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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采萌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芳芳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奚潔珍

古憲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奚潔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憲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奚潔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奚潔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古憲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憲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為裝潢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新宅(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奚潔珍(下稱奚潔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設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設計),約定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未稅),奚潔珍另於106年2月9日與原告簽名確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議定工程費用為4,000,000元(未稅),並於106年2月15日由奚潔珍代理被告古憲東(下稱古憲東,與奚潔珍合稱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6年9月22日全部完工,被告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被告仍積欠款項未給付,奚潔珍就系爭設計尚應給付費107,500元(含稅);古憲東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工程款2,015,118元(含稅)及代購物品款25,320元予原告,合計共積欠2,040,438元(含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奚潔珍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古憲東應給付原告2,04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與奚潔珍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於106年2月15日與古憲東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然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始設立,故本件應由謝芳芳擔任原告起訴請求。就設計費部分,兩造約定若嗣後由原告承包工程,原告即不再收取設計費,且原告於106年4月完成交付3D圖至同年9月間兩造發生齟齬前,及調解程序中,亦未提及設計費用,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對於系爭設計費用之權利應已失效。(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工,應按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金額扣款;至已施作部分,亦存有如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數工程款,於原告完工及修補瑕疵前,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經古憲東簽認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或代購物品,均應先向被告告知相關報價,俟被告同意後始能追加。又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工程款4,000,000元,並未提及稅損負擔等語置辯。(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奚潔珍於105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等事項,並約定設計費150,000元(未稅)(參原證1)。

(二)古憲東與原告於10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4,000,000元(參原證2)。

(三)原告公司簽訂前開二份契約時尚未登記設立,係於106年4月14日方完成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主張奚潔珍應給付107,500元、古憲東應給付2,040,4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是否為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奚潔珍給付設計費107,500元?(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古憲東給付工程款2,040,438元?(四)原告得否請求古憲東給付代購物品費用25,320元?(五)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是否為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係於106年4月14日方為設立登記,並由謝芳芳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謝芳芳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奚潔珍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於106年2月9日與被告古憲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固應由謝芳芳前開締約法律行為之責任。惟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自得承受前述締約法律行為,而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權利義務。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奚潔珍給付設計費107,500元?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一、…設計費用:…優惠價:NT$150,000元二、設計費付款方式(一)本設計合約簽訂時,甲方即以現金給付,新台幣:50,000元(二)平面系統圖、立面設計圖、客餐廳、主臥、男女孩房主牆3D透視圖各一張,另贈書房主牆面3Dx1張共計6張完成時,甲方以現金給付,新台幣:80,000元未稅。(三)工程完工後,甲方即以現金給付,新台幣:2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72頁),系爭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50,000元(未稅),被告應依前開約定期程分三期付款。又前開約款既已約明總價為150,000元,且於第二期款80,000元、第三期款20,000元部分均記載為「未稅」(即不含5%營業稅),可知第一期款50,000元應亦為未稅之價格。經查,觀諸原告謝芳芳與奚潔珍間106年4月7日LINE談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已見雙方就3D圖進行討論,被告並以前開談話紀錄稱原告至遲已於106年4月完成交付3D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被告復曾謂其並未主張原告未交付3D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足見原告應已交付3D圖6張予被告,自得請求奚潔珍給付第二期款80,000元(未稅)。

2.次查,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及保固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或未完成保固程序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存有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卷二第28頁),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等情,未為爭執,足認被告確已入住使用系爭工程,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奚潔珍給付第三期設計費20,000元(未稅)。

3.從而,原告得請求奚潔珍給付設計費100,000元(不含稅)。至原告請求設計費之營業稅7,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定開立發票乙節,且原告現實上亦未曾開立發票予被告,自難認原告請求營業稅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古憲東給付工程款2,040,438元?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4,000

,000元整,以下項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一個月內支付乙方。拆除進場…1,200,000元整…木作進行至一半5/20…1,200,000元整…完工款…1,200,000元整…驗收尾款…400,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得請求剩餘之工程尾款。經查,被告業已入住使用系爭工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時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古憲東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至被告就下列項目雖否認原告已施作,並辯稱應予扣減工程款,惟經本院判斷如下:

