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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李宗冀相 對 人 麥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偉年相 對 人 林秋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一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一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762 萬0,848 元未獲付款,經抗告人於到期日即民國106 年11月15日提示後仍未獲給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暨「加付遲延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6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依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3 點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 成加付,超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 成加付遲延利息」,上開約款之性質係屬遲延利息,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違約金,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2條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762 萬0,848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6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就「加付遲延利息」欄所示部分,認屬違約金而違反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乃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然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記載之事項效力如何,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不應捨文義而另為變更或補充解釋,觀諸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第3 點之記載,既已載明「遲延利息」,則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然原審捨票據文義之記載,而解釋該遲延利息記載係屬「違約金」,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週年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起算日(民國)│ │ │├──┼─────┼──────┼───────┼───────┼────┼────────┤│001 │1,200萬元 │762萬0,848元│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15日│5.5616%│自106 年12月1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者,按前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