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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WELLDON HOLDINGS CO.,LTD

(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茂彬(原名賴欣茂)抗 告 人 TIME VALUE LIMITED(薩摩亞商時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抗 告 人 LORD GENERATION LTD(香港商憲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昇濱抗 告 人 陳紅珠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作成之106 年仲聲和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仲裁費用之負擔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逕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均准予執行,已逾相對人聲請之範圍,爰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又聲請人107年5月2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5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抗告人得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備位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不合法,爰提起抗告,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備位請求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就請求給付遠匯交易交割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107年4 月1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仲備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15至54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107 年度審仲備字第26號卷查核無訛,應堪信實。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及第3項,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107年6月29日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之主文第3項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逕就主文第1項准予強制執行已逾相對人聲請範圍,顯有違誤云云。經查,相對人於原審確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主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及第3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107年6月19日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狀「一、聲請事項」欄之記載可佐(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以為先位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與法未合,不應準許。

㈡抗告人另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備位請

求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補正通知為證(本院卷第9 頁)。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及第3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本院僅就上開聲請事項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審查,並審酌原裁定之判斷是否不當,逾此範圍之抗告意旨,則非本院審酌事項,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雖得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後,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行聲請停止執行,方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抗告人於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況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損兩造審級利益,益徵抗告人備位請求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非法之所許,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

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及第3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如其先、備位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