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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相 對 人 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王語心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王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5,513,886元未獲付款,經伊公司於到期日即民國107年2月17日提示後仍未獲給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暨「加付遲延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依本票內約定遵守事項第3點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成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成加付遲延利息」,上開約款之性質係屬遲延利息,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違約金,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2條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5,513,88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就「加付遲延利息」欄所示部分,認屬違約金而違反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乃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然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記載之事項效力如何,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而系爭本票上關於「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成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成加付遲延利息」之記載,自形式上觀之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屬於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至該「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288號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發 票 日│到期日即利│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 ││ │(新臺幣)│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001 │450萬元 │ │104年1月16│ │3.815%│自107年3月18日起││ │ │ │日 │ │ │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107年2月17│ │期在6個月以內者 │├──┼─────┤5,513,886 ├─────┤日 │ │,按前開利率10% ││002 │150萬元 │元 │104年5月18│ │ │、逾期超逾6個月 ││ │ │ │日 │ │ │者,按前開利率 ││ │ │ │ │ │ │20%計算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