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黃如煌相 對 人 朱清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係為了相對人放心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早已給相對人,惟給錢之後伊忘記從相對人那拿回該本票,詎相對人欲索取利息而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發票人僅能就本票是否遭偽造或變造提起抗告。伊為抗告人處理工程糾紛,抗告人雖承諾還款,惟嗣後拒不回應,抗告人之理由僅為混淆視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5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於107年5月1日經提示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核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相對人之債務,且已還款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