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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TTD.法定代理人 鄭麗玉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高志明律師廖郁晴律師駱建廷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LOBA

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

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劉昱劭律師陳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仲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齡,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麗玉,並經鄭麗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民國107 年8 月6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

lls Inve 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MHI 公司)於90年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LOBAL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下稱GSI 蓋曼公司)簽訂Sh

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取得

GSI 蓋曼公司股權。嗣MHI 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所持有GS

I 蓋曼公司股權轉讓與伊,伊已一併承擔MHI 公司於系爭認股協議中一切權利義務。GSI 蓋曼公司委託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 ,下稱GSIM公司)進行實際投資行為,但違反系爭認股協議約定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認股協議定有仲裁協議,GSIM公司雖非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然因其應與GSI 蓋曼公司就履行系爭認股協議有關之事項負連帶責任,兩造自應依系爭認股協議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而伊於106 年6 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以106 年仲聲愛字第58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伊選定黃旭田律師為仲裁人,GSI 蓋曼公司則選定李貴敏律師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當事人間是否存有仲裁協議或其效力等爭執,應係於仲

裁程序開始後,由仲裁人詢問及調查,進而作成決定之事項,尚非由受理聲請選任仲裁人之法院得先行予以審酌。又系爭認股協議形式上雖為MHI公司與GSI蓋曼公司締結之股份購買契約,然實質上係關係人楊世緘所安排之投資手段,亦即由MHI公司等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以認購GSI蓋曼公司股份之形式投資楊世緘所設立之境外基金,並由GSI 蓋曼公司委請GSIM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換言之,MHI公司對GSI公司所謂之「持股」,實際上係表彰上開基金之委任投資關係,此自伊與相對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1 項記載

MHI 公司於99年所移轉予抗告人者為「投資」而非「股份」,即可明證,故伊受讓者為MHI 公司對GSI 蓋曼公司的投資關係;且依MHI 公司所簽立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即股權轉讓指示,下稱系爭轉讓文件)記載:「…subject to

the several conditions upon which I (we)hold the s

ame at the time of execution hereof .And I(we)thesaid Transferee do hereby agree to take the said Sha

res subject to the same conditions .」,亦徵於MHI 公司簽訂系爭轉讓文件時,伊已同意於受讓該投資股權時同時承擔系爭認股協議條款,自然係指系爭認股協議所包含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外,依系爭認股協議第2.5 條約定,GSI 蓋曼公司負有使所有認購增資發行新股者,訂定並遵循如同系爭認股協議約定之義務,而抗告人既自MHI 公司受讓系爭認股協議中所發行之標的股份,GSI 蓋曼公司亦應負有使抗告人受系爭認股協議仲裁協議拘束之義務至明。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條明揭受讓人受讓債權後,原債權所附隨的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均不因讓與喪失,本件情形亦同。

㈡又系爭認股協議之仲裁條款範圍包含「因認股協議所生」及

「與認股協議有關」之任何爭議,解釋上並不限於系爭認股協議所生之契約履行爭議,倘若屬與系爭認股協議相關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屬本仲裁協議條款之範圍。而依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間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第7 條約定,GSIM公司為負責投資之實際行為人,今因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違反系爭認股協議第5.2 條第⑹款及管理服務合約第7 條第⑵項等約定,造成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GSIM公司應與GSI 蓋曼公司對伊負連帶責任,是伊對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之請求既屬應合一確定事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伊與GSI 蓋曼公司間基於系爭認股協議所約定之仲裁協議,GSIM公司自應同受拘束,否則倘分別以仲裁及訴訟方式割裂處理,不僅可能造成認定歧異,更有違系爭認股協議所約定仲裁條款能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綜上,原裁定以兩造間並無存在仲裁協議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法律認定所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兩造間系爭仲裁事件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在受理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時,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形式上無仲裁協議存在,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抗告人自MHI 公司受讓者僅係

GSI 蓋曼公司之股份,並非概括受讓系爭認股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判決所載之「投資」,實係指轉讓GSI 蓋曼公司股權予抗告人之意。另抗告人雖提出系爭轉讓文件,主張

