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2號原 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釧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炯淵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施工合約書第25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榆舜(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張國欽、詹炯淵。張國欽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71 、2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詹炯淵於108 年11月1 日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然其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6 日就南亞科技三廠之「水管勞務工程-CUB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2月完工,至107 年5月已領迄原合約之工程款37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3 款、契約附件議價記錄之說明第c 款、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七. 注意事項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雖係總價承包,惟若現場要求變更且變更超過契約總價3 %以上,依約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有現場要求變更工項且超過3 %以上,是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製作工程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並於10 5年12月初檢附相關圖說(如現場ISO 圖)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告之工程師吳秉儒、副理兼工地主任劉得孝完成審查,於106 年5 月2 日公司內部之請購單(原證2-2 )簽字,確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64 萬8411元,並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第20條約定,扣除工程總價金
3 %即111 萬元【計算式:3700萬元×3%=1 11 萬元】,核算原告得請領之現場變更之追加工程款為353 萬8411元【計算式:464 萬8411元-111萬元=353萬8411元】。詎該請購單不為被告高層所接受,原件退回,拒絕給付追加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53萬84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11條第2 、3 款、議價記錄第
c 款、工程發包澄清記錄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及責任施工,以不辦理追加減帳為原則,例外於被告現場要求變更,且變更比例逾3 %以上方可辦理追加減。原告所提追加估價單所列工項非被告要求變更,且其上手寫文字等註記,亦非被告人員所書寫。另原證2-2 請購單為被告內部請款單,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款所用;又該請款單上之部門主管簽名欄未經被告部門主管簽署,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文書,在未依權責分層簽署同意,並正式對外表示前,不能認係被告就追加款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固有施作追加估價單所列工項及數量,然非屬於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 、3 款所定之新增、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茲說明如下:
⒈設備安裝追加工程:
⑴沙濾系統:
追加估價單項次壹. 一「沙濾系統」請求追加款之原因為報價腳座增設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後段約定,報價單明細表中未列出,為完成本工程必需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在承攬總價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既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內本有安裝該設備之工項,且安裝設備本屬系爭工程之一環,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筆追加款項。
⑵補給水系統:
追加估價單項次壹. 二「補給水系統」請求追加依據為原合約估價單未列(紅筆字跡),然該紅色字跡為原告員工吳志強所自行填寫,而原告並無為追加、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之權限,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
⒉90℃熱水系統(HWS/R):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及第16條第4 項規定,系爭工程所依循之規範除系爭契約、議價紀錄及工程發包澄清紀錄,尚包含被告及業主即南亞科技公司工程規範(下稱南亞規範)所拘束,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將南亞規範等文件交由原告作為施工之準則,合先敘明。而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一「90℃熱水系統(HWS/R )」請求追加之原因為原估價與現場施工用材料材質不同(原估價單為熱浸鍍鋅材,現為TP304 ,SCH20S)。惟依南亞規範第1.4.6.6 規定,90℃熱水管路本係採用SUS304-SCH20固溶化處理,已明確說明該熱水系統管材規格之要求,應不予辦理追加。況本項並非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而係原告估價時錯誤評估管路之材質,自不得事後反向被告請求該項工程款。
