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擁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靖嘉訴訟代理人 劉政家
廖家宏律師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原合約及追加工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追加工程部分追加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於109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工程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康
橋新竹校區室內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1,500,000元(含稅),除燈具項目採實作實算外,其餘均採總價承攬。後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內容有所變更及追加,就原約定工程項目部分,扣除雙方合意減作項目後,總額為20,487,884元(未稅);另追加工程部分,經委請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總額為5,628,404元(未稅),兩者合計為26,116,288元(未稅),加計工程管理費10%、工程保險費0.3%、營業稅5%後為30,112,080元(含稅)(詳細項目、金額如附表1、2「原告主張」欄所示)。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完工。但被告給付原告22,050,000元後,剩餘8,062,080元藉口拖延不付。相關之完工款、驗收款,原告前依被告通知於105年9月22日、106年1月18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6,300,000元、3,15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已持上揭發票申報為賦稅支出,竟拒付工程款,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62,080元。另就追加工程部分,若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除燈具安裝項目採實作實算,其餘採總價承攬責任
施工制,而「總價承攬」基本概念即只要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不論原告實際施工數量是超過或不及估價單上之數量,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報酬。被告對系爭工程已完工不爭執,原告願就原合約金額扣除「美國學校未施作部分」、「窗簾盒無施作數量之工資」、「明架天花板無施作部分工資」(即以「減」之概念),惟被告欲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計算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係用「加」之概念),實作實算核算原告報酬,顯與雙方間總價承攬約定相抵觸。
⒉原證5議價記錄第2點已載明「本案數量經康橋總務部重新核
實核對」,且第9點之議價結果亦是以「原合約金額31,500,000元(-)追加未施作項目後金額⑴23,860,190元(+)變更新增項目金額⑵9,312,547元(-)⑴+⑵合計33,172,737元」為基礎進行議價,而33,172,737元之金額即為原證3之金額,及原證5議價記錄一開始即載明「*本案業經2/7、2/17、3/3三次會議,其會議記錄如下:…」可知,原告於原證5議價記錄之會議時間(即106年3月3日)前即已將原證3交付被告,原證3在當時確實經被告加以確認,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原證5議價記錄之會議地點為被告之康軒總公司1樓行政辦公室,會議主席為被告之蔡其修行政長,會議紀錄為被告之黃雯清,最後經雙方簽名確認,故原證5第2點載明「本案數量業經康橋總務部重新核實核對」豈可能僅是記載原告代表劉政家先生口述內容,而非被告確認原告所提出之數量無誤,被告所稱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本案之工程,本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款本即「工資」及「材料」之總和,以被告所舉之「造型木作窗簾盒」而言,合約單價為270元/尺,原告將之分拆為「造型木作窗簾盒工資」100元/尺及「造型木作窗簾盒材料」170/尺,被告並不會額外需多支付工程款,況原證3在當時確經被告加以確認。被告主張原告如此拆分違反合約約定故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承攬基本概念即在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被告如可動輒拒付,豈非平白受有原告完成工作之利益,被告主張,屬不當連結。
⒋被告辯稱依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竣工圖、
保固書及10%保固票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得拒絕支付尾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款支付為「簽約30%、隔間/天花材料進場40%、完工20%、驗收款10%」,雖原告早已完工並已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亦早已開始使用系爭工作物,惟被告迄今僅支付70%之工程款,完工款20%部分被告根本尚未支付,程序上如何進入驗收款10%部分,被告本應先給付原告完工款20%部分,則原告自當交付竣工圖、保固書予被告,而10%保固票部分,已由原告交付之押標金轉為保固票,再由被告給付原告驗收款10%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原告於107年3月26日當庭欲交付竣工圖、保固書、10%保固票予被告,經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建物為B1~4樓,其中4樓先前係由新竹美國學校占
有使用中,於106年6月22日始完成點交,因此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僅為建物之B1~3樓,不包含新竹美國學校占有使用之4樓在內。