MHI 公司已據此將系爭認股協議之投資關係轉讓與伊云云,然該份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係自MHI 公司受讓所持有之GSI蓋曼公司股份,並不能憑以證明MHI 公司已一併轉讓系爭認股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予抗告人;且其上所載「conditions」之意,係指GSI 蓋曼公司章程所規定之相關限制,如:股份移轉指示應以書面為之,GSI 蓋曼公司在收到原股東MHI公司之股權讓與指示後,始依據章程規定變更股東名冊。至於系爭認股協議第2.5 條約定則係在表明GSI 蓋曼公司保證會以相同交易條件供全體新股認購人認購GSI 蓋曼公司之股份,抗告人逕自曲解系爭轉讓文件之「conditions」為系爭認股協議之權利義務,並將系爭認股協議第2.5 條約定逕自解釋為GSI 蓋曼公司負有使抗告人受系爭認股協議仲裁協議拘束之義務云云,顯係穿鑿附會,並不足採。另抗告人稱GSIM公司應與GSI 蓋曼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同受協議拘束云云,然連帶債務人間本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且無論本件是否屬應合一確定事項,GSIM公司均非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GSIM公司自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因此,兩造間既未存在仲裁協議,相對人即無配合選任仲裁人之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固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非訟法院仍應就兩造是否確有仲裁協議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兩造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乙節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主張本院不得先行審酌兩造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六、經查,依MHI公司與GSI蓋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認股協議第10.2 條約定:「Any dispute or controversy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

t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

n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bitration shall ta

ke place in Taipei, Taiwan.」(見原審卷第22頁), 固堪認MHI公司與GSI蓋曼公司間就系爭認股協議定有仲裁協議。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MHI公司於99年12月29 日與其簽訂系爭轉讓文件

,且MHI公司所轉讓者,實質上為MHI公司基於系爭認股協議對GSI蓋曼公司之委任投資關係,並非單純轉讓對GSI蓋曼公司之持股,故其自已承受MHI 公司於系爭認股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上開仲裁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轉讓文件及系爭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系爭轉讓文件之當事人為MHI 公司及抗告人,並未包含GSI蓋曼公司,且抗告人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GSI蓋曼公司有同意渠等間之契約承擔行為,是難認MHI 公司確有將其於系爭認股協議之當事人地位,移轉由抗告人承擔。再者,系爭轉讓文件雖記載:「I(We )Mission Hills InvestmentCorporation(Transferor)… do hereby tranfer to GEMInternational CO . ,Ltd . (Transferee)the 3,000,00

0 Shares standing in my name in the Register of GLOB

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to hold unto the said Tranferee…, subject to the several conditions upon which I(we)hold the same at the time of execution hereof .And I(we)the said Transferee do hereby agre

e to take the said Shares subject to the same conditions .」等語,然僅能證明抗告人自MHI 公司處受讓其所持有GSI 蓋曼公司股份,並同受股份上原有的限制,尚難遽認其所載「conditions」之意,即係包含系爭認股協議所有約款;另系爭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固有記載:「…Mission Hills 於99年與GEM 公司(即抗告人)簽署如原審被證3 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即系爭轉讓文件),將其投資移轉予GEM 公司。」等語,惟細譯該判決理由欄亦有記載:「本件GEM 公司係於99年間自Mission Hills 處受讓

GSI 蓋曼公司『股份』,即難認其與GSI 蓋曼公司間有何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判決中「投資」、「股份」二詞互相代用,足徵系爭判決不爭執事項第

1 項使用「投資」一詞,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在該案不爭執抗告人受讓MHI 公司對GSI 蓋曼公司之委任投資關係之意思。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所涉及者係針對「債權」讓與之情形,核與本件股權或股份讓與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主張其已承受MHI 公司於系爭認股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其與GSI 蓋曼公司間存在仲裁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依系爭認股協議第2.5 條約定,GSI 蓋曼公司

負有使所有認購增資發行新股者,訂定並遵循如同系爭認股協議約定之義務,而抗告人既係自MHI 公司受讓系爭認股協議中所發行之標的股份,GSI 蓋曼公司自應負有使抗告人受系爭認股協議仲裁協議拘束之義務云云。惟抗告人僅係自MH

I 公司處受讓其所持有GSI 蓋曼公司股權,並非系爭認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直接向GSI 蓋曼公司認購增資發行的新股,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GSI 蓋曼公司對抗告人負有何契約上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GSIM公司應與GSI 蓋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GSIM公司應同受系爭認股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拘束,而一併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云云,惟實體法上之連帶責任,與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係屬二事,是否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仍取決於當事人間有無仲裁協議而定,況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既已無法證明其與GSI 蓋曼公司間存在仲裁協議,則抗告人主張GSIM公司應與GSI 蓋曼公司一同受系爭認股協議之仲裁協議拘束云云,即非可取。綜上,本件形式上既無從認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