1.「一、保護及拆除工程」之「2.客餐廳大理石地坪及浴室廚房地坪白色」、「3.PP板及夾板保護」共17,000元:原告主張經向恩源公司詢問,恩源公司向被告收26,370元,並未包含PP板及夾板保護板費用在內,至於恩源公司向被告收費的項目為何,係渠等間之事,與原告無關;被告則辯稱經對比恩源公司請款單,有關石材六面防護係收取高達26,370元,顯然並非如原告所述「僅鋪設白色泡棉」等情。查系爭契約報價單第1頁記載:「…不含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見卷一第78頁)、報價單第7頁則刪除項目「客餐廳地面義大利亞曼尼/石材6面防護/施工」(見卷一第84頁),可知客餐廳大理石地坪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而觀諸恩源公司請款單記載:「石材6面防護…26370」(見卷二第113頁),可知客餐廳石材地坪係由恩源公司施作保護工程,原告不須重複施作保護工程,是應扣除本項費用中客餐廳大理石地坪部分之保護工程,即應扣減本項工程半數金額(浴室廚房地坪白色部分費用仍應保留),即8,500元。

2.「三、水電及消防撒水頭工程」:

(1)「10.一般燈具挖孔及安裝」項目23,750元:原告主張此項目數量已詳如補正狀附表一照片54至58,被告若仍有異議,可到現場會算實際數量,被告則辯以燈具總共應有152盞,但依據報價單第2頁,一般燈具挖孔及安裝數量為95盞,數量明顯有相當落差,顯然有短少施工之情形等節。查系爭契約報價單第6頁記載,「投射LED嵌燈」80盞、「BB燈省電燈具」15盞(見卷一第83頁),合計95盞,此與本項「一般燈具挖孔及安裝」數量95盞之施工數量相符,難認有被告抗辯數量短少之情形,故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2)「13.撒水頭配合天花板修改移位及優美型修飾蓋」項目55,000元:

原告主張由照片24、25即可看出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狀況,未施工的撒水頭優美型修飾蓋為紅色撒水頭,施工後為白色優美型撒水頭修飾蓋,被告則辯稱依據現行裝潢狀況以及原告提供之照片24、25無法說明就修改移位以及裝設優美型修飾蓋有進行施工。查,觀諸原告所提照片24、25,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自得請求工程款,故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3.「四、木作工程」:

(1)「33.主浴置物櫃」項目45,6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項目,原告則稱因被告取消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故應予扣減。

(2)「41.女孩房浴室開門樘組/造型線板」項目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改為暗門,見原證20,並已施作如補正狀附表一照片41,並未向被告請求多出費用,原告壁紙若確有翹起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係屬修補問題,且被告之前並未曾通知修補;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施作。查,觀諸謝芳芳與奚潔珍間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35頁),雙方確有對本項工程變更為隱藏門為討論,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業經被告要求更改為暗門等語,應屬可採。另觀原告所提照片41(見卷一第304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暗門。又原告施作工程縱有瑕疵,應僅是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問題,尚不得逕行扣除工程款。

(3)「47.書房儲藏室、廚房及主臥更衣室新作隔間牆」項目37,500元:

原告主張已施作如被告所提照片13,並有未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原證41),及施工中之照片(如補正狀附表一照片46上一張)供比對;被告則辯稱未施作等節。查,觀諸原告所提照片46(見卷一第309頁)並與施工前原證41照片(見卷二第65頁),原告應有施作本項工程,故不應扣款。

4.「五.油漆工程」:

(1)「2.玄關造型線板鞋櫃及衣帽櫃批土打底噴漆」15,000元、「4.書房茶具展示櫃貼木皮造型線板批土打底噴漆」11,000元、「12.客廳展示櫃批土打底噴漆」5,000元、「13.客廳收納櫃批土打底噴漆」5,000元:

原告主張合約書已就系統櫃工程與木作工程分別報價,該等項目均是木工現場施作(非為系統櫃)完工後油漆工程須做的部分;被告則辯稱並未施作,該等項目係為製作系統櫃,根本無須批土打底噴漆,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見此部分之施工過程等節。查,此部分工程項目應非系統櫃,而係於現場製作,應有批土打底噴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2)「16.客廳沙發背牆造型壁板批土打底刷漆」項目37,400元:

