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潘榮華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此有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可參。復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
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於民國63年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其原股東多為菲律賓華僑,且已離開臺灣不知行蹤或死亡,其中股東林崇明(即林西京)於96年3 月20日死亡,股東權益由林王秋華繼承;股東陳徹(即陳古俊)於
105 年7 月1 日死亡,股東權益由陳思漢繼承;股東曾維輝(即曾秋綠)於93年2 月22日死亡,股東權益由曾安娜繼承。依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股東曾維輝持股登記數為155,004 股,惟公司解散後原股東黃福祿(即黃壽昆)持股數77,502股、高漢民(即高祖生)持股數77,490股,曾口頭同意將持股數轉讓予曾維輝,故曾維輝持股數實際上應為309,996 股(計算式:155,004 +77,502+77,490=309,996 ),是其繼承人曾安娜持股數即為309,996 股,又陳思漢、林王秋華繼承股數依原股東名冊記載陳徹及林崇明之股數各均為77,502股。嗣為合法通知興華公司各股東選任清算人,已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通知興華公司各股東應於106 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後於106 年10月23日經興華公司現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同意選任抗告人為興華公司之清算人,並作成股東會議紀錄。則曾安娜之股數應為上述之309,996 股,加計陳思漢、林王秋華所繼承之股數各77,502股,所有出席
106 年10月23日興華公司股東會之股東股數合計為465,000股(計算式:309,996 +77,502+77,502=465,000 ),已過興華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計算式:465,000 ÷775,00
8 ≒0.6 ),則上開股東會選任抗告人為興華公司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應已合法。本件因興華公司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轉讓持股予曾維輝係口頭合意,無相關證明文件,故以曾維輝繼承人曾安娜出具切結書為證,而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係於興華公司登記解散後,依照口頭契約,將名下股份全數移轉予曾安娜之被繼承人曾維輝,而無從申請變更股東名薄,然興華公司確已知悉前揭股權移轉之事實,又無關係人、公司負責人出面異議或否認上開股權移轉之事實義,自不得以前開股權移轉未登記於興華公司股東名冊上,即認定上開股權移轉無效,原審法院尚不得據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前將名下股數移轉曾安娜之被繼承人曾維輝乙節,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前開106 年10月23日興華公司股東會,由出席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同意選任抗告人為興華公司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決議,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股數未超過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然抗告人前因尚未確認移轉股權乙節,業以依股東名冊股數計算,於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20日作成二次股東會假決議,以出席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同意選任抗告人為興華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合法,應准許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之請求,原審法院未考量前開股東會假決議之作成,顯有疏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興華公司於6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3 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興華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興華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股東,依股東名冊所載,公司股東共計8 人,股份總數為775,008 股(股東姓名及各股東所持股數,詳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依抗告人之主張,林王秋華、陳思漢、曾安娜分別繼承林崇明、陳徹、曾維輝財產上之權利,業據抗告人提出證明書、死亡證明、結婚契約、切結書、出生證明及認證文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69頁),故興華公司現在股東林王秋華、陳思漢、曾安娜係分別繼承自興華公司原股東林崇明、陳徹、曾維輝三人之持股,各77,502股、77,502股、155,004 股,其股數合計為310,008 股(計算式:77,502+77,502+155,004 =310,008 ),應未過興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計算式:310,008 ÷775,008 ≒0.4 )。故依抗告人所提106 年10月23日興華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2 頁),該次股東會雖經興華公司現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出席並決議同意選任抗告人為興華公司之清算人,然因上開出席之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所持股份總數未過興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前開興華公司106 年10月23日股東會決議,尚難認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174 條之規定,應不得執為興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合法依據。而本件抗告人雖稱公司解散後興華公司原股東黃福祿持股77,502股、高漢民持股77,490股,曾口頭同意將其等所持股數轉讓予曾維輝,故曾維輝持股實際上應為309,996 股(計算式:155,004 +77,502+77,490=309,996 ),是其繼承人曾安娜持股數即為309,
996 股云云。惟參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之轉讓,未發行股票者,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然已發行記名股票者,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則曾維輝受讓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股份並未獲原股東背書交付股票,復抗告人具狀自承其所主張口頭同意並無相關證明文件,此亦有106 年10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而僅提出曾安娜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13 頁)為據,並未提出股份轉讓之相關證明,亦無法提出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所出具之文件等資料,是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所持股數是否真有轉讓予曾維輝之事實存在,已難謂無疑。況若真有上開轉讓股份之事實存在,曾安娜既然可出具上開切結書為據,其理當清楚知悉前開黃福祿、高漢民早已將持股轉讓予曾維輝,即曾安娜繼承自曾維輝所持股數應為309,996 股乙情,則何以曾安娜另與陳思漢、林王秋華所出席之開興華公司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7 月23日股東會,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卻明確記載「經股東會議以假決議承認之,出席者股東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此有興華公司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2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徵曾安娜與陳思漢、林王秋華所持興華公司股份總數是否有超過興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曾安娜繼承自曾維輝所持股數究為股東名冊所載之155,004 股或因受讓而有309,996 股,實非無疑。則本院審酌興華公司現所持資產尚有位於臺北市○○路○○○ 號、301 號地下室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臨臺北市○○路近行天宮之一樓及地下室店面),價值頗鉅,且現查無公司有實質之負債(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故興華公司之清算程序,影響各股東受益權甚大,則在其股東曾安娜之持股,究為股東名冊所載之155,004 股(見原審卷第75頁),抑或曾安娜自行書寫之切結書所載之309,
996 股(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認在未有其他股份轉讓之相關證明或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所出具之文件等資料為據之情形下,宜以股東名冊所載為準,以維護興華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抗告人所主張曾安娜所持股份數應為309,
996 股,尚難憑採。是本件自難認興華公司106 年10月23日股東會所出席之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其等所持股份總數過興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且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前開興華公司106 年10月23日股東會,因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為之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而不得為興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依據。
㈡、至抗告人所稱原審未考量興華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作成二次股東會假決議同意選任抗告人為興華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合法云云。惟查,本件曾安娜、林王秋華、陳思漢等人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縱未達二分之一,雖致股東會無法達到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然於此情形,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本件縱依抗告人所述興華公司其他股東不知所蹤之情形,仍應依法踐行股東會召集之程序,而興華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20日之股東會有無依法踐行召集程序,即由有召集權人將股東會開會依法通知興華公司之全體股東,抗告人經原審於106 年9月21日諭知仍未補正(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反而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原審上開補正通知後,隨即具狀稱已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同月23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益徵興華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及106 年7 月20日之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依法踐行召集程序所召開,顯屬可疑。則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此既無法釋明106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20日之興華公司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依法踐行召集程序所召開,自難認上開兩次股東會得為有效之決議及假決議,是抗告人主張興華公司股東會業已以上開兩次股東會經假決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而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本件查無抗告人有經興華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之情存在,原審駁回抗告人呈報為興華公司清算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