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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相 對 人 林芝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000之 0號0樓兼上列一人代 理 人 林詹雄相 對 人 葉奕亨

詹惠如上列 一 人代 理 人 詹前昱相 對 人 陳麗真

韓經輝林嘉洛謝碧連

施錦珠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品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具狀表示當事人預納鑑定費用後始執行鑑定服務,其鑑定費用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生費用,審酌本件檢查人鑑定事項及檢查人預估之費用為新臺幣60萬元(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抗告人逾期拒不預納,致無法進行鑑定,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支抗告人不預納之上開費用。至於本件檢查人鑑定之實際報酬,待其完成鑑定並提出相關資料,再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等規定核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