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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林蔚如相 對 人 光華萬嘉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光華萬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登記股東原名為香港商萬嘉達有限公司(MOCATTA HO

NG KONG LIMKTED),已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更名為LEOPARD

HON G KONG LIMKTED,抗告人係受LEOPARD HONG KONG LIMKTED之委任聲請本院為系爭公司選任清算人,自屬系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系爭公司前雖已選任張清山為清算人,且張清山已向法院聲報就任,然張清山並未執行清算人職務,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即非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系爭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