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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炯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將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5,552 元本息,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