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釧被 上訴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炯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