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共 同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相 對 人 金忠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2
8 條之1 、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第235 條之1、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抗告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石公司)選派第三人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深石公司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非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云云為由,係就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惟未能本於體系化解釋,深究個案實質正義,干擾深石公司營運,抗告人礙難配合。其後原承審法官竟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為依據,於107 年7 月4 日發出北院忠民德106 年度司字第48號函,命令文到30日配合辦理檢查事項,逾期裁罰,實屬違法濫權。嗣抗告人於107 年10月3 日接獲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各處抗告人深石公司、佘惠娟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裁定顯有違法。蓋抗告人係有限公司,原裁定卻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為裁罰依據,擅權解釋,擴及罰責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當然違法。退步言,本院106 年8 月8 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為莊世金會計師,而非會計師事務所,竟有不知名人士以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出107 年1 月19日萬騰司字第1070119001號書函,擅以會計師事務所為檢查人,尤未見會計師名義簽署用印,亦不符法制,抗告人自無從遵循,原裁定裁罰未能查明上情,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金忠鳴、張芳鎔為抗告人深石公司之股東,聲請本院為深石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深石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
6 年8 月8 日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深石公司復就該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由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81 號駁回其抗告,該裁定雖經深石公司再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64 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自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深石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公司法第24
5 條係列於該法第5 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司尚非得直接適用,而公司法第3 章「有限公司」之章節中第110 條第3 項固規定「第228 條之1 、第231 條至第233條、第235 條、第235 條之1 、第240 條第1 項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據此得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有限公司檢查妨礙者裁處罰鍰。而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深石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依上說明,原裁定引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已有未洽。又公司法於10
7 年8 月1 日業已增定第110 條第4 項「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增定理由即為依原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245 條第1 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則未處罰,為強化檢查人行使檢查權,應比照處罰,始能奏效,爰予增訂。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第
4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裁定於107 年10月3 日裁處抗告人深石公司、佘惠娟罰鍰時,所應審酌適用之法律規定,應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原裁定錯誤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之法律規定即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處罰之法律依據,據以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各3 萬元,於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相對人金忠鳴雖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6 月13日具狀陳報本院(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14頁),表示抗告人拒絕提供深石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供查核並對檢查人之通知置之不理,並提出以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出之107年1 月19日萬騰司字第1070119001號書函為據(下稱系爭書函,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而向本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等情。惟查,本院106 年8 月8 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深石公司所選派之檢查人為莊世金會計師,而詳觀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書函係以「萬騰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抗告人提供深石公司特定之帳務報表供查核,而非以莊世金會計師之名義通知(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矧會計師事務所非有權檢查之人,且系爭書函亦未有任何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之蓋印,況經本院函詢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其檢查深石公司之具體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答覆略以其已於「107 年9 月26日」、「108 年1 月17日」發函致深石公司請深石公司提供業務帳目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開107 年1 月19日之系爭書函確實非由深石公司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發函予深石公司,故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因系爭書函未見會計師名義簽署用印,抗告人尚無從遵循提出系爭書函指定之帳冊資料,應屬可採,是已難認抗告人未遵循系爭書函提供系爭書函所明列深石公司特定之帳務報表,即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㈢、又原審雖於107 年7 月4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促其等配合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之檢查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6頁),然該函尚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應提出深石公司何業務帳目資料,且觀諸上述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上開答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檢查人係自107 年9 月26日,始發函致深石公司請深石公司提供業務帳目資料,故原審於107 年7 月4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促其等配合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之檢查事項時,抗告人應尚未能知悉深石公司檢查人欲抗告人配合檢查提出深石公司何業務帳目資料,故亦難認抗告人有未遵循上開本院函文之情事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㈣、再者,本件抗告程序中,經本院函詢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其檢查深石公司之具體情形及有無遭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7頁),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答覆略以其曾於107 年9 月26日、108 年1 月17日發函致深石公司請深石公司提供「104 至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未獲提供(見本院卷第61頁)。然細觀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所提出上開請深石公司配合檢查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函文,其中107 年9 月26日之函文實為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莊世金會計師向本院所提之陳報狀,且僅稱「茲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配合本事務所報價單確認的工作及提供相關帳務報表供檢查,故會計師因無法取得查帳資料,截至發函日仍在等待公司提供文件」(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20頁),該函文顯然非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致深石公司請其配合檢查提供特定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函文,縱抗告人有收受該陳報狀,然抗告人亦應無法從上開陳報狀之內容推知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究竟指定深石公司應提出何種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資料供檢查,故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另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所提出
108 年1 月17日發函致深石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該函文發函之時間已在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難以發生在後之事實去認定原裁定所裁處抗告人罰鍰之違法事實。況該函文說明欄係記載請深石公司提出10
4 至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檢查人報酬報價之參考,亦未指明抗告人應提出何種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資料供檢查,且亦未有證據證明該函文有送達予抗告人,是此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檢查之行為。
㈤、綜上,原裁定錯誤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之法律規定即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處罰之法律依據,據以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各3 萬元,於法已有未合。且本件依原審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函詢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後,亦未有事證足認原裁定裁罰抗告人時,抗告人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檢查之行為。是以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各3 萬元,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