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被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貴蓉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消防設備機械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伏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伏昆公司)施作。嗣於95年間,因伏昆公司施作工程不敷成本,被告便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兩造並於95年8月簽訂合約案號995603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因伏昆公司放棄施作,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為求補救,遂要求原告增派人員及機具趕工,兩造乃於96年5月1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及96年4月1日簽定合約案號000000-0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二)以增加3組人員,復於97年7月14日簽定合約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三),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施工人員至7組共35人趕工,被告就原告增加之施工人員所產生之成本,仍以實際施作米數給付原告工程款。且於102年2月之後,台電公司遲未與被告配合驗收,導致原告於102年2月至107年1月驗收完工後,仍需每日派遣人員維護系爭工程,持續支出人事費用,顯證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訂定後,出現原告於「締約時」無法預料之增派人手及器械趕工與台電公司遲未驗收下之情形原告需每日派遣人員維護系爭工程之情事變更。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驗收完畢,原告於107年1月12日起訴後,原告總計受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697,135元。經原告核算,扣除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總人事費用及器械折舊費用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係蒙受虧損。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2)約定:「甲方領到台電公司當期工程款後30日內,甲方將乙方當期請領之工程款匯至乙方指定帳戶。」。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自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自應依約履行給付領取工程款予原告之付款義務。
(二)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施工完竣後,被告除向台電公司領得工程款外,並向台電公司領取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物調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共10,508,864元(下稱「系爭物調工程款」)。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及12月29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均經被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兩造於95年8月締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4.52,惟至96年4月已上升至
89.19,上升幅度達4.67%以上,到106年12月驗收時,物價指數平均上升幅度為15.33%,顯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風險,原告單獨承擔施作工程成本向上波動之風險,顯係將締約「後」無法預見之風險均轉嫁由原告負擔,實質上已生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形,縱本件兩造間訂有「不物調條款」,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據此調整兩造之契約關係。衡酌被告已自台電公司受領物調工程款之事實,更可徵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故倘本院認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物調工程款」之付款義務,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依物價調整計算表所示之物調工程款。
(三)爰依系爭契約一第6(2)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工程款」10,508,86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8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間與台電公司就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消防系統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2號)契約,契約總價3億2,637萬3,926元。被告於9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將上開工程中有關消防設備機械安裝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契約價金新台幣2,700萬元整。兩造間並無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一第4條(2)更明定本工程不因工程所需之各項成本費用之增加而調整契約價款,第6條(1)b有關竣工計價之約定,僅為兩造對於竣工後契約價金給付時點之約定,原告以此作為請求原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殊無理由。至被告向台電請領物價調整款係依據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契約獨立性,該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物價調整款,惟系爭契約第4條(2)既明訂契約價金不因物價漲跌調整,兩造締約時即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分配已達成合意,不容原告履約後恣意反悔。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就締約後情事如何變更非屬原告所得預見,依原契約如何顯失公平等節,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指數變化程度,即謂其亦受同等影響,實屬武斷。況觀原告自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總計1億1,169萬7,135元,原告請領款項已達原契約價金2,700萬元之4.13倍,其已受有原契約價金4.13倍之利益,卻仍厚顏請求物價調整款,實無理由。原告已請領款項中,補貼款2,667萬元係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由被告另行給付原告補貼款以及趕工獎金,已為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金額之2.5倍,故縱有原告所言因物價上漲所致損失,被告亦早已給予原告補償金額;而追加款1,341萬6,264元部分,係因應現場業主要求追加工作經兩造議定價格後施作,議定價格及施作期間相近,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物價調整問題。故無論補貼款2,667萬元、追加款1,341萬6,264元均與物價調整無關,原告竟將此兩筆金額一併列為請求物價調整款計算之基礎,其主張無理由至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及系爭契約三(下合稱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0、22至34頁),又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款項於起訴後均已給付完畢,且給付金額如被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195頁反面),堪信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2)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向被告請求物調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工程款,為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一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款付款及審核程序:a.