㈡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時,被告均
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依新計畫辦理。被告就本件室內裝修工程確有增減工程數量及新增工程項目,惟原證3所列之工程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相較,有明顯高估。又原證5議價記錄第2點「本案數量業經康橋總務部重新核實核對」,僅是記載原告代表劉政家口述內容,非被告確認原告所提出之數量無誤。原證5第2頁所列之33,172,737元,係原告代表劉政家於會中所提出之數字,雙方只是對最後結案金額為協商,被告並未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況原證3非原證5議價記錄之附件,原證3亦未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自不足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證4僅為單純會議記錄,上未記載各項目之數量,被告總務部人員亦未在上面確認數量無誤。
㈢就原約定工程部分:
⒈經被告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應為11,748,089元(含稅)(詳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非原告主張之20,487,884元。
⒉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僅為建物之B1至3樓,
不包含新竹美國學校占有使用之4樓在內,然原告計算工程數量時,未依比例核減4樓部分,如項目七.雜項工程4.施工區域完工後局部清潔及5.原有防火門除鏽上漆等。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計算工程款,原告是否確有交付材料予被告、交付數量為多少,應不在計算工程款之範圍內。此外,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並未拆分為「工資」及「材料」,原告逕自將部分項目之合約單價拆分為「工資」及「材料」,且有刻意降低「工資」單價,提高「材料」單價,藉機向原告請求更高之工程款情形,有違誠信。以裝修裝修工程B1F項目6.「內+外廊道新作輕鋼架明架天花板工資/材料」為例,合約單價連工帶料為1,200元/㎡,然原告逕自將合約單價拆分「工資」為80元/㎡,「材料」為1,120元/㎡,其「工資」單價明顯偏低,與「材料」單價不成比例,有違一般工程實務。被告委請訴外人瑞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皝公司),對相同規格/材質之天花板進行報價(不含工資),其中龍牌岩棉吸音板價格為430元/坪,日本大建岩棉吸音板價格為470元/坪,T-Bar平接骨架之價格為270元/坪。以價格較高之日本大建為例,其天花板材料之單價僅為224元/㎡((470+270)÷3.3=224),遠小於原告主張之1,120元/㎡,益證原告主張之天花板「材料」單價明顯不合理。
⒊原告提出之DSCM維納斯岩棉吸音板出貨單,其中第2張90箱
之簽收人為被告總務專員葉昀忠,但第1張130箱之簽收人非被告員工,被告亦不知為何人所簽收。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90箱DSCM維納斯岩棉吸音板費用,被告主張應以被證9瑞皝公司報價單,所提供之龍牌岩棉吸音板價格430元/坪,作為計算之基礎。
⒋油漆工程部分,部分項目被告係委由榆筑油漆工程行、志華
油漆工程行、百柏裝潢工程行等施作;部分項目如2.B1樓新壁面油漆、5.1樓新壁面油漆等,原告係主張有提供材料,但未施作。姑不論原告是否提供材料,原告逕自將合約單價拆分為「工資」及「材料」,已違反合約約定,被告學校教室均有設置輕鋼架天花板,施工順序是先施作輕鋼架天花板後,再於壁面粉刷油漆,僅天花板以下之壁面有油漆,天花板以上之壁面(含樓頂板)並未油漆,然原告卻將天花板以上未油漆之壁面計算在內,數量明顯高估。
⒌裝修工程編號1.「造型木作窗簾盒」部分:
⑴被告於系爭建物1至3樓部分,因樓頂板及樑下方無消防及空
調幹管通過,無降低天花板高度之必要,因此變更設計,取消造型木作窗簾盒之施作,此觀被證7第1頁B1樓有窗簾盒,第2~4頁1至3樓並無窗簾盒即知。又為了懸掛窗簾,窗簾盒必須預留架設窗簾桿及窗簾軌道之空間,因此施作完成之窗簾盒應如被證10上方圖所示,然原告所提原證9中「施作窗簾盒1/4-4/4的照片」及「拆除窗簾盒1/5-5/5的照片」,原告僅是在教室窗戶上方釘一長形木板,根本無法懸掛窗簾,對照原告於B1樓所施作之窗簾盒,可知原告所提原證9照片根本不是在施作窗簾盒,被告不清楚原告釘長形木板之目的,因此請原告拆除,原告因施工錯誤,被告請原告拆除,何來不當。
⑵原告僅施作校舍B1內廊道之窗簾盒,未施作B1外廊道之窗簾
盒。依合約B1窗簾盒之總長度為1,880尺,而內廊道一圈長度明顯少於外廊道,原告僅施作內廊道,其長度應遠少於2分之1即940公尺,但原告卻以940公尺計算,數量明顯高估。又B1內廊道,除靠中庭側有施作窗簾盒外,靠教室側僅東邊兩間教室窗戶有施作窗簾盒,並無內廊道兩側均有施作窗簾盒之情。再東邊兩間教室窗戶之窗簾盒長度僅10餘尺,被告已計算在324尺之數量內,亦不及原告計算之940尺。校舍1至3樓之窗簾盒部分,1樓僅東側門廳處有窗簾盒,其餘地方並無窗簾盒,然此處之窗簾盒為其他廠商所施作。2樓、3樓並未施作窗簾盒,然原告依自行計算之結果,2樓所施作之窗簾盒有1,016尺、3樓所施作之窗簾盒有1,005.5尺,均與校舍現況不符。
⑶原證8第3、4頁上運費是原告公司付的,華王公司非被告委託。
⒎原告所提原證9之「拆除後牆面修補骨架及板面1/3-3/3的照片」根本看不出施作地點,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施作。
⒏被告提出曾指示變更設計,刪減數量之項目如被證11(見本
院卷第204至207頁),而增補項目之⒌男女廁所天花板板材更新,被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係原告實際完工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差距。
㈣就追加工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如有
