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鄭雪真相 對 人 柳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7 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白世昌(已歿)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其後白世昌乃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詹智傑。抗告人為取回上開不動產,乃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6 年6 月26日前返還抗告人之配偶白世昌對相對人之借款、代墊稅捐及費用合計2,250 萬元,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予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除原已由白世昌所持有二分之一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外,抗告人更以自己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6 年4 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後拒絕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自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逕認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未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係他人偽造簽名,且抗告人之配偶白世昌生前並未向相對人借貸2,00
0 萬元,抗告人業以白世昌繼承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60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實際上既係為白世昌所負之債務,在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形式上尚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有2,2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其上之字跡與抗告人並不相符,且相對人另有持偽造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除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15310 案件審理中外,並依法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告訴,現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6 年他字第10975 號案件偵辦中。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僅有二分之一,嗣因白世昌於105 年間自覺健康不佳,原欲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下稱通化街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待二名未成年子女滿24歲後,再移轉所有權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然於105 年11月19日,系爭不動產遭他人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詹智傑名下,其後白世昌於106 年
4 月10日過世,抗告人因白世昌過世,一時悲痛欲絕,無暇他顧,竟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詹智傑名下移轉回抗告人名下時,遭他人趁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綜上,相對人目前已對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及本票裁定,令抗告人無所適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6 年6 月26日前返還抗告人之配偶白世昌對相對人之借款、代墊稅捐及費用2,250 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2,25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6日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嗣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6 年
4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約定為116 年4 月5 日,故於此段期間,倘兩造間所有約定之債權種類(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及在總金額800 萬元,均發生抵押權之效力;而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2,2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於106 年6 月26日清償期屆至;且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2,25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亦為106 年6 月26日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聲證3、聲證4 及第79頁至第90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協議書兩造所約定抗告人應於106 年6 月26日前清償對相對人之2,
250 萬元債務,清償期業已屆期,而相對人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相對人之配偶白世昌生前並未向相對人借貸2,000 萬元,抗告人業以白世昌繼承人身份,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且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他人趁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擅自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此等抗辯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其抗告意旨所指之上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提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土地部分: 107 年度抗字第246 號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01 │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 │三 │765-1 │ │329 │8分之1 │ │├──┴───┴────┴───┴───┴────────┴─┴──────┴───────┴───────────────┤│建物部分: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184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6│鋼筋混凝土造 │1層 89.62 │平台 13.78│1分之1│共有部分:西松段││ │ │復南路57巷2之2│5-1地號 │ │總面積 89.62 │ │ │三小段1853建號 ││ │ │號 │ │ │ │ │ │52.55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