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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徐克銘律師杜孟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 克律師王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及兩造間被告承諾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第17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形成權為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惟原告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訴訟標的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物調款所生爭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間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業

已宣告破產由任順律師擔任其破產管理人)、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向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業主)投標得標承攬主工程,並於93年1 月8 日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主契約),約定由榮電公司負責水電工程、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被告則負責土建工程。其後,榮電公司將其負責之消防工程交伊承攬,榮電公司為免工進延宕,請伊先進場配合施作,嗣後並於98年5 月21日與伊就此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榮電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主契約,遂與被告協議自98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繼受主工程後續之水電工作,並為業主所同意。被告並於同年12月23日就主工程後續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102 年9 月23日驗收合格。

㈡雖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然因系爭工程之簽約單價均係沿用92年11月決標之主契約單價為基礎,施工期間物價波動情形已造成伊公司鉅額虧損,在施工期間即向被告爭取物調款。被告遂承諾會轉向業主請求,只要被告有向業主取得物調款,就會合理分配給伊。今被告已經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向業主取得以開標月92年11月為基期所計算98年1 月起至主工程完工日之物調款共計6 億9,646 萬5,966 元,自應依約將其中屬於消防設備工程之部分,同樣以92年11月為基期計算共計7,290 萬5,934 元之系爭工程物調款給付給伊。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於被告向業主取得物調款後,被告應

向原告以92年11月為基期計算給付物調款的合意約定,惟被告曾出具內容為「本公司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97年

8 月、9 月份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特此切結,以茲證明。」、「本公司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97年10月、11月份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特此切結,以茲證明。」的切結書各一份給業主,足見被告承諾將自業主處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依上開切結書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因此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物調款。

又系爭契約直接沿用被告與業主間主契約於92年11月得標時的單價,至101 年11月30日完工,已歷時甚久,92年11月當月指數為67.83 ,此期間歷次辦理估驗時之指數自93.98 至

102.57不等,其物價波動漲幅非伊所得預見,且被告後來取得物調款等亦屬於情事變更,而伊為主工程中消防工程之唯一廠商,相關消防設備之物價波動成本均先由伊自行吸收,倘未將被告取得之物調款合理分配予伊,無疑係將系爭工程物價成本增加之風險,全然由伊概括承受,而被告反得以藉此賺取高額價差,如此對伊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撥付系爭工程物調款等語。㈣爰依兩造前開給付物調款之約定、上開被告與業主間利益第

三人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就系爭工程物調款7,290 萬5,934 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已明定:「本工程『不按』物價

指數調整工程款」,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並約定:「本契約文件內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伊未曾與原告另外約定自己向業主取得物調款後就會給付物調款給原告,原告就此主張提不出兩造有書面約定,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者,伊與業主間並無原告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何況就98

年11月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月份,伊並未如97年間的月份簽署承諾合理分配物調款的切結書給業主。又兩造於98年12月簽約時,原告即已經知悉係以92年間之單價簽約,而被告與業主間並無給付物調款的約定,業主未來是否願意給付物調款給被告本具有不可預測性等客觀情況,但原告仍願就兩造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風險預作分配,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不給付物調款,顯見對於原告而言,業主就主工程是否給付伊物調款,根本非於簽約前不可預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履約期間物價波動或伊後來向業主取得物調款屬於情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物調款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基於兩造合意、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物調款,因其所請求者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為1年,且均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102 年9 月23日起算,是以,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之物調款訴訟時點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1 年除斥期間,伊依法已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不能再行使情事變更原則所定形成權。

㈣再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物調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業主給

付伊物調款之計算原則,即:⒈以直接費用(即須自估驗款中扣除間接費用)計算、⒉以開標月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如為新增項目,則以新增項目之議價月份為計算物調款之基準月、⒊以不調率為5%計算,則以此計算原則,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數額應為118 萬7,105 元(含稅),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4,5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卷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4至75頁):

㈠被告於92年11月間與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向業主承攬主

工程,並於93年1 月8 日簽訂主契約,約定由榮電公司負責水電工程、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被告則負責土建工程。

有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

㈡榮電公司為履行其於主契約負責之消防設備工程,於98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訂消防設備工程契約。有前開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反面)。

㈢榮電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主契約,於98年7 月8 日

發函請求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之約定,繼受其尚未履行之主契約,經業主同意後,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發函予業主表示同意自該日起繼受主工程後續之水電工作,並請業主自98年

8 月1 日起將主工程估驗款直接撥付予被告。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㈣被告繼受主工程後續之水電工作後,於98年12月23日就系爭

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 億6,900 萬元(含稅),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並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39頁)。

