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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康忠龍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4 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之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28,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在106 年8 月間進行更生程序中,已受抗告人合法通知,卻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向法院申報債權,至今反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上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

2 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 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抗告人全額付款,乃聲請抗告人給付28,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雖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裁定抗告人自105 年9 月20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106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認可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