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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姜榮昇

江鳳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姜榮昇(下稱姜榮昇)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姜榮昇於104年7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2,150萬元,然嗣未依約清償,依雙方間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迄今尚欠2,15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姜榮昇已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江鳳婷(下稱江鳳婷),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姜榮昇部分: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所提拍賣抵押物聲請狀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然本院107年4月16日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既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抗告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對人未具合法代表人,原裁定屬程序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江鳳婷部分:其已聯繫相對人表示願代姜榮昇清償房貸月付

金及承受其房貸,並變更抵押權登記,然遭相對人拒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原裁定卷第34頁),於法尚無不合,至原法院雖漏未將前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該送達規定僅屬訓示規定,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姜榮昇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3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3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2、25-27、28、35-38頁),揆諸上揭裁判、法條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江鳳婷雖稱其願代為清償房貸月付金及承受該房貸云云,惟此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 │30-24 │ │164 │5分之1 │└─┴───┴────┴───┴───┴─────┴─┴────────┴────────┘┌────────────────────────────────────────────┐│建物部分 │├──┬───┬───┬───────┬───┬──────────┬────┬─────┤│ │ │ │ │ │ 面積(㎡) │ │ ││建號│ 縣市 │ 鄉鎮 │ 門牌號碼 │座落地├────┬─────┤權利範圍│備註 ││ │ │ 市區 │ │號 │建物 │附屬建物 │ │ │├──┼───┼───┼───────┼───┼────┼─────┼────┼─────┤│9393│臺北市○○○區○○○路○○○巷16 │30-24 │一層: │防空避難室│ 全部 │ ││ │ │ │號 │ │104.76 │:41.08 │ │ ││ │ │ │ │ │平台: │ │ │ ││ │ │ │ │ │13.55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