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新計劃辦理,如因而導致工期增減,應由乙方提送修正後進度表經甲方核可後執行,所增減之工項數量應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計價,如為新增工項,亦應由乙方提出報價由甲方簽認後,辦理追加減計價後執行。」,原告主張之新增工程項目,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施作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報價經被告簽認,原告自行增列合約單價,向被告請求新增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⒉原告有重複計價之事實,如項目17.管道間包覆牆面,與原
合約項目七.雜項工程8.消防管線包覆,重複計價;項目九.機電項目追加⒊1F~4F教室天花板燈具電路重整配線,與原合約項目五.電力工程㈡.燈具安裝,重複計價。
⒊對照原證3第7頁項目及,原告起訴主張之木作踢腳板數
量為13,503尺(10,599+2,904),高出原證10連絡單之木作踢腳板數量10,610尺甚多,更證原告起訴主張之工程數量不實。
⒋被告委請訴外人百柏裝潢工程行對原告主張之單價逐一檢視
,如原告主張之單價合理,被告按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工程款,如原告主張之單價不合理,被告則按百柏裝潢工程行所報單價計算工程款,經被告核算結果,新增合約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378,561元。
⒌鑑定報告書第9頁項次24「1~4F門/窗框施作矽利康工程」,
原告主張數量為5,889米,鑑定數量為4,075.4米,兩者相差1,813.6米;鑑定報告書第14頁項次13「油漆工程部分批土變更為全面批土之追加差價」,原告主張之數量為14,583㎡,鑑定數量為6,728㎡,兩者相差更高達7,855㎡。又本次針對數量為鑑定之項目共有10項,扣除鑑定報告書第14頁項次10「教室門全面更新氣密隔音膠條」、鑑定報告書第17頁項次3「102電燈移位安裝」、鑑定報告書第17頁項次9「男女廁所天花板重新下架」等,原告嗣後改列和被告相同數量之項目外,原告主張數量與鑑定數量均有不少落差,被告主張數量反而與鑑定數量相近。倘如原告所稱,本案數量業經康橋總務部重新核實核對為真,何以「油漆工程部分批土變更為全面批土之追加差價」項目,原告主張數量竟高達鑑定數量之2倍有餘。更甚者,原告起訴請求新增項目之金額為9,312,547元,然實際鑑定出來之金額卻不到6,000,000元,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程數量及金額已經確認云云,不足為採。
⒍對鑑定報告意見詳如被證13(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其餘分述如下:
①鑑定報告書第10頁項次10「教室門全面更換氣密隔音膠條」
:被告對數量為131樘不爭執,但對每樘單價為765元有爭執,被告認市場上合理單價應為每樘500元。
②鑑定報告書第10頁項次11「教室門調換/安裝/更新鉸鏈」:
被告對原告主張單價爭執如前,且鑑定人亦認原告主張單價偏高,平均單價以每組1,500元~2,500元較為合理,因此被告認為合理單價應為每樘2,000元。
③鑑定報告書第15頁項次3「1F~4F教室天花板燈具電路重整配
線」:被告對鑑定報告所列數量為60間,每間單價為4,500元不爭執,但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標單總表及明細表,項目五.電力工程㈠教室內板擦機雙連插座×1、教室座位雙連插座×1、燈具開關×2、網路線管路預留×1(不含網路線)。
觀諸每間教室單價高達6,400元,上述費用當然不可能只施作插座及燈具開關而已,更包含連接插座、燈具及燈具開關之電路線在內。被告主張「1F~4F教室天花板燈具電路重整配線」包含在燈具安裝內不另計價,即是指此而言,鑑定人稱電路重整配線應另行計價,似有誤解。
④鑑定報告書第19頁項次11「小會議室地面磁磚鋪設(+101
教室)」:被告對鑑定報告所列數量為49坪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證明所使用者確為冠軍磁磚,因此每坪單價應以5,200元計算為合理。
⑤鑑定報告書第20頁項次12「大會議室地面磁磚鋪設」:被告
對鑑定報告所列數量為46坪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證明所使用者確為冠軍磁磚,因此每坪單價應以5,200元計算為合理。
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
訂之同時按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計付履約保證票,…。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6,300,000元及3,150,000元,共計9,450,000元(即30%)之2張履約保證票予被告,該2張履約保證票現仍留存於被告處。縱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5.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乙方(即原告)檢附矽酸鈣板、石膏板、天花板材料出廠證明、竣工圖、保固書、10%保固票並配合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保固票除乙方之違反保固責任之情形外,甲方原則上不兌現)後,甲方支付尾款10 %(本期退還履約保證票),2年期滿無待處理缺失後退還保固票。」可知,應由原告先開立10%之保固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才退還履約保證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可直接以履約保證票轉為保固票。原告迄今未交付竣工圖、保固書及10%保固票予被告,被告依約得拒絕支付尾款。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140頁、第141頁、第169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500,
000元(含稅),除燈具安裝採實作實算外,其餘採總價承攬,各工程細目及單價如被證2。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50,000元。
㈢原告施作範圍,並未包含4樓部分。
㈣「拆除/保護假設工程」部分,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1,314.820元(未稅)。
㈤「裝修工程」部分,兩造約定連工帶料計算報酬。
㈥電力工程(燈具安裝)部分,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802,130元(未稅)。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3.本工程除燈具安裝項目採實作