㈤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30日完工、102 年9 月23日驗收結算完成。

㈥被告有於101 年10月31日寄發如原證11所示之函文、於102

年8 月7 日寄發如原證13所示之函文予原告。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18 頁)。㈦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已領取工程款共計2 億3,057 萬2,300 元(見被證八)。

㈧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給付物調款之約定、被告與業主間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以92年11月為基期計算並給付物調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於本案施工的過程中即98年中至102

年5 月有合意被告應將自業主取得的物價調整款合理分配給原告?⒈查,被告有承諾會轉向業主請求物調款,若向業主取得物調

款,就會合理分配給原告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彭國強到庭證稱: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初已離職,自98年4 月份開始擔任主工程工地的機電業務負責人,負責的工作為辦理後續水電工作的相關事宜,有經手榮電公司出狀況後,兩造締約之部分事宜,當時伊是參考原告與榮電公司原契約的單價及條款,作成議價的參考底價,以及轉成被告公司所需契約條款文件,呈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以之與原告議價簽約;系爭契約締結時並沒有約定給付物調款,後來原告就來談有關物調款日後要如何處理,伊告訴原告,因被告公司與業主也沒有給付物調款的約定,如果被告公司有取得業主給付的物調款,原告可以來發文要,被告公司會給,但是給多少不一定,是由公司決定的;又原證11、13的函文是伊擬好,簽回去給總公司,總公司可能更改,再發出去的,函文的意思就是給付物調款的部分被告公司與業主正在仲裁中,若仲裁有拿到給付物調款,原告才有權利來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且查,當原告歷次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時,被告並未逕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所約定明文拒絕,而是以原證11即被告

101 年10月31日榮民工字第1010008733號函說明欄稱:「二、……,重申目前業主迄今僅給付本工程至97年9 月底之物價調整款,……,故本公司迄今從未自業主領取水電、空調工程之任何物價調整款,有關97年10月至完工期間之物調款本公司目前仍持續向業主爭取,俟獲業主撥付本公司,一切依法及契約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原證13即被告102 年8 月7 日榮民工字第1020005890號函說明稱:「二、來文旨揭事宜,本公司現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進行之物價調整款、漏項及數量不足部分仲裁案已包含在內,故本案俟仲裁結果後再行檢討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原證16即被告105 年8 月16日榮民專字第1050003313號函說明:「二、本公司為體恤商艱,同意依業主給付原則

(即5 %不調整率) 及工程會物調款給付計算方式( 即物調款=直接工程費* 〔( 估驗月指數/ 開標月指數) -1.05 〕*100%)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4頁),各有前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前揭被告對外所發函文之回覆意旨,核與證人彭國強證稱以被告自己有向業主取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為停止條件,同意亦給付物調款給原告等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俟自己向業主取得物調款,就會合理給付給原告等情屬實。

⒉至被告另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已明定:「本工程『不按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明定系爭契約條款變更必須以「書面」為之,況證人彭國強本身無決定被告公司權益事項的權限,其不能代表被告承諾給付物調款,前開原證11、13、16所示函文並無承諾給付物調款之意思等語為辯。查,證人彭國強雖自承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簽署契約變更事宜(見本院卷㈢第124 至125 頁),但原證

11、13、16等以被告名義發出之函文均未逕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拒絕給付,而是要求原告等待被告與業主有關物調款之仲裁有結果後再處理,其回覆內容與處理方式,實與證人彭國強口頭對原告所為承諾對物調款之給付條件相符,互核足見被告公司亦同意以自己向業主取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為停止條件,給付原告物調款甚明。又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雖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然就其內容觀之,並未特定其為成立生效要件,其真意應僅在於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本件被告同意給付物調款之意思既已明顯,自不因未完成書面簽署而認定兩造無此合意。

⒊基上,本件兩造有合意以被告向業主取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為停止條件,被告應合理給付物調款給原告。

㈡承上,原告依上開兩造合意對物調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

法第127 條2 年之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30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之規定,於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亦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時效抗辯,辯稱本件原告物調款請求權,屬於承攬報

酬之一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且應自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驗收合格日起算,本件時效業於104 年9 月23日完成,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5日方起訴,被告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早於101 年10月16日即發函表示知悉被告向業主請求物調款,其行使請求權並無客觀法律上障礙等語。原告反駁被告所述,主張物調款非單純依承攬工作而定報酬,尚根據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屬於獨立之權利,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退步言,縱適用短期時效,因依兩造約定俟被告從業主「領取」到物調款後,原告方能請求物調款,故被告領得物調款前,原告法律上不能請求,且被告未主動告知其與業主進行仲裁之情形,在知悉前原告客觀上亦不能請求,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發函請求前方得知被告已經從業主領取物調款,請求遭拒絕後已在6 個月內申請調解,又在107 年1 月17日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於107 年1 月25日起訴,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⒊按物調款係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數量為基礎,再依據物價指

