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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鳳相 對 人 高蕭金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130,000 元(內含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6 年10月25日逕匯入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6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任職於抗告人受交通○○○區○道○○○路局委託經營之石碇服務區擔任清潔工,因抗告人受委託經營之石碇服務區管理契約至106年8月31日終止,抗告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工作權,特為工作場所之調動,安排相對人於抗告人另一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除原職務、薪資不變外,另加交通補助費1,200 元,抗告人所為之調職命令未違反勞基法列舉之5 項原則,若相對人不願接受調職命令,則僅能視為相對人請求終止契約,而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抗告人之勞資爭議調解代理人,未察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調職而為錯誤之表示,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系爭調解方案無效之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經原審審查後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系爭調解方案有無效之情形並已提起訴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該案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