⒊6℃及9℃相互備援增設一組預留閥: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二「6 ℃及9 ℃相互備援增設一組預留閥」請求追加之原因,係以業主要求各自獨立供水,因此增加一套補水管線。惟按南亞規範第1.4.4.7 條、1.4.1. 18條及1.4.1.19條規定,即已明確要求6 ℃及9 ℃冰水系統,主管路上需預留足夠的閥組,供未來設備銜接,並說明系爭工程規劃將採用雙溫水、冰水系統,原圖面設置規劃僅供初步參考,承攬商應考量增加的費用,設備規劃上應考量備台設置,且至少為兩台,足見原告明知業主要求6 ℃及9 ℃水管系統需有備品及預留閥設備工程規劃,自難以業主要求為由辦理變更、追加,且該工項並非由被告於現場指示變更,與系爭契約第11條要件不符。
⒋冷卻水RO及清水補水系統: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三「冷卻水RO及清水補水系統」請求追加原因,係以原流程圖及平面圖清水補水管及RO回收水補水管於B1F 連接為單一支補水立管至RF冷卻水池,但業主要求各自獨立供水,因此增加一套補水管線。惟南亞規範第
1.4.4.5 條已明確說明,6 ℃及9 ℃管線須有獨立的膨脹水箱、加壓補水設備、排水設備、獨立的加藥系統,且依工程發包紀錄第7 條第10項第1 款,工程範圍包含冷卻水、清水補水系統之管路配管工程,是原告請求追加之項目,仍於工程施作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追加款項。
⒌管道間平台配合修改工料: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四「冷卻水管道間平台修改工料」及項次貳. 五「CUB 至FAB 管橋增設管支撐架工料」,請求追加款原因均以當時工程土建包管道間與實際工地現場平台、建物梁柱有所干涉,而須另行施作。惟依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第
7 條第10項第6 、13款,原告工程承攬範圍,即包含各棟管道間之水平管或垂直管,均需依現場結構物條件另行補強支撐架及既有之鋼骨、格柵板拆卸復原、承攬商需負責所屬管線之穿牆、樓板之開孔預留及銑孔作業,及南亞規範第
1.5.1.6 、1.5.1.14條規定:「此EMP 包若包含共同管架需要與其他承商協調並提供管架之圖面於業主核可後施作」、「EMP 承商必須整合非無塵區之共同管架及套圖」,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依工程實際現場情況,另行補強施作管道支撐架,然原告卻以原承攬施作範圍之管道,因實際現場結構物配置而需更改線路,另有施作管道支撐架為由,向被告請求工程追加款,應屬無據。
⒍氣動閥用CDA配管工程: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七「氣動閥用CDA 配管工程」,原告以該項工程不包含於合約內,惟工程發包程清紀錄第7 條第10項第3 款後段規定,工程範圍:閥類(溫度計、壓力表、釋氣閥、一般閥及特殊閥),則需負責到貨後(製造商車上交貨)之接貨、搬運及按裝等以上工事,是系爭工程之閥類安裝等本屬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所述顯與合約規範不符,更難謂被告有須為現場變更工程範圍之必要。
⒎9 ℃冰水系統銜接至PCW 用之800A介面閥規格與普春法蘭不符,切除既有法蘭並重新焊裝新法蘭: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八之工項請求追加款原因,係以800 Ax2PCS蝶閥之法蘭MSS150LB,而普春為JIS 10K 。然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施工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在承攬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該款項僅為9 ℃冰水系統零件規格不符,仍係原告工程承攬範圍內,且追加估價單備註欄並無被告為任何指示變更之註記,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要件。
⒏熱水用殼管式熱交換器底座製裝工料: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九之工項請求追加款原因,係以原殼管腳座高度不足。惟本項仍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安裝,且在承攬範圍內不得請求,且依南亞規範第1.4.6.14條規定,鍋爐設備必須包含本體安裝之基座,被告從未更改此部分工程範圍,故該工項無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之適用。
⒐CUB 4F增設2台吊掛式空調箱3F幹管配設工程: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之工項請求之原因為該工項不含於原合約內,惟依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第7 條第10項第2 款,所屬區域包含CUB 動空調主機房(含管溝)及各系統管線經管橋,進FAB 1M處,均係系爭工程範圍,則原告承攬施工區域乃
CUB 棟內空調設備幹管配設之全部責任施工,被告並未變更系爭工程承攬施作範圍與條件,自未符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要件。
⒑臨時膨脹水箱(6 ℃及90℃)用補水管及連通至系統配管工料: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一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因為應被告之邱垂逢技師要求協助銜接相關管線,惟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 項後段,臨時管線設施配置及使用安全由原告負責,另按南亞規範第1.5.1.4 條,因應工程之臨時設備及管線同為承攬範圍內,是臨時膨脹水箱管線之設置,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之邱垂逢技師僅係請求原告協助,原告亦同意予以協助,不能逕以此作為被告有現場指示變更工程之意思,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適用。
