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賢忠相 對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 仲聲義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聲請執行之主文第三、四項外,尚有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執行之部分,金錢債權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之部分為全部之執行。又縱相對人得聲請執行全部,將來於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亦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主文之其他部分為一切形式之抵銷,其超過抵銷範圍之部分顯然不具執行之實益,爰依法提出抗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請求工程返還預付款項事件,聲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7,650 元(含稅),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第二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第三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90,000 元(含稅),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判定「反請求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8 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仲備字第15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四項,尚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上開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聲請執行之主文第三、四項外,尚有抗告人得對相對人執行之部分,金錢債權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之部分為全部之執行,又縱相對人得聲請執行全部,將來於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亦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主文之其他部分為一切形式之抵銷,其超過抵銷範圍之部分顯然不具執行之實益云云。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是以,抗告人所言不論是否為真,抵銷之抗辯及將來執行程序中有無執行實益等內容,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尚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