原告主張木工施作後,均須做批土噴漆,照片37係完工照片;被告則辯稱未施作、原告提出之照片37亦未見此部分之施工過程等節。查,觀諸原告所提照片37(見卷一300頁),原告確應已施作本項工程,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3)「27.主臥室床頭造型壁板批土打底刷漆」項目37,800元、「28.主臥室書櫃及電視櫃批土打底噴漆」項目18,000元、「29.主臥室行李收納衣櫃批土打底噴漆」項目12,500元、「30.主臥房衣櫃批土打底噴漆」項目11,250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指照片15、16是更衣室的衣櫃,非屬27、28、29、30之施工項目;被告則辯稱依據原告提供照片15-16所示,至多證明木門有噴漆,其他部分為系統櫃,沒有進行噴漆,也未可證明此部分之施工等節。查,此部分工程項目應非系統櫃,而係於現場製作,應有批土打底噴漆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4)「33.主浴置物櫃批土打底噴漆」項目9,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項目,原告則稱因被告取消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而應扣減。

(5)「40.女孩房浴室開門樘組批土打底噴漆」項目7,000元:原告主張是被告要求的,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原證20);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未施作等節。查,觀諸謝芳芳與奚潔珍間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35頁),本項工程應經被告指示變更,原告應有施作,其請求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6)「46.書房儲藏室、廚房新作隔間牆批土打底刷漆」項目9,000元:

原告主張有施作此項目;被告則辯稱未施作、廚房未施作隔間牆,何來該等費用等節。查,觀諸原告所提照片46(見卷一第309頁)並與施工前原證41照片(見卷二第65頁),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其請求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7)「49.客餐廳主臥造型線板踢腳板打底刷漆」項目39,600元、「50.全室壁面批土打底刷漆」項目25,200元:原告主張雙方合約之報價單已明確分別計價,且均已完工,有原告補正狀附表一照片46下一張,及陳報狀所附完工照片可參;被告則辯稱此兩項名目顯然係屬於重複、原告並未提供照片加以區別等節。查,觀諸原告照片46(見卷一第309頁),原告應已完成本項工程,且此兩項工程施作範圍不同,並無重複計價問題,原告請求此兩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5.「六.玻璃工程」:

(1)「15.主臥房化妝櫃噴砂玻璃層板」項目1,600元、「16.主臥房更衣室抽屜嵌茶色玻璃」項目3,600元:

原告主張此項目確實有經被告口頭同意,只是無簽書面文件,且被告若未同意,原告何須修改;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施作,僅改以木質薄板並辯稱費用相同、原告未依據原明細表施作噴砂玻璃層板、被告並未同意變更並將一個抽屜櫃改為實心木質抽屜及增加一個高深拉櫃、原告並未施作抽屜嵌茶色玻璃等節。查,原告施作此2項工程,若未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原告實無自行變更施作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2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此2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2)「21.男孩房穿衣鏡」項目2,48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項目,原告則稱因被告取消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故應扣減。

6.「七.一般燈具工程」之「4.吧台櫥吊櫃下方LED層板燈」項目9,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告知不施作、改施作水晶燈,否則原告何須修改,且水晶壁燈也是被告挑選的,費用有原證39單據可參;被告則辯稱伊未同意之下,原告即直接改為水晶壁燈等節。查,原告施作此二項工程,若未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原告實無自行變更施作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7.「八.空調工程」之「5.系統處理及冷媒試機」項目11,900元、「7.安裝工資」項目45,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載明在合約報價單內,且項目4所列出、回風口僅是材料費,項目7是安裝工資,兩者計價不同,無任何重複情事;被告則辯稱由於空調主機均為建商所贈送,相關管路亦已配妥,原告僅需裝設出風口,而出風口費用業已列明於空調工程項目4,顯重複報價云云。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本項工程及費用,原告亦已施作,且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8.「九.系統櫃工程」:

(1)「10.女孩房浴室臉盆系統抽屜櫃」項目22,800元:原告主張此工項並無設計不符之情,且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合約報價;被告則辯稱此部分並非依據原設計施作,被告並未同意變更施作等情。查,原告就此項目確已施作,被告並未證明本項有何設計不符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項目工程款自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2)「11.女孩房浴室系統開門鏡櫃」項目18,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項目,原告則稱因被告取消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故應扣減。

9.「十.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6.客餐廳玄關地坪晶化處理」項目59,800元:

