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號異 議 人 楊曼國
彭雪華共 同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法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楊曼國、彭雪華係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中學)第15屆之董事,原裁定選任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人為及人中學臨時董事,影響抗告人行使及人中學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示:
「…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相對人早於106年8月14日即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直至抗告人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原裁定為止,原審法院未就本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自及人中學原任董事長盛天麟涉刑案遭起訴而被停止職務後,抗告人為使校務正常推展,即向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聲請召集董事會議,以進行補選董事、甄選校長或代理校長及全面改選董事等討論與決議事項,經相對人同意後,抗告人分別召集多達11次的董事會,惟前述董事會最終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縱無流會,開會過程亦遭第三人盛正言、傅瓊芳、梁麗祝等人杯葛議會進行,抗告人並未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之處,及人中學未能依法完成改選新任董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怠於積極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偏聽相對人片面之詞,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64條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察上情誤認所有董事均怠忽職守,嚴重侵害抗告人擔任及人中學董事之合法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裁定期間,未徵詢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其裁定程序可議云云。經查,及人中學董事總額為13人,第15屆董事其中董事盛天麟、盛平麟、熊慶華、王淑宜於104年6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項當然停止職務。又第1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任期至105年12月15日屆滿後4個月,未依規定選出下屆董事,乃相對人104年度決算、105年度預算均未得申報備查,且及人中學原校長第三人曾國祥於105年10月6日退休後,迄今無從選聘正式校長,致相對人財務、校務運作受阻。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聲請,於徵詢相對人及多位被推薦人之意見,認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裁定選任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三人為及人中學之臨時董事,揆諸上引法條及立法理由,並無違誤。又原審依上引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有無徵詢本件抗告人之必要,乃其職權行使之自由。此觀諸上引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得徵詢…」而非「應徵詢…」之內容即明。故原審如認毋庸徵詢本件抗告人之意見即得選任適當之臨時董事,其於裁定前縱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抗告人謂原審裁定程序可議云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解除抗告人現任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如附表示之人為抗告人臨時董事,代行下屆董事會職權,即有必要。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