估驗計價部分:(a)乙方應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甲方核付。(b)合約更或加減價已通先行通知乙方施件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新增項目,甲方依核定後單價估驗,並依單價議定後調整;若屬合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核實辦理估驗。(c)工程合約訂價單乙式者,依成比例計價;工程合約無單價分析表者,得由乙方提送單價分析表經甲方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分項計價。(d)甲方於乙方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提送業主(台電公司)審核計價及請款。(e)村料預製完成後,乙方需將預製品運抵核四現場申請檢驗,經台電公司檢驗通過後,乙方依數量即可請款30%,以當月計價依第(2)條辦理付款。(f)設備材料安裝完成,經台電公司檢驗通過後,乙方依數量即可請款50%,以當月計價依(2)方式付款。b.竣工計價部分:(a)工程驗收合格後,甲方收到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甲方於15日內通知乙方開具請款單據後,尾款20%依第(2)條辦理付款(乙方領款時需檢附保固保證金10%依第五條內容辦理)。(2)票期:甲方領到台電公司當期工程款後30日內,甲方將乙方當期請領之工程款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該約定內容,乙方(即原告)請款時,就估驗計價部分,應依該條第(1)a.之(a)至(f)規定辦理,其中第(e)(f)並約定請款以當月計價依第(2)條付款;就竣工計價部分,應依該條第(1)b.(a)規定辦理,並依(2)條辦理付款。顯見該條(2)係指原告依同條(1)規定請款時,被告於自業主台電公司領得當期工程款後30日內,應將原告當期依約可領取之工程款,匯至乙方帳戶,是被告依該條(2)所負之付款義務,當係因原告依同條(1)請款而來,而原告依同條(1)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本係依兩造契約已合意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是該第6條(2)自無另指凡被告自台電公司請領之任何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之意。本件兩造契約內既未就原告可主張物調工程款為任何約定,被告依約自無任何給付物調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執系爭契約一第6條(2)規定,主張被告既另自台電公司領取物調工程款,依該規定即應給付予原告,洵屬無稽,顯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工程款,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非係以得悉被告有自台電公司領得物調工程款之事,及原告於95年8月間締約當時,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工程物價總指數)為
84.52,至96年4月時,已上升為89.19,上升幅度達4.67%以上(計算式:(89.19-84.52)/84.52≒5.52%),於97年7月時上升至109.60,上升幅度高達29.67%(計算式:( 109.60- 84.52)/ 84.52≒29.67%),到106年12月驗收時,物價指數平均上升幅度為15.33%,顯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風險等節為據。
2.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物價總指數大幅上升,應屬情事變更,並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該處理原則內並未具體區分勞務類及非勞務類而適用不同之物價指數,均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故本件系爭工程應同樣適用工程物價總指數云云。實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乃衡量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所統計編製之指數,然營造工程種類繁多,差異懸殊,故依工程性質再區分為材料類及勞務類,依工程種類區分為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類,各類別均有其分類指數,是不同工程之指數變化情形,除參考工程物價總指數外,更應細究其分類指數之漲跌,始得正確判斷該工程之價格變化情形。觀諸本件原告承攬內容為消防設備機械安裝工程,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2)約定其工作內容包括製造、安裝、組立、搬運、吊裝、檢驗、試驗、維護保養、施工測試、試運轉人力支援、先前作業、調整、檢修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並辯稱原告履約僅提供人力及施工所需之機具,施工過程所需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故性質上偏屬勞務工程等語。則原告就工程物價總指數大幅上升即屬情事變更之主張,自應舉證說明何以工程物價總指數上升,造成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已然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更應具體指明何項分類指數確已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變化,致使原告須負擔之何項成本大幅提高,超過原告可承擔之合理範圍等節。然原告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上開處理原則作為系爭工程可適用工程物價總指數之依據。觀諸上開處理原則之時空背景,係因92年間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發生未能預料之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始行頒布該處理原則,作為行政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案件之依據。本件兩造均非行政機關,原告施作工程更與鋼筋、金屬類物料無涉,且系爭契約均係95年間後始行簽訂,原告簽約時早已知悉92年間鋼筋類物料價格劇變之情,自難僅以工程物價總指數上升及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即逕認本件原告依約施工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況觀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一(見本院卷第14頁),而民國80年至95年9月份間之工程物價總指數均為原告訂約時即可知悉之資料,觀諸80年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年指數為52.23,95年9月份之指數為84.76(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此期間上升幅度已達62.28%(計算式:(84.76-52.23)/52.23≒62.28 %);而原告復於96年4月、97年7間分別與被告再行簽立系爭契約二(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三(見本院卷第29頁),自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之95年10月份(指數為85.19)至簽立系爭契約三之97年7月份(指數為
109.60),期間上升幅度亦達28.65%(計算式:(109.6-85.19)/85.19≒28.65%),此等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化之事實均為原告簽立契約時即已所知悉,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原告經審酌各項因素後仍予簽約,益徵原告僅憑工程物價總指數發生變化、被告領有物調工程款等節,即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6(2)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工程款10,50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