被告辯稱依據恩源公司請款單,晶化美容工程係由恩源公司處理,且施作石材之人均為同一批人,無法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73認定為晶化處理,故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工等節。查,恩源公司請款單故列有「地坪無縫鏡面處理」之施工項目(見卷一第113頁),惟恩源公司陳姵汕證稱:「…請款單內所列『保留款』7萬元,這是地坪無縫的錢。但地坪無縫是謝芳芳另請人施作…。」(見卷二第203頁),足見地坪晶化處理應仍係由原告施作,原告自得請求此項工程款,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10.「十一.雜項及五金工程」:

(1)「14.衛浴配件」項目30,000元:原告主張已施作如補正狀附表一照片85、86、87,被告之照片33是被告故意不拍衛浴配件,但其中可看到擺放捲筒衛生紙之架子,即是原告所施作衛浴配件之一;被告則辯稱共三組,每組1萬元,僅施作2間,對比照片33,可以認定客用浴室並未施作衛浴配件等節。查,觀諸原告照片85、86、87(卷一348頁),原告確有施作三組配件,故原告請求此項目工程款,應屬有據,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2)「18.完工後粗細清工程」項目35,700元:原告主張原告陳報狀所附完工照片8、9、10、24、25、28、29顯示被告已有擺放部分物品及傢具,即可證明已清潔完畢、被證二對話紀錄係被告要求做部分修補,跟粗細清工程已施作完畢無關;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施作,且依據被證二對話紀錄顯然遲至106年10月16日仍未完工,當時已向阿濤表示該情,故無完工清潔等節。查,觀諸原告所提完工照片(見卷一第151至171頁),原告應已施作本項粗細清工程,自得請求此項工程款,本項工程款不應扣減。

11.綜上,原告未施作工程項目而應扣減之金額為83,580元(計算式:8,500元+45,600元+9,000元+2,480元+18,000元=83,580元)。而依系爭契約報價單第1頁記載:「以上包含書房、客廳、主臥窗簾工程,不含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第7頁記載筆劃刪除:「客餐廳地面義大利亞曼尼/石材6面防護/施工」59萬5000元,第1頁原列「總計」金額則由4,883,790元手寫刪改為:「4,000,000-成交」(見本院卷一第78、84頁),是系爭工程總價原為4,883,790元,經增加書房、客廳、主臥窗簾工程,追減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後,為4,000,000元。惟兩造並未就該部分窗簾工程明定價格,應屬不另計價之附屬工程。前開400萬元之總價,應係扣減客餐廳地板石材工程595,000元後再予折價之結果。是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各工項之費用,應予折價,折價比例為〔計算式:4,000,000元/(4,883,790元-595,000元)×100%=93.27%〕。故前述原告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83,580元,應再乘上折價比例

93.27%,應為77,955元(計算式:83,580元×93.27%=77,955元)。從而,系爭工程結算額(未稅)應為3,922,045元(計算式:4,000,000元-77,955元=3,922,045元)。

㈡ 追加工程款(未稅)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追加工程須由古憲東簽認,並用書面附入合約,若未經被告古憲東書面簽認並附入合約,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有工程變更之程序約定:「本工程範圍甲方得隨時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併入本合約內。增減工程價款應於完工驗收後一併與尾款同時辦理。數量以實際施作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本件兩造若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程,合意由原告承攬追加施作,縱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之數額予以約明,不礙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成立。茲就原告主張追加之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1.「一.水電工程」得請求共39,000元:

(1)「1.玄關入口柱面消防警報器移位」項目1,000元:觀諸原告所提追加照片1(見卷一第356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警報器移位工程,且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不致自行施作。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2)「2.書房網路插座出口位置及燈具開關修改」項目9,000元:由原告所提追加照片2(見卷一第357頁),尚難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修改工程,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費用。

(3)「3.女孩房新增TV天線及電源插座/打鑿埋管」項目6,000元、「4.女孩房床頭開關及插座移位4組」項目8,000元:

觀諸謝芳芳與奚潔珍間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03頁),雙方確有商議加裝天線與插座,堪認被告確有指示追加本項工程,且原告應已施作,有原告追加照片3、4、5、6可稽(見卷一第358頁),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4)「5.餐廳吧檯原有水槽位置,冷熱排水管移位配管」項目16,500元:

觀諸原告所提追加照片7及雙方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362、363頁),雙方應有商議施作本項工程,且原告應已施作,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5)「6.廚房廚具壁面配件掛架另外派工安裝」項目3,500元:觀諸原告所提追加照片9(見卷一第364頁)、雙方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38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且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不致自行施作,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6)「7.前陽台原有造景洗手台,新增接排水管」項目4,000元:觀諸原告所提雙方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365頁),足見被告有指示新增本項排水管。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僅抗辯施工不良等語(見卷二第87頁),足見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應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至本項工程有無瑕疵,實屬原告是否應另負瑕疵擔保等責任問題,併予敘明。

2.「二.玻璃工程」得請求共22,260元:

(1)「1.玄關鞋櫃新增造型圖案鑽雕茶鏡3片之差價」項目27,000元:

觀諸原告追加照片11(見卷一第366頁),尚不足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與原契約約定不同,且有衍生價差。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尚非有據。

(2)「2.書房入口摺門之茶玻璃新增造型噴砂圖案30才」項目13,500元:

觀諸原告追加照片12(見卷一第367頁),尚不足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與原契約約定不同,且有衍生價差,原告請求本項工程費用,尚非有據。

(3)「3.廚房廚具壁面貼烤漆玻璃及切角及沖孔及光邊」項目7,140元、「4.女孩房拉門衣櫃新增面貼銀品烤漆玻璃4片」項目8,640元、:5.男孩房公仔櫃背面片明鏡+8mm強化清玻璃6片」項目4,530元、「6.客浴馬桶上方噴砂玻璃層板及明鏡3片」項目1,950元:

觀諸原告所提追加照片9、13至15(見卷一第364、368至370頁),足見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且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不致自行施作,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3.「三.系統櫃工程」得請求共39,500元:

(1)「1.女孩房新增系統書櫃3尺」項目9,000元、「2.男孩房公仔櫃含鋁框料4.5尺」項目27,000元、「6.組裝書桌及電器櫃」項目3,500元:

觀諸原告所提追加照片16、14、17(見卷一第371、336、372頁)及雙方就本項工程之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18至120頁),足見被告有指示追加本項工程,且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2)「3.層板(主臥更衣室,男孩房,女孩房廚房)11片」項目7,700元、「4.廚具分格板1組」項目1,500元、「5.廚具磁力棒1組」項目2,800元:

原告雖主張已施作此3項工程,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尚屬無據。

(3)「7.更衣室拉櫃,化妝桌,書桌把手3組」項目3,000元:觀諸原告所提追加照片18(見卷一第373頁),固堪認原告有施作本項配件把手,惟該等配件應為原告施作更衣室拉櫃等工程所應附帶之配件,應非屬追加工程。

4.「四.石材工程」得請求共31,400元:

(1)「1.電視牆面翡翠山脈差價55才」項目16,500元、「2.電視台面翡翠山脈差價」項目4,500元:

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項目2為:「客廳電視櫃銀狐石台材面及立面牆」(見卷一第84頁),可知牆面、台面採用「銀狐石」,然觀原告所提追加照片19(見卷一第374頁),可認被告確有指示改用「翡翠山脈石」,且原告亦已施作,原告應得請求本項工程變更之價差。

(2)「3.餐櫃檯面行雲流水差價」項目6000元、「4.吧台檯面行雲流水差價11才」項目4,400元:

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項目3「餐廳展示櫃銀狐石材台面」、項目4:「餐廳吧台櫃銀狐石材台面」(見卷一第84頁),可知原台面用「銀狐石」,然觀原告所提追加照片20、21(見卷一375頁),可認被告有指示變更石材,且原告亦已施作,原告應得請求本項工程變更之價差

(3)「5.玄關潘朵拉、深金鋒水刀費用及石材差價」項目40,000元:

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大理石及晶化工程之項目1「玄關地面石材拼花/水刀/石材6面防護/無縫(見卷一第84頁),並未約明石材材質,則原告主張有石材變更價差云云,即難認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價差。

5.「五.美術燈移裝工程」之「1.水晶吊燈安裝整理+清潔」項

目16,000元、「2.水晶燈吸頂盤配件」項目1,000元、「六.書房窗台座椅墊及備用床包布工程」項目8,965元及「七.舊有音響喇叭、卡拉OK設備移至新家安裝測試」項目12,300元,共得請求38,265元:

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30、131、1

35、136、377頁),可見原告已施作本項工程,且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應不致自行施作。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170,425元之追加工程款