實算,其餘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本約附件-估價單之項目單價,僅作為計算本約工程總價之參考,如實際施工數量超過估價單上之數量者,超過數量由乙方(即原告)自行吸收,也方不得要求加價。」;第5條約定:「1.除燈具安裝項目採實作實算,其餘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2.合約簽訂完成,給付預付款為總價款之工程款30%(…)。
3.隔間、天花板材料進場給付總價款40%,4.施工完成工給付總價款之20%。5.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檢附矽酸鈣板、石膏板、天花板材料出場證明、竣工圖、保固書、10%保固票並配合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何證明」(該保固票除乙方之違反保固責之情,甲方原則上不得兌現)後,甲方支付尾款10%(本期退還履約保證票),2年期滿無待處理缺失後退還保固票。6.付款票期均以30天期票支付,請款日每月15日及30日。」;又,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㈡原工程合約部分(項目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原工程合約部分,扣除兩造合意減作項目後,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20,487,884元(未稅)(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合約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總額若干?經查:
⒈按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上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
算契約兩種。而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說及規範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定。因此,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通知承攬人減作部分工程項目(即刪減部分工程項目),自同為法之所許,則就定作人已依法指示減作(或刪減)之工程項目,承攬人並未施作,自無從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⒉兩造原工程合約,除燈具部分採實作實算外,其餘項目為總
價結算,連工帶料,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採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除另經雙方合意變更(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外,原告必須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始得請求付款;反之,原告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不得要求以實作數量重行計價,此為總價結算之基本精神。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合約工程項目,部分工程雙方有另合意減作(例如4樓、外廊道天花),則就已合意減作之項目,被告抗辯應予扣減,核屬有據。茲依原工程合約項目分論如下:
⑴工程項目一「拆除/保護假設工程」,及項目五「電力工程」部分:
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應付款之工程款總額分別為1,314,820元(未稅)、802,130元(未稅),業如前述,是此2工程項目,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⑵工程項目二「裝修工程」部分:
①B1F:
1.編號1部分:
A.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兩造有合意減作,自應按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茲兩造於訴訟中已合意原告完成之數量以470尺計算(見本院卷第278頁反),則依兩造約定之單價270元/尺,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為126,900元(470尺×270元)。
B.至於原告將此工程項目單價自行拆分成「工資」及「材料」,並主張其已備妥及交付原合約約定數量之材料予被告,原告應另給付材料費云云。惟原告未經協議而片面將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拆分計算,不僅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承攬契約須待承攬人完成預定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如未完成預定之工作,縱已備妥材料,因定作人變更契約或終止契約,而不予施作,亦僅生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依據承攬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逾上開已完成數量以外之材料費云云,即無可取。
2.編號2、3、6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述工程項目,雙方已合意減作外廊道之天花,自應按實際完成(即內廊道)之數量計算。而兩造於訴訟中已合意內、外廊道之數量以3.5:6.5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278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完成之數量分別為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各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逾上開已完成數量以外之材料費部分,同前述相同理由(B1樓之B.部分),為無理由。
3.編號4部分: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兩造均無爭執,原告請求依原合約約定金額給付,自屬有據。
