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富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川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 月22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7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向相對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林正清積欠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9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茲因林正清自106 年7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稅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 年10月19日廢止分期繳納稅款,截至106年12月28日止,於97年4 月13日成立之租稅債務,尚欠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1,641,572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於106 年12月22日通知抗告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業於106 年1 月20日贈與林正清,並提出贈與契約書影本為憑,惟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分期筆錄、詢問筆錄等件影本,仍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聲明求為棄原裁定,而未記載抗告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分期筆錄、詢問筆錄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13、16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所述,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且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亦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10
7 年3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具抗告理由,抗告人迄未提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