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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胡進慶即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簡純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科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測公司)經理人,會計師交還鉅測公司民國104 年度以前之申報稅務資料係由相對人持有保管,抗告人多次發函要求其應提交帳冊資料及原始憑證予抗告人,均遭相對人拒絕。又鉅測公司董事長李清鋒亦數次與相對人委任之余淑杏律師協商,請相對人配合辦理帳冊等資料交接,相對人只同意交接租賃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示間之鑰匙及中和廠證照,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示間並非鉅測公司營業所在地,上開展示間放置之物品並無價值,未列入公司資產,相對人以此作為辦理交接之事證,顯屬混淆事實。另抗告人在無帳冊資料情形下,於107 年9 月13日聲報清算人就任,嗣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481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翌日附上准予備查函要求相對人辦理帳冊、財物等交接,相對人始回覆辦理,足證鉅測公司帳冊、原始憑證及財物清冊等資料,確實係由相對人持有,且經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相對人亦多次拒絕配合辦理交接及檢查,有妨礙、拒絕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之事實,應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依公司法第

326 條第3 項規定,就相對人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裁處相對人罰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鉅測公司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公司帳冊、會計原始憑證等財務資料已於107 年6 月15日全數交付予鉅測公司前董事長李清鋒保管,104 年度以前之帳務資料則係由鉅測公司委任之黃富村會計師返還予鉅測公司,並留存於鉅測公司,並非相對人拒不交付。又相對人於107 年10月8 日知悉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即於翌日與抗告人見面並交付鉅測公司相關印鑑及重要資料,惟因抗告人表示其將出國至10月底始返台,待其返台後再收受。嗣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交接通知函,雙方連同鉅測公司多位股東於107 年10月29日至鉅測公司辦理交接,此後鉅測公司所有財務資料及所有財產均由抗告人保管。是相對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抗告人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鉅測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107 年7月17日簽署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嗣於107 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以北院忠民譯10

7 年度司司字第48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7 年10月17日北院忠民譯107 年度司司字第48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

2 至152 頁,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述事實主張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鉅測公司104 年度以前之相關帳務資料係由相

對人保管,且屢經抗告人要求返還均遭相對人拒絕云云。然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弘雅公司代表人黃富村:當場提出鉅測公司委託帳務處理及申報說明之書面資料(如附件1 )。㈠鉅測公司委託本司協助中華民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公司法規定辦理每期營業稅申報及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⒋104 年度以前均已歸還鉅測公司。⒌105 年度及106 年度帳務資料已於107 年6 月8 日交還鉅測公司李清鋒董事長。⒍107 年1-4 月資料,由會計師陳敬玲小姐提供之2 袋資料,及107 年1-4 月的基本資料,這些資料連同1-2 月帳務處理費用16,800元,我今天帶來支票,因簡總有意見,我帶來還給公司,由公司自行處理,由董事長指派人簽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6 、138 頁)。足見黃富村會計師已將鉅測公司104 年度前之相關帳務資料歸還,105 年、106 年之帳務資料亦於107 年6 月8 日交付鉅測公司董事長李清鋒,並將107 年1 至4 月帳務等資料於系爭股東會返還予鉅測公司,是104 年度前之相關帳務及文件資料業經交還鉅測公司,相對人並未有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

⒉抗告人另主張: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示間放置之物品並無價

值,相對人以此作為辦理交接之證據,顯屬混淆事實云云。惟參之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可知鉅測公司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承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第3 樓C 區第5 號展示間,租期至107 年12月31日止,而該展示間所放置之物品,依目測以觀尚屬堪以使用之狀態,難認係無價值之物品,且相對人就該等物品與抗告人辦理交接,亦難認定相對人為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

⒊再者,抗告人前於107 年10月2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辦理交接

,雙方並於107 年10月29日至鉅測公司辦理交接完成,此有抗告人簽收之財產交接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顯見相對人並未有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自與

公司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前開妨礙、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財產之事實為由,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