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鄭齊文相 對 人 蔡孟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許超過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 年
2 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相對人投資伊所設立一八二五影像文創公司(下稱一八二五公司)之投資款,而系爭款項既已全數作為一八二五公司之資金,相對人就一八二五公司經營後之盈虧,自應以系爭款項為限負其責任,要無主張返還股款之理。況且,系爭款項之受領對象為一八二五公司,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為,故縱使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亦僅證明相對人確有出資系爭款項予一八二五公司,非表示伊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非伊有積欠相對人系爭款項之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07 年2 月26日就票面金額90萬元向抗告人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票面金額9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卷第5 頁),應可採信。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抗告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又相對人聲請就票面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觀系爭本票利息欄所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文字業經以「X 」的線條劃去並有抗告人用印,自形式審查之,兩造顯已約定不計付利息,此與利率未經載明或無約定利率者之情形相異,原裁定未見及此,准許就系爭本票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抗告人雖未指摘於此,然其既係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內容全部提起抗告,本院就此仍須一併審酌。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一併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0萬元部分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發票人│票面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鄭齊文│CH656756│ 90萬元 │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