4.編號5、7部分:此項目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或減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進行變更,而原證4驗收工程會議,亦無載有施作不足而要求原告補作之相關內容,茲被告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均已依約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付款,自屬有理。被告抗辯編號
5、7僅須支付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載金額云云,均無可採。
②1F、2F、3F:
1.編號1部分:原告不爭執已完成及驗收之工作中,並無1F、2F、3F窗簾盒,足認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於合約過程有合意變更。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係經被告之要求而拆除,被告仍應給付已完成之工資及未完成部分之材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84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原告施作窗簾盒之過程,但均非已施作完成之照片,更無從經由各該照片判斷其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數量,是上開證據無足證明原告在被告通知減作前,確已依原合約約定完成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於原告已施作尚未完成之工作,及已備妥之材料部分,承前揭相同理由(B1樓之B.部分),係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2.編號2、3、6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述工程項目,雙方已合意減作外廊道之天花,自應按實際完成(即內廊道)之數量計算。而兩造於訴訟中已合意,B1樓以外之其他樓層之內、外廊道數量,原則上以
3.5:6.5之比例計算,但如果以3.5比例計算結果低於被告主張之數量,以被告主張之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278頁),則依此原則,原告完成之數量分別為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各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材料費部分,同前述相同理由(B1樓之B.部分),為無理由。
3.編號4、5、7部分:此項目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或減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進行變更,而原證4驗收工程會議,亦無載有施作不足而要求原告補作之相關內容,茲被告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均已依約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付款,自屬有理。被告抗辯編號
4、5、7僅須支付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③4F:
兩造不爭執此樓層已全部合意減作,原告既未施作,自無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材料費623,840元部分,承前揭相同理由(B1樓之B部分),為無理由。
⑶工程項目三「油漆工程」部分:
除編號10-11兩造已合意全部減作,原告亦未請求給付工程款外,其餘各項,分述如後:
①編號1部分:
原告不爭執編號1有減作(見本院卷第152頁,原證7附表),兩造既已合意減作,原告自僅能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為1,445㎡,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所完成之數量僅有279.75㎡等語,則逾被告自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5工程會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查,工程會議紀錄第2點:「本案數量業經康橋總務部重新核實核對」,但並無核對之結果記載,是尚難徒以此一會議紀錄內容認定原告主張之完成數量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逾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請求按約定單價計算並請求給付,即無可採。是此項目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
②編號2-5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被告已另行發包第三人承做等語,原告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152頁,原證7明細表),惟主張底漆係由原告提供,被告應給付材料費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縱原告有提供油漆材料,同前述相同理由(B1樓之B.部分),原告亦無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材料費。
③編號6-9部分:
此項目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或減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進行變更。而原證4驗收工程會議雖載有部分掉漆、4樓內外廊道補漆、901外廊補土補漆等,核屬瑕疵修補事項(另南側樓梯少一層施工部分屬編號15,詳後述),並無其他載有施作不足而要求原告補作之相關內容,茲被告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均已依約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付款,自屬有理。被告抗辯編號6-9僅須支付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④編號12部分:
