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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鄭艷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被 告 齊浩然即期許設計工程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簽立「室內空間設計裝修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委請被告就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為105年5月27日至7月10日,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先行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後,方進場施工。惟被告尚未進行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事宜時,即先催請原告付款,原告因信任被告,乃交付新台幣(下同)共48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根本未協助提出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竟偽造一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傳真予原告,欺騙原告其已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請,並即施工拆除原告屋內人形屋頂橫向支樑及周邊結構、浴室、廚房、飯廳及周邊木作系統櫃,該屋乃呈現結構體及原有設備均遭破壞、無法使用狀態,被告復任意停工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乃陷於停擺。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遂向原告佯稱自己願意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乃於105年8月12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自105年9月份起陸續匯款共330,000元予原告作為租金。惟被告工程進度始終仍停擺,經原告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詢問,始知被告自始即未申辦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被告並托詞表示因系爭房屋有違建,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然被告租金並未按時繳交,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雙方爭執不斷,被告乃於106年6月16日向原告表示願意解約賠償之意,原告即於10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承攬及租賃契約,經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收受。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7、18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80,000元;就被告拆除室內原有結構設備裝璜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93,390元;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85,67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僅收到原告給付之工程款32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合約、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明細表、106年8月22日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之收受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29至31頁);又被告雖交付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系爭房屋未曾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5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6964800號回函、臺北市建築公會以106年5月2日106(十七)會字第0922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38至39頁);被告於未依約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即已逕行拆除系爭房屋原有結構設備,嗣後復擅自停工等節,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16至1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承攬合約已支付480,000元,業據提出契約記載、兩造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表格、第16、100及164頁)為憑,被告未依約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逕行拆除,復未進行任何裝修,其拆除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則原告於106年8月23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80,000元溢領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80,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有結構設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估價分別為H型鋼架構之鐵工類243,200元、水泥類521,500元、水電類263,000元、樓梯地板之木工類208,600元及油漆類75,000元,合計共1,311,300元(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惟因系爭房屋另應計算折舊,故原告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293,390元,堪屬合理。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自105年8月16日至10年68月23日應給付租金815,677元(計算式:36,000元+50,000元×2個月+70,000元×9個月+70,000元×22/31=815,67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0,000元後,尚欠485,677元,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系爭承攬合約、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5條、民法第179條及227條第1項,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80,000元、損害賠償293,390元及租金共485,677元,合計共1,259,067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