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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9號異 議 人 許雀芬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第二審裁定所為異議,自應適用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異議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前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2日以北院忠民翔106年度司拍字第694號通知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合法送達異議人後,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依首揭規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惟異議人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而查,異議人曾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公務電話通話中表示希望訴訟文書可以對「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地址為送達,原裁定並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該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12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7年4月17日始行提出異議,有聲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