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並未囑託鑑定。惟承前述,新作造型木作窗簾盒實際完成數量僅有B1F的470尺,其餘並未完成。參酌兩造原約定B1F至木作窗簾盒共9,658尺(1,880尺【B1F】﹢1,723尺【1F】﹢2,032尺【2F】﹢2,011尺【3F】﹢2,012尺【4F】),原約定應施作之油漆數量為3,052㎡,本院認依比例計算應屬合理。茲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470尺,業如前述,則經比例計算後,此部分應予計價之油漆數量應為149㎡(3,052÷9,658×470),依兩造約定之單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70元(149㎡×43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⑤編號13-14部分:
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並未囑託鑑定。惟承前述,天花板有減作,只餘內廊道部分,而承前述,兩造已合意內廊道數量原則上以約定之35%計算,但如被告主張之數量高於35%,則以被告主張之數量計算,本院認為依上揭方式(即原則上以35%計算,但被告主張之數量高於35%,以被告主張之數量計算)計算應屬合理。則經比例計算後,編號13為369.25㎡(1,055㎡×35%),少於被告主張之375.125㎡,應以375.175㎡計算之,應付工程款為232,609元(375.175×620元);另編號14為291.2㎡(832㎡×35%),應付工程款為180,544元(291.2×62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⑥編號15-16部分:
原告主張其完成之數量及應付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均無爭執,則其請求給付,自應予准許。
⑷工程項目四「門窗工程」部分:
編號(一)防火門部分,及編號(三)之2-4等工程項目,兩造並無爭執,自應予准許。其餘項目分論如下:
①編號(二)部分:
此項目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或減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進行變更,而原證4驗收工程會議,並無其他載有施作不足而要求原告補作之相關內容,茲被告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均已依約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付款,自屬有理。被告抗辯編號1-5僅須支付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②編號(三)之5部分:
此項目兩造已合意以130個計算(見本院卷第277頁反),則依兩造約定之單價,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
⑸工程項目六「泥作工程」部分:
編號3、4未施作,原告亦無請求,其餘項目分述如下:
①編號1、5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各完成之數量為50坪、93坪,原告嗣已同意按該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277頁反),則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
②編號2部分:
此項目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或減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進行變更,而原證4驗收工程會議,並無其他載有施作不足而要求原告補作之相關內容,茲被告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均已依約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付款,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僅須支付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⑹工程項目七「雜項工程」部分:
兩造不爭執編號1、2、6、7未施作,亦不爭執編號3、8所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另編號4部分,原告已同意扣減4樓部分即23,000元;編號5部分,原告亦已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完成數量131橖計算(見本院卷第277頁反)。從而,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
⑺工程項目八「增補工程」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編號4、6未施作,亦不爭執編號1、3所完成之數
量及金額;另編號5部分,原告已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完成數量424.6㎡計算(見本院卷第277頁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
②編號2部分:
此項目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變更或減作,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工程項目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進行變更,而原證4驗收工程會議,並無其他載有施作不足而要求原告補作之相關內容,茲被告既已完成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均已依約完成,被告依約應全額付款,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僅須支付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⑻綜上,就原合約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2,151
,029元(未稅),加計工程管理費10%即1,215,103元(12,151,029元×1 0%)、工程保險費0.3%即40,098元(12,151,029元×0.3%),總計13,406,230元(12,151,029元﹢1,215,103元﹢40,098元),再加計營業稅5%即670,312元(13,406,230元×5%)後,工程款總額為14,076,542元。
