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31日簽發票號85399 、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到期日104 年8 月5 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業經廢止公司登記,雖其法定代理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經發佈通緝,然不應影響債權人求償之權益,應非駁回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334 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且未曾向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柯富元、張福興、柯玫岑為清算人,並為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然張福興、柯玫岑已經本院判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第21至36頁)可憑,則相對人僅餘柯富元為董事,是本件應列柯富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2條、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縱因案羈押,倘未被解任或遭停權,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其送達,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則相類情形,如公司負責人因逃亡而經通緝,就公司之治理固屬不能執行職務,然於解任或遭停權前,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於相關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縱因不知其去向,而無法對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136 至139 條、第145 條規定之送達,惟其既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不妨依民法第149 、150 條規定對之送達。查,本件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其原登記之董事僅餘柯富元,依法應由柯富元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本件係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對相對人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相對人既已列柯富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後,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柯富元因案經發佈通緝且無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抗告人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程式有欠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為免影響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為妥適之處理。末按本件並非終局裁定,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發回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規定併就抗告費用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