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
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作成104仲聲孝字第055號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審理中。原裁定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兩造間高雄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離心式冰水主機(下稱冰水主機)之冷凍能力應為104年3月1日工程標單所記載之每台900RT,冷凍能力總噸數為5400RT,而非每台800RT,冷凍能力總噸數共4800RT部分,有違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明示原則,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價差新臺幣(下同)5,385萬8,000元部分,如何計算得出完全未附理由,且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並違反當事人意思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同法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系爭訴訟目前為高院審理中,而以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所為准予執行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5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385萬8,000元(含稅)及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12至62頁)附卷足憑,並經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宗(原審卷第71至76頁)無訛,堪認已合法送達,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上開主文為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為上開抗辯。惟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判)。本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仲裁庭就抗告人不同意衡平仲裁表示當然尊重(原審卷第49頁);惟本件相對人於103年5月28日報價後,於同年6月12日說明報價基礎是4800RT,7月10日又再次說明。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有不同意見,一直到8月13日抗告人發出決標通知書,並曉諭抗告人如何解讀所發決標通知書沒有spec(按指規格)之情形。仲裁庭認相對人對一件金額高達9.5億元之鉅額決標案,殊難想像會草率到不寫規格之情形,應解讀為對相對人規格之默示同意,且抗告人對所辯民間公司沒有像公家機關那樣謹慎的做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決標通知書的9.5億元價金係指冰水主機冷凍噸數4800RT,空調負荷總噸數5878RT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仲裁庭係基於系爭契約締約過程及相關決標等資料解釋契約內容,探求契約真意之事實認定,再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而為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並無抗告人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衡平仲裁明示原則,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再者,有關嗣後冰水主機冷凍噸數從48 00RT調升至5300RT,空調負荷總噸數由5878RT提升至7450RT,相對人施作空調系統費用上升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有工程契約變更之約定;縱不依系爭契約,相對人仍可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且因相對人所提之報價單並非實際付款發票,乃參照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對人之金額舉證不完全而就增加之工程款予以酌減(原審卷第60至62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冰水主機冷凍能力之真意,及追加工程暨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應給付相對人價差5,385萬8,000元部分為相當之理由判斷,並不因相對人未附計算式說明而有所不同,自無抗告人所指摘未附理由,且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並違反當事人意思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同法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況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本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自難謂本件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