⒒CUB 2F熱水泵入口管線原為150A放大為200A造成修改: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三之工項請求追加款之原因為,原估價流程圖為150A,實際配合被告擴散器尺寸更改為200A ,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在承攬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且按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第7 條第10項第8 款,450A以下為配合本案所需之管配件之採購供應由原告負擔,則因管線尺寸修正於備註欄標示「無效,須拆除」之管配件材料費,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⒓管橋段用1200Ax2PCS、800Ax2PCS 伸縮接頭交貨時程延宕造成安裝衍生費用: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四、十五、十六之工項,原告以管橋段用1200A 、800A各2PCS伸縮接頭交貨時程延宕,造成原告因安裝工程所產生之衍生費用。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基於工程進度之考量,原告須全程配合至工程完工,若有拒絕、推諉等情事發生,視同違約。是系爭契約已規範原告施工應配合現場工地之實際情況,並配合至工程完工,並無約定工程進度遲延所生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僅係交貨時程延宕,致原告必須支出切除、吊裝、焊接等安裝費用,仍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或安裝,被告並未改變施工範圍及條件。
⒔CUB 1F加藥區隔膜泵用CDA配管工程: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九之工項,原告係以該工項不含於原合約經被告現場變更為由請求追加款。惟原契約工程估價單第17頁第拾玖項,即約定周邊零星配管工資(膨脹水箱、Make-up Wa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均屬於原告之施工範圍內。縱使屬於新增工項,原告究未指明該項工程係由被告何人現場指示變更,亦未記載於工程新增之原因中,尚難謂被告有為任何新增工項之要求,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等規定。
⒕1F溫水泵出口端多能閥口徑不符修改工料: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一之工項,原告請求之原因為原流程圖為300A,後修改為350A。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在承攬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且按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第7條 第10項第8 款,450A以下之下為配合本案所需之管配件之採購供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承攬施工範圍從未變更,難謂被告有須為現場指示變更之必要。
⒖周邊零星配管工資(膨脹水箱、Make-up Wa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二之工項,原告請求追加之原因以原發包圖面該系統流程圖仍未定案,現按實際流程圖及現狀辦理追加減。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採全部責任施工,原告應就承攬範圍內,依據工程之合約、施工圖面進行施作,不論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之多寡,被告僅依原工程估價單數額為一次給付。
⒗蒸汽系統(9KS/2KS)、蒸汽冷凝水系統(9KC,2KC):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三「蒸汽系統(9KS/2KS )」、項次
貳. 廿四「蒸汽冷凝水系統(9KC,2KC )」部分,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依規範及圖面功能採總價承攬,不因估算多寡辦理追加減,議價紀錄第c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設計工程圖說,原告本有依圖面按圖施作之義務,縱然於施作過程產生追加工程料件之數量,然依總價承攬原則之意旨,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工程材料數量差異所生之款項。
⒘冷媒排放系統: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五之工項,原告請求追加之原因為不含於合約內。惟按南亞規範第1.4.4.15條規定,本案包含冰水主機(2200RTx5set&1125RTx4set ),之冷媒排放管及油冷卻管路配置,已經說明原告所攬之冰水主機設備系統必須具備冷媒排放管之配置,並無所謂該工項未含於合約內。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報價單明細表未列出,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總價承攬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則被告即無再為現場新增該項工程之必要。
⒙CUB 3F中控室冷凝排放水管修改工程: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六之工項,原告請求追加之原因為,原排水管路徑乃會同邱垂逢技師而配設,後因業主有意見而更改,足見該項工程仍為原告承攬範圍內,係現場實際情況修改管線路徑,同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總價承攬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被告並未就該工項為任何追加或變更之要求。
⒚CUB RF冷卻水補水管定位水閥增設工程: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七之工項,原告請求追加之原因為,業主要求各水池各增設一組浮球開關供清洗水池用,惟工程發包澄清紀錄第7 條第10項第1 款冷卻水系統之配管工程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亦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該項工程並非由被告於現場所為之指示變更,要與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不符,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⒛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管銷及利潤:
