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等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具狀表示當事人預納鑑定費用後始執行鑑定服務,其鑑定費用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生費用,審酌本件檢查人鑑定事項及檢查人預估之費用為新臺幣60萬元(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至於本件檢查人鑑定之實際報酬,待其完成鑑定並提出相關資料,再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等規定核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