口連通道連續壁拆除應

採用之施工工法,是原告以鏈鋸工法方式拆除連續壁,及以中間樁回撐等作業,均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324萬5974元,難認有據。

⒍「中間柱回撐及支撐埋入買斷費用」190萬745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其將軌道投入口北移,拆除原位置之

中間柱,改於兩側架設回撐型鋼,供進行頂版回填復舊等工作,增加回撐型鋼,並將原水平支撐埋入軌道投入口豎井牆身傳遞受力,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90萬7454元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軌道投入口北移結構計算書」之前言記

載:移位需求係因應日後交維作業需要(見本院卷一第760頁),是原告係為因應日後交維作業,規劃將軌道投入口北移,屬原告依交通維持計畫所辦理之相關措施,而為投入口北移所附屬配合施作之中間柱拆除、架設回撐型鋼及部份支撐埋入豎井牆身等作業,並非契約變更。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中間柱回撐及支撐埋入買斷等,乃原告為因應日後交維作業需要,規劃將軌道投入口北移,以及北移後,包括需拆除中間柱,改於兩側架設回撐型鋼等,均屬相關配套措施,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並未實質改變,僅屬於相關配套措施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8頁)。而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中間柱回撐及支撐埋入買斷費用,自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投入口北移之中間柱拆除、架設回撐型鋼及部份支撐埋入豎井牆身等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9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尚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辦理投入口北移之中間柱拆除、架設回撐型鋼及

部份支撐埋入豎井牆身等作業,均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190萬7454元,難認有據。

⒎「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機械敲除變更為鏈鋸工法切割、移出再破碎之費用」1400萬41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由原機械敲

除工法,改採鏈鋸工法切除,移出再破碎,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400萬4130元云云。⑵經查,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拆除,並無約定應採用之工法,是

原告以鏈鋸工法之方式拆除連續壁,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詳如前㈣⒈所述,是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以鏈鋸工法方式拆除,屬原約定應辦理施作之範圍,並無變更之情,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以鏈鋸工法拆除所增加之費用,自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原契約約定辦理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拆除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至於鑑定單位雖認原告本項趕工期間係在103年3月8日以後進行加緊趕工,因原告於103年3月8日(主里程碑3,經調101044號給予不計工期157天全數納入計算後)該日以後之趕工發生效果,而使主里程碑4、主里程碑4-1及主里程碑5,不必再予展延工期,此屬於被告因此獲有不再延後通車之公共利益,並達成如期通車之目標,並建議被告給付趕工費用1156萬1964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73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將調101044號調解成立之不計工期157天排入排程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主里程碑5「CD552區段標工程完工(含CD300F水電環控工程、CD316C電扶梯電梯工程實質完工)」展延後日期為104年2月5日,主里程碑6「CD552區段標竣工」展延後日期為105年10月6日,而實際完成主里程碑5之日期為104年2月4日,實際完成主里程碑6之日期為105年10月6日,主里程碑5僅提前1日完成,主里程碑6則如期完成,自難認被告有獲得提前通車利益。是鑑定單位未將上開調101044號調解成立之不計工期157天排入工程網圖進行分析,即率認主里程碑3後續之各主里程碑亦應一併展延157天,因原告後續趕工而不必再予展延工期,使被告獲得提前通車利益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自無可取。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B出入口及Y通風井連續壁拆除應採用之

施工工法,是原告以鏈鋸工法方式拆除連續壁,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範圍,被告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更或趕工費用。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1400萬4130元,難認有據。

⒏「潛盾工作井TS15-2底版鋼筋趕工補貼」67萬8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底版鋼筋綁紮空間阻礙效率降低,為鑽趕工進,

其就底版鋼筋增加夜間施工,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補貼費用67萬8500元云云。

⑵經查,依一般條款第K.6條約定:「如作業並非日間及夜間同

時進行,但廠商請求准許日夜同時施工,而工程司給予該項准許時,廠商不得因此而要求任何增加之給付。於工程司要求時,廠商應提供其工作安排之細節,其中應包括人力及作業時程。若工程司因廠商之不履行、過失、不作為、或工作進行緩慢,而認為必要時,得以書面指示,本工程或其各部分工程應日夜施工,不得間斷,且勿須對廠商作任何額外給付。」(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不論係原告請求經被告許可夜間施工,或被告要求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均不得請求額外給付相關費用。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補貼費用,係原告與其下包商間約定之趕工補貼費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補貼費用,自屬無據。

⑶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5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亦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

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67萬8500元,難認有據。

⒐「潛盾工作井搭設臨時施工構台-搭設臨時構台供多方工作並行趕工費用」166萬7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鑽趕工進,工作井結構及潛盾隧道之工作需併行

作業,其遂於工作井搭設臨時構台供多方工作並行趕工,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166萬7500元云云。

⑵經查,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2.1節約

定:「本章所謂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⑶工地設施。…⑸工地臨時建築及設施(含房舍及衛生設施)。…」、第4.2.1節約定:「本章執行之工作除下列各項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一式金額計價外,餘均納入相關工程項目及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稅什費』項內。」(見本院卷第313、330頁),是原告為配合工作井底版結構及潛盾隧道工作同時辦理施工,而於潛盾工作井搭設臨時施工構台,屬原告施工依約需設置之臨時設施,並無契約變更之情,且被告亦已按約定應計價之工作項目辦理計價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臨時施工構台費用,自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縮減工期,而

核定同意辦理本項趕工作業施作之情事,自不符一般條款第

K.5條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已屬無據。又原告係依約搭設臨時施工構台作業,詳如前述,是自難認本項工作屬趕工作業。且鑑定單位亦認原告施作本項工作,屬依約應辦理追趕落後進度事項,無理由向被告求償趕工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8頁)。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趕工費用,仍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E.5條第1項約

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費用166萬75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

E.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5399萬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