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八、廿九之工項,因前揭原告所請求追加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且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自無所謂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管銷及利潤之費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5頁):㈠兩造於105 年5 月6 日就南亞科技三廠之「水管勞務工程-C
UB棟」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合約編號000000-NTCFAB3ANMEP-020 施工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 ),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為370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已全部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3700萬元(未稅)。
㈡原告有施作原證2-1 及原證4 工程估價單(同本院卷㈠第41
3 至447 頁彩色影印附件3 )(即追加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68 頁)。
㈢被告公司人員吳秉儒就追加估價單所列工程,於106 年5 月
2 日簽名填寫請購單(原證2-2 ),申請追加工程款,僅經被告公司人員劉得孝簽名,尚未經被告公司核准。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353 萬8411元應付而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3700萬元(未
稅)。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承攬之合約總價不得因任何理由增加。以實際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之金額及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7 條工程範圍約定:「1.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乙方(即原告)應就甲方承攬範圍內,依據總工程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其與本工程有關之工作。2.乙方所提供之報價單及其他說明若與甲方提供之規範書及相關說明(如工程發包介面說明及一般施工注意事項…等)相抵觸,以甲方所提為準。3.乙方應研讀工程內容資料,參閱國家標準、相關準則施工圖,再依甲方審核完成之施工圖再施工,否則修改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要求延期加價。4.以工程範圍內全部責任施工,一切人工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水電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不負管理之責。另報價單明細表中未列出,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施工或安裝均屬本工程內,且在承攬總價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除另有說明者除外)。」(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第11條第1 至3 款約定:「1.本工程如無特別約定,結算以全部統包為準。合約一經簽訂後,乙方不得因工料價格上漲、金銀匯兌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要求加價。2.甲方對本工程有數量追加減或變更之權利,其變更部分依合約內單價計算增之,乙方不得異議。3.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第16條第4 款約定:「一切施工之標準應以本公司對該工程業主承包之圖樣,施工說明或協議為基準,工程品質之要求應符合建築師及工地工程員之要求,如圖樣或施工說明未詳細規定,則依一般之慣例及工程員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8條第6 款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乙方應詳閱圖說、規範等資料,或依工程慣例施工,不得藉圖面短漏、規範不明等藉故拖延,若有疑義時,得向甲方工程單位工程師提出說明,並以甲方工程單位工程解釋為準。且有關本工程之圖說、規範等資料,業已甲方交與乙方詳閱。」(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議價記錄之議價準則約定:「…承攬範圍以圖面及規範為準,不因估算多寡辦理追加減,而以變更後新舊版圖面差異計算。」、議價記錄之說明第c 款約定:「本案依圖面功能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除現場要求變更外,不辦理追加減帳。」(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及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七. 注意事項第20條約定:「本案採責任施工。若超過3%,則3 %以上始能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原告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工項及數量與契約工程估價單所預估之工項及數量不同,而有所變動。然於工程有變更時,就變更部分始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並就超過契約總價之3 %以上之部分,給付變更追加減工程款。故若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減施作原契約工程範圍之外之工作項目時,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㈡茲就原告請求追加估價單所列各工項,是否屬原契約範圍外所變更追加之工作項目,說明如下:
⒈設備安裝追加工程:
⑴追加估價單項次壹. 一「砂濾系統」、壹. 二「補給水系統」:
觀之追加估價單項次壹. 一「砂濾系統」、壹. 二「補給水系統」等細部工項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3頁),原告係請求25HP砂濾泵浦、補給水泵NTP-4 、補給水泵NTP-5 、補給水泵NTP-6 等泵浦之腳座製裝工料費用。然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3 款約定:「本案需含…。並含泵浦之小搬運、支撐架、定位固定。…」(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系爭契約之總價已包含各泵浦安裝所需之小搬運、支撐架、定位固定等費用在內,是原告所請求上開泵浦之腳座製裝工料費用,已含於上開所述契約總價之支撐架費用內,不得再另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
