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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相 對 人 丁庸鵬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字第五五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解任原檢查人、選派新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我國公司法不唯立法上原即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而嚴格限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比例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者,始取得對於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項目並限於公司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修法方向並係降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改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復擴大檢查人檢查之客體至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僅併要求股東應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石紹成會計師難以勝任檢查人職務、予以解任,違反非訟事件程序之本質,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業務與一般會計師辦理會計查核、簽證不同,尚難僅以會計師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進行查核即認檢查報告有形式上或實質上重大瑕疵或違誤,而認檢查人難以勝任,石紹成已提出檢查報告,其任務已完成,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丁庸鵬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抗告人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邊境數位公司)內部股份分配有疑慮,重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恐損及全體股東權益,又新任會計師之檢查報告非不可能與石紹成所提出之報告內容相仿,應無再行選任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丁庸鵬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其自一0一年起持有抗告人邊境數位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二十,為邊境數位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邊境數位公司長期未召開股東會,其亦未曾參與編製、通過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之董事會,邊境數位公司負責人林家麟自一0三年七月起復陸續表示公司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必須籌措資金或向其借貸,但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證為由,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合併資金預估表等事證(見本院司字卷㈠第四至十九頁),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邊境數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司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選派會計師石紹成為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檢查邊境數位公司自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邊境數位公司雖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邊境數位公司仍不服,提出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非抗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本院乃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發函通知石紹成會計師進行檢查,該函文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石紹成會計師(見本院司字卷㈠第八五、八六頁)。

(二)石紹成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發函通知邊境數位公司配合相關檢查業務,同年五月九日發函予本院,表示:其試圖勸說雙方和解,另因丁庸鵬是否為邊境數位公司之股東有疑慮,雙方間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返還股款之民事訴訟,其將視該民事訴訟結果丁庸鵬是否具股東身份,以展開檢查工作等語(見本院司字卷㈠第一0一、一0二頁),惟邊境數位公司與丁庸鵬間就丁庸鵬之股東身份從無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並係邊境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麟所提起,主張丁庸鵬取得邊境數位公司二十萬股股份所繳付之股款新臺幣二百萬元為其代為墊付,而請求丁庸鵬返還(見本院司字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本院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再次發函命石紹成儘速實施檢查工作,該函文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石紹成(見本院司字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石紹成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寄送業務檢查報告狀,略載稱丁庸鵬並非邊境數位公司實質股東等語(見本院司字卷㈠第一二七之一至一二九頁),後並到庭陳稱:「‧‧‧丁庸鵬不具股東身分,我只能夠提出之前的報告資料,所以我後續也沒有辦法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給法院檢查報告,這是機密的東西,聲請人丁庸鵬沒有股東身份,不能依法檢查調閱公司財務資料,檢查人僅就聲請人丁庸鵬的檢查人適法性提出質疑,所以確實不會再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司字卷第一四九頁筆錄),丁庸鵬乃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更換檢查人(見本院司字卷㈠第一

六二、一六三頁),本院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一0七年二月二日、七月六日三度訊問丁庸鵬、邊境數位公司,並兩度併傳喚石紹成,石紹成仍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到庭稱:「聲請人(丁庸鵬)不是實質股東,聲請人不可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檢查‧‧‧當事人不是實質股東,不可依法聲請檢查公司業務」,邊境數位公司後雖當庭表示與會計師溝通後,會計師表示願意考慮依照符合法院裁定主文所示進行檢查報告(見本院司字卷㈡第二五頁),石紹成仍於一0七年七月四日發函稱:「丁庸鵬先生非屬邊境數位公司股東,不具資格依照公司法第二七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檢查該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乙事,否則有違規漏洩公司商業資料之疑」云云(見本院司字卷㈡第五九頁),本院乃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司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解任石紹成之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職務,並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邊境數位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邊境數位公司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原裁定既同時解任石紹成之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職務及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邊境數位公司之檢查人,而對於法院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邊境數位公司對原裁定關於解任石紹成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職務部分聲明不服,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裁定關於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邊境數位公司之檢查人部分,丁庸鵬自一0一年起即持有抗告人邊境數位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二十,為邊境數位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為邊境數位公司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丁庸鵬並已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合併資金預估表等事證,具體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及必要性(即邊境數位公司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近年時有資金短缺情形、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查證),參諸石紹成自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受本院通知開始進行檢查業務起,迄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遭本院解任時止,從未就邊境數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出檢查報告,並迭次明示不願依本院確定裁定提出檢查報告,已如前載,丁庸鵬尚無從據以瞭解邊境數位公司自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丁庸鵬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邊境數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無憑。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邊境數位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林維珍會計師任之,而林維珍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曾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現為林維珍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本院司字卷㈠第二一九、二二0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可考,邊境數位公司亦未能陳明並舉證林維珍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堪認林維珍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解任石紹成之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職務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丁庸鵬自一0一年起即持有抗告人邊境數位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二十,丁庸鵬並已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合併資金預估表等事證,具體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及必要性,合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前選派之檢查人石紹成自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受本院通知開始進行檢查業務起,迄至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遭本院解任時止,從未就邊境數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出檢查報告,並迭次明示不願依本院確定裁定提出檢查報告,丁庸鵬尚無從據以瞭解邊境數位公司自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證據足認丁庸鵬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或林維珍有不適任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職務情事,從而,原裁定解任石紹成之邊境數位公司檢查人職務,並選派林維珍會計師為邊境數位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邊境數位公司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邊境數位公司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