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因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不實之成績及不合法評鑑救濟程序,致抗告人無法改善,作為抗告人不改善之理由,而廢止許可,並作為清算抗告人財產,且將剩餘財產歸屬相對人之依據,有違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也違背原捐助人捐助財產之初衷。抗告人至今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少有數百萬,並繼續為第11至13屆董事屆期改選,依章程目的為業務執行、持續為院務推展,具有法律效力,雖遭相對人作假廢止養護立案,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然抗告人第7次評鑑缺失複評、再複評無法改善,均非出自故意、過失,理應不罰,抗告人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及著手經營轉型,於第12屆、第1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3屆第1次董事會中再次提出經營轉型計畫議案,於106年7月26日向目的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唯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法律並無明文禁止限制或排他性,禁止抗告人遭社會局不同意其身障老養護、托育業務營運時,不可依捐助章程之其他營運項目,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職權廢止許可,非產生當然解散之效果。另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命全體董事承受訴訟案件,經董事胡峻源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裁定未審查相對人之不法,逕列無效的第10屆董事為抗告人清算人,已損及抗告人財產、訴訟權益,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有關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即明。又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若其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且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即行清算程序,並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法人之清算,既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則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時,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可之日就任,且法定清算人就任後,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法定清算人行之,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之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帳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抗告人之設立許可,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101年8月17日廢止抗告人之設立許可,即生行政處分形式之存續力,抗告人應即行清算程序,並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於當日就任,縱然之後改選董事,於法定清算人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前,亦不得對抗該法定清算人,故本件原裁定以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5年7月1日函所附真光教養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影本為據(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13-18頁,下稱「聲字卷」),佐以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5年6月6日所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裁定意旨(見聲字卷第19-22頁),以抗告人於95年5月1日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中現尚生存,且無辭任、解任之全體董事,即諸德華等11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命諸德華等11人應向原裁定法院呈報清算人及具報清算進行情形,固非無見;惟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聲請狀,僅列「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為原審聲請之相對人,並列「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聲請狀在卷(見聲字卷第9頁)。雖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聲請狀內容提及「相對人諸德華、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艾水苗、杜慧芬、胡峻源」等語(見聲字卷第10頁),則本件相對人究竟為何人,尚有查明之必要,且涉及相對人在原審程序之保障,原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命原審聲請人補正,再依非訴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審之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方符合民法第42條第1項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之規定。從而,本件有前開程序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