⑵追加估價單項次壹.三「吊運費用」:
系爭契約之總價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3款約定已包含各泵浦安裝所需之搬運費用在內,如前所述,是原告所請求上開泵浦之吊運費用,已含於上開所述契約總價之搬運費用內,不得再另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亦無可採。
⒉追加估價單項次貳.一「90℃熱水系統(HWS/R)」: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3 項約定:「2.乙方所提供之報價
單及其他說明若與甲方提供之規範書及相關說明(如工程發包介面說明及一般施工注意事項…等)相抵觸,以甲方所提為準。3.乙方應研讀工程內容資料,參閱國家標準、相關準則施工圖,再依甲方審核完成之施工圖再施工,否則修改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要求延期加價。」(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及第16條第4 項約定:「一切施工標準應以本公司對該工程業主承包之圖樣,施工說明或協議為基準,工程品質之要求應符合建築師即工地工程員之要求,如圖樣或施工說明未詳細規定,則依一般之慣例及工程員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原告應按被告所提供之規範書及相關說明,及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圖樣、施工說明或協議等為基準辦理施工,若原告所提報價單與被告所提相關資料相抵觸時,則以被告所提之資料為準。
⑵經查,被告與業主間之規範第1.4.6.6 條約定:「90℃熱水
管路採用SUS 304-SCH20 固溶化處理。」(見本院卷㈡第
189 頁),是系爭工程有關90℃熱水系統管路,所採用之管路材質為SUS304不鏽鋼。然觀之原告向被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向被告報價時,係以熱浸鍍鋅材質估價。是原告工程估價單所提資料,與被告與業主間之上開規範相抵觸,依前所述,應以被告所提之規範資料為準,故此部分之管路材質應為SUS304不鏽鋼材質。
⑶而此管路系統所規範管路之材質本係不鏽鋼材質,與原告現
場實際施作之管路材質相同,是此管路系統之管路材質從未變更,自無變更設計應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⒊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二「6 ℃及9 ℃相互備援增設一組預留閥」:
⑴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因業主要求。」(
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因業主指示6 ℃及9 ℃相互備援增設一組預留閥,被告乃委由原告辦理施作本工項,是此部分工作可認屬原契約外,變更所新增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本工項屬其與業主間之規範第1.4.4.7 條、1.4
.1.18 條及1.4.1.19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2 頁),原告本應辦理施作範圍云云;惟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包含細部設計及施工,而上開規範約定之事項,係指被告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分別設計設置6 ℃及9 ℃兩套獨立之冰水系統,並無相互備援系統之設置,且原告僅負責以被告所規劃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辦理施工,並不負責規劃設計作業,是被告與業主間有關規劃設計工作,自非原告施工範圍。
故被告辯稱本項工作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⒋追加估價單項次貳.三「冷卻水RO及清水補水系統」:
⑴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原流程圖及平面圖
清水補水管及RO回收水補水管於B1F 連接為單一支補水立管至RF冷卻水池,但業主要求各自獨立供水,因此增加一套補水管線。」(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原契約之流程圖及平面圖,係將清水補水管及RO回收水補水管於B1F 連接為單一支補水管,並配置立管至RF冷卻水池;然施工時業主要求清水補水管及RO回收水補水管各自獨立供水,致需增加設置一套補水管線。可認清水補水管及RO回收水補水管之配置確有依現場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變更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間之規範第1.4.4.5 條已規定,6 ℃及
9 ℃管線須有獨立的膨脹水箱、加壓補水設備、排水設備、獨立的加藥系統云云;惟查,被告與業主間之規範第
1.4.4.5 條係約定,6 ℃及9 ℃管線系統需設置獨立的膨脹水箱、加壓補水設備、排水設備、加藥系統等設備(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與原告本項係請求補水系統各自之獨立管路,並非相同,自無法依此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本工項屬工程發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1 款
約定之工程範圍云云;經查,冷卻水補水系統及清水補水系統,雖均為工程發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1 款約定原告施作工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未約定應各自設置獨立管線,且依原契約之流程圖及平面圖約定,清水補水管及冷卻水回收水補水管係於B1F 連接為單一支補水立管至RF冷卻水池,詳如前述,是原契約係約定清水補水管及冷卻水回收水補水管係設置於同一管線,並非各自設置獨立管線,故被告依此辯稱,本項屬原契約施工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⒌追加估價單項次貳.四「冷卻水管道間平台修改工料」:
