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范振國相 對 人 范承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本院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對上開案件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簡易庭於106 年5 月23日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嗣相對人對本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法自得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故抗告人係以「反訴原告」之適格身份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法院應有闡明之義務,原審本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正確之聲明,然原審未予闡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不符前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以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僅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始得依上開條文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
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復曾於前開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然上開反訴經本院簡易庭於106 年5 月23日以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於106年12月5日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抗告人於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
4 號遷讓房屋事件所提之反訴,經本院裁定駁回而不復存在,是抗告人以其為反訴原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係指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法院應闡明當事人補充之,惟本件僅涉及抗告人是否具原告身份、得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認定,尚非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