(計算式:39,000元+22,260元+39,500元+31,400元+38,265元=170,425元)。㈣

㈢ 從而,原告依約得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額(未稅)3,922,045元及追加工程款170,425元,扣除被告已付2,4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古憲東給付1,692,470元。至原告另請求工程款之5%營業稅204,624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定開立發票,且原告現實上亦未曾開立發票予被告,自難認原告請求營業稅金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古憲東給付代購物品費用25,320元?原告主張曾代購書房IKEA文件匣3座共2,970元、客浴上方吊櫃1座2,450元及廚房廚具配件19,900元,共代墊25,320元(計算式:2,970元+2,450元+19,900元=25,320元),並請求古憲東給付代購款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觀諸謝芳芳與奚潔珍間LINE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37、379、138-140頁),足見被告確有委請原告代購上開物品。且原告代購上開物品,分別發票證明聯(見卷一第141頁)、拍賣網站資料(見卷一第142頁)及國昌五金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見卷一第144頁)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前述代購物品係屬系爭契約報價單「五金工程」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經查,比對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第8頁「雜項及五金工程」項下19項工程,尚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代購物品有重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代購物品,應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而係由被告指示追加代購,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代購物品費。

(五)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若存有瑕疵,被告應得就原告瑕疵給付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就相當於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拒絕給付。查被告雖以原告施作內容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惟就其所辯瑕疵內容減損功能效用之情形為何、瑕疵修補費用為何等事項,並未具體舉出相關證據,尚難僅以被告片面就各項瑕疵所為陳述,即認原告施工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以原告施工存有附表所列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及工程款,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奚潔珍給付100,000元、被告古憲東給付1,717,7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被告辯稱原告施工之瑕疵及原告之回應項次 內容 被告辯稱瑕疵內容 原告回應 四 木作工程 9 書房木作造型開門樘組及隔間 該門於安裝後第二天即鬆脫傾斜,經帶回修理後,由於設計不良,此門重達數十公斤,其上僅有兩掛點,地板僅有一掛點,故該門仍故障倒下,造成飾板刮傷。 折門的設計施工就是如此,沒有設計不良,是被告操作使用不當。 26 主臥室書櫃及電視櫃 設計不良,極易出現夾到手而造成受傷情形。 無設計不良,是被告使用方式不對。 30 主臥室隱藏式暗門 答辯三狀之照片 11 即為有製作邊條,然主臥室及主臥更衣室暗門卻未加隔音條,導致關門時均會出現碰撞聲音。 被告答辯三狀照片 11 是男孩房的一般式入口門,不是隱藏室暗門。 32 主臥更衣室暗門 同前項。 同前項。 六 玻璃工程 2 書房入口開門及隔間強化茶玻璃 該門於安裝後第二天即鬆脫傾斜,經帶回修理後,由於設計不良,此門重達數十公斤,其上僅有兩掛點,地板僅有一掛點,故該門仍故障倒下,造成飾板刮傷。 折門之設計就是如此,沒有設計不良,是被告操作使用不當。 7 客廳電視牆特殊窯燒玻璃 窯燒玻璃可以參見 3D 設計圖,原告雖抗辯係被告要求及挑選的,有原證 38 之對話紀錄可稽,但對照 3D 設計圖即可知悉與原設計圖不符。 是被告要求改的,見原證 38。 13 廚房拉門茶色瀑布藝術玻璃 此部分不符合原始設計之本意,亦造成突兀之感,對照3D 圖即明。 與原始設計相同 九 系統櫃工程 2 餐廳走道廚具櫃及儲物櫃 少一層隔板,存在瑕疵,原告表示已由闕壯濤補給被告,有工程驗收紀錄可稽;但查原告提供之工程驗收紀錄並無被告簽名。 一層隔板被告已取走,跟其有無在驗收紀錄簽名無關。 十 大理石及晶化工程 1 玄關地面石材拼花 /水刀 / 石材 6 面防護(無縫) 照片 29-32 所示紋路明顯係因裂痕而填補出現痕跡,原告卻稱為天然石材的紋路,既為天然石材,又何須修補,原告之詞乃卸責之詞。 詳如準備書(三)狀。被告所提照片 32-1 石材接縫處有翹起部分,是被告委由恩源公司承攬施工的,與原告無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