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6 、13款約定:「各棟管道間之水平管或垂直管(含機房二次以上之鋼構),均需依現場結構物條件另行補強支撐架及既有之鋼骨、格柵板拆卸復原。」、「承攬商須負責所屬管線之穿牆、樓板之開孔預留及銑孔作業。」(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原告需依現場結構物條件,就各棟管道間之水平管或垂直管施作補強支撐架,並就因施工所需拆卸之鋼骨及格柵板負責拆卸及復原工作,且負責管線之穿牆、樓板開孔及銑孔等作業。而觀之原告請求本項工作之細部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㈡第73頁),其中「固定式立管支撐座」、「活動式立管支撐座」等工作,屬原告依上開約定需施作補強支撐架工作;至「修改工資(2F,3F,4F,5F,RF即有型鋼修改及格柵板開孔及
2.5F,4.5F,5.5F拆除型鋼及格柵板開孔)」及「銲接處補漆工料」,則屬原告依約需施作之管線穿牆、樓板開孔、鋼骨及格柵拆卸復原等工作;是原告所請求本項工作內容,均屬原告依約原應施作工作範圍,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得再另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
⒍項次貳.五「CUB至FAB管橋增設管支撐架工料」:
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管線原設計應在管橋第三層,但因為土建包沒有考慮到管線出牆會與結構大樑干涉。故我司需於自行銲裝一層管架供管線。」(見本院卷㈡第73頁),是因管線配置與土建結構大樑發生衝突,致需另新增設一層鋼構管架以架設管線。此應屬原契約外所新增設之管架工程,可認屬變更新增施作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新增管架所需之費用,應屬有據。
⒎追加估價單項次貳.七「氣動閥用CDA配管工程」:
查,本工項為氣動閥用CDA 配管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施作工作範圍,此觀之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約定內容即明。是此工項可認屬變更新增施作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新增管架所需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工項屬工程發包程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3 款後段約定施作範圍云云;惟查,工程發包程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3 款後段約定:「本案需…閥類(溫度計、壓力表、釋氣閥、一般閥及特殊閥),則需負責到貨後(製造商車上交貨)之接貨、搬運及按裝等以上工事。」(見本院卷㈠第50頁),該約款係指於施作系統配管作業時,需一併安裝施作各類閥件。而本項係於原契約外所增設之氣動閥用CDA 之配管工作,與上開約定應一併安裝施作各類閥件工作,並非相同,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⒏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八「9 ℃冰水系統銜接至PCW 用之800A
介面閥規格與普春法蘭不符,切除普春既有法蘭並重新焊裝新法蘭」:
查,9 ℃冰水系統本應銜接至PCW 用之800A介面閥,系爭工程本有新舊介面銜接問題,是此新舊介面銜接工作應認屬原契約應施作工作範圍,難認屬契約變更新增加施作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費用,難認可採。
⒐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九「熱水用殼管式熱交換器底座製裝工
料:」⑴查,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4 款約定:「
所屬設備、如泵浦、熱交換器、膨脹水箱、電熱鍋爐、補給水箱(30m3)、蒸氣冷凝回收水桶(3m3 )、空調箱,則由起重廠商負責下貨、搬運、吊裝及定位固定。」(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熱交換器設備係由起重廠商負責下貨、搬運、吊裝及定位固定,非屬原告承攬施作範圍。然因熱水用殼管式熱交換器底座腳座高度不足,原告乃配合增加施作調整基座高度工作,此可認屬原契約外所變更追加施作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依其與業主之規範第1.4.6.14條規定,鍋爐設備
必須包含本體安裝之基座云云;惟查,被告與業主間之規範第1.4.6.14條係鍋爐設備安裝之約定,並非熱交換器,兩者設備並非相同,自無法依此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⒑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CUB 4F增設2 台吊掛式空調箱3F幹管配設工程(配置4F地板上1M)」:
⑴查,因CUB 4F增設2 台吊掛式空調箱,是需配合增加施作該
空調箱相關配管工作,是此部分工作應屬原契約外,所變更增加施作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本項屬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2
款約定應施作工作之範圍云云;惟查,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第2 款約定:「所屬區域包含CUB 棟空調主機房(含管溝)及各系統管線經管橋、進FAB 1M處。」(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此係指CUB 棟原規劃所設置之空調主機範圍而言,然原告本項係請求原契約外所增設吊掛式空調設備之配管工程,自與上開約定工作範圍不同,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⒒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一「臨時膨脹水箱(6 ℃及90℃)用補水管及連通至系統配管工料」:
⑴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應貴司邱垂逢技師
要求協助銜接相關管線。」(見本院卷㈡第75頁),是原告係依被告技師指示施作臨時膨脹水箱相關配管工作。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並未包含臨時設備管路配置,此觀之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10項約定內容即明。故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臨時膨脹水箱之配管工作,此部分工作屬原契約外,變更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後段約定,本工項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
