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鴻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岱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分別承攬被告「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之山下站止水樁工程及排樁工程(下稱系爭止水樁工程、下稱系爭排樁工程),雙方簽有山下站止水樁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止水樁契約)、排樁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排樁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如期施作完成,被告現分別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8萬8580元及79萬7996元(合計98萬6576元)未給付,依據系爭止水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6 條付款方式第3 款約定:「本工程俟結構體出土面且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後,始可支付尾款20%」、系爭排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 條付款方式第3 款約定:「本工程俟結構體出土面完成後方可估驗,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後並開立保固書至本工程完成日起貳年,始可支付尾款20%。」然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礙於被告之故,遲遲未能將工程結構體出土面並進行驗收,縱經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發函請求其履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有所作為,且查「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0
2 年1 月16日以府環技字第10230344802 號公告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處分,然該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定應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故「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即因環境評估未能通過而停擺,「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亦無繼續施作之可能;再「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亦經廢止而由95年8 月起停工,迄今並未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另被告之上手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因是否屬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簽訂契約第15章除外情事事由而屢經協調,經協調委員會達成結論認為屬契約約定之除外情事事由,惟為臺北市政府發函不同意上開協調委員會結論,迄今無法繼續履約,兩造間上開給付工程尾款之約定已確定無法成就,且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早已完成,且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僅因上開本案簽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而無法成就本案之付款條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法律效果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與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儷山林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之「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工程」,「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工程」之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係由被告向儷山林公司承包後轉包與原告,「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工程」於95年8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要求停工,導致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無法辦理驗收,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撤銷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處分,但係因臺北市政府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臺北市政府與儷山林公司後分別於106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就系爭BOT 案召開第3 屆第1次至第3 次協調委員會會議,經協調委員全體同意認定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2 月16日以函文通知儷山林公司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事,屬系爭BOT 案之除外情事(即發生契約原本未約定事項,尚待臺北市政府與儷山林公司協調後續履約或終止程序),並自100 年2 月16日作為起始日,惟上開結論為臺北市政府發函表示不同意,經儷山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針對系爭BOT 契約提出損害補救協商函詢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28日回覆礙難同意再行研議影響系爭BOT 契約之施工情勢,系爭BOT 契約因業主臺北市政府要求契約所無之環評事項而延宕停工迄今,不知何時可復工;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尚未至驗收程序,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之系爭止水
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兩造於95年6 月23日、同年5 月4日簽有系爭止水樁契約、系爭排樁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如期施作完成,被告現分別有百分之20之工程尾款即18萬8580元及79萬7996元(合計98萬6576元)未給付。
㈡「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經臺北市
政府於102 年1 月16日以府環技字第10230344802 號公告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處分,然該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定應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再「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亦經廢止而自95年8 月起停工,迄今並未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止水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6 條付款方式第
3 款約定:「本工程俟結構體出土面且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後,始可支付尾款20%」、系爭排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 條付款方式第3 款約定:「本工程俟結構體出土面完成後方可估驗,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後並開立保固書至本工程完成日起貳年,始可支付尾款20%。」等約定,因事後發生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系爭BOT 案環境影響評估迄今無法通過、「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經廢止而迄今未重新申請等情事變更,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變更上開契約約定之效果,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98萬65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系爭止水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6 條付款方式第3 款、系爭排
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 條付款方式第3 款分別約定:「本工程俟結構體出土面且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後,始可支付尾款20%」、「本工程俟結構體出土面完成後方可估驗,經甲方(即被告)驗收核可後並開立保固書至本工程完成日起貳年,始可支付尾款20%。」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並於99年間即已請得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百分之80之工程款,但因系爭BOT 案之環境影響評估處分遭撤銷、「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亦經廢止而自95年8 月起停工,迄今並未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迄今無法達到上開契約約定結構體出土且經被告驗收核可之要件,原告迄未領得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百分之20之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止水樁契約、系爭排樁契約成立後,系爭BOT 案因環評遭撤銷、「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建築執照遭廢止,迄今並無任何繼續進行履約之跡象及期待可能性,亦有相關臺北市市長對外表示停建北投纜車之新聞報導、「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第3 屆協調委員會第1 次至第3 次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3 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80 頁、第18
3 頁),且系爭止水樁契約、系爭排樁契約亦無如何處理上開情事變更之相關約定,顯見系爭BOT 案因環評遭撤銷、「北投線空中纜車新建工程」建築執照遭廢止及臺北市政府與儷山林公司間履約爭議延宕致履約遙遙無期等於系爭止水樁契約、系爭排樁契約簽訂後所生之情事變化及影響,顯非兩造簽立系爭止水樁契約、系爭排樁契約時所得預料,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原有效果履行契約而使原告完工多年無法取得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之工程尾款,顯有失公平,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請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變更系爭止水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6 條付款方式第
3 款、系爭排樁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 條關於付款方式之契約效果而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止水樁工程、系爭排樁工程之工程尾款合計98萬6576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