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相 對 人 廖振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 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當事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然立法者既已就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可能因此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1年以上之股東,且持有股數為300萬3,463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股之3.18%,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而抗告人登記事項以不動產租賃為營業項目之一,占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93%及100%,不動產租賃屬抗告人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然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賤價出售公司重要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董事、監察人與相對人公司高度重疊之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並以調解成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所得價金不知去向,亦未通知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嗣經新龍光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又抗告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3年9月間以特定人身分繳納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回流認購見龍公司370萬股之增資股。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逕將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層建物,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其信託交易動機及目的不明,且事前、事後均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說明,所得資金亦流向不明,顯有違法處分公司資產之疑慮。抗告人屢次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售或轉讓公司重要不動產予關係人,所得資金亦未發還股東或重新投入營運等,其不當經營行為,企圖掏空資產,顯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業務帳目、資金流向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以前原係抗告人之董事長,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因諸多侵占資產、圖利行為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在案,相對人以犯罪手段侵害抗告人公司資產文件,已不適宜再准其向鈞院聲請檢查人來查核遭相對人侵占中之財務報表資料。況抗告人於102年1月4日及105年6月25日兩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均有當選為董事,相對人本得以董事身分參與抗告人公司經營以充分了解公司業務,然相對人卻連續拒絕就任董事,反而向鈞院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徒增抗告人公司成本之支出,其行為應屬權利之濫用。再者,相對人既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卻於102年1月4日股東會後,迄今逾4年期間,從未以股東身分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倘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帳目有任何疑義,自應以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股東權利,查核帳務或出席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就公司簿冊報表或財務問題提出質詢討論,然相對人卻怠於行使股東權利,即逕行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顯然係行干擾抗告人公司之實,明顯為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關於抗告人處分公司系爭不動產予予見龍公司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所佔比例並非抗告人之主要財產或營業,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更未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顯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且經中聯估價事務所重新計算鑑定價格,認為本件估價之正常價格為76,349,583元至81,072,238元間,而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遭占有及無法實際點交之減損後價格為72,348,865元至76,824,053元,而見龍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77,181,584元,位於上開正常估價之區間內,在在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並無相對人所稱有賤賣之情事;另關於抗告人將公司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部分,抗告人係為保全公司重要財產,同時兼顧不動產管理及運用,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由抗告人擔任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抗告人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仍歸屬抗告人,抗告人財產並無實質減少;綜上可徵,原裁定選任檢查人核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設立於65年8月31日,106年實收資本額為9億4,500萬
元,已發行9,4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而相對人至遲於104年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8%,共計300萬3,463股之股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6頁、第78至84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摘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逕認選派
檢查人為法律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並可藉此查明抗告人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本質上已難謂相對人因此所獲之利益實屬極少;且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抗告人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抗告人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復難認有何因此造成其損害甚大之情。縱抗告人財務業務龐雜,為提供檢查人要求查核之資料,勢必耗費抗告人額外之人力、時間以搬運、尋找,而有可能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然此等因檢查所生之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股東共益權之一環,縱因此造成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之公司所容忍,蓋如公司可因此即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則檢查人制度將幾無適用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當初設立檢查人制度之本意,是抗告人此節所辯,顯不可採。況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選派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且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復屬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衡情已難認其將有何偏袒聲請檢查之股東或受檢查之公司其中一方而無法作出客觀判斷之狀況產生,抗告人既謂其並無相對人所指以賤價處分系爭不動產及擅自將公司名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安泰商業銀行,設若屬實,信亦將與檢查人依專業檢查之結果相去不遠,抗告人反更可藉由檢查人之檢查以昭股東之公信;再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抗告人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抗告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指稱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行使其受立法者所賦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本質上已難認有何自己所獲利益極少、卻使抗告人損失甚大而可認有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存在。
㈢抗告人又陳稱相對人原係抗告人之董事長,於在任期間有諸
多爭議,並在改選董、監事後拒絕移交公司簿冊,更於任期間因侵占、圖利等行為涉犯刑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等情為由,是相對人現已不適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且無論抗告人所陳稱是否屬實,均屬相對人他案所涉糾紛,當不得僅以此糾紛之存在,遽謂相對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無可採憑。抗告人復稱相對人於兩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均當選為董事,相對人卻一再拒絕就任,反而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徒耗公司財務之支出,且抗告人已遵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備置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資料供股東查閱,相對人怠於行使股東權查核帳務之權利,亦不出席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等情,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權利濫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然就任董事與否,並非僅得參與並知悉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尚須負擔各種法定及約定義務,所涉權利義務重大,本件相對人雖經股東會決議選為董事,惟是否就任原屬相對人之權利自由,尚不得因相對人拒絕就任董事即喪失立法者賦予少數股東之選派檢查人權利。況縱使相對人就任抗告人之董事而得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且該條規定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或曾於參加股東會為前提要件,縱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財務狀況,但立法者既已明揭符合該條要件之股東即具有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權利於公司已依法編列並公開揭露之狀況下即不得行使,或於未出席股東會時即喪失該權利,顯見立法者已認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與公司已否履行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或股東是否已出席股東會均無干涉。況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兩者之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任意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該等權利,是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承上,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徒以聲請人未就任董事及未行使股東權即聲請選派檢查人,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非屬有據,要無可採。
㈣末查,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
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且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又原審裁定已說明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推薦選派檢查人之沈柏廷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另審酌沈柏廷會計師為國立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同時具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並為群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中華民國會計師聯合公會網站會計師執業入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8頁),並曾經本院多次選派擔任檢查人(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原審認沈柏廷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則原審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