「本工程所需之臨時用水、用電,由乙方自行負擔,臨時管線設施配置及使用安全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9頁),該約款係指施工所需之臨時用水及用電,由原告負責,且該用水及用電所需配設之臨時管線及使用安全,亦由原告自行負責;與原告本項係請求臨時膨脹水箱設備之管線配置,並非相同;是原告請求本項工作,並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 項約定工作範圍;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⑶被告又辯稱依其與業主間之規範第1.5.1.4 條約定,工程臨
時設備及管線為承攬範圍內,是臨時膨脹水箱管線之設置,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規範第
1.5.1.4 條約定:「1.5 工作範圍:此工程包包含細部設計,設備搬運安裝定位,提供必要之維修平台,所有送審文件及所有系統功能之測試,工安必須符合相關法令及配合業主之工安相關需求。…1.5.1.4 承商必須提供相關臨時性使用之設備如:排水泵浦、臨時電盤、臨時性給排水、管路清洗…等。」(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是被告對業主所承包工作範圍包含工程之細部設計及設備搬運安裝定位等,且被告應提供相關臨時性使用設備,亦即被告對業主之工作範圍包含臨時性設備設置;但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臨時設備管線配置,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業主間此部分之契約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⒓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三「CUB 2F熱水泵入口管線原為150
A 放大為200A造成修改」: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原估價流程圖為150A,實際配合貴司擴散器尺寸改為200A。」(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CUB 2F熱水泵入口管線原圖說約定施作之尺寸為150A,嗣為配合被告擴散器之設計,將管線尺寸變更改為200A。是上開熱水泵入口管線尺寸確有變更設計之情,故原告請求本項管線尺寸變更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⒔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四「管橋段用1200Ax2PCS伸縮接頭交
貨時程延宕造成安裝衍生費用(需切除管橋側面斜撐以利吊裝,完成後銲裝回去)」、十五「管橋段用800Ax2PC S伸縮接頭交貨時程延宕造成安裝衍生費用(需由管橋另一側吊裝並利用起重機具運至安裝處安裝)」、十六「管橋段用1200Ax2PCS及800Ax2PCS 伸縮接頭配合銲裝限制螺」:
原告請求項次貳. 十四、十五等工項費用,係以因被告延宕管橋段用1200A 、800A伸縮接頭交貨時程,造成原告安裝時產生衍生費用,並請求項次貳. 十六之伸縮接頭安裝費用。
惟查,原告依約本應安裝施作上開管橋段用1200A 、800A管線之伸縮接頭,是縱伸縮接頭有遲延交貨之情,原告仍應依約辦理伸縮接頭之安裝施工,並無契約變更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
⒕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十九「CUB 1F加藥區隔膜泵用CDA 配管工程」:
查,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拾玖記載:「周邊零星配管工資(膨脹水箱、Make-up Wa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見本院卷㈠第70頁),是原告施工範圍包含冰水加藥及冷卻水加藥區等配管工作。然因膨脹水箱、Make -up Wat
er、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等系統,嗣後已依現場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詳如後項次⒗所述,則原告施作該工作範圍之1F加藥區隔膜泵用CDA 配管工程,亦屬此部分變更設計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⒖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一「1F溫水泵出口端多能閥口徑不符修改工料」:
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原流程圖為300A,後修改為350A。」(見本院卷㈡第79頁),是1F溫水泵出口端多能閥口徑原圖說約定記載之尺寸為300A,嗣修改為350A。是上開溫水泵出口端閥件配管尺寸確有變更設計之情,故原告請求本項尺寸變更所需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⒗項次貳. 廿二「周邊零星配管工資(膨脹水箱、Make-up Wa
ter、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之原因記載:「原發包圖面該系統流程圖仍未定案,現按實際流程圖及現狀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㈡第79頁),是於工程發包時,有關周邊之膨脹水箱、Make-up Wa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等系統之流程尚未定案,至施工時方就現場需求確定膨脹水箱、Make-up Wa
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等系統之流程,是膨脹水箱、Make-up Wa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等系統原發包契約之流程圖,確與現場需求施作之流程並不相同,可認膨脹水箱、Make-up Water 、冰水加藥、冷卻水加藥等系統,嗣後確有依現場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變更追加減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⒘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三「蒸汽系統(9KS/2KS )」、項次
