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蔡承瀚
許錦雲蔡岳憲蔡佩真蔡佩芳相 對 人 王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
8 號、96年度非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者,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
15 日向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武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5 月14日,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武雄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5 月17日辦妥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竟未依約履行,經蔡武雄催告亦未理會,嗣蔡武雄於105年4月25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狀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雖以拍賣抵押物足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非經登記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㈠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可知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處分者為抵押物之所有權而非抵押權,故抗告人應毋庸先完成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抗告人因未於蔡武雄死亡後之6 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若必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除將遭課處近7 萬元之罰鍰外,且將產生應由抗告人其中何人先行代墊該等款項及嗣後如無法拍定時應如何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問題,況先行將抵押物拍定後再行補辦繼承登記,對交易安全應無影響,而實務上均會由法院先行拍賣抵押物,待拍定後再發函予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鮮有先命補辦繼承登記後再行拍賣之情形,至於遲誤登記期間之罰鍰則可以拍得之價金繳付,故本件應許抗告人在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前即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審前開認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9年5月15日向蔡武雄借款3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5月14日,相對人並於89年5月17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武雄以擔保前開債務,嗣蔡武雄於 105年4 月25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其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有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死亡證明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6、24至31頁),準此,形式上固可認抗告人均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在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前,自仍不得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抗告人雖謂:依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㈠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可知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處分者為抵押物之所有權而非抵押權,故抗告人應毋庸先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873條之2第
1 項已有明定,是拍賣抵押物既將使抵押權因此發生消滅之物權變動效果,抗告人所稱實行抵押權所處分者僅為抵押物之所有權而非抵押權云云,已非可取;況參以前開法律座談會所示案例,係就未經登記即取得抵押權者得否逕為被動性質之參與分配行為進行討論,要與本件抗告人係欲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積極處分行為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等無庸先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即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當無可採。至抗告人雖再稱:本件如可先行將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再行補辦繼承登記,對交易安全應無影響,且得逕以拍得之價金繳付其等因遲誤登記期間之罰鍰以免後續紛爭云云。但拍賣系爭抵押物既屬對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前所述,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需經抗告人先行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若未遵守,法院或地政機關均不得許其處分,此等規定非可因抗告人所陳前開個人事由而得恣意變動,是抗告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通知逾期仍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