⒊追加工程部分(項目詳如附表2):
⑴追加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合理單價,本院前依原告請求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除就附表2編號10「教室全面更新氣密隔音膠條」、10「教室門調換拆除/安裝/更新鉸鏈」、機電項目追加編號3「1-4F教室天花板燈具電路重整配線」,及完工後變更工程編號11「小會議室地面磁磚鋪設(+101教室)、12「大會議室地面磁磚鋪設」之單價部分,被告尚有其他抗辯外,兩造均同意鑑定結果,是除上列項目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至於上開各項,分論如下:
①附表2編號10「教室全面更新氣密隔音膠條」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以「新做防火門都該配有氣密隔音膠條,但既有教室門除鏽上漆時,舊有氣密膠條只需取下,油漆完成後裝回即可。除估價有特別附註外,油漆工程並不會包括膠條,若要更新膠條則另計追加費用屬合理。此類型嵌入式氣密隔音膠條,原告所提…單價每樘765元尚屬合理行情。」(見鑑定報告第10頁),則被告仍執陳詞抗辯應以500元計算,難可採據。
②附表2編號10「教室門調換拆除/安裝/更新鉸鏈」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以「防火門較重拆、裝時需要兩造一組才好施工,加上鉸鍊五金總計有17組,平均單價每組1,500元-2,500元較為點理,原告主張之單價偏高。」(見鑑定報告第10頁),是被告抗辯應以2,000元計算,屬折衷價格,應屬可採。是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載。
③附表2機電項目追加編號3「1-4F教室天花板燈具電路重整配線」部分:
此部分鑑定人以「原標單報價『五.電力工程(二)燈具安裝』之價格除黑板燈較難安裝每組750元外,其他燈具安裝每組280-330元。此等價位燈具電路重新調整配線工程並無法包含在其中,又依兩造所訴,原教室燈具開關只分前、中、後三切之後修改為五切,理當應該另行計價。會同兩造巡視清點,1F-4F調整燈具教室數量分別為12+10+18+20=60間(合計)。」(見鑑定報告第13頁)。兩造就數量已無爭執,另就應否另行計價一事,被告仍執陳詞抗辯不得另行計價,難認可採。從而,就此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④附表2完工後變更工程編號11「小會議室地面磁磚鋪設(+101教室)、12「大會議室地面磁磚鋪設」部分:
兩造對於鑑定人丈量後之面積並無意見,惟對於單價部分仍有爭執。而查,此部分鑑定人以「依工程實際慣例計算面積時多會加施工必然產生之材料損耗,尤其101教室為斜邊加圓弧不規則形地磚損耗必(比)一般空間更多且不易施工。因也有可能承包商以實際坪數計價,但整體單價提高以補貼材料損耗成本。以本項次地磚鋪設單價6,200元就比增項目第37項的資訊室地磚鋪設單價5,800元高為例,或就是是價差原因。兩造均為(未)提供此項合約規範或出貨單、簽收單等相關資料,故無法確知該磁磚型號以取得材料單價做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是鑑定人未就此項目給予明確之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編號37資訊室地磚鋪設之鑑定意見即每坪5,500元既無爭執,則編號12單價比照編號37,應屬合理。至於編號11,依鑑定人前揭所陳,此部分之施工較困難,單價應高於編號37,而原告主張之單價為6,200元,僅較編號37之鑑定合理單價5,500元,多出700元,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5,200元計算,尚無可採。是就此2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所示。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未先提出
報價經被告簽認,而自行增列合約單價,向被告請求新增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有:「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新計劃辦理,…,所增減之工項數量應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計價,如為新增工項,亦應由乙方提出報價由甲方簽認後,辦理追加減計價後執行。」等約定內容,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增減原約定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被告簽認,真意應僅在於保全增減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被告既有指示原告增加施作工項之情,堪認被告已就該追加工項,向原告提出承攬之要約,而原告予以承諾後並完成施作,就承攬上開追加工項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不因原告未提出報價經被告簽認而有所不同,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亦無礙原告此項請求。
⑶綜上,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5,57
9,204元(未稅),加計工程管理費10%即557,920元(5,579,204元×10%)、工程保險費0.3%即16,738元(5,579,204元×0.3%),總計6,153,862元(5,579,204元﹢557,920元﹢16,738元),再加計營業稅5%即307,693元(6,153,862元×5%)後,工程款總額為6,461,555元。
⒋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總工程款為20,538,097元(14,076,542元﹢6,461,555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2,050,000元,核無短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62,0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1、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