貳. 廿四「蒸汽冷凝水系統(9KC,2KC )」:查,依原告請求該等工項之原因均記載:「原發包圖面該系統流程圖仍未定案,現按實際流程圖及現狀辦理追加減。」(見本院卷㈡第83、89頁),證人吳志強到庭亦證稱如此(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被告對於此二工項設計圖於發包時未定案,發包後有變更一事亦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 8頁),是於工程發包時,有關蒸氣系統及蒸氣冷凝水系統之流程尚未定案,至施工時方就現場需求確定蒸氣系統及蒸氣冷凝水系統之流程,是蒸氣系統及蒸氣冷凝水系統原發包契約之流程圖,確與現場需求施作之流程並不相同,可認蒸氣系統及蒸氣冷凝水系統嗣後確有依現場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變更追加減工程款,自屬有據。
⒙追加估價單項次貳.廿五「冷媒排放系統」:
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規範第1.4.4.15條約定:「本案包含冰水主機(2200RTx5set&1125RTx4set ),之冷媒排放管及油冷卻管路配置。」(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是冰水系統管路之配置包含冰水主機之冷媒排放管及油冷卻管路配置。是本項冷媒排放管路系統,應含於冰水系統管路配置安裝施作工作範圍,屬原告承攬總價施工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⒚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六「CUB 3F中控室冷凝排放水管修改工程」:
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原排水管路徑乃會同邱垂逢技師會勘而配設,後因業主有意見而更改。」(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原告原已依被告技師指示完成3F中控室冷凝排放水管工作,然嗣後業主要求更改管線路徑,被告乃委由原告辦理施工,是此部分工作可認屬原契約外,變更修改所增加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有據。
⒛追加估價單項次貳. 廿七「CUB RF冷卻水補水管定位水閥增設工程」:
查,依原告請求本工項內容原因記載:「業主要求各水池各增設一組浮球開關供清洗水池用。」(見本院卷㈡第97 頁),是業主要求各水池增設一組浮球開關。而原告系爭工程冷卻水系統部分僅係負責施作相關配管工程,並未包含水池浮球開關施作,然因業主要求各水池增設一組浮球開關,被告乃委由原告辦理施工,是此部分工作可認屬原契約外,變更所新增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9萬5552元:
⒈本院將原告請求之各追加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整理如後
判決附表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而經本院認定屬原契約外之變更追加之工作項目,茲整理如後判決附表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則依原告主張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核算,其中經本院認定屬變更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小計金額為222 萬0720元(詳附表「本院認定」欄位之「以上小計」金額)。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記載「安全衛生管理費」為60萬
元、「保險、管銷及利潤」為200 萬元,契約總價為3700萬元,則不含上開「安全衛生管理費」及「保險、管銷及利潤」兩項費用之契約總金額為3440萬元【計算式:3700萬元-6
0 萬元-200萬元=3440 萬元】;是「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管銷及利潤」分別約為上開契約總金額之1.74%【計算式:60 /3440≒1.74%】、5.81%【計算式:200/3440≒
5.81%】。則依此比例計算上開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管銷及利潤」分別約為3 萬8641元【計算式:222 萬0720元×1.74%≒3 萬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9024元【計算式:222 萬0720元×5.81%≒12萬9024元】。是上開追加工程款於加計「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管銷及利潤」後之合計金額為238 萬8385元【計算式:222 萬0720元+3萬8641元+12 萬9024元=238萬8385元】,含稅金額則為250 萬7804元【計算式:238 萬8385元×1.05≒250 萬7804元】。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追加估價單之金額尚未完成價格之議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新增工項時,本應由兩造共同議價,故本院審酌原告就原契約工程所報價之金額為4406萬8542元,嗣經兩造議定承攬之金額為37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議價金額與報價金額比例約為83.96 %【計算式:3700萬元/4406 萬8542元≒83.96 %】,則依此比例計算,上開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210 萬5552元【計算式:250 萬7804元×83.96 %≒210 萬5552元】。又依工程發包澄清記錄之注意事項第20項約定,就超過契約總價之3 %以上部分,方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則於扣除契約總價3 %即111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9萬5552元【計算式:210 萬5552元-111萬元=99 萬5552元】。故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99萬555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9萬5552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5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