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抗 告 人 廖蓓琦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7年度司票字第5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3萬5,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8.058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8萬4,293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公司)、林艾臻部分:
⒈抗告人林艾臻前因翔億公司前負責人即抗告人廖蓓琦之懇求
而擔任該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抗告人林艾臻並未參與或處理公司之事務及營運,嗣抗告人翔億公司人員自行刻印抗告人林艾臻之個人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抗告人林艾臻為翔億公司之代表人,系爭本票簽發時雖應由抗告人林艾臻代表為之,觀系爭本票第一列發票人欄係記載「翔億公司」,而第二列發票人欄記載「林艾臻」,然抗告人林艾臻究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以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發,尚非無疑,抗告人林艾臻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林艾臻強制執行,容有未洽。⒉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既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檢附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泛稱於到期日後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究有無提示,即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另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非供清償之用,相對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抗告人應償還款項之情形、未償還之金額為何,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再者,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10%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形式上觀之即能判斷其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相對人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有違誤。原裁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翔億公司、林艾臻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廖蓓琦部分:
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就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顯有將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事項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違法,且抗告人有發票原因消滅之事由,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林艾臻係抗告人翔億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抗告人翔億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就卷附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之(見原審卷第5頁),其下方發票人欄位第一欄至第三欄分別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林艾臻」、「廖蓓琦」之印刷字體,且第一欄「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右方緊接蓋印有「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林艾臻」印文及「林艾臻」之簽名,第二欄「林艾臻」之印刷字體右方亦緊接蓋印有「林艾臻」印文及簽名,由上開票據記載及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形式上已足認定抗告人林艾臻於發票人欄位第一欄之「林艾臻」用印、署押,係為抗告人翔億公司為發票行為,然其於第二欄之「林艾臻」用印、署押,可認有以其個人身分簽名,而與抗告人翔億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林艾臻辯稱其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表明曾為提示即為已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另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屬擔保性質,非供清償之用,且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所應償付之金額予釐清、結算,及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抗告人應償還之金額為何,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云云,然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之「並約定遵守事項」第三點既經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而票據法第28條既明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據此,尚難解為此係兩造另行約定票據法法所不規定之違約金,並因此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謂此約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458萬4,293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8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