數計算之款項,用以補貼調整因物價波動過劇顯得過低的承攬報酬,性質上仍屬承攬人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又兩造合意被告給付原告物調款,係約定以被告自己有向業主取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為停止條件,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於被告先向業主取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後,方得行使前開兩造約定之物調款請求權。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31日受領業主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仲聲字021 號仲裁判斷所給付的物調款(包含系爭工程部分之物調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故原告本件物調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 年12月31日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算

2 年,至105 年12月31日晚間12時屆滿完成。原告主張本件時效自其知悉被告取得物調款時起算,與我國就民法第128條所定「可行使時」向來採客觀說,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據不符,自不可採。

⒋原告於前開消滅時效完成日前,即於105 年8 月10日、同年

9 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有原告前開請求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24頁)。又原告於前揭請求後6 個月內,即於106 年2 月9 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前開委員會受理案號為106 年調0000000 號,嗣後因調解不成立,前開委員會於

107 年1 月15日發函送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兩造,被告是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調0000000 號調解案卷宗查明。雖因前開調解卷宗中未見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給原告之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以致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原告收受之具體日期未明,然縱以寄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的函文發文日期107 年1 月15日計算,原告亦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寄發後10日內,即第10日107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提出調解申請時,即視為已經起訴。是以,原告在本件時效完成前,於

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14日即已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物調款而中斷時效進行;又在前開請求後6 個月內,於

106 年2 月9 日申請調解已視為起訴,故依首開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第130 條規定反面解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㈢承上,原告可請求的金額應如何計算?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就物調款之計算,均不爭執應扣除間接費用之比例為

4.6 %(見本院卷㈤第1 頁反面、第155 頁),計算公式應按業主計算物調款給被告之公式即按照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調原則)」(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計算,且物價指數波動在5 %以內者,不另給付物調款(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卷㈤第191 頁反面,卷㈡第104頁反面)。惟計算時,中央物調原則指數增減率公式【計算式:[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中「開標當月總指數」究應以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及被告與業主完成議價簽署主契約之92年11月之總指數為基準,抑或應用被告就系爭工程限制性招標開標當月即98年10月為基準,兩造有爭執;另就第14、15、22、23、24、25、26、27、28、32、33、34期之估驗計價金額為何,兩造亦有爭執。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進行限制性招標,於98年10月15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乙節,固有被告開標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惟查,證人彭國強證稱:本件主工程的消防設備工程完全是由原告施作,是以總價決標發包給原告;本件消防設備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若為新增項目,就是以新增單價,若是原項目就是原價錢,原單價就是原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底原約定的單價來計算,又所謂原項目就是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訂的合約,所以這份合約的單價是以92年底的單價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可見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工項所約定單價,實際上係沿用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及被告所組成聯合承攬體與業主於92年11月簽約當時物價水準所定單價,以92年11月為基期,方能較完整計算物價波動對於原告之實際影響。且審酌兩造間約定給付物調款之目的,無非係因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較長,如遇營建材料價格有大幅波動,尤其是漲價之情形,將使施工成本相對提高,導致原告僅收取原約定報酬入不敷出,為能得到適度補貼,並平衡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而約定物調款之給付,準此,應以較能反映系爭契約單價物價水準的基期即92年11月計算,較符合當事人原約定給付物調款的真意。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第14、15、

22、23、24、25、26、27、28、32、33、34期之估驗計價金額,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應為不同之金額,依前開舉證責任原則,就有爭執之估驗期數之估驗計價金額,自先由原告舉證。然查,原告就前開爭執期數之估驗計價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期數之估驗計價金額,均應依被告抗辯或自認範圍內之金額為認定如附表1 「本院認定欄」「A 」所示(各期數分別認定金額理由詳如附表1 「認定估驗計價金額之理由說明」)。

⒋綜上,本件應以92年11月為作為開標當月基準(但就契約另

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改以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為基準),不調整率5 %,並將歷次估驗計價金額扣除4.6 %後,依中央物調原則計算原告就各期估驗計價款得請求之物調款金額,加總並加計營業稅後,為6,632 萬7,661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1 )。本件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其中4,500 萬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就同一訴之聲明,合併主張依數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既然已依認定兩造有合意於被告取得物調款之條件下原告得請求給付物調款之約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給付物調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